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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协定
2017-02-11 234 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协定 (1986年10月20日订于堪培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鸟类是自然环境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一项在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自然资源;   认识到当前国际上十分关注候鸟的保护;   注意到现有的双边和多边候鸟保护协定;   鉴于很多鸟类是迁徙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之间并栖息于两国的候鸟,愿在保护候鸟及栖息环境方面进行合作,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本协定所指的候鸟是:   (一)根据环志或其他标志的回收,证明确实是迁徙于两国之间的鸟类;   (二)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根据已发表的文献、图片和其他资料,共同确认迁徙于两国的鸟类。   但是,不包括已知的人为引进任何一国的候鸟。   二、(一)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候鸟的种名列入本协定附表;   (二)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将不定期审议协定附表。如有必要,缔约双方经相互同意,可对本协定附表进行修改;   (三)修改后的本协定附表自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第 二 条   一、缔约各方应禁止猎捕候鸟和拣其鸟蛋。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下列情况除外:   (一)为科学、教育、驯养繁殖以及不违反本协定宗旨的其他特定目的;   (二)为保护人的生命和财产;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猎期内;   (四)在特定地区,在候鸟为数众多,并已予适当保护的条件下,当地居民进行以食、衣或文化娱乐为目的的传统性的打猎活动,采集特定的候鸟或其鸟蛋。   二、缔约双方应禁止任何出售、购买和交换候鸟或其鸟蛋(无论是活体还是死体),以及它们的加工品或其一部分,但是不包括本条第一款所允许的目的。   三、缔约各方在考虑维持候鸟每年正常增殖的情况下,可规定猎期。 第 三 条   一、缔约各方鼓励交换有关研究候鸟的资料和刊物。   二、缔约各方鼓励保护制定共同研究候鸟的计划。   三、缔约各方鼓励保护候鸟,特别是保护有可能灭绝的候鸟。 第 四 条   为保护和管理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缔约各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设立保护区和其他保护设施。并采取必要和适当的保护及改善候鸟栖息地的措施,特别是:   一、防止候鸟及其栖息地遭受破坏;   二、限制或防止进口和引进危害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动植物。 第 五 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可对本协定的实施进行协商。 第 六 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为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十五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继续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在最初十五年期满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提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预先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为此,本协定由各自国家政府的全权代表签署,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 大 利 亚 政 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