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法律法规 > 正文
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7-02-11 130 次

关于《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履行世界贸易组织通报义务的有关要求,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拟定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02年12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我局。   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一、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          邮政编码:100035          传  真:010-66154547   二、联系人: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控制司 臧文超     电话:(010)66153366-581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 周 红     电话:(010)84915287   特此公告。 附件: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新化学物质的环境风险,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新化学物质或其制品(以下简称新化学物质)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三条 国家对新化学物质实行生产或者向中国出口前申报制度。   新化学物质是指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化学物质。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定期公布可以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新化学物质。新化学物质一经公布,即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不作为新化学物质管理。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新化学物质,对实施本办法所涉及的技术事务提供咨询意见。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制定和颁布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 为新化学物质申报提供测试的机构必须获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资质认证,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化学物质测试技术规范进行测试。 在中国境外完成测试数据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对完成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机构进行资质审查。   第八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报人提交的材料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章 申报   第十条 生产或者向中国出口新化学物质的,必须事先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领取新化学物质审批证(以下简称审批证)。   未申报或者未领取审批证的,不得生产或者向中国出口新化学物质。   第十一条 新化学物质申报人应当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测试数据报告和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等资料。   申报表的内容包括所申报化学物质的名称、测试方法、用途、年生产或进口量、物理-化学性质、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污染预防和消除方法、废弃物处置途径和措施、商品标签等。 新化学物质的生态毒理学数据必须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的测试数据。   第十二条 新化学物质申报人可以要求对其提交的涉及商业或者技术秘密的数据保密,但申报表中不得要求保密的和申报人未提出保密要求的除外。   申报人对要求保密的信息予以公开时,应当同时告知登记中心。   第十三条 对两种以上结构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测试数据和其他信息相近的新化学物质,申报人可以提出系列申报。   第十四条 同时申报同一新化学物质的两个以上申报人,可以作为联合申报人提出联合申报,分别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先后申报同一新化学物质的两个以上申报人,可以作为重复申报人,在征得先申报人的同意并出示授权证明后,后申报人可以参考使用先申报人的测试数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列入四个以上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新化学物质,申报时仅需提供申报表和在中国境内完成的生态毒理学测试报告。   第十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生产或者向中国出口、但未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新化学物质,申报时仅需提供申报表和已经依法生产或者向中国出口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免予申报手续:   (一)以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在受控条件下每年生产或者向中国出口新化学物质数量不超过100千克的;   (二)每年生产或者向中国出口新化学物质数量不超过10千克的;   (三)含新化学物质单体低于2%的聚合物;   (四)为了进行侧重工艺研究和开发而生产或者向中国出口的新化学物质可以申请为期一年的免于申报,一般不予延续。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免予申报手续的申报人应当向登记中心提交免于申报的申请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并保存该物质的标识、标志、生产或者向中国出口的数量、客户名单等记录。 第三章 审批   第二十条 登记中心应当自收到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30日内,对申报材料和测试机构资质进行形式审查,并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予以受理的,提交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对于不予受理的,应一次性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二十一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登记中心提交的受理材料之日起120日内,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新化学物质危害评估准则,根据该化学物质对人体健康的危害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行评审,并将评估意见提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专家评审委员会认为申报人需要补充材料,或者测试数据需要由经认证的测试机构复核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告知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通知申报人。   第二十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自收到专家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评估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批。对于批准的,签发审批证,加盖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新化学物质审批章;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中心负责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审批结果通知申报人,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逐级抄送至该新化学物质生产或使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免于申报的申请,登记中心在30日内对该申请是否符合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核实。属实的,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不属实的,由登记中心通知申请人。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免于申报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审批证持有人应当自实际生产或者向中国出口新化学物质的之日的30日内,将实际情况书面报告登记中心。   登记中心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抄报该新化学物质生产或者向中国出口新化学物质的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自实际生产或者向中国出口新化学物质之日至公布该化学物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之日的期间为新化学物质监控期。新化学物质监控期至少为三年。   在新化学物质监控期内,审批证持有人应当委托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证的化学品测试合格实验室或者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进行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专项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告生产或者进口口岸地市(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告内容逐级上报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专项监测的技术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审批证持有人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申报资料、生产或者向中国出口的资料、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等资料,保存至公布该化学物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之日。   第二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市(地)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监督检查。市(地)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新化学物质严重危害环境的,必须立即逐级上报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以根据情形撤消该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并收回审批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在申请领取审批证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审批证持有人实际生产或者向中国出口该新化学物质之日起30日内未向登记中心书面报告的;   (四)在新化学物质监控期内,审批证持有人未将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专项监测数据报告生产或者进口口岸地市(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   (五)审批证持有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资料、生产或者向中国出口的资料、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等资料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申报和取得新化学物质审批证生产新化学物质的,由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新化学物质审批证进口新化学物质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关提出不得入境的处理意见,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新化学物质,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在监督管理中知悉的被管理人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制定:    (一)新化学物质申报表;    (二)免于申报的申请表;    (三)新化学物质审批证。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主题词:环保 法规 化学品 意见 公告   抄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控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