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36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月八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建筑物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取得上岗资格;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并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 申请甲种和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分别向省级发证机关和市级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和经营场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营单位的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经营、储存场所,扩大许可经营范围,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经济类型或者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环保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省级发证机关备案。省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内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省级发证机关或市级发证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基本条件的; (三)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