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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臭氧层保护法
2017-02-11 163 次

臭氧层保护法 (1989年) 本法提供了大气中臭氧层的保护措施。 第一节 预备条款 第1条 简称 本法可以简称为“臭氧层保护法案1989”。 第2条 生效时间 法自获得御准之日起生效。 第3条 目的 制定本法的目的是: 建立一个控制系统以控制生产、进口和出口损耗大气臭氧层的物质,目的 是为了: 1.履行公约和议定书中澳大利亚应承担的义务; 2.进一步减少澳大利亚在这些物质方面的出口。 建立并且规定建立特殊的控制系统以针对生产、进口、出口、经销和使用 含有这些物质的产品或在操作中使用这些物质;尽最大努力鼓励澳大利亚工业 去: 1. 替换损耗臭氧层的物质; 2、比公约和议定书规定更快、更大量地减少生产和使用损耗臭氧层的物质; 3.在某种程度上,这些替换和成绩获得合理的可能性依赖于寻找到合适 的过渡物质、适当的技术和设备。 第4条 保留某些州和地区法律 议会的意图在于本法不影响州或地区法律规定的有关保护大气臭氧层的 法律,并且可以同本法同时实施。 第5条 限制君权条款 本法限制联邦,每一个州,已经建立政治实体的内部地区和诺福克岛的君 权。 本法并没有声明联邦、州、内部地区或诺福克(NORFOLK)岛的君权能够作 为被告。 第6条 外部区域的延伸 本法涉及所有的外部区域。 第二节 本法条款的解释 第7条 定义 在本法中,除非有相反的含义: 1.“澳大利亚”包括所有的外部区域。 2.“基准年”意思是: (1)有关第一期控制的氟氯烃(以下称CFC)或哈龙(以下称HALON); (2)有关CFC第二期,四氯化碳,三氯甲烷或过渡物质—1989。 3.“四氯化碳”是指独立存在或以化合形式存在的表1中第三节所指的物 质。 4.“CFC”是指独立存在或以化合形式存在的表1中第一节所指的物质。 5.“CFC配额”是指第四节中允许生产、进口或出口的CFC的配额或续展 配额。 6.“CFC配额期间”是指第8条中所定义的CFC配额期间。 7.“公约”是指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英文副本见表2。 8.“经销”包括销售和供货,不管是否有回报。 9.“出口”有关货物或物质的,包含《海关法1901》第112条定义的从澳大 利亚出口货物或物质的法律的制定,或者依据《海关法》外部区域作为澳大利 亚一部分的出口法案的制定。 10.“联邦法院”是指澳大利亚联邦法院。 11.“原料”是指由于生产其他化学物质的中间物质。 12.“HALON'是指不管是独立存在或以化合形式存在的表1中第二节所 述的物质。 13.“HALON配额”是指第四节中允许生产或进口HALON的配额或续展配 额。 14.“HALON配额期间”是指第8条中所定义的HALON配额期间。 15.“进口”有关货物或物质的,包含海关法1901第50条定义的从澳大利 亚进口货物或物质的法律的制定,或依据海关法外部区域作为澳大利亚一部 分的出口法律的制定。 16.“检查员”是指依据第49条被指派做检查员的人。 17.“被许可人”指依据第16条许可持有人。 18.“三氯甲烷”指表1中第四节所指的物质,无论其独立存在或以化合形 式存在。 19.“三氯甲烷配额”指第四节中允许生产或进口三氯甲烷的配额或续展 配额。 20.“三氯甲烷配额期间”是指第8条中所定义的三氯甲烷的配额期间。 21.“让渡物”包括: (1)建筑物,房屋,飞行器,交通工具或船舶; (2)土地或某地(不管是否被围或覆盖); (3)地点的一部分(包括(1)、(2)所指的其中之一)。 22.“议定书”指损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英文副本见表3。 23.“季度’’指分别从1月1日、4月1日、7月1日、10月1日开始计算的每 3个月。 24.“配额活动”指: (1)CFC第一期的生产; (2)CFC第一期的进口; (3)CFC第一期的出口; (4)HALON的生产; (5)HALON的进口; (6)CFC第二期的生产; (7)CFC第二期的进口; (8)三氯甲烷的生产; (9)三氯甲烷的进口。 25.“配额期间”指CFC、HALON或三氯甲烷的配额期间。 26.“减少”指与配额数额有关的,包括减少到零。 27.“受限许可”指符合第16条条件的许可。 28.“表中所列物质”指表1中所指的物质,不管其是独立存在或以化合形 式存在。 29.“CFC第一期”指表1中第—节第一部分所指的物质,不管其是独立存 在或以化合形式存在。 30.“CFC第二期”指表1中第—节第二部分所指的物质,不管其是独立存 在或以化合形式存在。 31.“第一期表中所列物质”指: (1)CFC第一期; (2)HALON。 32.“第二期表中所列物质”指: (1)CFC第二期; (2)四氯化碳; (3)三氯甲烷。 33.“过渡物质”指议定书附件3所指物质,不管其是独立存在或以化合形 式存在。 如果需要,有关违反本法案、违反本法案的条款或与本法案有抵触的裁定 包括《犯罪法案1914》第5条、第6条及第7条第1款,或第86条第1款第1项 中有关本法案及其条款的规定。 有关违反法规或与法规有抵触的裁定包括《犯罪法案1914》第5条、第6 条及第7条第1款或第86条第1款第1项中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8条 配额期间 如果部长没有批准续展,CFC、HALON或三氯甲烷的配额期间为12个月。 每一个CFC配额期间(不是第一次)从前一个配额期间结束开始,每一个 HALON配额期间(不是第一次)从前一个配额期间结束开始,每一个三氯甲烷 配额期间(不是第一次)从前一个配额期间结束开始。 有关CFC第一期的第一次配额的期间为: 1.议定书1989年1月1日生效至1989年7月1日; 2.其他情况,由部长指定在以后的时间。 有关HALON第一次配额期间从: 1.议定书1989年1月1日生效至1992年1月1日; 2.其他情况,由部长指定在以后的时间。 有关CFC第二期的第一次配额期间从《臭氧层保护法修正案1992》开始 实施的第一个7月1日起。(第4.1款) 三氯甲烷的第一次配额期间从以下日期开始(第4.2款): (1)1993年1月1日; (2)从《臭氧层保护法案修正案1992》开始实施的第一季度的第一天起。 第3款确认的日期不得早于议定书实施后的前6个月。 第4款确认的日期不得早于议定书实施后的前3个月。 第1款规定的续展或第3款、第4款确认的时间应在政府公告上公告。 依据《解释法1901》第46条第1款,第1款规定续展的通告是可被否决的。 第9条 不包括生产产品的表中所列物质和过渡物质 此法案涉及的关于表中所列物质或过渡物质不包下列括生产产品: (1)包含和将在操作中使用表中所列物质或过渡物质; (2)由部分表中所列物质或过渡物质组成,只因为该物质用于生产过程中。 第1款所涉及的生产产品不包括只用于运输和储存表中所列物质或过渡 物质所涉及的生产产品,除非该物质与产品混合一起使用。 第10条 数量——有关表中所列物质 本法所涉及的表中所列物质的数量是指用臭氧损耗量表示的物质的数量。 第10.1条 数量——有关过渡物质 本法所涉及的过渡物质的数量是指用公斤表示的物质的数量。 第11条 臭氧损耗 本法的意思是,一定量的表中所列物质的臭氧损耗是乘以物质的潜在臭 氧损耗,如表一的栏二中的以公斤代表的数据而得来的。 两种或两种以上表中所列物质的臭氧的损耗是一起考虑后臭氧损耗量的 总和。 第12条 表中所列物质和过渡物质的循环使用 本法所涉及的表中所列物质或过渡物质的生产不包括由包含一定量的表 中所列物质或过渡物质再造的等量表中所列物质或过渡物质的加工过程。 本法的目的为一定量的表中所列物质或过渡物质的生产过程应部分地使 用包含尽量少的表中所列物质或过渡物质循环再造产物,表中所列物质或过 渡物质的量应随着其循环过程而减少。 第12.1条 原料 本法涉及的表中所列物质的生产或进口不包括专用于原料的表中所列物 质的生产或进口 第三节 许可 第12.2条 不必申请CFC出口的船或飞机上使用的部分 如果所有下述条件都满足此部分不必申请CFC的出口: 1.CFC在船上或飞机上。 