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摘录) 本条约1967年1月27日订于伦救、莫斯科和华盛顿,并于1967年10月10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分别于1983年12月30日,1984年1月6日和1月12目向美国政府、苏联政府和英国政府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台湾当局于1967年1月27目和1970年7月24目盗用中国名义对该条约的签署和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该条约自1983年12月30日起对中国生效。 第七条 凡进行发射或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缔约国,及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或设备的缔约国,对该实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上的责任。 第九条 各缔约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以合作和互助原则为准则;各缔约国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进行的一切活动,应妥善照顾其他缔约国的同等利益。 各缔约国从事研究、探索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时,应避免使其遭受有害的污染,以及地球以外的物质,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的变化,如必要,各缔约国应为此目的采取适当的措施。 若缔约国有理由相信,该国或其国民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计划进行的活动或实验,会对本条约其他缔约国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造成潜在的有害干扰,该国应保证于实施这种活动或实验前,进行适当地国际磋商。缔约国若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计划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的活动或实验,可能对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产生潜在的有害的干扰,应要求就这种活动或实验,进行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