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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废弃物收集与处置法
2017-02-11 173 次

废弃物收集与处置法 (1979年第596号法律,1993年修正, 1994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产生于居民家庭的废弃物和污染物, 以及其他类似的废弃物。 本法所称废弃物管理,是指废弃物的收集、贮存、转移和最后处置。 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 1.规定在特别许可情况下,可以进口和出口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2.或者发布瑞典作为欧洲联盟成员所必需的限制废弃物运输的规定。 本法所称财产所有者,是指不动产的拥有者,或根据《不动产税收法》 (1979年第1152号法律)第5条,被认为是不动产拥有者的人。 第2条 除本法规定的条款之外,也应遵守在《环境保护法》、《化学品 管理法》或其他法律中相应的废弃物管理条款。 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在本法基础上,对涉及瑞典武装力量方面与本法 有关的废弃物,可以发布特别规定。 第2·1条 不管是否出于节约能源、原材料或与环境保护方面有关的需 要,废弃物管理都应当以促进采取有利于废弃物重复使用和循环利用的措施 方式进行。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3条 废弃物处理应当以避免引起公共健康和环境保护方面的损害的 方式加以管理。用于废弃物管理的场所、容器及其他装置,应当在不发生这 种损害的情况下加以使用。 政府可制定有关废弃物管理的详细规定。政府可授权公共机构或地方当 局发布该规定。 第三章 地方政府收集和处置废弃物的职责 第4条 除非本法第6'2条另有规定,各地方政府都应负责本辖区内的 生活垃圾转移并运送至处理设施,并保证其在满足公共健康、环境保护需要 和个人利益的程度上进行。 当地方政府在计划和决定如何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职责时,应当考虑 到财产所有者在公共健康和环境保护所能接受的情况下处理其废弃物的能 力。地方政府还应当保证废弃物的转移适应各种建筑的需要。 第5条 除非本法第6.2条另有规定,地方政府必须保证本辖区内产生 的生活垃圾得到最终处理。 第6条 对地方政府管辖区内有别于生活垃圾的其他废弃物,政府可以 规定: 1.地方政府应安排转移这些废弃物; 2.地方政府应保证使这些废弃物得到最终处理。 政府可授权公共机构或地方政府制定本条第1款的规定。 第四章 生产者的义务 第6。1条 本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商业性地生产制造、进口或销售产品 或包装物者。亦指在其商业活动中,对产生的废弃物需要采取收集、处置或 环境保护特别处理措施者。 第6·2条 政府或政府指定的公共机构可以发布如下法规,规定生产者 必须保证其在生产制造、进口或销售产品或包装物及进行类似活动时产生的 废弃物,得到回收、重复使用、循环利用或者通过环境可接受的废弃物管理 加以处置。 所制定的法规,也可对如下义务加以规定: 1。产品或包装物标识; 2.标明可回收、重新使用或循环利用程度以及其他情况的信息。 第五章 废弃物管理 第7条 地方政府或生产者被要求转移废弃物时,不得将废弃物填埋、 堆肥或由财产所有者进行最后处置。 地方政府或生产者进行废弃物转移时,只有地方政府所雇佣的人或生产 者,为了上述目的,可参与废弃物转移工作。 第8条 出于重复使用、循环利用或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政府可以规 定:特定种类的废弃物应当在转移之前分类贮存,而且为了此目的,可发布 必要的规定。政府可以授权公共机构或地方政府发布此类规定。 第六章 关于废弃物管理的地方性法规 第9条 地方政府均应制定关于废弃物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应包 括地方政府在废弃物管理和计划方面的条款。 废弃物管理计划应当包含地方政府管辖区内的废弃物以及地方政府在减 少废弃物数量和危害性方面的措施。政府或政府指定的公共机构可制定有关 废弃物管理计划内容的具体规定。 废弃物管理的法规,应当规定免于适用该法规的条件。有关例外的问 题,应由执行环境和公共健康职能的市政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9。1条 政府或政府指定的公共机构,可以规定在从事商业性活动中 产生废弃物者,必须依照地方废弃物管理法规,向地方政府提交有关信息资 料。 政府可授权地方政府制定有关法规。 第10条 地方废弃物管理法规,应当经地方立法机构通过批准。 第11条 当地方废弃物管理法规草案形成后,地方政府应当在适宜和 合理的程度上,征求所有对此存在重大利益的财产所有者和公共机构的意 见。 在地方废弃物管理法规草案通过以前,草案必须向公众展列至少4周时 间,以供公众审阅。 第12条 在展列开始以前,应当在地方报纸刊登一份有关展列废弃物 管理法规草案的公开声明。 公开声明应当注明废弃物管理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展列地点和时间以 及应当向谁表达反对意见。 第13条 本法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也适用于有关废弃物管理法规 的修正案。 如果废弃物管理法规修正案仅影响到一小部分财产所有者,或者该修正 案影响范围有限,地方政府可以省却展列该修正案。 