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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洲—太平洋水产养殖中心网协议
2017-02-11 131 次

亚洲—太平洋水产养殖中心网协议 本协议1988年1月8日订于曼谷,并于1990年1月11日生效。 中国政府于1988年1月8日签署本协议。1990年1月11日,本协议对中国生效。 缔约方: 认识到渔业作为亚太地区发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至关重要性,承认水产养殖在振兴和更好地利用渔业资源中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承认在本地区建立和保持一个水产养殖中心网能够为水产养殖的发展作出相当大的贡 献,认为这样一个网络成功与否将在根大程度上取决予地区性合作紧密与否,认为这一领域的合作最好通过建立一个政府间组织来迸行。该组织与可能提供财政与技术协助的其他政府、组织以及团体进行协作来开展其活动。 已经同意下列条款; 第一条 建 立 缔约方特此建立亚洲—太平洋水产养殖中心网这一组织。其目的与作用如下所述。 第二条 定 义 对于本协议: “水产养殖”指水生生物的养殖。 “资助政府”指为本组织的活动提供大量捐助贡献。并且已经按照本协议第十五条签署了协议的非成员政府。 “成员”指本协议缔约方的政府。 “国家中心”指一个成员所指定的负赛同NACA联系的水产养殖单位。 “组织”指亚洲一太平洋水产养殖中心网(NACA)。 “地区中心”指由成员选择的率先分担NACA的地区性活动和责任的亚太地区的一个水产养殖单位。 第三条 目 标 1.本组织的目的是协助成员致力于主要为了下列目标而发展水产养殖; 增加产量; 改善农村的收入和就业状况; 发展农业多种经营;以及 增加外汇收入和积累。 2.为促使上述目的的实现,本组织将使业已扩大的水产养殖中心网的建立得到巩固,以便分担本地区水产养殖发展所必需的科研、培训和情报交流方面的责任;通过技术人才、技术知识和慷报方面的交流来加强国家中心和地区中心间的组织和个人的联系;通过发展中国家闻技术合作(TCDC)来促进本地区的水产养殖发展中自力更生的能力;以及促进妇女在水产养殖中的作用。 第四条 作 用 为了实现其目标,本组织将对选择出来的水产养殖体系进行单学科和学科间的研究”以便采纳和改良技术,以及发展新技术;对国家水产养殖的计划、科研、教学、推广和发展所需要的骨干进行培训和进修提高;建立地区性的情报体系,以便为发展计划、科研和培训提供合适的情报;协助成员加强他们的、同地区中心相联系的国家中心;协助成员的国家中心在国家级水平上因地制宜地试验和采纳现有技术,并对技术人员、推广人员和渔民进行培训;向成员转让合适的水产养殖技术和在地区中心发展起来的技术;在发展中国家间技术合作网络内促进国家专家、技术和情报方面的交流;发展促进妇女从事各级水产养殖活动的规划;协助成员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规划;从事管理理事会有可能通过的有关本组织目的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 所在地 1.组织的所在地由管理理事会决定,但需经有关成员同意; 2.东道国政府将免费或按名义上的租率提供在组织所在地开展高效率工作所必需的便利和设施; 3.如有必要,管理理事会可以经有关成员的同意建立辅助办公室。这样做时,应考虑能否利用现有中心的设施。 第六条 成 员 1.本组织的成员应是本协议的缔约方。 2.本组织创始成员为应邀参加通过本协议的全权代表会议,并已批准或加入本协议的亚太地区的政府。本协议附录列出了受邀政府的名单。 3.本组织管理理事会可以通过不少于2/3成员的多数,准许任何一个上述第二款未提及而申请加入本组织的政府按照第十六条第三款,加入于加人时巳生效的协议。 第七条 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1.按照本协议,成员有下列权利: 出席管理理事会会议和本组织可能召集的其他适当会议;如果提出要求,在合理限制下免费得到本组织内部拥有的有关他们所关心的内容的情报,包括获得技术协助的准则以及就他们面临的问题进行研究的合作;以及 免费得到本组织有可能分发的出版物和其他情报。 2.根据本协议,成员有下述义务: 履行他们对本组织的财政义务;在确定本组织的技术活动时进行合作; 在不违反成员的任何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及时提供本组织合理地要求得到的情报;承担个别成员或一组成员与本组织商定的工作;在各成员的宪法程序允许的范围内,向本组织及其成员提供本组织顺利开展工作必需的设施;为实现本组织的目的和职能进行合作。 第八条 管理理事会 1.本组织将设立管理理事会,每个成员均有代表,管理理事会是本组织的最高机关。 2.管理理事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 3.管理理事会将在其决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年会。 4.应不少于2/3的成员的要求,协调员可召集管理理事会特别会议。 5.管理理事会根据议事规则,设立一种程序,以使管理理事会的主席不必召开理事会会议就可以让成员就一个具体问题投票表决。 6.管理理事会将选举其主席和其他官员。 7.每个成员均有一票表决权。除了本协议另外有规定的之外,管理理事会的决议根据投票是否过半数而定。多数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8.