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发[1999]118号)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执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环法函[1999]59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规定中的“未经批准”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建设单位已报送,但环保部门尚未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批决定;二是环保部门已作出不同意的审批决定。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之一,擅自开工建设的,环保部门可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向环保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环保部门可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