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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2017-02-11 161 次

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8年7月21日,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环办函[1998]210号)   浙江省余杭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问题的请示》(余环保[1998]第6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于石科开采、筛选、输送等生产过程中无组织的粉尘排放,适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颗粒物·其他·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排放标准。采样布点方法按上述标准附录C执行。     二、征收排污费可执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82]21号)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废气部分·生产性粉尘·其他粉尘的收费标准。     今后,需要我局解释的有关问题请按程序通过省环境保护局转报。 国家环保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