联合国粮农组织将受邀请以顾问的身份出席管理理事会会议。 9.资助政府根据本协议第十五条而签署一项协议后即可派员出席管理理事会会议。 第九条 管理理寥会的职能 1.管理理事会的职能是确定本组织的政策,并以不少于2/3成员的多数批准工作计划和预算,同时对第十一条所提到的技术咨询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给予考虑;以不低于成员2/3的多数确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成员的会费额;设立特别基金,以便能够按受额外的财源用于计划和项目活动;制定本组织总的管理标准和方针;按照管理理事会为此规定的政策和程序,评价本组织的工作活动的进展情况,审核帐目,并指导协调员如何贯彻其决定;制定并通过财务制度和行政制度,任命审计员 ;任命协调员并确定其任职条件;通过第十九条提到的争端的处理规则;批准同政府、其它组织和单位的正式协议,包括该组织和东道国之间达成的任何总部协议;批准确定工作人员总的任职要求和条件的工作人员规则;批准根据第十五条签订的合作协议;从事本协议所授权它的,以及完成本组织巳获得批准活动所涉及的其它所有活动。 第十条 观察员 按照第八条第二款通过的议事规则,可以邀请能够对本组织的活动作出重要贡献的非正式成员政府、组织和单位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管理理事会会议。 第十一条 技术咨询委员会 1.管理理事会将成立一个技术咨询委员会,由本组织的每一个成员指定1名代表组成。 2.组成技术咨询委员会的指定代表应该是在水产养殖方面拥有专长的人。 3.技术咨询委员会至少1年开1次会并应管理理事会的要求随时开会。 4.在年会上,委员会将任命1名委员任主席,主席将召集下一届技术咨询委员会的年会。 5.技术咨询委员会应就本组织活动的所有技术问题向管理理事会提供咨询。 6.每次开会,技术咨询委员会均应通过一份报告,并呈送管理理事会。 7.应邀请粮农组织出席技术咨询委员会的会议。还应视情况邀请资助政府、其他组织以及单位的代表出席这些会议。 第十二条 协调员和工作人员 1.组织将有一个由管理理事会任命的协调员。 2.协调员是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他在管理理事会的指导下根据其政策和决定指导本组织的工作。 3.协调员应向管理理事会每届年会提交; 本组织的工作报告和审计帐目; 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草案和顶算草案。 4.协调员应: 准备和组织管理理事会会议和本组的所有其他会议并提供秘书处;确保本组织成员间的协调;根据已获批准的工作计划、组织大会、讨论会、地区性培训计划和其他会议;提供同地区性和其他国际组织进行联合行动项目的建议;负责本组织的管理工作;保证研究成果、培训教材、情报册子和其他所需材料的出版工作;对与本组织的目标一致的其他事务采取行动; 从事管理理事会所确定的任何其他事务。 5.工作人员和顾问由协调员根据管理理事会的政策、总标准和纲领以及工作人员规则来任命。协调员将按要求颁布工作人员条例以贯彻上述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财 政 1.本组织的财政来源为;成员对本组织的顶算摊款;收费服务的收入; 捐款(如果接受这样的捐款是同本组织的目的相一致的话);其他管理理事会批准并且同本组织的目的相一致的款项; 2.成员应该用自由兑换货币向本组织的正常预算交纳年度会费。 3.成员如果拖欠交纳对本组织的会费而且拖欠的金额等于或者超过其前两历年度的会费额时,则在管理理事会没有投票权。但是,管理理事会如果肯定成员是因为超出其控制的原因而没有交纳会费的话,则可以允许这样的成员投票。 4.除非本组织成员一致同意其他方式、否则,每个成员的对管理理事会、对其他成员、以及对管理理事会的失职行为和它的职权有关的财政义务应该限于向组织交纳会费的范围内。 第十四条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权 1.本组织应具有法人地位和实现组织的目标和履行其职能所需要的法律能力。 2.本组织应享受溉行本协议中规定的职能时所需要的特权和豁免权。此外,成员的代表、组织的协调员和工作人员应享受他们独立地履行他们在组织的职能所必需的,各国通常提供给国际组织的特权和豁免权。 3.每个成员都应该按联合国大会1947年11月21日通过的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权协议,向组织成员代表、组织的协调员和工作人员提供上述经必耍修改的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权。 4.向成员代表、本组织的协调员和工作人员提供特权和豁免权,不是为了他们的个人利益,而是为了使他们能够独立地履行与组织有关的职责。因此,目果成员认为使用豁免权将妨碍法律程序、并且取消豁免权也不影响提供豁免权的目的的话”成员不仅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取消其代表的豁免权。如果成员不取消代表的豁免权,该成员应作最大的努力来公平地解决间题。同样如果协调员认为使用豁免权将妨碍法律程序并且取消豁兔权也不会影响提供豁免权的目的的话,协调员不仅有权而且有义务取消工作人员的豁兔权。如果协调员不取消该工作人员的声免权,他应作最大努力来公平地解决问题。只有管理理事会才能取消协调员的豁免权。 5.本组织应同东道国政府签署一项总部协定,并可以同本组织的办事处所在国签署协定。