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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历史溯源与分类再研究
2017-02-08 3416 次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历史溯源与分类再研究

孙玉中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30)

摘要:跳出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软法”抑或“硬法”的认为分类,以其包含的“共同责任”与“区别责任”这两种基本元素为关键词,从浩瀚国际环境法条文中搜索其存在痕迹,梳理其发展脉络,并对其表现形式进行归纳分类,将有助于刻画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本来面貌,挖掘其在纷乱表象下的公平品质。

关键词: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历史;分类

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含义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已然发展成为了国际环境法的原则之一,这是毋庸置疑的。国际环境法原则是国际社会认同的、用来指引行为的真理的表述;所以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也可以被看做是关于特殊真理的一个概念:不同国家为取得共同环境目标而各尽其力。该项原则具有两个构成元素,第一个就是国家为保护环境在国家、区域以及全球层面所应承担的共同责任。它意味着两个或者多个国家为维护共同利益在保护环境资源或者应对环境威胁时共担责任。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第二个构成元素是依据既定标准和基于公平观念在主体间的区别责任。在此语境下,公平指的是意识到个案情况的不同并予以平衡对待从而实现公正,不是机械地适用一般规则和法律规范,而是针对个案不同而予以调整和适用。

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存在方式及存在理由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被引入条约的第一种方式是作为一般原则,缔约方一般把区别责任作为条约的支配性前提。然而通过这种方式在条约中存在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大都没有被明确地界定为“原则”,只有《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是一个例外,把其囊括在“原则”条款内。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被引入条约的第二种方式是通过融入条款中体现的。也即不直接表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而是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实质融入到条约条款中。依据实际情况在条文中明确地为不同主体赋予不同责任。这些规定具有不同的特征,其中一些条款的规定非常具体,比如《蒙特利尔议定书》和《东京议定书》中关于排放物要求的规定;而有一些条款的规定则更原则一些,比如广泛号召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相关事项的规定。总之,他们可以以各种形式来体现,比如为不同主体设定不同标准(如目标和时间表)以及核心责任,迟延履行宽限期,灵活性途径,国际援助(如金融援助,技术帮助,能力提升)以及依据时间变化可对承诺进行调整等等,不一而足。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被引进条约的方式不同,产生的效果也会随之不同。一是作为理性讨价还价结果而被引进条约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这种区别责任中,尽管一些缔约方比其他主体收获更多,但结果从某意义上说是有效率的,因为他们至少达到了“一个主体变得更好但没有主体比现状变得更差”的情况。基于这种结果的可接受性,此种方式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一般不会在缔约方中产生大的分歧。第二种情况是作为实现平等工具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这种情况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适用的结果是有效率的,因为它至少达到了让“一个主体变得更好,没有主体变得更坏”的效果。但是它却使一个具体群体比其它主体得到了更多,比如发展中国家。所以情况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合法性难以证明同样难以否定。第三种情况是不具有效率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因为它使一个群体得到利益但是使其他主体变得更坏。此种情况下需要提出一个有效率的补偿措施来说服利益丧失一方参与到包含这种形式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协议中来,否则,对此条约达成共识的阻力就越强,往往以失败而告终。

