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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请协助做好含野生动物药材成份中成药出口管理工作的函
2017-02-11 232 次

林业部关于请协助做好含野生动物药材成份中成药出口管理工作的函  林函护字[1990]133号 1990年5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员国。犀牛、虎、豹、麝、熊、穿山甲、海龟、玳瑁、大象、马鹿、羚羊等属于该《公约》附录物种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根据《公约》有关规定,这些动物及其产品的国际贸易应受到严格限制,必须由进出口国《公约》管理机构签发允许进出口证明文件,才能进出口。 我国是含野生动物药材成份中成药(以下简称中成药)的传统生产和出口国。许多中成药畅销港澳、东南亚、日本及欧美等国家和地区。由于种种原因,有一些单位在组织中成药出口时,未能严格按《公约》规定办理允许出口证明文件,已经使我国多次受到有关国际野生动物保护组织和一些国家的指责。近几年,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中成药加强了进口管制,尤其是最近,多次出现外国海关拒绝进口和将我出口中成药扣留的情况,为了严格执行《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维护国家声誉、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助做好中成药的出口管理工作,经商农业部、海关部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中成药,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凡申请办理中成药出口的,必须经当地省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备函注明出口中成药的品名、数量、所含野生动物药材成份的名称、该药材成份所属野生动物种类(中文名和拉丁学名)、动物来源、获得时间等报送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查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濒管办)核发允许出口的证明文件。 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取得濒管办核发的允许进口证明文件后,从国外进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各有关出口单位在办理用其制造的中成药的出口手续时,需提供原进口批准文件和成交合同,直接向濒管办或其授权的办事处申请领取允许再出口证明文件。 三、本函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明文规定限制出口的其它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公约》规定保护的其它野生动物。 四、经我部审查批准,制订了《部分含野生动物药材成份的中成药名单》(详见附件)。 为避免出现漏洞,各有关出口单位在组织中成药出口时,不仅要依照上述名单,还要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公约》附录,自行查出出口药品中,所有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中成药,一并申报办理审批手续和申请领取允许出口证明文件。 五、各出口单位出口上述名单中列名的中成药,在报关时,应向海关交验濒管办或其授权的办事处核发的允许出口的证明文件。海关凭上述允许出口的证明文件和其它有关单证查验放行。本文发出之日以后新增加的和自行查出的含野生动物药材成份的中成药,均由濒管办通知海关总署转告各关依照本文办理。 六、违反上述规定或手续不完备的,海关不予放行。非法出口中成药的、濒管办不予补办允许出口证明文件,并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有关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0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对货已到口岸来不及向海关递交允许出口证明文件的,海关可凭货主出具的保函查验放行,保函时间截止到六月三十日。 以上望告各有关单位周知。 附:部分含野生动物药材成份的中成药名单。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