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胡康生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目前经济生活中欠债不还的现象较为突出,有些债务人有能力还债而赖账不还,甚至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仍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一些部门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所规定的“裁定”是否包括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仲裁决定、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有不同认识,影响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这些裁定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对有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搞部门和地方保护主义,利用职权严重干扰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的行为,也应当明确法律责任。 根据立法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法制工作委员会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含义进行了研究,拟对该条作出如下解释: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罚处罚。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草案)和以上说明当否,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