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环境法庭的制度考察及启示*
邓 禾 王国萍 (重庆大学西部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研究中心,重庆 400044)
摘要:随着环境纠纷数量的不断增长,环境法庭应运而生,这一新生事物引起学界和司法界的极大关注,但对于这一特殊的法庭应该如何运作,目前仍然属于探索阶段。本文通过研究分析印度环境法庭产生背景、程序规则、法庭运作和案件审理方式等情况,认为其法律配置尤其是环境法庭程序法、人员配备、受案范围、管辖设置、巡回制度等规定都值得我们大力借鉴。
关键词:环境法庭;印度;审判制度
引言 随着环境保护的紧迫性和现代环境监管的复杂性,很多国家已经出现新型的司法形式——环境审判专门化组织:环境法院或法庭。[①]澳大利亚、新西兰和美国的一些州已经出现了环境法院,丹麦、芬兰、瑞典等欧洲国家划分了法院系统,成立了专门的环境法庭。然而更引人注目的是,印度、孟加拉、肯尼亚和马拉维等发展中国家也名列其中,尤其是印度,近年来在创建责任政府,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以及环境保护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鉴于印度和中国各方面的相似性,其制度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首先,中国与印度同为发展中大国,人口众多,贫困人口比重较大,因此两国共同面临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艰难抉择;其次中印两国国家结构形式较接近,印度宪法规定印度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但实际上印度的联邦制与典型的中央集权制国家或单一制国家相比有着许多的相似之处,这不仅表现在印度的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的联邦议会,也表现在印度的中央行政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的关系上,而且印度实行单一的司法体系。[②]最后从法律比较的角度看,基于特有的法治前提或对环境制度的不同理解,各国的环境审判表现出极大的差异性与多样性,但几乎所有国家都以环境保护作为法律的重要追求,因此环境法庭设置的差异首先不是价值层面的差异,而是法律技术层面的差异,是一个特定法律制度背景下如何合目的,合体系的构建环保法庭制度的问题。
一、印度环境法庭设置的法律依据分析 (一)印度绿色宪法---从环境短视(enviromyopicity)到环境敏感(envirosensitivity) 印度1950年版宪法以贸易和财产权利为主导,环境相关权利是显著缺席的,因此环境审判对印度司法体系是个陌生的称谓,1976年的《宪法》第42次修正案,通过48条A[③] 和51条A(g)[④] 增加了环境保护原则,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早期开始,印度法院开始发展一种“绿色宪法”机构去保护公民健康不受环境恶化的有害影响。
按照日本学者小林直树的观点,宪法解释学和宪法政策学都属于实用宪法学。[⑤] 印度各级法院的大量判例都据此推导出了公民基本环境权。M.C.Mehta v. Union of India (Oleum Gas Leakage case发烟硫酸蒸汽泄漏案)案首次使环境质量与生命权的关联得以确认,[⑥]针对企业危险作业(hazardous or inherently dangerous activity)的侵权责任,印度最高法院提出没有任何免责事由的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标准,超越了普通法上the Rylands v. Fletcher[⑦]案件所确立的当时比较流行的严格责任(stricit liability)标准,法院依据其自身职能对宪法21条“生命“(life)做了更宽泛的解释,从而大大丰富了公民基本环境权的内涵,通过47条,[⑧]48条A款和51条A(g)款的规定,印度最高法院在两个方面扩展了这项消极权利,第一,任何影响到人身自由的法律都应当是合理、公正的;第二,承认了第21条所隐含的权利,即生命权包括一项清洁环境的权利。[⑨]到了20世纪90年代,印度法院往往将宪法的环境保护原则与生命权等基本权利结合起来,从而推导出环境权。
(二)1995年国家环境法庭法案(National Environment Tribunal Act,1995)及国家环境上诉机构法案(National Environment Appellate Authority Act,1997) 印度早在1995年和1997年就对环境审判制度进行立法规定,立法机构最初支持国家建立环境专门审判制度,但最后由于最高法院的部分干预,实质上导致这两部法案基本未生效。[⑩]考虑到环境案件结案率问题,97法案批准了对原告资格审查的限制,[11]但是从2000年起,审判员便不再被97法案任命了,[12]2010年绿色法庭法案第38条1-8款明确规定这两部法废止。虽然这两部法案并没有直接促成环境法庭的设立,但是它对环境专门审判制度的支持性规定及其带来的公众与理念影响为后来的发展奠定了一定基础。
