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01212 实施时间:19920324 颁布单位:联合国 北太平洋海洋科学组织公约* 序言 缔约各国, 承认有必要促进对北太平洋及其各种过程、生物资源与海洋特征的科学了解; 认识到北太平洋海域辽阔,在互利的基础上通过国际科学合作能更好地科学地了解该区域; 希望建立一个适当的政府间组织以促进和便利科学合作,避免重复努力; 承认该组织的活动必须建立在国际海洋法有关海洋科学研究的原则的基础上, 谨协定如下: 第一条组织的成立 缔约各国特此成立一个政府间组织,定名为北太平洋海洋科学组织(PICES),以下简称“组织”。 第二条有关区域 本组织活动有关的区域(以下简称“有关区域”)是北纬30°以北的太平洋温带和北极圈附近的区域以及毗邻海区。为了科学的需要,组织的活动可以进一步延伸到北太平洋以南的区域。 第三条组织的宗旨 本组织的宗旨为: 1.促进和协调海洋科学研究,包括但不仅限于海洋环境以及海陆、海气间的相互作用及其他在全球天气与气候变化中的作用,海洋所有动、植物及其生态系统,海洋的利用及其资源,以及人类活动对海洋的影响,以提高对“有关区域”及其生物资源的科学认识;并 2.促进对于“有关区域”内海洋科学研究的情报、资料的收集与交流。 第四条组织的结构 本组织由如下机构组成: (1)管理理事会(“理事会”); (2)理事会有时需要建立的常设或特设小组和委员会;和 (3)秘书处。 第五条理事会的职责 1.除其他外,理事会的科学职责是: (1)确定“有关区域”的研究优先次序和应研究的问题及适当的解决办法; (2)提出“有关区域”的,需由参与的缔约国本国作出努力来完成的协调研究计划和有关活动的建议; (3)促进和便利科学数据、情报和人员的交流; (4)考虑开展“有关区域”的科学咨询的要求; (5)组织科学专题研讨会以及其他科学活动;及 (6)鼓励讨论共同感兴趣的科学问题。 2.除其他外,理事会的行政职能是: (1)必要时通过和修改本组织的议事规则以及财务规定; (2)考虑并提出本公约的修正案; (3)通过本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 (4)审查并通过本组织的年度财务预、决算; (5)决定本组织秘书处所在地; (6)任命执行秘书; (7)保持与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的联系;并 (8)管理本组织的各项活动。 3.理事会应作出其他必要或恰当的决定,以使本组织行之有效地开展活动。 第六条理事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 1.每一缔约国均为理事会成员,并选派不多于两名代表参加理事会。代表可附以适当副代表、专家和顾问。 2.理事会选举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在选举时应考虑缔约各方轮流的原则。主席、副主席分别选自不同的缔约国。主席在任期间,不应作为自己国家的代表团成员。 3.理事会主席应召集本组织的年会。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年会一般在本组织所在地举行。 4.除理事会年会外,理事会要求召开的任何会议,由理事会主席确定日期和地点,并召集会议。 5.理事会可邀请其他国家、组织、专家在理事会确定的条件下参加本组织的科学会议或活动。 第七条理事会决定的作出 1.每一缔约国在理事会议事过程中应有一个表决权。 2.理事会应尽力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就本公约的宗旨而言,协商一致是指没有正式反对意见。 3.如果经一切努力未能取得协商一致并达不成协议时,理事会可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3/4多数表决作出决定。 4.尽管有第3款,下列事宜仍要求取得协商一致: (1)建立常设或特设科学小组和委员会; (2)任命执行秘书; (3)通过本组织的年度财务预算; (4)修正本公约的建议; (5)举行除理事会年会以外的任何会议;及 (6)理事会可能同意的其他实质性事项。 第八条秘书处 理事会根据其规定的条件与责任任命一位执行秘书。执行秘书应根据理事会决定的规则、程序和要求任命秘书处工作人员。 第九条财务规定 1.理事会应通过本组织的年度财务预算。 2.每一缔约国应分摊年度财务预算,并须根据每一缔约国各自的法规以秘书处所在国的货币交纳。 3.理事会应在年会上审理任一缔约国未履行本公约中所规定的财务义务的问题。除理事会另有决定外,连续两年未交纳会费的缔约国在其拖欠期间不应享有参与理事会决策的权利。 第十条工作和正式语言 理事会的工作和正式语言为英语。 第十一条特权和豁免权 1.本组织应享有它与秘书处所在地的缔约国之间协议的法律人格与地位。 2.本组织及其官员、雇员以及理事会的与会代表,为履行其职责,应享有本组织与秘书处所在地的缔约国之间协议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十二条现有权利不受损害 1.本公约的任何条款,或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任何组织活动将不损害或毫不影响: (1)缔约国根据国际法属其领海、200海里区、或大陆架的主权、主权权利与管辖权,包括其对海洋科学研究的管辖权; (2)缔约国管理其国家研究项目的权利; (3)缔约国参加的其他双边的或多边的国际协定。 2.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应被视为授权本组织调节各缔约国的活动。 第十三条签署与批准、接受或核准 1.本公约应开放由加拿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美利坚合众国自1991年3月1日至1991年12月31日在加拿大渥太华签字。 2.本公约应由签字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和程序批准、接受或核准。其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存放在作为保存机关的加拿大政府。 第十四条生效与加入 1.本公约应于三个签字国将其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于保存机关之日后六十天生效。 2.本公约生效后应开放供任何非签字国加入。愿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可就此通知保存机关,保存机关应通知缔约各国。如在收到此种通知后九十天内没有一个缔约国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该国家向保存机关交存加入书后可以加入。此种加入应在交存加入书六十天后生效。 第十五条修改 任一缔约国或理事会可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所提出的修正案文本应由保存机关至少在讨论该修正案会议举行前九十天送至所有缔约国。修正案应在所有缔约国根据本国的法律和程序向保存机关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六十天后生效。 第十六条退出 缔约国可随时向保存机关发出书面退出通知而从本公约退出。此种退出应在保存机关收到退出通知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七条终止 1.第十三条中所列签字国中三个国家退出后,本公约应被终止。 2.本公约的终止应在自保存机关收到上述第1款规定数目的缔约国退出要求一年后生效。第十八条作准文本和经核证无误的副本 本公约英文和法文原本均为同等效力的作准文本,由保存机关保存。保存机关应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订于渥太华。英文、法文两种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