但是,基于国际社会成员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相关国际问题的共同性,我们不得不承认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存在将有助于对环境恶化和环境问题采取积极应对措施。因为在国家因防止、减少和控制目前环境威胁的能力发生重要变化时,基于国家的能力或资源的不同责任分配就会产生。在这种情况下,区别的责任就会基于需要、国家团结帮助而产生,还有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基于国际社会战略利益而维护世界秩序时也会产生区别的责任。另外,基于环境脆弱性而产生的责任分配也是依赖于国际不同能力及资源的正当理由。正如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业委员会关于气候问题的描述,脆弱性可以用对环境威胁的一个系统的“敏感性”来评判,对新情况“适应”机会来评判。此相关的例子如在气候变化领域中的小岛国家的情况,受沙漠化严重影响的非洲国家的情况,这种区别责任的程度是依据环境问题的情况和规模来确定的。与区别责任相关的另一个理由是经济的脆弱性。这同样与一个国家能力或资源有关,尽管这种关联性较弱一些。在这种状况下区别责任的基础是国际社会的共识。也即发展中国家的具体需求以及具体条件应当在国际条约中予以考虑,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最大的优先权是经济发展。基于对造成环境恶化责任的不同而产生的区别责任是一个与污染者付费观点有关的以过错为基础的责任分配。依据这种原则,相关国家应当基于他们对特定环境问题造成影响的不同而应当予以补偿。这种让发达国家承担“历史责任”的理由是因为他们过去错误行为的累积导致了现在环境问题的产生。所以,历史责任需要这些国家依据对环境问题产生的责任的不同而承担全球环境改善的责任。当一个主体在过去基于对其他主体的不公平优势使自己变得更好而使其它主体变得更坏,它就造成了一种扩大化的不公平。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为其它主体强加成本,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要求侵害方承担不平等的负担,这种不公平的负担至少与先前其享受的不公平权益水平相符。公平和平等是历史责任理由的中心问题。但是除了取得公平,基于历史责任而强加区别的责任是阻止有害行为的另外目的。如果这种使环境恶化的行为无须为其行为买单,他们就没有停止这种行为的动力。为国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可以阻止有害环境的行为。

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软硬”身份 建立在“硬法”和“软法”基础上的CBDR原则的规范品质是一个不断发展的问题。我们应当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硬法”或者“软法”身份与其身在其中的国际环境法条约相区分,虽然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可以被引入到包含硬法的规则中,但其本身仍然可以被认为是软法。例如,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可以通过要求不同国家承担不同减排标准的承诺而被引入京都议定书,但这并不意味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需要拥有习惯法的地位。

很多人认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已被明确界定为“软法”。“软法”被认为是与传统所谓“硬法”相对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范,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范构成了《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描述的国际法的渊源。软法规则包括国际政府之间决定和宣言的原则,习惯惯例,指导方针以及其他主体间的标准等等。许多人认为“软法”在国际法中扮演重要角色,尽管它不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但其对国家之间相互行为产生潜在影响:既然灵活性和快速调整很重要,那么一个不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协议比一个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协议更为有效。对不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协议的协商会经常面临更少的政治或者司法障碍,因为国家本质上来讲不希望受到过大的外力约束,其更愿意接受不具有强制性的规则。但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规则可以成为未来规则的预示器,而且可能最终发展成为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规则。虽然软法不能为缔约方设定硬性任务,但它们可以为合作设定步调和设定目标,特别是在起步阶段处理未来环境问题比如全球变暖和生物多样化丧失等为内容的环境问题具有重大作用。“软法”的灵活性有助于合作和相互学习,在一些情况下,不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协议比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的协议更合适,比如当制作一般行为框架和规范而不是严格的承诺时,当国际机构或者非国家主体需要更多参与者时。

由于目前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被国际协议和宣言经常引入,所以这一原则被许多人认为已经超出了“软法”范围,正处在通往“硬法”的路上,如入这一原则在京都议定书中的具体表现。

其实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贴上“硬法”标签也并不一定具有想象中的重要意义,因为基于其在国际环境法条约中的表现,即使为CBDR贴上“软法”的标签也不能减损其重要性和价值,因为其价值在实践中得以体现和证明,即使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没有成为习惯法,它本身在“不同环境条约中建立起来的责任分担安排的基本原则”已经为其确定了相当的法律尊严,而这些成绩的取得,并不是基于其“软法”或者“硬法”的标签而取得得。

所以超越狭隘的“软法”或者“硬法”法律争论,继续深入理解对促进国际合作已经起到重大效用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用途、潜能以及局限,将会给予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未来国际环境法发展中更大的空间。