2.船或飞机上有空调或冷藏设备。 3.CFC专用于合理的服务性设备,此设备用于当船或飞机进行或将进行 下列行程相关的一端或多端时间内: (1)在澳大利亚的某地和澳大利亚以外的某地; (2)澳大利亚以外的两地。 第13条 无许可生产、进口或出口表中所列物质 当CFC的第一次配额期开始后适用CFC第一期,将不得: 1.生产CFC第一期; (2)进口CFC第一期; 3.出口CFC第一期,除非拥有第16条规定的执照,否则处罚5万元。 当HALON第一次配额期开始后,将不可以: 1.生产HALON; 2.进口HALON; 3.除非拥有第16条规定的执照,否则处罚5万元。 如果没有持有第16条规定的限制性许可,不得出口。否则处罚5万元。 当CFC的第一次配额期开始后适用CFC第二期,将不得: 1.生产CFC第二期; 2.进口CFC第二期; 3.出口CFC第二期; 4.除非持有第16条规定的许可,否则处罚5万元。 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1.生产四氯化碳; 2.进口四氯化碳; 3.除非持有第16条规定的限制性许可,否则处罚5万元。 当三氯甲烷第一次配额期开始后,将不得: 1.生产三氯甲烷; 2.进口三氯甲烷; 3.除非持有第16条规定的许可,否则处罚5万元。 当三氯甲烷的第一次配额期开始后,除非持有第16条规定的限制性许 可,将不得出口三氯甲烷。否则处罚5万元。 第14条 申请许可 许可的申请将: 1.以规定的格式; 2.递交给部长。 申请书按规定格式可以在书面申请中依照法规要求提供证明陈述。 第15条 更多信息的要求 部长可在许可申请递交60天内给予许可申请者书面通知,要求申请者向 部长提供通知中指定的有关申请的更多信息。 第16条 许可的授予 第3·3款、第3·4款、第3·5款和第4款,部长可以颁发许可给第14条规 定的个人。 许可按规定形式颁发。 此款生效后颁发的许可必须指定相关行为(如:CFC第二期的生产, HALON的出口或四氯化碳进口)。(第3·1款) 颁发给同一人两个或更多的许可可以在同一文件中记述。(第3·2款) 部长不得颁发许可(除非是限制性许可)给个人生产、进口或出口CFC第 二期,除非:有下列情形(第3·3款) 1.在1989年1月1日开始至此条开始前立即终止的任何时间内,此人经 营着生产、进口或出口CFC的第二期的企业; 2.此人在此款生效内6个月内申请许可。 部长不得颁发许可给个人生产或进口四氯化碳,除非有下列情形:(第 3·4款) 1. 在1989年1月1日开始至此条开始前立即终止的任何时间内,此人经 营着企业: (1)生产或进口四氯化碳; (2)从澳大利亚生产商处购买四氯化碳。 2.此人在此款生效后6个月内申请许可。 部长不得颁发许可个人生产、进口或出口三氯甲烷,除非有下列情形:(第 3·5款) 1.在1989年1月1日开始至此条开始前立即终止的任何时间内,此人经 营着生产、进口或出口的三氯甲烷的企业; 2.此人在此款生效后6个月内申请许可。 部长不得颁发许可给个人,除非部长满意地认为此人是授予许可的合适 人选。 毫无限制地、明确地、部长考虑确定某人是否是第4款项下的合适的人选 的普遍原则时,部长应: 1.在接受申请时优先考虑此人的任何违反本法或10年内任何违法记录; 2.在接受申请时应优先考虑此人10年内的违法行为,任何违反联邦、州 或地区法律被处罚6个月或更长时间监禁的记录; 3.考虑此人是否破产,已经申请针对破产或无力偿还者的法律救济,同 债权人和解或已经转让其救济补偿; 4.考虑此人在申请中具有实质性错误或令人误解的陈述; 5.考虑此人是否知道申请中的陈述是实质性错误或令人误解的。 第5款中涉及的违法纪录包括《犯罪法1914》第19·2条涉及的相关违法 行为。 申请的拒绝应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并陈述拒绝的理由。 在此款生效前许可已生效,并允许生产、进口或出口CFC第一期,在此款 生效后,也可允许其生产、进口或出口CFC第二期。 此款生效前许可已经生效,在此款生效后与四氯化碳或三氯甲苯无关。 此款生效前许可已经生效,在此款生效后将不允许出口HALON。 第17条 视为许可的拒绝 如果在许可申请接受60天后,部长既没有授予许可,又没有按第15条的 规定提出要求,依据第66条,应视为在此60天内部长已经拒绝了该申请。 如果有下列情形: 1.部长依据第15条提出要求; 2.在提出要求后60天后,部长没有授予许可。 依据第66条,应视为部长已经在60天内拒绝了该申请。 第17.1条 许可授予的附属条件 依据第16条许可可以在被授予许可中指定的附属条件。 此种许可在本法中被称作”限制性许可”。 限制性许可可以是关于第13条提及的任何行为。 部长可以书面通知限制性许可的持有人: 1.附加一个或多个条件作为许可的附属条件。 2.撤销或改变任何条件: (1)在文件段落下附加; (2)在许可中指定。 没有限制有关限制性执照的附属条件的种类,限制性许可可以有下列从 属条件: 1.在许可有效的季度内,持有人可以生产、进口或出口表中所列物质的 性质和数量; 2.有关出口许可的——表中所列物质可以出口的国家; 3.有关进口许可的——表中所列物质可以进口的国家; 4.除非此人也持有其他种类的许可,禁止此人从事许可中未涉及的活动; 5.生产、进口或出口表中所列的特殊物质; 6.要求许可持有人向部长提供书面报告。 许可持有人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违反限制性许可的条件将被处罚不超过 5万元的罚金。 第18条 许可的期限 许可(限制性许可除外)的有效期限为10年。限制性许可的有效期不得 超过10年,其期限应在许可中列明。 在CFC第一次配额期间适用CFC第一期开始前授予的许可在此配额期 开始时生效。 在CFC第一配额期间适用CFC第二期开始前授予的有关CFC第二期的 许可在此配额期间开始时生效。 在四氯化碳第一配额期间前授予的有关四氯化碳的许可在此配额期间开 始时生效。 第18.1条 许可依法终止 为了有效调整或修改议定书,法律可以规定特殊种类的许可,在下列情况 的某一天许可失效: 1.法律特别规定,依法终止后6个月; 2.过期没有续展。 第1款的规定在有关的议定书的调整或修改而在澳大利亚还没有生效 时,不得规定终止时间早于调整或修改在澳大利亚生效的时间。 第19条 许可的续展 在许可期满前6个月内任何时间可以申请许可的续展。 此申请将: 1.以部长批准的形式; 2.报送给部长。 申请书按批准格式可以在书面申请中依照法律提供证明陈述。 部长可在许可申请递交60天内给许可续展申请者书面通知,要求申请者 向部长提供通知中指定的有关申请的更多信息。 部长不得给申请者续展许可,除非部长满意地认为此人是授予许可的合 适人选。 毫无限制地、明确地考虑确定某人是否是第5款项下的合适的人选的普 遍原则时,部长应遵从第16条第5款的规定(兼顾第16条第6款)续展的申请 与许可的申请程序相同。 拒绝许可续展申请,应给申请人书面通知,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如果在许可申请接受60天后,部长既没有授予许可,又没有按第4款的 规定提出要求,依据第66条应视为在此60天内部长已经拒绝该申请。 依据第66条,在下列情形下,应视为部长已经在60天内拒绝了该申请: 1.部长依据第4款提出要求; 2.在提出要求后60天后,部长没有授予许可。 第20条 许可的撤销 部长可以撤销许可: 1.部长认为许可持有人不再是持有执照的合适人选; 2.对于限制性许可,遇到与其附属条件相矛盾的情况。 部长毫无限制地、明确地考虑确定某人是否是第1款项下的合适的人选 的普遍原则时,部长应考虑: 1.此人的任何违反本法或10年内任何违法记录; 2.此人在10年内的违法行为,任何违反联邦、州或地区法律被处罚6个 月或更长时间监禁的记录; 3.此人是否破产,已经申请针对破产或无力偿还者的法律救济,同债权 人和解或已经转让其救济补偿; 4.此人在申请中具有实质性错误或令人误解的陈述; 5.考虑此人是否知道申请中的实质性错误或令人误解的陈述是错误或 令人误解的。 第2款中涉及的违法纪录包括《犯罪法案1914》第19·2条涉及的相关违 法行为。 部长撤销许可应向许可持有者提供书面通知,并陈述拒绝的理由。 