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监察局 京环保法字[2001]315 号 关于发布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已经第111次市长办公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将实施中的典型案例及时告知。 二○○一年八月六日 关于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保证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严肃行政纪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命令、决定、措施等贯彻不力,检查督促不实,未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任务的; (二)采取地方保护措施,不执行国家产业调整政策,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失误,导致辖区环境质量下降或者生态破坏的; (三)违反有关环境保护规定,擅自批准建设污染严重项目的; (四)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环境管理和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致使环保部门不能正确行使职权的; (五)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放任、袒护、纵容的; (六)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污染事故,造成损失加重的; (七) 其他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一定影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对群众反映的环境纠纷,不及时解决或处理不力,引起矛盾激化或突发事件的; (三)不按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程序进行建设项目申报、建设、验收、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不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擅自闲置污染治理设施偷排污染物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范围,擅自制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文件、措施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职能的; (三)在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不作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四)违反市场经济原则,假借环境保护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名义强行指定产品的; (五)拒不执行人民政府限期治理、减产、停产、停业、关闭治理决定的; (六)不按要求完成各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排污总量削减、环保实事等计划、安排的; (七)拒绝、妨碍、干预、限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进行检查、调查、验收,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藏匿、销毁证据或隐瞒违法事实的; (二)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 (三)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 (四)屡犯不改或者拒不改正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 (五) 有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并及时改正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案件,认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属于监察对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连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监察机关查处行政违纪案件,认为应当依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有关单位对有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给予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 第十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被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不免除依据有关法规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