四、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历史溯源及其表现 共同责任的概念源于共同关心的事项、共同利益和人类共同遗产的概念,这些事项奠定了国际社会行为的基础,因为这些事项对环境的影响不再仅仅局限于一个国家的管辖范围内。共同利益在1946年的《国际捕鲸公约》、1959年《国际南极条约》、1967年《外层空间条约》中出现。共同关注的事项在1949年的《美洲国家间的热带金枪鱼委员会公约》、1979年《波恩迁徙物种公约》。人类共同遗产在联合国大会决议2749 XXV中17条中出现,该决议认为超出国家管辖区域的海洋区域和资源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另外它在1971年的《湿地公约》以及1972年的《关于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也出现过。

基于公平的区别责任概念指的是对不平等事项进行区别对待从而取得公平结果。公平概念体现了从《联合国宪章》中平等理念的演化,这种平等理念可以追溯到《威斯特伐利亚条约》关于国家主权平等神圣的原则。平等指的是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被同样对待。在条约中平等意指缔约方之间互负义务时正义得以体现。与平等相对的是分配正义的概念,依据这一概念不同情况应当区别对待,不平等事项必须被依据他们的不平等进行区别处理。这个概念亚里士多德在其《尼各马克伦理学》中进行过探讨,并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为了区别于平等,公平包含分配正义这个要素,它试图来纠正当平等规则被适用于不平等的主体时产生的不公平现象。它允许考虑和平衡每一个个案中具体情形和需要从而针对性地适用法律。这一观点被许多国家的法律所采纳,达成了的一个共识是允许国际法院经常参照一般平等原则。然而当这一观点被引入国际法时,平等概念仍然占主流地位且在国际法律体系中适用范围相较于公平更广泛。然而,公平的广泛适用,构成了对标准法律框架的重要挑战。

二战后,随之而来的非殖民地化过程为国际社会带来了多元化国家群体,这些国家群体把追求公平作为吸引世界对其在国际关系中的特殊境况和需求关注的重要方式,它们结成盟国,通过联合国这一平台发挥着他们的影响力。在1964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上,发展中国家基于其共识正式结成“77国集团” (G-77),他们认为全球资本主义经济是有利于发达国家的非势力均衡的竞技场。在随后的十年中“77国集团”为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开始致力于改变世界经济游戏规则的策略。尽管他们已经努力了,但是发展中国家很快发现他们缺少影响建立他们曾期望的国际经济的权力,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努力失败了。虽然对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努力失败了,但是77国集团却继续加强团结并合力在国际社会不同领域推进其利益。这种影响逐渐在相关领域效果呈现,比如国际环境法领域。

19世界60年代,发展中国家认为国家应当拥有平等的经济发展机会,而区别对待是取得这种结果的一种方式,合作、团结和互惠应当被用来指导国家关系。基于此,这种理念开始在许多国际论坛比如1986年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GA Res.53/155 1998)、开罗联大原则(GA Res.48/141 1994)(其原则3呼吁发展权利)中被提出和认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1998年作出了发展权利的决议(Res. 72 E/CN.4/1998/177),1966年关税总协定的第4部分的修订中,国际贸易法领域也认识到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地位。基于此,发展中国家的这种运动导致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创建,使共同责任与平等以区别责任的形式联系起来。发展中国家宣称尽管在国际合作中责任是对所有国家是共同的,但基于公平原则,国家之间的责任是有区别的。

区别责任大都意味着在某种程度上所有主体都会承担条约某种程度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这仅仅是发达国家的责任,而是根据问题解决需要每个国家都应依据其具体能力而承担责任。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于区别责任的不同理解,导致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日后适用中的模棱两可和争议不断。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很快与条约与宣言呼吁的公平联系了起来,并与共同关注原则、共同责任和公平理念进行了不同组合。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对于解决弱势群体需要的含义,被融入到了强调必须给予解决贫困和可持续发展优先权的国际宣言和法律文件中。它出现在经济和社会人权法里面,在布伦特兰报告中,它指出必须给予解决贫困群体为实现可持续发展需要的优先权。在国际条约中适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基本阐述需要排除任何功利主义的目标,就如为协议执行目的进行能力建设的情况一样。然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可能仅仅被基于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需要,鉴于其低劣的经济状况而接受特别帮助。