许可的撤销在依据第4款将通知送交许可持有者后60天生效。 第21条 许可的放弃 许可持有人在任何时间可以放弃许可,通过下列形式: 1.归还执照给部长; 2.向部长递交放弃许可的书面通知。 放弃许可生效(除非许可先于被撤销)的时间: 1.如果放弃通知中注明有效期,在该天过后生效; 2.以通知中说明的为准。 第22条 有关许可的信息的公开 法律规定了定期详情的公布: 1 许可被授予; 2 许可申请的拒绝; 3 许可的撤销或放弃。 第四节 配额 第22.1条 不适用限制性许可许可的生产、进口或出口的配额系统 若限制性许可已许可的生产、进口或出口的部分不适用表中所列物质的 生产、进口或出口。 第22.2条 不适用于轮船或飞行器上的CFC的出口的配额系统 此部分不适用下列情况的CFC的出口: 1.CFC用于船上或飞行器上。 2.船或飞行器有空调或冷藏设施。 3.CFC专用于合理的服务性设备,此设备用于当船或飞机进行或将进行 下列行程相关的一端或多端时间内: (1)在澳大利亚的某地和澳大利亚以外的某地; (2)澳大利亚以外的两地。 第22.3条 CFC的“种类”的含义 依据此部分,CFC的种类仅限于下列情况: 1.CFC第一期是CFC的一种形式; 2.CFC第二期是CFC的另一种形式。 第23条 超配额生产 许可持有人将不得在CFC配额期内为适用特种类型的CFC而生产该类 CFC,除非有下列情形: 1.许可持有人在配额期间拥有允许生产该类CFC的配额; 2.许可持有人生产CFC的数量和在配额期生产特种CFC的数量的总和 不得超过在配额期间持有的生产特种CFC的配额。否则处罚5万元。 许可持有人在HALON配额期间不得生产HALON,除非有下列情形: 1.许可持有人在配额期间拥有允许生产HALON的配额; 2.许可持有人生产HALON的数量和在配额期内生产HALON的其他数量 的总和不得超过在配额期间持有的生产HALON的配额。否则处罚5万元。 许可持有人在三氯甲烷配额期间不得生产三氯甲烷,除非有下列情形: 1.许可持有人在配额期间拥有允许生产三氯甲烷的配额; 2.许可持有人生产三氯甲烷的数量和在配额期内生产三氯甲烷的其他 数量的总和不得超过在配额期间持有的生产三氯甲烷的配额。否则处罚5万 元。 第24条 超配额进口 许可持有人将不得在CFC配额期内为适用特种类型的CFC而进口该类 CFC,除非有下列情形: 1.许可持有人在配额期间拥有允许进口该类CFC的配额; 2.许可持有人进口CFC的数量和在配额期进口特种CFC的数量的总和 不得超过在配额期间持有的进口特种CFC的配额。否则处罚5万元。 许可持有人在HALON配额期间不得进口HALON,除非有下列情形: 1.许可持有人在配额期间拥有允许进口HALON的配额; 2.许可持有人进口HALON的数量和在配额期内进口HALON的其他数量 的总和不得超过在配额期间持有的进口HALON的配额。否则处罚5万元。 许可持有人在三氯甲烷配额期间不得进口三氯甲烷,除非有下列情形: 1.许可持有人在配额期间拥有允许进口三氯甲烷的配额; 2.许可持有人进口三氯甲烷的数量和在配额期内进口三氯甲烷的其他 数量的总和不得超过在配额期间持有的进口三氯甲烷的配额。否则处罚5万 元。 第25条 超配额出口CFC第一期 许可持有人将不得在CFC配额期内为适用CFC第一期而出口该类CFC, 除非有下列情形: 1.许可持有人在配额期间拥有允许出口CFC第一期的配额; 2.许可持有人出口CFC第一期的数量和在配额期出口CFC第一期的数 量的总和不得超过在配额期间持有的出口CFC第一期的配额。否则处罚5万 元。 第26条 配额的性质 CFC的配额就下列情况进行分配: 1.CFC特种类型的生产; 2.CFC特种类型的进口; 3.CFC第一期的出口。 CFC配额的多少是指在配额期间与配额有关的配额拥有者可以生产、进 口或出口特种CFC的数量。 HALON的配额就下列情况进行分配: 1.HALON的生产; 2.HALON的进口。 HALON配额的多少是指在配额期间与配额有关的配额拥有者可以生产、 进口HALON的数量。 三氯甲烷的配额就下列情况进行分配: 1.三氯甲烷的生产; 2.三氯甲烷的进口。 三氯甲烷的配额的多少是指在配额期间与配额有关的配额拥有者可以生 产、进口三氯甲烷的数量。 第27条 配额的申请 配额的申请将: 1.以限定的形式; 2.递交部长。 申请书按批准格式可以在书面申请中依据法律提供证明陈述。 配额申请书只能由其持有人制作。 有关特种CFC的配额申请、HALON的配额申请和三氯甲烷的配额申请应 分开制作。 第28条 配额的分配 如果配额申请已经递交,在下列条件下部长将分配配额给申请人: 1.在相关生效日开始前,申请人已经经营在澳大利亚生产、进口或出口 表中所列物质的有关企业; 2.申请是有关于为保护澳大利亚为目的的活动的。 配额分配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将特别注明配额内容: 1.配额是否是CFC配额、HALON配额或三氯甲烷配额,如果配额是有关 该款生效后的CFC配额,应注明与配额有关的CFC的种类; 2.有关限额的活动; 3.根据第26条第2款、第4款、第6款的规定,每一项活动的配额的数量; 4.和配额分配有关的配额期限。 通知将不特别注明第3款第2项的配额活动,除非有下列情形: 1.在相关生效期开始前,申请人已经营从事该活动的企业; 2.此活动以保护澳大利亚为主要目的。 通知中就配额活动注明的配额的数量应明确: 1.依据第29条,此活动不是出口CFC第一期; 2.依据第30条,此活动是出口CFC第一期。 配额申请的拒绝应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在此款生效前的CFC的配额分配、续展和CFC第二期无关。 此条“相关生效时间”是指: 1.有关CFC第一期或HALON的开始于1989年3月16日; 2.有关CFC第二期或三氯甲烷的《臭氧层保护法修正案1992》的生效时间。 第29条 配额数量的确认——生产或进口方面的初始分配 在CFC第一次配额期间适用特种形式的CFC时,此类CFC的生产或进口 的配额的数量应在此条以此种方式确定,以此种形式代表CFC的配额数量总 和不得超过在基准年内,在澳大利亚生产或进口此类CFC的总和,作为第46 条第2款或第46·1条第2款项下的其生产或进口报告所列出的总的配额数量。 在HALON第一次配额期间内,HALON的生产或进口的配额的数量应在 此条以此种方式确定,以此种形式代表的HALON的配额数量总和不得超过在 基准年内,在澳大利亚生产或进口此类HALON的总和,作为第46条第2款的 其生产或进口报告所列出的总的配额数量。 在三氯甲烷第一次配额期间内,三氯甲烷的生产或进口的配额的数量应 在此条以此种方式确定,以此种形式代表的配额的三氯甲烷的配额数量总和 不得超过在基准年内,在澳大利亚生产或进口三氯甲烷的总和,作为第46·1 条第2款项下的其生产或进口报告所列出的总的配额数量。(第2·1款)就申 请人从事的特殊配额活动,依据第10款(处理一般减量问题),第28项下的申 请人的配额数量将应确认下列事项应列为有关上述活动的事项加以考虑: 1.保护目的; 2.基准年; 3.任意选择权。 有关配额活动的保护目的,是指在配额期间申请人从事的在一定程度上 主要以保护澳大利亚为目的,达到部长要求的生产或进口的特种CFC、HALON 或三氯甲烷的数量。 依据第6款,有关配额活动的基准年是指在基准年内达到部长要求的,经 营企业的生产或进口的特种的CFC、HALON或三氯甲烷的数量,在相关生效 时间之前,该企业已经由申请人经营。 基于此款,如果达到部长要求的有关此活动的保护目的,依据第5款的有 关此活动的基准年的确认将导致澳大利亚违背有关表中所列物质的生产、进 口或消费的国际义务,有关配额活动的基准年的数量将减少。 有关配额活动的基准年的内容只可以每一有关此活动的基准年,依据其 数量减少一定的合理的、可操作的相等比例的形式减少。 依据第1款、第2款和第2·1款,有关配额活动的任意选择权,是指达到 部长要求的,超出依据第4款和第5款申请人可允许的部分能够生产或进口 特种类型的CFC、HALON或三氯甲烷的数量。 决定是否有任意选择权或任意选择的数量,部长将认定: 1.申请人在基准年结束后至相关生效时间内从事配额活动的情况; 2.部长认为合适的其他事情。 