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地向香港特区输出危险废物有关问题的通知 经国务院港澳办和香港特区政府同意,我局与香港特区环境署于今年元月在香港签署了“内地与香港特区两地间废物转移管制合作的备忘录”(见附件)。现就内地向香港特区输出危险废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向香港特区输出危险废物的企业,需向所在地市级环保局提出申请,填写“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废物越境转移通知单”(一式四份:市级环保局、省或计划单列市环保局各一份、国家环保总局两份)并提交相关材料,由所在地市级环保局逐级上报我司。 二、企业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包括: 1.内地企业工商执照、内地企业与香港特区接受危险废物的企业或公司之间关于接受危险废物的协议或相关文件; 2.所输出危险废物的产生来源、成分、物理化学性质和数量; 3.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防止污染和保障安全的措施和计划:包括运输路线、事故应急措施以及对包装容器、运输车辆和押运人员的要求等等; 4.其他审核所必须的材料。 三、省(直辖市、自治区)、市环保局受理企业申请后,应认真审核,并签署书面意见,以局函形式上报;计划单列城市环保局可直接上报我司。 四、我司对上报材料审查后,通知香港特区环境保护署,并在得到香港特区政府环境保护署书面答复意见后,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计划单列市环保局是否批准输出,同时抄送申请企业。 各级环保部门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及时受理和审查企业的申请,并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的监管,全面掌握危险废物的动向,确保危险废物的转移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附件: 1.内地与香港特区两地间废物转移管制合作的备忘录 2.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废物越境转移通知单 附件一: 内地与香港特区两地间废物转移管制合作的备忘录 应香港特区政府的要求,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副司长张力威率领的内地代表团与香港特区环境保护署副署长司徙高义率领的香港特区政府代表团,於1999年6月9日在深圳市就内地与香港特区间危险废物转移管制、建立业务联系和有关《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的事宜进行了商讨。内地代表团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国际合作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局、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有关人员组成。香港特区政府代表团由香港特区政府环境保护署、规划环境地政局、卫生署有关人员组成。经过认真、友好地讨论,双方对有关议题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同意对内地与香港特区间危险废物转移实行预先通知和预先同意程序: 1.内地或香港特区向对方输出危险废物之前,须由输出方联络点的联络人,向输入方联络点的联络人发出内地与香港特区间危险废物转移通知书,只有得到输入方联络点的联络人书面答覆同意后,输出方才可批准输出危险废物。 2.内地发出和接收内地与香港特区间危险废物转移通知书的联络点联络人,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固体废物管理处处长。 香港特区发出和接收内地与香港特区间危险废物转移通知书的联络点联络人,是香港特区政府环境保护署废物及水质监理组首席环境保护主任。 3.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区间危险废物转移通知书样式,使用《巴塞尔公约》的《废物越境转移通知单》,见附件。 4.危险废物转移的范围包括,内地产生的危险废物向香港特区输出和香港特区产生的危险废物向内地输出。 5.危险废物包括: Ⅰ.《巴塞尔公约》附件一所列应加控制的废物类别; Ⅱ.《巴塞尔公约》附件二所列需加特别考虑的废物类别; Ⅲ. 《巴塞尔公约》附件八名录A所列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Ⅳ.根据内地法律、法规确定或视为的危险废物; Ⅴ.根据香港特区法律、法规确定或视为的危险废物。 二、设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内的《巴塞尔公约》中国联络点同意及时将《巴塞尔公约》秘书处发送的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寄给《巴塞尔公约》中国香港特区联络点。 三、香港特区政府将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中国《巴塞尔公约》联络点向《巴塞尔公约》缔约国会议提交年度报告。 四、香港特区政府将依照中央政府规定的有关程序申请参加《巴塞尔公约》有关会议。 五、双方同意,就香港特区政府环境保护署提出的以下建议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有关部门联络磋商后,再作进一步商讨: 1.对内地有关部门如需把从香港特区非法转口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经香港特区退回海外来源国的,采用“预报及预先确定”程序。 2.