责任和义务原则指的是违反国际法规定的国家所应作出的补偿。与之相关的概念是补偿或者当违约时的偿付。在环境领域,国家对超越国界的环境损害承担责任。污染者付费原则要求污染者承担污染成本,基于历史责任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具有逻辑上必然性的,这一原则要求过去对造成环境恶化者应当根据对造成环境恶化的不同作用作出不同补偿。发达国家尽管对历史错误行为进行补偿在国际法中还没有凸现出来,但是它事实上已经作为许多优惠权的基础,已经构成了关于发展问题的国际法的基础之一。例如,发达国家应当帮助经济发展不好的国家的观念就部分基于过去发达国家通过殖民化和对殖民地土地和资源掠夺基础上的。

团结原则指的是所有集体成员为解决共同关注的事项而进行的具有伙伴关系的意见表达,在国际领域它反映了国家独立和他们在反对对其他国家有害政策和措施时的利益和义务。团结原则在国际法中得以体现,比如在《联合国宪章》中,它要求国家为获得社会和经济发展而相互合作。在环境领域,团结原则与国际公正有关,在此当代人表达了为后代人保护环境而进行团结的观点。团结原则被明确认为是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有关的,特别是作为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体系中相互行为的工具。

最后,与团结原则相对的就是利己主义,利己主义在环境条约运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中发挥着作用。国家依据利己主义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独立给予利己主义如此重要性的原因是因为自私动机是国家行为的决定性因素。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情况下,对该原则的不同接受情况是由每一不同国家群体的利己主义基于其自身不同原因而决定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协议,是发达国家基于利己主义为了让更多发展中国家参与某种国际活动而达成的(当其看到问题的解决必须有发展中国家参与时),发展中国家也是基于利己主义来接受技术交流和经济援助承诺的,或者接受作为国际领域相关角色的。在执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时,团结原则与利己主义之间的平衡是根据具体决定性因素不同而不同的。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阐述了共同关注事项和共同责任,并且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根据过去对环境影响的不同而承担区别的责任奠定了基础。《人类环境宣言》认为发展不充分是造成环境恶化的原因,并承认发展中国家为实现经济和环境保护目标需要特殊帮助。《宣言》前言包括如下内容: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在发展中的国家中,环境问题大半是由于发展不足造成的。因此发展中的国家必须致力于发展工作,牢记他们优先任务和保护及改善环境的必要。为了同样目的,工业化国家应当努力缩小他们自己与发展中国家的差距。在工业化国家里环境一般同工业化和技术发展有关。

《斯德哥尔摩宣言》第23条是最早明确规定区别责任的文献:在不损害国际大家庭可能达成的规定和不损害必须由一个国家决定的标准的情况下,必须考虑各国的价值制度和考虑对最先进的国家有效,但是对发展中国家不适合或具有不值得的社会代价的标准可行程度。

共同利益原则出现在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尽管没有具体指明发展中国家,但是承认根据国家能力的不同而具有区别责任的需要。其第2条规定国家根据“他们的科技、技术和经济能力”采取措施。

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也表达了考虑发展中国家具体特殊情况和共同财产与共同责任概念的需要。例如第30条规定:一切国家都有责任为当前这一代人以及子孙后代的利益,维护、保持和改善环境。根据这种责任,一切国家都应当作出努力,制订各国自己的环境保护政策和发展政策。各国的环境保护政策,都应当能增强而不应相反地损害发展中国家现在和将来的发展潜力。一切国家都有责任保证在自己管辖地区或控制地区以内的一切活动,不致对本国管辖区以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

在区域性条约中,1976年的《保护地中海免受污染公约》包括了基于公平的区别责任,在地中海区域给予发展中国家需要以特别优先权。另一个公约,《保护和发展中西非区域海洋和海岸合作公约》也包括了区别责任的概念,因为所有国家都处于不发达状态,所以不是以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为标准,而是依据各个国家的能力。