部长可以减少第3款提及的有关CFC第二期或三氯甲烷的配额的数量。 部长拥有第10款授予的以下权力,必须认定: 1.(1)澳大利亚有关表中所列物质的生产、进口或消费的国际义务; (2)联邦政府有关表中所列物质的生产、进口或消费的政策。 2.已认定部长认为有关的其他(如果可能)的事情。 在此条中,“相关生效时间”是指: 1.有关CFC第一期或HALON的----从1989年3月16日开始; 2.有关CFC第二期或三氯甲烷的----从《臭氧层保护法修正案1992)生 效开始。 第30条 确认配额的数量——CFC第一期的初始分配 在CFC第一次配额适用CFC第一期的出口配额的数量将依据此条以此 方式确认,由配额代表的CFC第一期的所有数量不得出口CFC第一期的总量 已经影响臭氧损耗超过3,800,000。 依据第28条申请人出口CFC第一期的分配配额数量,将由加上与相关的 CFC第一期的基准年(如果有)的内容的出口和有关CFC第一期出口的任意选 择权的内容的总和来确认。 有关CFC第一期的出口的基准年的内容,是指达到部长要求的,在基准 年经营企业出口的CFC第一期的数量,该企业在本法生效之前已经由申请人 经营。 依据第1款,有关CFC第一期出口的任意选择权,是指除依据第3款可允 许进口的数量外,申请人获得部长同意的允许进口CFC第一期的数量。 决定是否有任意选择权或任意选择的数量,部长将认定: 1.申请人在基准年结束后至本法生效起之内,从事CFC第一期出口活动 的情况; 2.部长认为合适的其他事情。 第31条 配额的续展 许可持有人即配额拥有人在相关配额到期前至少1个月,且最多3个月 之内,向部长申请有关下期配额的续展。 申请将: 1.以限定形式; 2.递交部长。 申请书按批准格式可以在书面申请中依据法律提供陈述证明。 有关特种CFC的续展申请、HALON的续展申请和三氯甲烷的续展申请应 分开制作。 如果配额续展申请已经递交,部长在下列条件下将续展配额: 1.任何时候递交申请的申请人应是配额拥有者; 2.续展配额不能不联系有关表中所列物质的生产、进口或消费的澳大利 亚的国际义务; 3.申请正在持有一定的配额数量。 配额的续展应以书面通知方式交给申请人。 通知将特别注明配额内容: 1.配额是否是CFC配额、HALON配额或三氯甲烷配额;如果配额是有关 该款生效后的CFC续展配额,应注明与配额有关的CFC的种类。 2.有关限额的活动。 3.根据第26条第第2款、第4款、第6款的规定,每一项活动的配额的数 量。 4.与配额续展有关的配额期限。 通知将不特别注明第7款第2项的配额活动,除非有下列情形: 1.在正发生配额期间申请人被允许从事配额活动; 2.此活动以保护澳大利亚为主要目的。 通知中就配额活动注明的配额的数量应明确: 1.依据第32条,此活动不是出口CFC第一期; 2.依据第33条,此活动是出口CFC第一期。 配额续展的拒绝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32条 续展配额数量的确认 就申请人为续展从事的特殊配额的活动,依据第7款(处理一般减量问 题),第31条项下的配额数量的续展将应综合确认有关该活动的保护目的(如 果有)和有关该活动以前的配额等情况。 有关配额活动的保护目的,是指在有关被续展的配额期间申请人从事的 在一定程度上主要以保护澳大利亚为目的,达到部长要求的生产或进口的特 种CFC、HALON或三氯甲烷的数量。 依据第4款和第5款,有关配额活动的以前配额是指续展之前的配额期 申请人被许可在此配额下从事生产或进口特种的CFC、HALON或三氯甲烷的 数量。 依据第3款,不考虑在以前配额期间的有关保护目的的配额活动。 基于此款,如果部长同意依据第3款有关此活动的以前配额的确认,将导 致澳大利亚违背有关表中所列物质的生产、进口或消费的国际义务,以前配额 的数量将减少。 配额活动以前配额的内容只可依据每一有关此活动的前配额数量减少一 定的、合理的、可操作的相等比例。 部长可以减少或增加第1款提到的配额的数量。 部长拥有第7款授予的权力,必须认定: 1.(1)澳大利亚有关表中所列物质的生产、进口或消费的国际义务; (2)联邦政府有关表中所列物质的生产、进口或消费的政策。 2.必须认定: (1)澳大利亚要求的单独的表中所列物质的配额数量的效力(此效力不包 括第1项第1目和第2目的内容); (2)部长认为相关的其他事情。 第33条 CFC第一期出口的配额数量续展的确认 依据第2款(处理一般减少和增加情况),就申请人为续展而建议从事的 CFC第一期的出口,第31条项下的配额数量的续展将确认减少CFC第一期数 量的5%,CFC第一期数量为就续展申请而言的以前配额期间申请人被许可 的出口配额。 部长可以减少或增加第1款提及的配额数量。 部长拥有第2款授予的权力,必须认定: 1.(1)澳大利亚有关表中所列物质的生产、进口或消费的国际义务; (2)联邦政府有关表中所列物质的生产、进口或消费的政策。 2.部长认为相关的其他事情。 第34条 配额的改变 许可持有人即配额拥有人可以向部长申请配额内容的改变。 此申请将: 1.以限定形式; 2.递交部长。 如果申请递交后,部长认为其与本法和有关表中所列物质的生产、进口和 消费的澳大利亚的国际义务相违背,部长可以书面形式发出改变配额内容的 通知(特殊配额期内的内容除外)。 改变自通知签署之日起生效。 拒绝改变配额的申请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35条 可转让配额 一个配额或其部分可以由拥有人转让给另一个持有人。 可以有偿或无偿进行转让。 转让配额或部分配额的持有人应在转让后14天内提交部长书面通知注明: 1.被转让人的姓名和住址; 2.与转让有关的配额活动; 3.就每一次活动而言,配额转让的部分。 依据发出的通知,被转让人将作为此配额或部分配额的拥有人,就部分转 让配额而言,以前拥有的配额也相应地改变。 在配额期间,配额的拥有人将不得就配额允许的活动转让部分配额,而此 部分配额在配额期间就其活动而言大于保留不用的部分。 第36条 配额级别的公布 在每一次CFC限额期开始的1个月内,部长将在政府公告上发布公告: 1.在限期内CFC配额下允许生产的CFC的全部数量; 2.在限期内CFC配额下以有关保护澳大利亚为目的,允许生产的CFC的 全部数量; 3.在限期内CFC配额下允许进口的CFC的全部数量; 4.在限期内CFC配额下以有关保护澳大利亚为目的,允许进口的CFC的 全部数量; 5.在限期内CFC配额下允许出口的CFC的全部数量。 在每一次HALON限额期开始的1个月内,部长将在政府公告上发布公 告: 1.在限期内HALON配额下允许生产的HALON的全部数量; 2.在限期内HAIDN配额下以有关保护澳大利亚为目的,允许生产的 HALON的全部数量; 3.在限期内HALON配额下允许进口的HALON的全部数量; 4.在限期内HALON配额下以有关保护澳大利亚为目的,允许进口的 HALON的全部数量。 在每一次三氯甲烷限额期开始的1个月内,部长将在政府公告上发布公 告: 1.在限期内三氯甲烷配额下允许生产的三氯甲烷的全部数量; 2.在限期内三氯甲烷配额下以有关保护澳大利亚为目的,允许生产的三 氯甲烷的全部数量; 3.在限期内三氯甲烷配额下允许进口的三氯甲烷的全部数量; 4.在限期内三氯甲烷配额下以有关保护澳大利亚为目的,允许进口的三 氯甲烷的全部数力 第五节 控制生产、控制含有 或使用表中所列物质的产品 第37条 此部分适用的个人和此部分适用的活动 此部分适用的个人为: 1.宪法第51部分包含的外国公司; 2.澳大利亚限制的贸易公司(包含上述部分); 3.金融公司(包含上述部分),包括一个单一或主要经营银行业(州立银 行不超出该州范围)或金融业的业务机构(州立金融机构不超出该州范围); 4.一个在本土经营的公司,而不是在北部地区。 下列活动适用本部分: 1. 澳大利亚和其以外地区的商业贸易活动; 2.州之间的商业贸易活动; 3.本土而非北部地区,在州与地区或两个区间的商业贸易活动; 4.向联邦供货或提供服务; 5.使用邮政、电报或电话服务; 6.进行收音或电视广播。 第38条 生产和进口违反表四的产品 适用此部分的人将不得违反表四规定,生产或进口包含表中所列物质的 产品或使用表中所列物质进行活动。否则处罚5万元。 不得从事适用本部分的违反表四规定,生产或进口包含表中所列物质的 产品,或使用表中所列物质运作的活动。