第14条 如果财产所有者提出并根据情况又不是不合理的要求,地方 政府除了执行废弃物管理法规之外,有义务根据要求转移生活垃圾。 有关该废弃物转移的问题,应由地方立法机关指定的市政委员会审查决 定。 第七章 收 费 第15条 地方政府可以规定,依本法而通过地方政府转移和最终处理 废弃物的费用,应得到支付。经地方政府决定,这些费用既可支付给地方政 府,也可支付给实施废弃物收集与处置的个人。 有关对船舶产生的废弃物收取费用问题,执行《海洋污染限控措施法》 (1980年第424号法律)中的特别规定。 第16条 费用应当按年度或定期支付。对在特别情况下产生的废弃物 转移与最终处置费用支付问题,由地方政府加以确定。应支付的费用金额不 应超过废弃物收集与处置所需的计划、基本建设费用。用于废弃物收集和处 置目的以外的设备装置费用应从中扣除。所征收的费用应用于鼓励废弃物的 重复使用、循环利用或其他有益于环境的废弃物管理。 如果地方政府指定另一方实施废弃物收集与处置,则双方之间达成的协 议可以成为计算所需支付费用的基础,除非如此进行废弃物收集与处置的成 本大大高于地方政府实施废弃物收集与处置的费用。 第17条 费用的收取,应当根据地方立法委员会所确定的费用价目表 进行。 价目表应当载明:当缺少可适用的费用条款时,如何确定所需支付的费 用。在这方面,应当考虑本法第16条所规定的具体标准。 价目表应当包括:谁应支付费用,以及向谁支付费用。 第17。1条 政府或政府授权的地方政府或公共机构可以发布有关地方 政府为废弃物转移和最终处置向本法第6·2条规定的生产者征收费用的规 定。费用应当支付给政府指定的地方政府或公共机构。 第八章 特别条款 第18条 对于根据《规划和建筑法案》(1987年第10号法律)中规定 的或地方政府所有的道路、街道、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的详细建筑规 划,地方政府应当负责通过清扫街道、扫雪及类似措施保证上述场所保持有 限的卫生不方便的现象,并考虑到有关的场所和其他环境的条件,满足舒 适、可行和安全交通所必需的要求。如果措施属于国家养路职责范围,则地 方政府无须承担责任。 在具体建筑规划中标明是郊区和经装备适宜于公共交通的区域,财产所 有者必须实施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措施。 尽管本条第2款中已有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地方政府仍对下 述区域负有责任:即将用于公共交通的区域;地方政府根据使用权或《规划、 与建筑法案》中第十四章第2条之规定的特别权力进行处置的区域。 如有特殊理由,政府可应地方政府的要求豁免地方政府履行本条第1款 中规定的义务。 第19条 地方政府可要求在其拥有公共场所且建筑规划已经批准的区 域内的财产所有者,履行本法第18条第1款中规定的有关人行道或其他行 人需要的通道的义务。 政府或政府授权的地方政府可发布有关财产所有者必须遵守的具体规 定。 第20条 如果公众有权自由活动的、有别于本法第18条规定的其他户 外场所被弄脏弄乱,地方政府必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使该户外场所恢复到 能满足合理要求的状态。 根据法律或其他法案或特别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应由另一方来 履行的,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九章 监 督 第21条 本法或依照本法发布的法规的执法监督权,由本法第9条规 定的市政委员会指定的地方机构行使,但政府决定由其他机构行使的除外。 郡行政委员会在全郡范围内行使监督权。国家环境保护局行使中央监督权。 第22条 因监督需要,作为监督机构的市政委员会有权进入建筑物、 房屋等区域。 作为监督机构的市政委员会有权索取行使其监督权所需的情况和文件资 料。 为了此种监督,警察当局应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23条 作为监督机构的市政委员会可以发布为了实施本法或依本法 而发布的法规而明显需要的禁令或强制令。 在禁令或强制令中可以处以罚金。有关罚金的问题由郡行政委员会审查 决定。 强制令没有得到遵守的,郡行政委员会可以采取措施,因此而发生的费 用由过失方负担。 第十章 法律责任和诉讼等 第24条 凡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下列条款的,应判处最多6个月监禁或 处以罚金: 1. 违反本法第7条第1款的; 2.违反本法第7条第2款,大规模商业化或以其他方式收集和转移废弃 物的; 3.未能履行依本法第9·1条而制定的法规规定的义务的; 4.违反依本法第6·2条而发布的法规的。 情节轻微者,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作为财产所有者故意或过失地未能履行本法第18条第2款或第19条规 定的义务的,不处以罚金。 依本条第1款或第3款规定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典}可以处罚的犯 罪,不依本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有关罚款处罚的强制令或禁令的,不依本法承担由禁令或强制令规 定的违法责任。 第24。1条 在依本法或根据本法发布的法规而提交的文件中主要内容 故意或过失地提供了不准确信息的,应处以罚金。 第25条 作为监督机构的地方市政委员会可以规定其决定必须被遵守, 即使其决定已被起诉。 第26条 不服市政委员会依本法作出的决定的,可以向郡行政委员会 提出申诉。 不服郡行政委员会决定的,可以上诉到行政上诉法院。但是,政府可以 规定对某些决定不服者只能向内阁政府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