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是另一个把人类共同财产与基于公平的区别责任联系起来的公约。它通篇规定的措施与它促进一个公正和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最初承诺始终一致。它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求。第XII部分致力于保护和维护海洋环境,为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科技和技术援助做出了规定,并根据向发展中国家承诺的优惠待遇分配和适时的资金和和技术帮助。

关于陆地来源的海洋环境的污染问题,规定相关国家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控制,应当把“区域的特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能力及其经济发展的需要”纳入考虑范围,强调了发展中国家特别需求的规定,认为“积极促进科学资料和情报的流通以及海洋科学研究所得知识的转让,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的流通和转让,并通过除其他外对发展中国家技术和科学人员提供适当教育和训练方案,加强发展中国家自主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能力。”

区别责任原则还出现在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情况下,比如规定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应当被其他国家给予参与其承担的海洋科技研究项目的机会并呼吁为这些国家的海洋技术发展提供特殊帮助。

1985年《关于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在其宣言及第4条和附录1.3中声明它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具体情况和特殊要求。随后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运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来授予发展中国家区别待遇。尽管在协定中没有公开承认,但区别责任是基于工业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于臭氧层的消耗的不同而确定的。

1989年来自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24个国家签署了《海牙环境宣言》,其中规定大部分影响大气的排放物来自于工业化国家,因此他们有义务帮助可能由此遭受负面影响的发展中国家。其中的2条实施原则是关于向执行本决定来保护大气以及为保护环境而改变由来已久的机器系统而承受额外负担的发展中国家提供公平帮助进行补偿的内容。

以资金和技术帮助形式使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从采用《蒙特利尔议定书》1990年修订案和建立多边基金开始出名的。这种努力还包括在1990年为《湿地公约》而设立的自然保护基金和《巴塞尔公约》(有关危险废弃物的多边环境协定)支持发展中国家的在1992年创立的技术合作信任基金。

在所有帮助发展中国家执行和环境条约中的资金援助机制中,最有名的当属全球环境基金,创立于1990年,1994年重组。它通过与世界银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合作,通过提供帮助使发展中国家来执行环境友好项目,寻求技术帮助,进行科研和购买环境友好科技。全球环境基金关注的四个领域是:生物多样化,污染和国家水域,臭氧层消耗和全球变暖,为《生物多样性公约》和《京都议定书议定书》建立了主要资金机制。

逐渐地,通过资金帮助承诺形式的区别责任在发展中国家成功采用把适用与资金承诺履行情况挂钩的应急语言机制后在国际环境法领域被加强。曾经本质上模糊的、具有激励性质的行为被发展成了含有严格意义责任的承诺。以收到经济和技术支持为发展中国家进行适用条约为条件的条约包括《蒙特利尔议定书》。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通过有许多案例可以发现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群体内适用。案例包括1988年《大型燃烧指令》,1994年的 《硫议定书》和1997年的《京都议定书》,其中所涉及的国家都是发达国家或者仅由发达国家承担实质性的承诺。比如在《京都议定书》中发达国家达成了区别的减排目标责任承诺。再为发展中国家设定区别责任的的条约中,1992年《联合国防止沙漠化公约》中规定受到沙漠化影响最严重的国家比其他没有受到这种现象影响的国家相比承担更多区别责任。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在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里约宣言》中被正式作为国际环境法原则提出来的。这一原则过去在里约召开的联合国大会决议中被作为惯例使用的,在此它被规定为“遏制持、减低和消除全球环境损害的责任必须由导致这些损害的国家承担,必须与造成损害的国家有关,必须与他们各自的能力以及责任相一致”。接着,在《里约宣言》中该原则被明确表述并作为一系列环境原则的第7项被明确表述。这一系列原则包括预防性原则和斯德哥尔摩原则21。