否则处罚5万元。 不适用此部分的人将没有义务阅读表四,除非在一定程度上此人从事的 活动适用本部分。 第39条 有关生产表中所列物质的规定 此规定包括规定禁止或规定适用本部分的人,或者从事适用本部分活动 的人生产、进口、出口、经销或使用包含表中所列物质或依靠表中所列物质操 作的物质。 此规定包括但不限于: 1.禁止生产、进口、出口、经销或使用特殊种类的产品; 2.禁止生产、进口、出口、经销或使用特殊种类的产品,依据特定要求除外; 3.禁止不依照有关生产或进口产品使用表中所列物质的回收、循环或处 置原则的人生产或进口产品。 4.禁止依法没有标签或标识的企业产品进行经销。 第40条 豁免 可以向部长申请豁免遵从表四的处理义务,或遵从第39条有关产品的义 务,依据此条授予豁免权,将可以豁免遵从此条。 申请应以指定形式。 部长可以授予申请人豁免遵从表四的处理义务,或者遵从第39条有关产 品的义务,部长首先应先认定: 1.对于产品而言: (1) 产品主要为了医疗、兽医、保护、工业安全或公共安全的目的; (2)为了继续有效目的,没有实际变换形式使用表中所列物质进行操作或 生产产品。 2.因为有关生产或使用产品的法律要求,没有实际变换使用表中所列物 质进行操作或生产产品。 3.产品用于科学测量、测试或安全设施。 申请豁免第1款中所提及的义务可以在此义务(仅限于此条下的豁免授 权)生效前后获得豁免。 豁免的授予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通知将注明豁免有效期限。 豁免依据通知中注明的条件获得授权。(第6.1款) 部长应当: 1.在通知交付申请人后尽快在政府公告上公布通知的复印件; 2.在通知复印件公布后议院的15个议会日之内向每一个议员提交通知 复印件。 拒绝豁免申请,应交付申请人书面通知,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如果出现与依据的条件有冲突的地方,部长可以书面通知被豁免人取消 豁免。 违反豁免依据的条件不属于违法。 第六节 进出口的控制 第41条 议定书签字国 依据本节,如果一个国家不是议定书的签字国,其为非议定书的签字国。 本章将详细列明所有属于议定书的签字国的国家。 依据本节,第2款项下列明的国家应为协议的签署方。 依据本节,除第43条以外的,规章也可以确认不是议定书的签字国的国 家为协议中的一方。 依据本节,除第43条以外的,第4款项下列明的国家为议定书的签字国。 如果一个议定书的签字国与澳大利亚下列有关物质的进口无关,依据第 4款的规定将不列明该国家: 1.表中所列物质; 2.含有表中所列物质的产品; 3.使用表中所列物质生产的产品。 依据本节,一个国家没有依据第2款或第4款的规定,而列明并不表示该 国家不是议定书的签字国。 依据本节,虽然是议定书的签字国,规定可以列明该国家不是议定书的签 字国的一方。 第42条 从非议定书的签字国进口表中所列物质 此款实施之日至以后,将不得从非议定书的签字国进口表中所列物质的 第一期。否则处罚1万元。 此款的实施之日为: 1.如果议定书自1989年1月1日至1990年1月1日起生效; 2.其他情况,部长确定的时间,不得早于议定书生效1年后。 第2款确定的时间应在政府公告上公告通知。 此款生效1年起至以后,将不得从非议定书的签字国进口表中所列物质的第二 期。否则处罚1万元。 第43条 出口表中所列物质至非议定书的签字国 自1993年1月1日起至以后,将不得出口表中所列物质第一期至非议定 书的签字国。否则处罚1万元。 此款生效1年起至以后,将不得向非议定书的签字国出口表中所列物质 的第二期。否则处罚1万元。 第44条 从非议定书的签字国进口含有表中所列物质的产品 此款实施之日至以后,将不可以从非议定书的签字国进口表中所列物质 的第一期。否则处罚1万元。 为了符合议定书第4条第3款的澳大利亚的国际义务,第1款的实施日 应是部长确定的第1款的禁止条件必须生效的日期。 第1款适用由部长确认的应属于第1款的产品,此产品是在附件产品表 中的有关议定书第4条第3款的产品。 第2款有关日期的确认或第3款有关产品的确认应在政府公告上公告通 知。 此款生效第3年起至以后,将不得从非议定书的签字国进口含有表中所 列物质的第二期的产品。否则处罚l万元。 第5款适用部长确认的应届于第5款的产品,此产品是在附件产品表中 的有关议定书第4条第3款的产品。 第6款项下产品的确认应在政府公告上公告通知。 第45条 从非议定书的签字国进口使用表中所列物质生产的产品 此款实施之日至以后,将不可以从非议定书的签字国进口使用表中所列 物质的第一期生产的产品。否则处罚1万元。 为了符合议定书第4条第3款的澳大利亚的国际义务,第1款的实施日 应是部长确定的第1款的禁止条件必须生效的日期。 第1款适用由部长确认的应属于第1款的产品,此产品是在附件产品表 中的有关议定书第4条第3款的产品。 此款生效第5年起至以后,将不得从非议定书的签字国进口使用表中所 列物质第二期生产的产品。否则处罚1万元。(第3.1款) 第3.1款适用由部长确认的应属于第3.1款的产品,此产品是在附件产 品表中的有关议定书第4条第3款的产品。(第3.2款) 依据部长决定的允许产品进口的条件,第1款和第3.1款将不适用第3 款或第3.2款提及的产品。 部长可以不决定有关议定书第4条第4款的澳大利亚的国际义务。 第2款的日期的确定,第3款或第3.2款的产品的确认或第4款项下的条 件的决定应在政府公告上公告通知。 第4款的决定条件的通知依据《解释法1901》含义理解为可否决的条文。 如果第48条第1款第1项略去,下列条款可代替时,《解释法1901》的第 48条适用于第4款的通知: “2.依据此条,如果通知不再是可否决的,应在通知发出的第一天生 效,或者依据此款,被视为可否决。” 第七节 报告和记录 第46条 基准年活动的初始报告——表中所列物质的第一期 在基准年内,在澳大利亚生产或进口任何表中所列物质的第一期,在此法 案生效的1个月内,应向部长作出如下书面报告: 1.陈述在基准年从事的下列活动: (1)CFC第一期的生产; (2)CFC第一期的进口; (3)HALON的生产; (4)HALON的进口。 2.在基准年内,每次从事生产或进口CFC的第一期或HALON的数量。 处罚1万元。 在此法案生效2个月内,部长应在政府公告上公告通知,在基准年内第1 款的信息和其他部长认为必要的有关信息,特别是,每次从事有关第1款第1 项提及的在澳大利亚生产或进口CFC第一期或HALON的总数量。 第46.1条 基准年活动的初始报告——表中所列物质的第二期和过渡 物质 在基准年内,生产、进口或出口任何表中所列物质的第二期或过渡物质, 在本法生效的1个月内,应向部长作出书面报告: 1.陈述在基准年从事的下列活动: (1)CFC第二期的生产; (2)CFC第二期的进口; (3)CFC第二期的出口; (4)CFC第二期的销毁; (5)四氯化碳的生产; (6)四氯化碳的进口; (7)四氯化碳的出口; (8)四氯化碳的销毁; (9)三氯甲烷的生产; (10)三氯甲烷的进口; (11)三氯甲烷的出口; (12)三氯甲烷的销毁; (13)过渡物质的生产; (14)过渡物质的进口; (15)过渡物质的出口; (16)过渡物质的销毁。 2.在基准年内,每次从事生产、进口、出口或销毁CFC第二期、四氯化碳、 三氯甲烷或过渡物质的数量。处罚如下: (1)如果是有关一种或多种过渡物质的违法,则罚款5千元; (2)其他情况,则罚款1万元。 在本法生效2个月内,部长应在政府报告上公告通知,在基准年内第1款 的信息和其他部长认为必要的有关信息,特别是,每次从事有关第1款第1项 提及的生产、进口、出口或销毁CFC第二期、四氯化碳、三氯甲烷或过渡物质 的总数量。 第47条 生产、进口或出口表中所列物质的季度报告 在每一季度,必须向部长书面报告生产、进口或出口表中所列物质的情 况,报告下列内容: 1.下列两项: (1)在该季度生产CFC的数量; (2)在该季度生产CFC用于原料的数量。 2.下列三项: (1)在该季度进口CFC的数量; (2)在该季度进口CFC被原国家分解的数量; (3)在该季度进口CFC用于原料的数量。 3.下列两项: (1)在该季度出口CFC的数量; (2)在该季度出口CFC被目的国分解的数量; 4.在该季度销毁的CFC的数量。 5.