(三)2010年绿色法庭法案(National Green Tribunal Act,2010)[13]与2011年绿色法庭(实践与程序)规则(National Green Tribunal (Practices and Procedure) Rules,2011) 为了履行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和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会议中所作出的承诺,即将采取适当的步骤去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并注意提供通往司法和行政程序的有效途径,包括赔偿和救济措施等,印度在2010年6月通过了国家绿色法庭法案(以下简称NGTA),这是建立环境法庭的直接法律依据,它为建立环境法庭而提供保障;为环境保护案件、森林保护案件和其他资源保护案件的有效、快捷审理而提供保障;为环境法律权利的实现而提供保障;赋予了对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提供救济的权利等。此外在环境森林部的倡导下2011年4月通过的国家绿色法庭实践与程序规则(以下简称法庭规则),共37条,对环境法庭的审理程序做了详细而完备的规定,总体特色是简化诉讼手续和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和保持程序的灵活性,其为环境案件审判提供了进一步的法律与制度依据。
此外印度现行环境监管下救济方式的支离破碎,有助于印度国内建立环境法庭的“实践必要性”争论。更糟糕的是,宪法法院面临着环境案件频发高发的局面,法律委员会(以下简称LCI)的124次报告描述高等法院的未决案件为“灾难性的,危机四伏的,无法管理的,对现有体系施加了无法预测的负担。”[14] 面对环境诉讼的高度公开及案件种类的不断细化,他们不能投入必要的时间与精力去处理迫切需要关注的环境问题。此外科学不确定性的困扰,法院包括宪法法院缺乏靠技术去判决环境纠纷的优势,提供审查的路径迷茫及依据现有法规上诉的非专业官僚主义都导致审判延迟,最高法院至少在三个里程碑案子中表达了由于法官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导致司法审查受挫。受害者必须依据不同的法规采用不同的诉求路径,大量司法机构管辖权的分散与多样的合理化也一直是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土地环境法院、新西兰环境法院的一个重要目标。基于一般法院处理环境法日益专业化问题的极端不足以及超越传统分离审查角色的迫切需求,因此LCI建议设立一个多面多功能机构,将现行环境法领域中环境法庭所提供的服务相融合,像“一站式商店”[15]一样更快捷,更经济有效的解决环境纠纷,因为科学不健全或延迟判决可能带来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与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二、印度环境法庭的制度考察 (一)印度环境法庭的人员组成 审判队伍是环保法庭的核心和灵魂,而审判队伍是否专业直接影响到环境案件的审判效率和实体公正性。印度环境法庭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其人员配备,鉴于早期对环境问题的专业性与跨学科性早有定论,所以环境法庭由司法人员和技术专家构成。其组成包括:(1)一名全职审判长,(2)分别不少于10名、最多不超过20名的全职司法人员和全职技术专家,具体人数以中央政府公告为准,法庭审理案件至少需要1名司法人员及两名技术人员。司法人员的任职条件为: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的现役或退休法官;专家任职条件:(1)有理学硕士学位或科学(包括物理科学和生命科学)博士学位,或工程硕士或技术硕士学位,并且有15年相关领域工作经验,其中包括五年的在知名国家级机构处理环境和森林领域的实际经验(包括污染控制,危险物质管理,环境影响评价,气候变化管理,生物多样性管理以及森林保护);(2)或有15年的行政经验其中包括5年在中央政府、州政府或知名国际级机构或州级机构处理环境问题的经验。为了避免这种法官资格的认定使得法庭成为高级公务员潜在的养老院,所以明确规定这些法官不能处于管理职位,而且选任时必须确保透明度和相应责任制度。法案对司法人员和技术专家的辞退也做了详细的规定,此外法案明确将审判长,司法人员,专家成员及其他雇员的角色定位为公共服务者。
