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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17-02-11 160 次

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 权益,完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制度的决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行政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 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环镜保护局及直属单位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人员。   第三条 局设立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局长任领导小组 主任,副局长任副主任,办公室,人事处和执法处室主任、处长为成员。   政策法规处为领导小组常设办事机构。   第四条 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 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处理显失公正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七)超过法定期限丧失行政执法权的;   (八)其他执法过错。   第五条承担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批评教育;   (二)书面检查;   (三)大会检讨;   (四)通报批评;   (五)扣发奖金;   (六)行政处分;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辞退。   第六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发生的原因、性质、程度、后果及责任人 认错态度决定免予、单独或者合并适用第五条所列种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吃拿卡要的;   (二)对造成的错案故意隐匿不报的;   (三)一年内发生执法过错两次以上的;   (四)因执法过错引起集体申诉、上访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案件的来源:   (一)上级部门批办的;   (二)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判决环保部门败诉的;   (三)经行政复议,原决定被依法改变或者撤消的;   (四)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错误,要求纠正的;   (五)群众检举、控告和申诉的;   (六)下级环保部门认为执法过错,请求纠正的;   (七)其他。   第九条 领导小组自接到案件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束;确需延长的,由领导小组主任 共同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