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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日本国通商产业省核安全合作协议
2017-02-11 164 次

[编号:6174] [时效性:有效][文号:五年] 颁布时间:19940503 实施时间:19940503 颁布单位: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日本国通商产业省核安全合作协议 编者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以下称NNSA)和日本国通商产业省(以下称MITI)(以下称缔约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希望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按照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下称《协定》)和双方代表间最近互商的结果,在商业用核电厂的安全管理领域的合作,根据《协定》第二条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的与范围 一、本协议旨在加强缔约双方的合作,有助于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日本国商业用核电厂的安全水平。本协议对两国各自核电厂的安全所负的责任无任何影响。 二、本协议包括商业用核电厂的安全管理方面的如下内容: (一)共同召开会议; (二)情报交换; (三)技术专家交换; (四)相互协商举办其他活动。 第二条 合作活动方式 一、合作活动的方式,如附件所述;附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 二、合作活动的方式,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可随时修改。 第三条 实 施 一、缔约双方本着适当分担责任与分享利益的原则,协调各种合作活动,为促进双方的合作而努力。 二、缔约双方各自指定一名协调人(以下称协调人)负责本协议的执行。 第四条 其 他 一、本协议的实施以《协定》为基础。 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缔约各方如未得到对方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本协议可自动延长五年。今后也可用同样方法延长。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如NNSA或MITI提前六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通知,本协议可在任何时候终止。 四、本协议经缔约双方相互协商同意,随时可以修改。 五、在本协议基础上交换的资料,应尽可能使用英文记述,在没有英文版的情况下,各方应尽可能在原件上附上英文的摘要,英文版制成后应尽快提供。 六、根据实际情况,除非互相同意,财产情报不应包括在本合作活动中的情报交换范围内。 七、为了便于缔约双方进行合作活动,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将交换的情报提供给指定机构。 八、若事先未经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出版或用其他方法公开发表所交换的情报。 九、NNSA在本协议的实施中,得到以下机构合作: (一)北京核安全中心(BNSC) (二)NNSA指定的其他机构 十、MITI在本协议的实施中,得到以下机构合作: (一)(财)原子力发电技术机构(NUPEC) (二)(财)发电设备技术检查协会(JAPEIC) (三)(社)海外电力调查会(JEPIC) (四)MITI指定的其他机构 十一、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 日本国通商产业省 (签字) (签字) 黄齐陶 川田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