(二)印度环境法庭的管辖权限 印度绿色法庭法案将其解决环境纠纷的管辖权分为以下两类:第一民事案件管辖权及执行权:对民事法院所拥有的解决环境纠纷的全部权力,以及依据1908年的民事诉讼法典和1963特定救济法等法规拥有的授权救济的权力,环境法庭都有初审管辖权。[16]具体来说主要是对所有涉及环境实质问题的民事案件[17](包括涉及环境的法令权利的执行),以及实施相关法律规定所引起的此类问题都拥有管辖权。[18] 第二类是行政审查权:主要包括对环境行政行为、环境行政命令、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行政许可进行的“上诉”的诉讼,绿色法庭法案对此采用了“上诉管辖权(appellate jurisdiction)[19]”的表述方式并采取了列举式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对相关机构作出的命令、判决、发布的指导意见或决定等10种情形。[20]任何人受到这些命令,决定或判决的侵害,都可以在30天内向环境法庭起诉,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60天。此外依据1995年国家环境法庭法案,和1997年国家环境上诉机构法案规定的环境法庭的管辖权也将全部转移给环境法庭。刑事管辖权从法庭的权限中排出,仅仅是因为在任何专门法庭或法院形式中缺少先例。法案规定印度最高法院是任何受害者的上诉法院,涉及法庭对受害人的裁决或命令。
此外对于严格的司法职能,法庭被赋予广泛的“政策制定”权力去制定框架方案,对之进行管理并适时修订。但是这些权利与行政决策权不同,仅限于指导污染企业的转换或关闭,工人赔偿方案,对新居住区的水提供制定规定或确保司法公平方面。法庭将有权像宪法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和情况一样塑造新理念,而不是像民事法院仅在请求救济的情况下授权。
(三)印度环境法庭的程序规则 印度是英美法系国家,案件审理实行当事人主义,但在环境案件中,案件的受理、审理过程、调查取证等,都由法官主导,实行职权主义,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合作式(collaborative)的诉讼程序使得法庭从对抗制(adversarial system)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帕格瓦蒂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宪法允许最高法院为了保护基本权利采取合适的程序和措施,对抗性程序并非在一切案件中都是最好的选择,在保护基本权利的案件中,非对抗性程序并非我们想象的那么可怕。同时在环境法庭设立之前,印度法院系统已经因为案件审理和解决速度缓慢而饱受批评,有5600多件关于环境且悬而未决的案件,[21]简化案件审判程序已经在司法系统内部广泛讨论。环境案件相对普通诉讼案件对审理的时限性有更高的要求,因此环境法庭的建立也成为诉讼程序简化的契机。在上述理念的指导下,印度环境法庭实行巡回审理制度,案件分类制度和自然正义的证据制度,要求6个月内结案从而简化诉讼程序。
1. 起诉资格:在环境案件中,法案将起诉资格赋予“任何人(any person)”,并对“人(person)”进行了明确界定,认为其包括:自然人,印度未分家的户,公司,企业,协会或团体,董事或理事,地方机构,及其他任何法定拟制人(artificial judicial person)。1950年印度《宪法》没有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实际上直到20世纪70年代,印度司法实践一直沿袭英国法传统,在原告资格方面采用受害人原则(doctrine of aggrieved person),此后印度最高法院认识到,传统的原告资格规则已不适应福利国家时代的社会、经济背景,于是开始放宽原告资格规则。环境法庭这种特殊的开放式的起诉资格界定,突破了普通法要求原告具有“特殊利益”的做法,为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环境诉讼提供了法律基础。
2. 巡回制度:最初在五个地方设立环境法庭并采用巡回程序审理,新德里是主法庭设置地,全国有四个相应的法庭分部:浦那,博帕尔,加尔各答和钦奈,这四个地方都是工业污染重镇。法律规定巡回审判地区,当一起案件被受理后,它就被排号并编入法庭的计算机系统,然后按照设定的时间表开始运行,法官依据日程表到这些地区巡回收案、巡回审理。
3. 证据制度:印度有着很深厚的普通法的渊源和传统,这在诉讼模式方面有清晰表现,印度现行的1908年《民事诉讼法典》和1872年《证据法》实行的即是对抗制。但NGTA和法庭规则明确规定环境法庭不局限于1908年民事诉讼法典的程序和1872年证据法的证据规定限制,可以形成自己的程序模式,但是所有案件必须接受自然正义原则的指引,他们在法律委员机构之外将咨询专家,法官和专家都有权利去进行现场检查和记录口头证据。
4. 案件分类制度:在法庭接受到正式的申请或起诉时,会依据诉求内容进行分类,不同的案件采用不同的程序处理,并据此收费,如果诉讼请求为赔偿或救济的,要缴纳诉讼请求赔偿额的1%的费用,但最低不少于一千卢比,如果是多人起诉或多人联合起诉,应缴纳诉求赔偿总额的1%,处于贫困线以下的人申请赔偿的可以免交,[22]不是赔偿的申请或起诉要交一千卢比费用。
(四)印度环境法庭的责任执行 如果环境法庭的判决只停留在纸面上,不仅无法实现弱势群体的正义和解决纠纷的目的,更将导致人们丧失对该制度的信心,由此引导的社会变革也将化为泡影。因此必须找到一种有效的方法来保证判决的执行。印度主要采取了以下方法:
1. 提起诉讼的个人或团体应该持续关注并为法院命令的执行不断向执行机构施加压力,一旦发现命令不被执行,应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将要求相关机关给出合理解释。为保证判决的执行,通常是任命法庭行政人员或者社会积极分子(social activist )作为监督人员,定期检查法庭命令的执行情况,并向法院作出报告,目前这一方法仍在进一步的改进中,但已经被视作对环境公益诉讼未来的坚定承诺,因为它保证了法庭命令在事实上被遵守。[23]
2. 个人和组织不遵守法庭命令应缴纳相应的罚金或相应的责任。个人的处罚可以是临时监禁至最长三年有期徒刑或者一亿卢比罚款,或两者并罚;法人团体会被处以2亿五千万卢比罚款并要求相关负责人要承担个人责任,如果违法行为继续,将会被处以额外的每天十万卢比的罚款。如果是故意不执行,法庭将判处责任人蔑视法庭罪,法庭的这一权力对于保障有关环境保护法律和命令的执行起到了重要作用。
3. 法庭作出的对环境损害的任何判给或命令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时,这些款项必须寄送到依据1991年公共责任保险法第7部分设立的环境救济基金会。环境损害完全责任不仅包括对污染受害者的补偿,并且包括适用治理恢复环境恶化的成本,环境损害修复是可持续发展过程的一个部分,所以印度规定污染者应当承担个体损害的费用和治理生态破坏的费用。[24]
三、印度环境法庭的设置对我国的启示 环境审判的理想主义模式是建立独立的环境法院,这是对现行环境保护司法体制的彻底改革,其主要目标是将环境审判从普通人民法院中独立出来,成为一支直接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体系。从整体上而言,其优点不言而喻,解决了管辖权、效率、冲突等种种困扰,但从成本经济的角度上看,环境法院运行成本较高,重新组建一个机构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和上级部门的重视,而且环境诉讼涉及多种诉讼形式,要通过对现有诉讼法理论的全面修正来满足环境诉讼的需求在目前看来是极为困难的。
就现有体制下,本着成本小见效快的目的,可以通过小规模的机制创新有效突破传统诉讼法的限制,不打乱现有的司法体系,建立环境法庭是一种现实主义选择。专门法庭因为专家法官对法律政策结构的高度一致性理解,可以衍生发展高级程序规范,形成更好的司法效果,它带来的判决统一性,持续性与可预测性可以增强公众信心,并促进司法审判的发展与丰富。就我国实际情况看,获得较为广泛认可的环境专门化审判组织主要有三类,即环境保护审判庭、环境保护巡回法庭和环境保护合议庭,在专门的环保法院建设上还未见行动。[25]
从中、印两国建立环境法庭的背景及发展情况看,在有些方面是可以相互借鉴的。
第一:相对完备的法律规定。环境审判专门化组织作为审理环境案件的司法审判机构需要依照法律而设立,因此设立环境法院或环保法庭的前提是有相关法律的规定。一方面印度宪法首先在21条确认环境权,这就为公民的诉讼权利奠定制度基础;其次NGTA明确法院的设立层级、人员组成、受案范围等具体内容,突出了环境法庭作为环境审判专门组织的专业性职能,同时指引环境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将案件提交到专门的司法审判机构进行审理;第三法庭规则对环保法庭的运行程序,审理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不但规定了对原有法律的具体适用,还还针对环保案件的特点进行了特殊的程序设计,使得环保法院审判案件的程序更具可操作性。此外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的土地环境法院就有相应的《土地环境法院法案》、《环境规划与评估法案》、《环境保护执行法案》,这都值得我国借鉴,建议我国首先将环境权入宪,其次制定《环境诉讼(程序)法》。
第二:专业的人员配备。为了应对环境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的特点,各国环境法庭普遍重视技术人员参与,澳大利亚的土地环境法院由法官,技术专家及和解陪审员构成,新西兰环境法院由环境法官和环境委员会委员作为技术专家组成,法官和委员都要拥有环境科学知识背景。其中当然,澳大利亚与新西兰和印度的做法并不完全相同,澳大利亚更加强调的是法官和技术专家的组合,技术专家可以更好地弥补法官的不足。而新西兰和印度则不仅强调技术专家的环境科学背景,而且要求法官也必须具备一定的环境专业知识或处理环境事务经验。中国虽然成立了环境法庭,但对法官的专业背景并没有具体的要求,环境法庭成立本身是不能自动解决环境案件专业性强的难题,还应该在人员配备、专业培训、程序设置等方面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更新,这样法庭本身的科学技术会产生一种平等的武器,使得在环境诉讼中,原告与无法比拟的强大集团利益之间的技术差距被冲淡或解决。