下列两项: (1)在该季度生产HALON的数量; (2)在该季度生产HALON用于原料的数量。 6.下列三项: (1)在该季度进口HALON的数量; (2)在该季度进口HALON被原国家分解的数量; (3)在该季度进口HALON用于原料的数量。 7.下列两项: (1)在该季度出口HAIDN的数量; (2)在该季度出口HALON被目的国分解的数量。 8.在该季度销毁的HALON的数量。 9.下列两项: (1)在该季度生产四氯化碳的数量; (2)在该季度生产四氯化碳用于原料的数量。 10.下列三项: (1)在该季度进口四氯化碳的数量; (2)在该季度进口四氯化碳被原国家分解的数量; (3)在该季度进口四氯化碳用于原料的数量。 11.下列两项: (1)在该季度出口四氯化碳的数量; (2)在该季度出口四氯化碳被目的国分解的数量。 12.在该季度销毁的四氯化碳的数量。 13.下列两项: (1)在该季度生产三氯甲烷的数量; (2)在该季度生产三氯甲烷用于原料的数量。 14.下列三项: (1)在该季度进口三氯甲烷的数量; (2)在该季度进口三氯甲烷被原国家分解的数量; (3)在该季度进口三氯甲烷用于原料的数量。 15.下列两项: (1)在该季度出口三氯甲烷的数量; (2)在该季度出口三氯甲烷被目的国分解的数量。 16.在该季度销毁的三氯甲烷的数量。否则处罚1万元。 报告应在相关季度结束后15天之内提交给部长。 依据第1款,如果某种情况的数量是零,相关报告中必须陈述该事实。 此条适用下列情况: 1.对于CFC第一期和HALON——此条生效后各季度; 2.对于CFC第二期和四氯化碳——此条生效后的第一个7月1日或以 后的各季度; 3.对于三氯甲烷——三氯甲烷配额期间的各季度。 第47.1条 生产、进口或出口过渡物质的年报 从此条生效后第一个1月1日开始的一年内或以后的一年,必须向部长 书面报告生产、进口或出口替换物质的情况,报告下列内容: 1.下列两项: (1)在该年内生产过渡物质的数量; (2)在该年内生产过渡物质用于原料的数量。 2.下列三项: (1)在该年内进口过渡物质的数量; (2)在该年内进口过渡物质被原国家分解的数量; (3)在该年内进口过渡物质用于原料的数量。 3.下列两项: (1)在该年内出口过渡物质的数量; (2)在该年内出口过渡物质被目的国分解的数量。 4.在该年内销毁的过渡物质的数量。否则处罚5千元。 报告应在相关年度结束后15天之内提交给部长。 依据第1款,如果某种情况的数量是零,相关报告中必须陈述该事实。 第48条 持有人记录的保存 在此规定持有人应保存有关其表中所列物质的生产、进口、出口或销毁的 记录。 依据此条规定包括部长要求的有关生产记录的规定。 第八节 执行 第一分节 检查员 第48.1条 本不适用于与过渡物质有关的义务 本法案本节中的规定不适用于: 1.第46·1条或第62条中与过渡物质有关的内容; 2.第47·1条。 第49条 检查员的任命 部长可以书面文件的形式任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担任检查员: 1.是澳大利亚联邦警察局的成员或特别成员; 2.是澳大利亚公用事业局、澳大利亚海关总署或澳大利亚联邦其他部门 的官员或雇员; 3.是州或地区公用事业局的官员或雇员; 4.是州或地区警察部队的成员。 部长不得任命州或地区公用事业局的官员或雇员、州或地区警察部队的 成员担任检查员,除非部长与该州或地区部长就该项任命达成协议。 第50条 身份证 部长可以向检查员颁发身份证,该身份证的形式由部长决定。 不再担任检查员的人应尽快将其身份证交回给部长。 违反第2款规定的人的行为构成违法,一旦定罪,可能被处以100英镑以 下罚金。 第51条 调查监督对法律的遵守情况 检查员在遵守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为了确定本法案或有关规 定是否被遵守,在合理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在白天或夜间随时进入任何建筑物 (只要检查员有合理理由相信本条适用于该建筑物),并且采取以下行动: 1.搜查该建筑物; 2. 对该建筑物或该建筑物内的物质或物品进行摄影或绘图; 3. 检查存放在该建筑物内的书籍、记录或文件; 4. 带走或复制此类书籍、记录或文件。 虽然有第1款的规定,检查员不得进入作为住宅的任何建筑物,除非该建 筑物的占有人同意让检查员进入。 在以下情况下,检查员无权按照第1款对建筑物行使权力: 建筑物的占有人要求检查员出示他或她的身份证,以便核实检查员的身 份,但是检查员没有满足上述要求。 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建筑物: 1.在该建筑物内从事定额行为; 2.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第五节规定的行为; 3.与此类行为有关的记录被保存下来。 第52条 有关违法的调查与结果 如果检查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某一建筑物上可能有某种特殊物品,且该 物品可能为查明违反本法的犯罪行为提供证据,检查员可以: 1.在征得土地或建筑物的占有人同意后。 2.在取得按照第2款的规定签发的搜查证后,进入该建筑物,并且: (1)为取得上述物品而对该建筑物进行搜查; (2) 如果检查员在该建筑物上或该建筑物内找到了上述物品就没收该物品。 如果一份经过宣誓的情报呈递给地方法官,该情报宣称有合理理由怀疑 在某一建筑物上面或内部可能有某种特殊物品,该物品可能为查明违反本法 的犯罪行为提供证据,并且该情报列出怀疑的理由,地方法官可以按照为实现 本款目的所需的格式签发一份搜查证,授权列名于搜查证上的检查员在必要 和合理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他人协助,并且可以使用武力进入该建筑物,并行 使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的职权。 在以下情况下,地方法官不得按照第2款的规定签发搜查证: 1.提供情报的人或其他人没有向地方法官提供地方法官要求的、能说明 需要签发搜查证的理由的更多资料(如果有的话); 2.地方法官确信存在签发搜查证的合理理由。 按照第2款签发的搜查证应当载明: 1.签发搜查证的理由,得到授权的进入和搜查所针对的犯罪的性质; 2.是授权在白天或夜间随时进入,还是在特定时间进入; 3.需要没收何种文件、财产、设备或物品; 4.搜查证的失效日期(不得迟于签发搜查证之日起1个月)。 如果在搜查过程中,持有为搜查有关特定犯罪行为的特定物品,而按照本 条规定签发的搜查证的检查员发现了某种物品,且该检查员有合理理由相信: 1.该物品虽然不是搜查证上载明的物品,但能够为查明该犯罪行为提供 证据; 2.该物品能够为查明本法或有关规定所确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提供证据; 并且该检查员有合理理由相信,为了防止该物品被隐匿、丢失或毁损,或 者被用来实施、继续实施或再次实施该犯罪行为或其他犯罪行为,有必要没收 该物品,该检查员持有的搜查证则被视为作出没收该物品的授权。 如果检查员按照第1款的规定没收任何物品,检查员可以扣留该物品至 没收之日起60日;或者,如果在上述期间内,对违反本法的某种罪行的诉讼正 在进行,而该物品可作为该罪行的证据,则检查员可以扣留该物品至该诉讼 (包括与该诉讼有关的上诉)终结之日。 地方法官可以批准将按照第1款无条件没收的物品,或以其认为适合的 条件返还给该物品的所有人,或者如果该物品是从某人处被没收的,则返还给 该人。 第53条 可以通过电话取得搜查证 如果因情况紧急,检查员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本条通过电话申请取得第 52条第2款的搜查证。 在提出上述申请之前,检查员应当准备1份第52条第2款所规定的资 料,列明请求签发搜查证的根据;必要时,也可以在获得上述资料前提出申请。 如果收到第1款项下的申请的地方法官: 1.在考虑了按照第2款的规定准备的资料的条件后; 2.