《里约宣言》不仅包含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同时还规定了区别责任的事项以及原则6和11中的发展中国家背景描述,还谈到乐发展中国家的需求应如何被给予特别优先权以及环保标准和管理应反映它们所适用的环境和发展条件。

《21世纪议程》是里约峰会的另一个文本,也涉及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关于区别标准的问题,其中39.3(d)规定当设计国际标准时,国家应当把“国家的区别情势和能力考虑进去”。强调对发展中国家需求和条件的重视在贯穿《21世纪议程》,甚至达到了可能使它的语言因对这一内容的过度规定而使其丧失许多影响的程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也重申了对发展中国家的需要进行考虑的号召,但是更重要的是,这是第一个明确涉及到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条约,在其第3条中规定缔约方应当“基于公平和他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对气候系统进行保护。

正如所见,《里约宣言》第7条原则对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规定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固化为国际环境法工具过程的高潮。但被国际社会接受为系列原则之一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它在里约的正式产生过程并不顺利。

《里约宣言》原则7没有完全令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满意。发达国家不喜欢在法律上被强制为他们过去对环境造成恶化的行为负责。这个原则仅仅获得了美国的持保留态度的认可,美国反对向发展中国家履行正式国际义务或者任何降低发展中国家责任的解释。虽然赞同《里约宣言》,美国从自身目的出发提交的一份可解释性的声明认为该原则仅仅承认发达国家基于其财富、技术专长、和能力而具有的特别领导角色。发展中国家感觉到该文本对于针对性地指责北方过去与现在造成环境恶化的行为是一种失败。特别是77国集团因为其关于第7原则的建议被拒而非常失望,他们关于该原则的建议内容更直接针对发达国家的责任:

全球环境继续恶化的主要原因是不可持续的生产和消费模式,特别是在发达国家……鉴于其对全球环境恶化的主要的历史和当前责任以及他们解决这一共同关注事项的能力,发达国家应以优先和优惠条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充足的、新的和额外的财政资源、环境友好技术,从而使他们实现可持续发展。

原则7没有提及发达国家因为环境退化向发展中国家进行财政或者技术资源补偿事宜。而原来在77国集团的建议中发达国家的主要责任是防止全球环境恶化,因为77国集团的建议意指国际法中发达国家的责任是为过去和现在致环境恶化的行为而负责。然而原则7最后文本却避免了法律责任的意味,而是用取得全球可持续发展的未来责任取而代之,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他们已增长的能力。通过移除法律责任的任何概念,都将使发展中国家基于原则7而主张给发达国家因其过去对环境的伤害强加法律责任变得更加困难。《里约宣言》中其他原则也面临类似争议。例如被通过的原则9只包含了对技术转让作出的宽泛承诺,运用语言“国家应当合作”进行描述而不是77国集团建议中的“发达国家应当提供”。就像原则7一样,通过精心的语言文字技巧,发达国家规避了一个新惯例责任发展的基础设置,这种责任要求为了多边环境框架协议之外的环境目的而进行技术转让。

自从《里约宣言》以后,在国际环境协议中基于具体情况引入发展中国家需求和区别责任变得日益广泛。区别责任原则进化成在区域层面和国际层面国家之间协议和实践行为中被广泛接受的准则。从那时起载有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规定的条约包括《防止沙漠化公约》前言以及3.d、 5、 6、19、7条文中有体现;1995年《跨界鱼类种群协定》中26.2、13.1有规定;《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地活动影响华盛顿宣言》中A/51/116、附件I、附录II有规定《防止倾倒废物和其它物质污染海洋公约》前言中有规定;1994年《关于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联合国会议报告》1994的附件I中有规定;1990第二次世界气候大会《部长宣言》中也承认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1989《海牙环境宣言》中也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体现。