第三:扩张的受案范围。环保法庭如果没有案源,环境纠纷不能进入司法程序,那么环保法庭的设立便没有实质意义。首先我国需要扩大原告资格,通过开放式的起诉资格制度保证社会公众特别是有关环保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保护,从而推动我国多方参与环境治理模式的建立和完善。但扩张原告资格的具体运用需要考量两个相反的因素:一方面要鼓励和方便当事人提起环境诉讼,尽可能放宽起诉的要求;另一方面则要防止恶意起诉人滥用环境诉讼程序,防止司法资源配置的无效率。因此,在具体的环境诉讼中,对起诉人的诚实、善意(bona fides)法院要进行审查原;其次通过加强对原告的支持,改变诉讼费用的付费方式等提高原告提起环境诉讼的动力,从而拓宽案源,建议在制度层面设立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环境诉讼基金制度。
第四:根据需要确定的管辖。我国目前设置方式主要是指定方式及授权方式两种,[26]但是目前这种扩大个别法院管辖权的做法对解决跨区域环境纠纷的作用有限。[27]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印度的做法,首先根据需要设立,不需要严格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以免浪费司法资源;其次根据环境案件的特殊性,设置以环境要素为基础的集中管辖权,比如有学者提出的建立流域管辖诉讼机制,[28]其具体做法以水污染案件为例,[29]对处于一个省行政区划内的水资源保护可以交由省会所在城市或与该水域联系最紧密的地区的一家基层法院统一进行一审,所属中院、高院设立相应的环保法庭,便于集中管辖。[30] 集中管辖权可以解决环境纠纷的跨区域性问题,将涉及不同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要素和共同的环境侵权主体统一管辖,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环保法庭案件审理的干扰,统一司法审判标准。
第五:注重实效的程序设计。首先要大力发展环境巡回审判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进步,社会矛盾的复杂化与新型化,这种统一立案——统一排期——一步到庭——当庭审判的做法,已经无法适应解决现代矛盾纠纷的需要,而巡回审判制度符合现代司法的理念,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其最鲜明的特点就是“巡回收案、就地开庭、注重调解”,这种“方便群众诉讼,不拘于形式”的审判方式,更能使法院的审判活动接近群众,为群众所理解、接受,使审判效率得以大大提高,而且它所体现出的“诉讼便利化与人情化”,也与我国“司法为民”的理念相吻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应该考虑把环境诉讼纳入进来;其次:继续发挥调解制度的作用,澳大利亚土地环境法院允许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甚至对于环境行政案件,也可以通过调解结案,印度环境法庭鼓励在在初审管辖和上诉管辖的任何阶段进行和解和调解,调解减少了案件审理所需要的时间、成本和资源,而且在缓和社会矛盾方面有积极的作用。
四、结语 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主义在普通公众中的抬头,实践将继续以“环境”等形式检验环境法庭所绘制的边界。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时代,环境问题将被置以更为广泛的社会政治经济考量,环境法庭不可能是各种环境问题的灵丹万药,但它对环境纠纷解决提供一个新的引导,且进一步推动了绿色法学领域的研究。要使我国环保法庭发挥其优越性,应该明确扩大环保法庭的受案范围,大力发展巡回制度,配备专业人员并制定专门的程序规则等,切实让法律这柄“长剑”始终被高高擎起,使我们芸芸众生至少尽可能多的人真正敬畏生命,敬畏自然,与环境和谐共处。
Abstract: Along with the increasing number of environment disputes, China has established a number of environment tribunals, this newly emerging thing has aroused great attention by academic and judicial circle, but how to run this special tribunal is still in the exploration. This article has analyzed the background,rules of procedure ,operations and trial way of the tribunal, thinking that legal allocation especially the procedure law, staffing, jurisdiction, and circuit is worth us to draw lessons from.
