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2年5月20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本省境内公民均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包括野生动物及其环境。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皮、毛、肉、骨、蹄、角、羽、脏器、油脂、卵、分泌物及标本等。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各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筹集资金,增加对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投入。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每年4月5日至11日为山西省爱鸟周。9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七条 每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禁猎期。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受困、病饿、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和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和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由省野生动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为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在林区和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兴建工业、民用设施或采石、开矿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根据前款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采取措施,避免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破坏。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并编制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方案。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按《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四条 凡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猎证。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狩猎证须由原发证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第十五条 狩猎者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捉或猎捕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射击运动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大铁铗、丝套、火攻、陷肼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为预防、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确需使用前款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时,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销猎枪(含鸟枪)、注射枪及其弹具的单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营业执照。猎枪和弹具经销数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任何单位不得经销非国家定点厂生产的猎枪、弹具。 购买猎枪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同意凭狩猎证和购枪证,到省内指定的经销单位购买。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遵守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有关规定。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建立驯养繁殖管理档案和资料统计制度。 第十九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第二十条 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经营量,按批准的种类和限额经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外省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持有产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 外省来本省猎捕、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山西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运输非重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境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准运证。 铁路、公路、航空及水上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对危害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的野生动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一律上缴。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资源调查、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执法及案件查处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凡《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隐瞒不报并私自处理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1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超过规定限额经销猎枪、弹具的,没收其超限额的猎枪、弹具和超限额经销所得,并处以其价值1-5倍的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特许狩猎证的,收缴或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费用1-2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加工、倒卖、运输(含承运)、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凡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6-10倍的罚款; (二)凡属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上列条款中规定没收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指使他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