协定应说明组织享受哪些特权、豁免权和便利条件,以使组织能够实现其目标,履行其职能。 第十五条 同资助政府、其他组织和单位的合作 1.缔约方同意本组织应与联合国粮农组织建立密切的工作关系。为此,本组织应与粮农组织进行谈判,以达成一项符合粮农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的协议。这样的协议应规定粮农组织总千事可以任命一名有权以顾问身份出席本组织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的代表。 2.缔约方同意本组织应与资助政府开展合作,资助政府的捐献将促进本组织的活动。为此,本组织可以同这些资助政府达成协议,其中要包括他们参加本组织某些活动的条款。 3.缔约方同意本组织应与那些能够帮助本组织的工作,推进本组织的目标的其他国际组织和机构,尤其是那些活跃在渔业领城的组织结构进行合作。本组织可以与这些组织和机构签署协议。协议可以包括(如果合适的话)有关这样的组织和机构参加本组织活动的条款。 第十六条 签字、批准、加入、生效和接纳 1.本协议于1988年1月8日在曼谷,然后至1989年1月7日之前在罗马粮农组织总部,让附录中所列的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政府签署。已签署协议的政府可通过提交批准书而成为协议缔约方。未签署协议的政府可以通过提交加入书而成为协议缔约方。 2.批准书或加入书应由本协议的委托保管人,粮农组织总干事保管。 3.根据本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第一款中未提及的任何政府在协议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均可向粮农组织总干事申请加入组织。粮农组织总干事应将这些申请通知各成员,然后管理理事会按照第六条就申请作出决定。如果决定同意,管理理事会将请有关政府参加这一协议。政府将在管理理事会发出邀请的90天之内向粮农组织总干事提交加入书,表明同意自它加入之日起受本协议各条款的约束。 4.对所有批准或参加协议的政府来说,本协议自附录所列政府中有5个以上政府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修 正 1.管理理事会经3/4成员多数同意即可修正本协议。对各缔约方来说,修正案被管理理事会通过后30天即生效,除非缔约方在收到这样的修正案通过的通知后30天之内通知退出,条件是成员对组织的义务仍然有效和可以实施。通过的修正案亦将通知协议保管人。 2.成员可以在同协议保管人的通讯中提出修改本协议的建议。协议保管人亦应立即将此建议通知所有的成员和本组织协调员。 3.协议保管人必需在审议有关修改建议的会议开幕前120天收到修正案,管理理事会方可审议这些修改建议。 第十八条 退出和解散 1.自成为本协议缔约方之日起3年之后,任何成员在任何时候,均可通知协议保管人退出组织。退出将于协议保管人收到这样的通知后的12个月后或者是在通知中表明的在此之后的任何一个日期生效,条件是成员对组织的任何义务依然有效并且可以实施。 2.通过成员的3/4多数同意,管理理事会即可决定解散本组织。本组织的任何不动产的处理需事先经管理理事会的同意。土地、房屋和固定装置处理之,任何还未用掉的援款余额退回各自援助方后,以及所有的义务履行之后剩下的财产根据成员们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的解散前1年的会费的比例在解散时的成员政府中分配。 第十九条 争端的解释和解决 1.任何一方可将通过谈判、调解和其他类似的方法无法解决的任何有关本协议的解释和实施的争端提交管理理事会征求意见。如还无法解决,则应将争端诉诸由3个仲裁人组成的仲裁法庭。争端各方各自指定1名仲裁人,这两名仲裁人相互同意后指定第3名仲裁人。第3名仲裁人任法庭庭长。如果有一方在第1名仲裁人指定后2个月内还未指定仲裁人,或者第2名仲裁人指定后2个月内还未指定法庭庭长,管理理事会主席应当在以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仲裁人和法庭庭长。 2.仲裁法庭的诉讼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章进行。 3.通过成员的2/3多数的同意,可暂时取消不遵守按照本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判的成员在组织内的权利和特权。 第二十条 保管人 粮农组织总干事是本协议的保管人,他应: a)把核实无误的协议副本分发给应邀参加全权代表会议的政府和其他有此要求的政府。 b)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在本协议生效时,安排该协议在联合国秘书处的登记注册。 c)向被邀请参加全权会议的政府和其他参加组织的政府通知下列事项; Ⅰ)按照第16条本协议的签字和批准书及加入书的提交情况; Ⅱ)按照第十六条第4款本协议的生效日期; Ⅲ)按照第6条政府要求加入本组织的申请和批准情况; Ⅳ)按照十七条修改本协议的建议和修正案通过情况; d)按照第十六条第4款在本协议生效后的6个月之内召开第一届管理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附 件 附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本协议以英文于1988年1月8日在曼谷写成,仅有1份。原件将保存在联合国粮农组织罗马总部档案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