2001年世界粮农组织《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的序言中规定“意识到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之所以受到各国共同关注……”,“认识到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的保存、考察、收集、特性鉴定、评价和编目对实现《世界粮食安全罗马宣言》和《世界粮食首脑会议行动计划》的目标以及当代和子孙后代的可持续农业发展至关重要,并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开展这些工作的能力亟需得到加强。”第二部分第7 条中关于“国家承诺与国际合作”规定中认为国际合作应特别致力于:(a) 建立或加强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在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存及可持续利用方面的能力;第8条 关于“技术援助”中规定:各缔约方同意通过双边或有关国际组织促进向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或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提供技术援助,以促进本《条约》的实施。条约第13条中关于“多边系统中的利益分享”分别就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技术转让和帮助发展中国家进行能力建设进行了专门规定。13.2(a)(ii)规定:向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提供和转让技术应通过一系列措施进行,如建立、保持和参与关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利用的作物课题组,建立、保持和参与所有类型的研究与开发伙伴关系以及与获取材料、人力资源开发以及有效获取研究设施有关的商业合作伙伴关系。13.2(a)(iii)规定:应按照公平和最有利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提供上述 (i) 和 (ii) 所述技术(包括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的获取和转让,或为其提供便利;对用于保存的技术以及惠及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农民的技术来说,尤应如此,包括相互商定的优惠和差别条件,特别是通过多边系统下的研究和开发伙伴关系。这种获取和转让将按照承认并符合充分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条件进行。关于能力建设方面,13.2(c)规定: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的需要,即在其关于多边系统涵盖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计划和方案中,如有的话,对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方面的能力建设给予的重视所表达出的需要,各缔约方同意将以下方面列为重点:(i) 制订和/或加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存及可持续利用方面的科技教育和培训计划,(ii)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开发并加强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保存及可持续利用的设施,(iii) 最好并在可能时与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的机构合作,在这些国家开展科学研究,并在所需要的领域发展这类研究的能力。关于资金支持方面,条约18.3规定:18.3 为了给重点活动和计划,尤其是给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重点活动和计划筹集资金,并同时考虑到《全球行动计划》 ,管理机构应定期确定筹资指标。18.4(b)规定: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有效履行其在本《条约》中承诺的程度,取决于资金的有效提供,尤其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能否有效地提供本条提及的资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在其本身的计划中,要充分重视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方面的能力建设。18.4(c)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也通过双边、区域和多边渠道为实施本《条约》提供资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和经济转型国家缔约方通过这些渠道利用这种资金。这些渠道应包括第19.3f条款提及的机制。另外,本条约为了解决条约不被遵守的问题,“管理机构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考虑和批准有效合作程序及运作机制”,且“这些程序和机制包括监督及需要时提供咨询或援助,包括法律咨询或法律援助,尤其向发展中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提供咨询或援助。”

1997年的《京都议定书》依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为附件一中的国家规定了明确的减排承诺。其第十条规定:所有缔约方,考虑到它们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以及它们特殊的国家和区域发展优先顺序、目标和情况,在不对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引入任何新的承诺、但重申依《公约》第四条第1 款规定的现有承诺并继续促进履行这些承诺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情况下……(c)合作促进有效方式用以开发、应用和传播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有益于环境的技术、专有技术、做法和过程,并采取一切实际步骤促进、便利和酌情资助将此类技术、专有技术、做法和过程特别转让给发展中国家或使它们有机会获得,包括制订政策和方案,以便利有效转让公有或公共支配的有益于环境的技术,并为私有部门创造有利环境以促进和增进转让和获得有益于环境的技术。其第十一(2)条规定:在履行《公约》第四条第1 款的范围内,根据《公约》第四条第3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通过受托经营《公约》资金机制的实体,《公约》附件二所列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它发达缔约方应:(a)提供新的和额外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发展中国家为促进履行第十条(a)项所述《公约》第四条第1 款(a)项规定的现有承诺而招致的全部费用;(b)并提供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所需要的资金,包括技术转让的资金,以支付经议定的为促进履行第十条所述依《公约》第四条第 1 款规定的现有承诺并经一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与《公约》第十一条所指那个或那些国际实体根据该条议定的全部增加费用。