Key words: Environment tribunal; India; Judicial system
作者简介:邓禾(1968-),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王国萍(1985-),女,山西运城人,重庆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 [基金项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重大项目“‘两型社会’建设与环保监管模式创新研究”(08JJD820167)
[①] 截止2009年,有近41个国家通过整合专业司法专家,来力图增强环境法的履行和执行。参见G Pring and C Pring, Greening Justice-Creating and Improving Environmental Courts and Tribunals, The Access Initiative, Washington.DC 2009.
[②] 杨翠柏:《印度政治与法律》,巴蜀书社,2004年版,第138页。
[③] 48-A款印度《宪法》第四篇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国家应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保护国家森林和野生生物。”
[④] 51-A款属于1976年第42修正案增设的第四篇(甲)—基本义务,内容如下:每个公民应“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包括森林、湖泊、河流、野生生物,并爱护动物”。
[⑤] 韩大元:《试论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和方法》,《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
[⑥] Supreme Court of India, Judgement of 20 December 1986,(1987)1 SCC 395.
[⑦] Court of Exchequer Chamber, Judgement of 14 May1866,(1865-66)L.R.1 Ex.26.
[⑧] 47条为国家有责任提高营养水平、生活水平、改善公共卫生——国家应将人民营养水平与生活水平之提高,以及公共卫生之改进,视为首要职责之一,国家尤应努力推动禁止酒精饮料与有损健康的麻醉药品之非医用消费。
[⑨] 最高人民法院宣告:21条的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是一种基本权利。生命的享受及其实现包括生命权及在它范围内的人类尊严权,环境的保护与保全,生态平衡不受空气、水及卫生的污染,没有这些生命便不能享受,任何违反的行为或行动将导致环境的、生态的、空气、水等的污染,都被认为是违反21条的行为,从而承认了健康环境权作为生命权的内容之一。
[⑩] 最高法院考虑认为当科学知识和诉讼请求被作为制定政策的基础,且被制度化时,法院判决的不确定性就成为了一个问题。由于更多的信息变的唾手可得,科学家可以提炼、修改或摒弃各种参数和模型。然而,机构和法院必须根据现今的科学知识做出选择,另外,证据通常呈现出一种科学的形式,且难以检测或驳倒。因此,由知识的不确定或不充足引起记录的不恰当,可能未得到客观的考虑或承认。
[11] 对起诉资格的限制是基于一种假设,即所有人都对自己的权利有明确的认识,并且可以充分利用一切资源保护自己的权利。印度人民大部分都处于贫穷或文盲状态,因此这一规定实际上剥夺了他们获得救济的可能尤其是在面对现代社会侵犯公共利益和社会分散利益的行为时,传统原告资格不仅限制了救济的获得,更使得预防损害的发生成为不可能。因此,为保证法律和正义能够到达穷人和其他弱势阶层,保证因政府不作为或滥用职权而遭到损害的公共利益得到救济并提高公民对宪法实施过程的参与程度,对原告资格进行限制。
[12] Vimla Bhai v. Union of India, Delhi, High Court, Cm 15895/2005 in W.P. (C) 17682/2005,新德里高等法院表达了他们的担忧,政府不能够找到有资格的人员来填补NEAA的空缺,所以审判长和副审判长的职位从2000年7月到2005年8月一直处于空缺状态。
[13] NGTA于2009年7月31日提交至议会,2010年4月30日正在下议院(Lok Sabha)通过,2010年5月5日在上议院(Rajya Sabha)通过,并最终在议会通过于2010年6月2号开始实施 。
[14] Law Commission of India,‘124th Report on a Fresh Look at High Court Arrears’, http://lawcommissionofindia.nic.in/101-169/Report124.