在收到了地方法官本人要求的关于请求签发搜查证的根据的资料后 (如果有的话)。 认为有合理根据签发搜查证,地方法官应作成并签署该搜查证,就如同地 方法官收到按照第52条提出的申请,并按照该条签发搜查证一样。 如果地方法官按照第3款签发了搜查证: 1.地方法官应告知检查员该搜查证的有效期间、签发日期和时间,并且 在搜查证上载明授予搜查证的理由; 2.在地方法官授予检查员搜查证的有效期间内,该检查员应当制作一份 搜查证表格,在该表格中记录下该地方法官的姓名,以及签署搜查证的日期和 时间。 检查员在制作第4款项下的搜查证表格后,应当在搜查证期满以前或搜 查进行完毕以前(以二者中时间短的为准),将由其制作的搜查证表格及与搜 查证有关的资料上交给签署该搜查证的地方法官。 在收到第5款中所规定的文件后,地方法官应当将由其签署的搜查证附 在该文件上,并且对该文件进行处理。处理方法同地方法官处理按照第52条 提出的申请的方法。 如果由检查员按照第4款依法制作的搜查证表格符合由地方法官签署的 搜查证的条件,则构成对进入、搜查、没收或行使搜查证授予的其他权力的授 权。 如果在任何诉讼程序中,法院有必要确认进入、搜查、没收或行使其他权 力的行为是根据本条得到授权的,而地方法官按照本条签署的,授权进入、搜 查、没收或行使其他权力的搜查不需要此授权担保。 第54条 要求出示资料的权力 按照本部门进入建筑物的检查员可以按照第2款,在合理、必要的限度 内,为了确定本法案或有关规定是否被遵守,要求某人回答该检查员提出的问 题或出示该检查员要求的文件。 检查员无权对某人提出第1款规定的要求,除非检查员对某人出示其检 查身份证件。 第55条 扣押书籍、记录或文件 如果检查员按照第51条第1款从建筑物中带走书籍、记录或文件,或者 按照第52条没收书籍、记录或文件,或者某人按照第54条第1款的要求向检 查员出示书籍、记录或文件: 检查员可以为确定本法或有关规定是否被遵守的目的,在必要、合理的期 限内保留书籍、记录或文件; 在上述期限内,检查员应当允许某人在合理的时间检查该书籍、记录或文 件:条件是如果检查员没有占有书籍、记录或文件,则该人有权检查该书籍、 记录或文件。 第二分节 禁令 第56条 禁令 当某人已经从事、正在从事或有意从事违反此法或其他法规的行为,如果 依据法院的意见要求此人去做某事或从事某行为,在部长或其他人的申请下 联邦法院可以颁发禁令禁止该人从事该行为。 当有下列情形时,法院可以解除或改变此条项下颁发的禁令: 1.某人已经拒绝或正在拒绝,或者有意拒绝或没有做某事或者从事某行 为; 2.此拒绝或不作为已经或将要违反本法或其他法规; 在部长的申请或其他人的申请下,联邦法院可以颁发禁令要求此人做某 事或从事某行为。 3.当本条规定的禁令申请递交到法院,如果法院程序许可,在审查此申 请前,可以颁发一项暂行禁令来禁止某人从事此款提及的行为,申请的决定待 定。 法院可以在下列方面颁发禁令禁止某人从事特定行为: 1.如果法院认定此人已经从事该行为(不管是否出庭),此人想再做或继 续做该事; 2.如果出庭,在此案中禁令还没有颁发,此人将从事该行为,不管此人是 否从前从事过该行为,且如果此人从事该行为,不管是否对任何人有客观损失 的危险。 法院可以在下列方面颁发禁令要求某人从事特定行为: 1‘如果法院认定此人已经拒绝或没有从事该行为(不管是否出庭),此人 想再次拒绝或不做,或者继续不做该事; 2.如果出庭,在此案中禁令还没有颁发,此人将拒绝或没有从事该行为, 不管此人是否从前拒绝或没有从事过该行为,且如果此人拒绝或没有从事该 行为,不管是否对任何人有客观损失的危险。 当部长提交法庭本条规定的禁令申请,作为颁发暂行禁令的条件,法院将 不要求部长或其他人提供有关损失的情况。 此条的法庭授予的权力要加上本法或其他授予都不得削减法庭的权力。 第三分节 没收货物 第57条 没收货物 为本分节的目的,以下货物是可被没收的货物: 1.表中所列物质,某人因制造该物质而违反第13条、第17·1条或第23 条; 2.表中所列物质,某人因进口该物质而违反第13条、第17·1条或第42 条; 3.表中所列物质,某人因出口该物质而违反第13条、第17·1条、第25条 或第43条; 4.含有表中所列物质的产品,或者在操作中使用表中所列物质的产品, 某人因制造、进口、出口、分销或使用该产品而违反第38条或为第39条目的 而制定的法规; 5.含有表中所列物质的产品,某人因进口该产品而违反第44条; 6.在制造某些产品时使用表中所列物质,某人因进口该产品而违反第45 条。 为本节目的,按照第1款的规定是可被没收货物的一定数量的表中所列 物质、产品与按照该款规定不是可被没收货物的相同、相似种类的表中所列物 质、产品混合、混合物质或产品,构成可被没收的货物。 第58条 被联邦没收的货物 如果某人因违反第57条第1款所提到的本法的某条规定而犯罪,一经定 罪与其罪行有关的所有货物应由联邦没收。 第59条 没收货物的权力 检查员有权没收按照第58条的规定可被没收的货物。 在不影响用其他方法没收货物的情况下,检查员按照第1款的规定没收 货物时,可以在货物上或装货物的容器上附上由检查员签字的书面通知以用 来: 1.标明被没收的货物; 2.指出依据本款已经被没收; 3.表明没收货物的原因。 采用第2款规定的方式没收货物的检查员应尽快将一份第2款中所指的 通知送达给货物的所有人,或者在货物被没收前占有、保管、管理货物的人。 第60条 不得移动被没收的货物 除非得到部长的指示,任何人不得移动、改变或乱动作为第59条第2款 的通知的标的物的货物。违者处罚2年监禁。 收到按照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发给其通知的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预防 措施,给予应有的关注,以防止对通知所涉及到的货物的移动、改变或乱动,除 非得到部长的指示。 第61条 对被没收货物的处置 应根据部长的指示对按第58条的规定没收的货物进行处理和处置。 第四分节 犯罪 第62条 虚伪陈述 在申请取得许可证或配额、申请对许可证或配额进行续展或修改时,或者 在申请第40条规定的豁免时,任何人不得故意或过失地作出如下行为: 1.对任何实质性事项作虚假或带有误导性的陈述。 2.交给部长或其他人含有对实质性事项的虚假或带有误导性信息的文 件,除非有下列情形: (1)向部长或他人指出该文件是虚假或带有误导性的; (2)如果他或她有或能正当地取得正确信息的话,应当向部长或其他人提 供正确信息。否则判处2年监禁。 除了在提出申请时之外,任何人还不得故意或过失地作出如下行为: 1.在检查员行使与本法有关的职责时,对实质性事项向检查员作虚假或 带有误导性的陈述; 2.在检查员行使与本法有关的职责时,交给检查员含有对实质性事项的 虚假或带有误导性的信息的文件,除非有下列情形: (1)向检查员指出该文件是虚假或带有误导性的; (2)如果他或她有或能正当地取得正确信息的话,应当向检查员提供正确 信息。否则判处12个月监禁。 任何人不得故意或过失地在交给部长或按照第七节保存的报告中,作出 对实质性事项的虚假或带有误导性的陈述。否则将受到以下处罚: 1.如果罪行仅与一种或多种转变物质有关,罚金5千英镑; 2.其他情况下,处以2年监禁。 任何人不得在按照受限制的许可证的条件交给部长的报告中,故意或过 失地对实质性事项作出虚假或带有误导性的陈述。 第63条 阻碍检查员工作 除非有合理的理由,任何人不得故意阻碍、妨碍或对抗检查员履行其依本 法本法的职责。否则处以6个月监禁。 第64条 不回答问题 除非有合理的理由,当检查员按照本法案提出要求时,任何人不得拒绝或 不回答问题或出示文件。否则处以12个月监禁。 依照第3款、第6款和第9款,为第1款的目的,有关人员: 1.当按照本法被要求时,拒绝或不回答问题; 2.当按照本法被要求时,拒绝或不出示文件的合理理由是回答问题或出 示文件可能导致对该人的归罪,或者使该人对没收承担责任,或被处以刑事处 罚。 如果检察长按第4款作出书面允诺,则第2款不适用于因为有关人员的 回答或提供的文件可能有助于证实其违反了联邦或地区的法律构成犯罪,或 者应承担没收责任或被处以刑事处罚,所以有关人员拒绝或不回答问题或出 示文件的情况。 检察长作出的书面允诺应当包含下列各项: 1.