《巴厘岛行动计划》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具体执行的重要文件。它也明确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巴厘岛行动计划》中1.(a)规定:长期合作行动的共同愿景,包括一个长期的全球减排目标,以便根据《公约》的规定和原则、特别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能力的原则,并顾及社会经济条件和其他相关因素,实现《公约》的最终目标。第2/CP.13号决定《减少发展中国家毁林所致排放量:激励行动的方针》中认为“确认减少发展中国家毁林及森林退化所致排放量可促进共同受益”,其附件《经修订的关于《公约》第六条的新德里工作方案》中第2条规定:所有缔约方,考虑到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第17条规定:缔约方作为执行《公约》的国家方案和活动的一部分,并在第六条工作方案的范围内,缔约国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及其国家和区域的具体发展重点和能力,除其他事项外可以……。

五、国际环境条约与宣言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具体分类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条约中,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和不同的条约中具有不同的表现。通过系统收集并考察相关法律文件,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条约中的产生的原因、实现的形式以及明确性程度,作如下归类。

分类标准

条约及时间

基于公平和共同责任语境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外层空间条约》1967(基于公平理念)

《美洲热带金枪鱼公约》1949(基于共同责任)

《外层空间条约》1967(基于共同责任)

《湿地公约》1971年(基于共同责任)

《斯德哥尔摩宣言》1972(基于共同责任)

基于发展水平或者能力区别语境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世界遗产公约》的世界遗产基金相关规定1972

《防止倾倒废弃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72

《华盛顿公约》1973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1974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

《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保护大气臭氧层的多边环境协定)1987

《巴塞尔公约》1989

《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

《二十一世纪议程》1992

《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1992

《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1994

《关于小岛屿发展中国家的联合国会议报告》1994

《保护海洋环境免受陆地活动影响华盛顿宣言》1995

联合国《跨界鱼类种群协定》1995年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它物质污染海洋公约》1996

《京都议定书》(气候1997)

《鹿特丹化学品公约》1998

《卡塔赫纳议定书》(生物安全)2000

《斯德哥尔摩公约》2001

《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2001

基于历史责任语境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

《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

大气污染和气候变化部长级会议《诺德韦克气候变化宣言》1989

《海牙环境宣言》1989

第二次世界气候大会《部长宣言》1990

《京都议定书》1997

基于灵活性形式而存在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

《京都议定书》1997

《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

《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1994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

《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89

《卡塔赫纳议定书》(生物安全)2000

基于区别标准形式而存在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国际热带木材协议》1994

《远距离跨境空气污染日内瓦公约》1979

《防止倾倒废物和其它物质污染海洋公约》1996

《京都议定书》1997

《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

基于提供援助形式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联合国环境署环境基金相关规定,1972

《世界遗产公约》的世界遗产基金相关规定,1972

《湿地公约》湿地保全基金相关规定,1971

全球环境基金相关规定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1989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

《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

《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1994

联合国《跨界鱼类种群协定》1995

《伦敦倾废公约》1972

《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1973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

《巴塞尔公约》1989

《京都议定书》1997

《卡塔赫纳议定书》(生物安全)2000

《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2001

《巴厘岛行动计划》2007

明确规定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国际条约

《里约宣言》1992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

《京都议定书》1997

《巴厘岛行动计划》2007

六、结语 虽然目前在全球气候变化领域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质疑不断,发达国家通过各种方式推脱其应当承担的减排责任、资金以及技术帮助责任,发展中国家则紧咬发达国家历史责任以及其现实中的虚假承诺而口诛笔伐。但无论如何,通过对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作用的总结,我们在更广阔的领域内看到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发挥的重要作用,看到了其对国际环境法发展的贡献;无论其法律地位被如何归置,我们看到的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自身已经超越了这个狭小问题的争论,有时它发挥的不仅仅是限于一条法律原则所起的作用了。

作者简介:孙玉中(1977-),男,山东临沂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