[15] Lord Woolf 在加纳对英国环境法协会做演讲的主题为:环境司法短视吗?其中提议建立一个“一站式商店(one stop shop)”一样的环境专门审判机构。 [16] NGTA对“环境”进行了明确界定,认为环境包括水、空气、土地及其水、空气、土地与人类、其他生物、植物、微生物、财产之间的内部关系。 [17] 环境相关的大量实质问题可能有两方面:第一个是对整个社会公众来说,受到影响或可能受到环境严重后果影响的,或对财产有实质性损害的,或有害于公共卫生的,这些都是直接违反法定的环境义务。第二个方面是与环境后果相关的具体的污染活动或污染源,简单来说就是 “与环境有关的”与“由环境所导致的”两个方面,参见Gitanjali Nain Gill的“A green tribunal for India”—jurisdition部分。
[18] 相关法律规定在NGTA附表1中明确规定包括1974年水(污染防控)法、1977年地方水(污染防控)法、1980年森林(保护)法、1981年空气(污染防控)法、1986年环境(保护)法,1991年公共责任保险法、2002年生物多样性法。
[19] 这里所指的“上诉”与一般意义上所指的诉讼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判决上诉到高一级法院的含义不同。它是指当事人对于行政决定不服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法院审判层级上仍然属于一审,所以有时也用“起诉”代替它。在1995 年以前,这类案件需要提交初审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由于耗时太长,所以大部分转到环境法庭审理。
[20] NGTA16条,主要包括:依据1974年水法28节上诉机构作出的命令或判决,依据水法29节国家政府通过的命令,依据33(A)款委员会发布的指导意见;依据1977年地方水法13节上诉机构作出的命令或判决;依据1980年森林(保护)法第2节国家政府或其他机构作出的命令或判决;1981年空气(污染防控)法第3节上诉机构作出的命令或判决,依据1986年环境(保护)法对在企业、操作或程序或企业群不被执行或不采取一定保护措施的地区授权进行环境清理的命令;依据1986年环保法拒绝授权清理去执行任何活动、操作或程序的作出的命令;依据2002年生物多样性法,国家生物多样性机构或州生物多样性委员会对任何分享利益的做出的决定或命令。
[21] http://www.economictimes.indiatimes.com>accessed 17 June 2010.
[22] 依据印度中央政府或州政府依据2008年5月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认定的贫困线。
[23] 何兵、王轩:《印度公益诉讼制度》,《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24] L Jishnu,Black Holes in the Green Tribunal Bill,Business Standard,2009(12)25.
[25] 据笔者统计:目前我国审判庭的建设情况是:1989年武汉硚口区法院环境保护庭、2002年沈阳东陵区法院环境保护法庭、2004年石家庄晋州市环境保护法庭、2006年沈阳铁西区法院环保审判庭、2007年贵阳市中级法院及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2008无锡市中级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2008年昆明市、玉溪市、澄江县及通海县环境保护审判庭、2010年福建漳州市中院生态资源庭。专门巡回法庭有:2004年大连沙河口区环境保护巡回法庭(设在沙河口区环保分局内)、2006年山东茌平县环境保护巡回法庭环保法庭(设在铁西区环保局内)、2008年南京市建邺区环境保护巡回法庭(设在建邺区环保局内)、2008江苏常州市新北区法院专门巡回法庭(设在常州市环境监测支队内)。合议庭有:2008江苏无锡市辖区内环境保护合议庭、2009福州鼓楼区法院环保合议庭。
[26] 一是指定某个环境法庭审理来自于某个区域所有的环境纠纷,二是授权行政机构对损害公共环境资源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7] 李挚萍:《美国佛蒙特州环境法院的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l期。
[28] 刘爱良:《浏阳河水污染事件应催生环保法庭》,《生态经济》2009年第3期。
[29] 如贵阳规定了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以及环城林带范围内的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一审都由清镇市人民法院管辖。
[30] 黄莎:《我国环境法庭实践的困境及出路》,《法律适用》,第2010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