该允诺应当保证: (1)某人作出的回答或出示的文件; (2)因回答问题或出示文件而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资料或文件,不应被 作为对某人违反联邦或地区法律的犯罪行为的诉讼的依据,但对其伪证罪的 诉讼除外; 2.应表明检察长认为,为公共利益,出于特殊的原因,某人必须回答问题 或出示文件。 3.指出上述原因的大概性质。 检查员可以建议检察长向已经被要求或将被要求回答问题或提供文件的 人签发第4款所规定的允诺。 如果国家司法部长或经国家司法部长授权的人(须是任检察长一职或类 似职务的人)对某人按照第7款作出书面允诺,则第2款不适用于由于其违反 联邦或地区法律构成犯罪,或者应承担没收责任或被处以刑事处罚,不能或拒 绝回答问题或出示文件的情况。 司法部长或经其授权的人作出的允诺应当包含下列各项: 1.该允诺应保证某人做出的回答或出示的文件、因回答问题或出示文件 而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资料或文件,不应被作为对某人违反联邦或地区法 律的犯罪行为的诉讼依据,但对伪证罪的诉讼除外; 2.应表明司法部长或经其授权的人认为,为公共利益出于特殊的原因, 某人必须回答问题或出示文件; 3.指出上述原因的大概性质。 检查员可以建议司法部长或经其授权的人向已经被要求或将被要求回答 问题或提供文件的人签发第4款所规定的允诺。 为第1款的目的: 1.团体法人不得以被要求出示文件可能使该团体法人获罪或承担没收 责任或被处以刑事处罚为正当理由,拒绝出示文件。 2.任何人不得以被要求出示的文件是现有或过去业务的记录,或者构成 此类记录的一部分,如果该个人是或曾经是一名雇员,则该文件不包括列出该 个人因受雇而取得的收入的详细情况而未涉及其他方面问题的文件,出示该 文件可能导致使其获罪或承担没收责任或被处以刑罚为正当理由,拒绝或不 出示文件。 如果对某人的诉讼已经开始,但法院尚未处理完结,或者已经终结,如果 提供资料或出示文件可能使某人因上述诉讼而获罪或承担责任,或被处以刑 事处罚,则第3款、第6款和第9款不适用。 本条中,“国家”包括北方地区。 第65条 董事、雇员和代理人的行为规范 如果在对违反本法的犯罪行为的诉讼过程中,有必要确认团体实体作出 特定行为的意志状态,应注意: 1.该行为由团体法人的董事、雇员或代理人在其实际权力或表意代理权 范围内作出; 2.该董事、雇员或代理人具有此种意志状态。 为监控违反本法的罪行的目的,由团体法人的董事、雇员或代理人在其实 际权力或表意代理权的范围内,代表法人作出的行为,也应被视为由法人团体 作出的行为,除非该法人团体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给予应有的关 注,以避免该行为的发生。 在对违反本法的犯罪行为的诉讼过程中,如果有必要确认某个人而非团 体法人的意志状态,以下事实足以用来作出判断: 1.该行为是由该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在其实际权力或表意代理权范围内 做出的; 2.该雇员或代理人有意志状态。 为监控违反本法的罪行的目的,由个人而非团体法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在 其实际权力或表意代理权的范围内,代表该个人作出的行为,也应被视为由该 个人作出的行为,除非该个人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给予应有的关 注,以避免该行为的发生。 有下列情形,该人不应因该罪被处以监禁的刑罚: 1.某人,而非某一团体法人,犯了罪; 2.如果没有制定第3款和第4款,该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1款或第3款所指的某人的意志状态的含义包括: 1.该人的知识、意图、观点、信念或目的; 2.该人的意图、观点、信念或目的的原因。 本条所指的团体法人的董事包括为公务目的,按照联邦、州或地区法律成 立的团体法人的组成人员。 本条所指的行为包括未能或拒绝采取行动。 本条所指的违反本法的犯罪行为包括: 1.本法规定的犯罪; 2.《刑法1914》第5条、第6条、第7条、第7·l条或第86条第1款规定的 与本法有关的犯罪。 第九节 其他 第66条 复查裁决 可以向行政上诉法庭提出对部长的以下决定进行复查的申请: 1.拒绝授予第16条项下许可的决定(包括依据第17条作出的决定); 1·1拒绝授予第16条规定的许可证的决定(包括按第17条作出的决定); 2.拒绝按第19条对许可证给予展期的决定(包括视为按该条作出的决 定); 3.按第20条作出的撤销许可证的决定; 4.分配或拒绝分配第31条规定的配额; 5.按第34条作出的对许可证展期或拒绝展期的决定; 6.变更或拒绝变更第34条规定的配额的决定; 6.1按第39条第10款、第32条第7款或第33条第2款作出的减少或增 加配额数量的决定; 7.按第40条作出的拒绝授予豁免的决定; 8.按第40条作出的指明豁免条件的决定; 9.按第40条作出的取消豁免条件的决定。 第67条 随决定通知作出的声明 如果作出一项第66条所规定的某种决定,并且向与该决定有利害关系的 人发出一份声明书面通知,该通知中应包括1份声明,指出对该决定不满意的 人,可以按照《行政上诉法庭法1975》向行政上诉法庭申请复查该决定,并且除 非适用该法第28条第4款的情况下,还应包括一份声明,指出该人可以按该 法第28条要求一份声明。 没有遵守第1款并不影响决定的效力。 第67.1条 授权 部长可以书面形式,授权在部里担任或履行高级执行员职务的人行使第 19条、第34条、第49条、第50条或第61条规定的部长的全部或任何职权。 第1款不适用于第34条规定的部长提高配额数额的职权。 第68条 年度报告 部长应当: 1.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时,尽快作成一份关于该年度本法案的执行情况 的报告; 2.在报告作成之后,将该报告的一份复印件,在国会的15天会议期间递 交国会。 如果本法不是在一个财政年度的年初开始生效,则本条按照下述情况适 用于自本法生效之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的期间: 1.如果该期间少于6个月该期间应被并人下一财政年度; 2.在其他情况下该期间视为一个财政年度。 第69条 许可费的征收 许可费应在当季度末15天内支付。 如果被许可人在许可费到期当付之日没有支付许可费,则除了许可费外, 该被许可人还应向联邦缴纳罚金,罚金按照被许可人每年欠付的许可费数额 的30%征收,自许可费到期应付之日起计算。 联邦可以将下列款项作为债务进行追索: 1.到期当付的许可费; 2.按照第2款应付的款项。 在本条中,“许可费”指按照《臭氧层保护法1989》(许可费—制造)或〈〈臭 氧层保护法1989》(许可费进口)的规定,被许可人应付的费用。 第69.1条 本法的执行补充规定 可以通过制订补充规定对议定书作调整或修改,只要此类调整或修改涉 及到某种没有列在表中的物质(无论该物质单独存在还是存在于混合物中)。 在对议定书的某一调整或修改对澳大利亚生效之前,为第1款的目的制 订的有关此类调整或修改的规定也不能生效。 第69·2条 可分性 本条适用于本法的一条或多条条款超越了执行公约或议定书的范围的情 况。 条款应被审阅以使对它们的适用限制于或关于: 1.执行公约或议定书; 2.澳大利亚的外部事务; 3.国际上关注的事务; 4. 第37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或第6项所提及的某类法人作出的行为; 5.第37条第2款第1项至第5项或第6项所提及的某类行为。 第70条 法规 总督可以制订不与本法相冲突的法规,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1.本法要求或允许对其作出规定的事项; 2.为了实施本法,有必要或便于对其作出规定的事项;包括对违反规定 的自然人处以1千英镑以下罚金,或对违反规定的团体法人处以5千英镑以 下罚金的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