将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在海外新设的废物检验中心的关资料,提供予香港特区政府环境保护署。 3.就香港特区厂商在内地的厂房所产生的废物可在内地处置并同时办理退税(或税务豁免)一事,内地有关部门将向香港特区政府环境保护署提供有关税务法规,香港特区政府环境保护署将使用有关资料鼓励厂商在内地正确处置所产生的废物,减少把废物非法输往香港特区弃置。 六、香港特区政府希望与内地有关部门联络磋商,探讨两地共同合作管理较难处理废物的可行性,这包括: 1.香港特区将低度放射性废物出口内地贮存及处理。 2.由香港特区的化学废物处理中心处理自内地入口的危险废物。 本备忘录于2000年1月7日在香港签署,一式两份。 附件二: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废物越境转移——通知单 1.出口者/通知者(姓名、地址): 联系人: 电话: 出口理由: 传真/电传: 千克/公升 2.处置者/进口者(姓名、地址): 联系人: 电话: 传真/电传: 3.通知关系到(1) 通知编号: A(ⅰ)一次转移 □ B(ⅰ)处置(不回收) □ (ⅱ)综合通知(数次转移)□ (ⅱ)回收作业 □ C预先授权的设施(1):是 □ 否 □ 设施注册号(如有的话) 4.拟装运的总批数: 5.拟装运的总量 6.(ⅰ)一次装运 ·预定日期: 6.(ⅱ)数次装运 ·每批的拟定日期及量(3): 7.拟雇的承运人(姓名、地址)(2): 联系人: 电话: 传真/电传: 8.处置/回收设施(名称、地址) 联系人: 电话: 确实的处置地点: 传真/电传: 9.处置/回收方法 采用的技术(可视乎需要,夹附详细资料): D编号(4): R编号(4): 10.废物产生者(姓名、地址): 联系人: 电话: 传真/电传: 生产和加工场地 11.运输方式(4): 12.包装(4): 种类: 编号: 13.(ⅰ)废物的名称和化学成份: (ⅱ)特殊装卸要求: 14.物理特性(4): 15.废物识别号 在内地的: IWIC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 EWG: 海关代号(协调制度): 其他: 16.OECD分类法(1): 琥珀色 □ 红色 □和编号: 其他* □ *(附上细节) 17.Y-编号(4): 18.H-编号(4): 19.(ⅰ)联合国识别号: 船运名: (ⅱ)联合国类别(4): 20.出、入及过境的具体地点: 出口地(5) 过境地(省、自治区或直辖市) 进口地(5) 21.入境和离境的海关办事处 入境: 离境 22.所附附件的数量 23.产生者/出口者声明: 我证明,据我所知,本页及有关的附带资料是完整和正确的。我还证明,已承担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合同的义务,为越境转移所投的适用保险和其他财务保证已经或将要生效。 姓名: 签字: 日期: 印章: 24.收到通知日期: 寄出收条日期: 25.主管当局对转移的决定(1): 主管当局用 A同意转移 □ 同意的有效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同意转移的具体条件: □有:见背页26栏 □ 没有: 主管当局名称: 盖章和/或签字: B不同意转移 □ (1) 在适当空格内画上“×”(2)如不只一人,请附上其他人的资料(3)请附上详细资料(4)请参看背页的编号 (5)如属内地,请注明县和县以上各级行政区画名称 通知单缩略语一览表 处置(不回收)(第9栏) D1地面或地下存放(如掩埋等) D2土地处理(如废液或淤泥状废物在土壤中的生物降解等) D3深层灌注(如将可泵送废物注入井或用作天然贮存处的监岩等) D4地表蓄存(如将废渣或淤泥状废物置入坑穴、池塘或氧化塘等) D5专门设计的掩埋(如置入有保护层的独立井穴、井上加覆盖、相互分离、并与环境隔绝) D6排放海/洋以外的水体 D7排入海/洋 D8本附件无另作说明的生物处理,它最终导致以D1至D12所列的任何一种作业处理的复合物或混合物。 D9本附件无另作说明的物理化学处理,它最终导致以D1或D12所列的任何一种作业(如蒸发、干化、燃烧、中和、沉淀等)处理的复合物或混合物。 D10陆上焚烧 D11海上焚烧 D12永久存放(如将容器置入矿井等) D13交D1至D12所列的任何作业处理之前的拌和或混合 D14交D1至D12所列的任何作业处理之前的重新包装 D15交D1至D12所列的任何作业处理之前的储存 回收作业(第9栏) R1用作燃料(用于直接焚烧者除外)或其他能量释放手段 R2回收/再生溶液 R3再循环/再利用未增用作溶液的有机物 R4再循环/再利用金属和金属混合物 R5再循环/再利用其他有机物 R6再生酸或碱 R7回收用于除污的成分 R8回收用于催化的成分 R9废油重新精炼或其他旧油的再使用 R10有利农业或生态环境的土地处理 R11使用从R1至R10所列的任何作业中获得的物质 R12交换供R1至R11所列的任何作业处理的废物 R13积累由R1至R11所列的任何作业处理的物质 运输方式(第11栏) R -公路 T -火车/铁路 S -海运 A -空运 W -内陆水运 包装种类(第12栏) 1. 桶 2.木质琵琶桶 3.罐 4.盒 5.包 6.组合包装 7.压力容器 8.散装 9.其他(详细说明) 物理特性(第14栏) 1.粉状/粉 2.固态 3.粘性/糊状 4.淤泥状 5.液态 6.气态 7.其他(详细说明) Y-编号(第17栏) 联合国类别(第19栏)和危险性编号(第18栏) 联合国 危险性 爆炸物 类别 编号 易燃液体 1 H1 易燃固体 3 H3 易于自燃的物质或废物 4.1 H4.1 与水接触后会产生易燃气体的物质或废物 4.2 H4.2 氧化 4.3 H4.3 有机过氧化物 5.1 H5.1 毒性(剧毒) 5.2 H5.2 传染性物质 6.1 H6.1 腐蚀性 6.2 H6.2 与空气接触后释放有毒气体 8 H8 毒性(缓发或慢性) 9 H10 生态毒性 9 H11 经处理后会产生具有上述任何特性的另一种物质,如浸漏液。 9 H12 9 H13 Y-编号(第17栏) 《巴塞尔公约》附件一为公约控制的废物组别提供了资料。这些组别分为两大类,即废液(Y1至Y18)和含有Y19至Y45所列成分的废物。请参看《巴塞尔公约》附件一的细节。 26.同意转移的具体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