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环保[1998]理024号 闽财工[1998]182号 各地、市、县、区环境保护局、财政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促进企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现就加强我省排污费征收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排污费是用经济手段加强环境保护的一项较好的办法,是法律规定的管理制度。各级环保、财政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充分环境(排污收费)监理队伍人员。 二、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到依法征收,依法行政,严格按照征收的范围、标准进行征收,做到全面、足额、及时征收,不得以任何借口减征或免征。对确有困难的企业,要提出申请经当地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审批后,才能办理缓交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排污费的征收工作。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监督,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应列入预算管理,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其它部门不能以各种方式挪用、挤点排污费。 四、各地征收的排污费必须根据《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和福建省环保局、财政厅《关于加强排污费分级解缴和使用的补充规定》[闽环保(1992)理017号、(92)闽财工字第312号]的规定,将应上交省级财政的4%、20%、2%及省级部分二氧化硫排污费于每月(季)终了后十日内足额用排污费专用缴款书解缴省级国库。若不按规定解缴省级财政,省环保局将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视情予以依法代征收。对按规定足额解缴省财政的单位省级将从2%部分提取50%给予奖励。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 福建省财政厅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