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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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
2017-02-08 2137 次

试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完善

林 珊(福州大学法学院)

摘要: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颁布至今已有二十余年,早已难以满足我国发展现状。因此近年来环境保护法修订的呼声也从未间断,不过由于环保法的修改将会涉及多部门之间的利益诉求,所以其修订之路也特别艰难。随着2011年环保法修订工作的展开,环保法的修改问题再次成为环境法学界的焦点问题,本文通过对现行《环境保护法》存在问题的分析,论述了环境法修改的重要性及修改的重点和方向,并对环境保护法内容的修改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环境法修改;环境基本法;可持续发展

一、现行《环境保护法》修改的必要性 (一)环境基本法的重要作用 所谓环境基本法是指在一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内,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相对应、处于最高位阶的法律,其从全局出发,对整体环境以及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重大问题作出规定,在整个环境法规体系中处于牵头地位。[①]虽然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与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相比并不具有最高位阶,但无论是在环境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其仍被视为我国的环境基本法。

环境基本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其既阐明国家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又对其他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环境法体系中起着统帅作用。其重要作用具体而言,包括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及为国家进行环境管理提供法律依据等。

正因为环境基本法在一国的环境法体系中有着如此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它的先进与否也在极大程度上影响着整个环境法体系的发展。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正式颁布实施,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环境保护的重要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对我国环境法制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修改《环境保护法》,制定一部符合我国现实国情,与国际接轨的环境基本法是大势所趋。

(二)现行《环境保护法》存在的弊端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是在1989年颁布实施的,距今已有20多年,在此期间我国的经济体制、文化教育、生态环境、国际潮流以及科学技术都已经产生了很大的发展变化,《环境保护法》不可避免的体现了其滞后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首先,从制定背景方面分析,《环境保护法》制定的背景是当时中国实行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而现在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经济背景不同,所有制结构也发生了改变。

2、其次,从法律地位方面而言,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层次较低。如上文所述,《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的环境基本法,理应在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内享有最高位阶,凌驾于其他单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之上。但实际上,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并不是由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通过的,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因此,它就不能取得如刑法、民法般的基本法地位,只是属于普通部门法的范畴。这也是《环境保护法》应该修改的重要原因,只有赋予其应有的基本法地位,才能实现其环境基本法的作用。

3、再次,从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来看,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很好的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和原则,而强调的是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在实际操作中,面对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冲突时,该原则往往被人们所刻意忽视,协调发展最终还是容易演变为经济优先。

4、最后,从实践的发展来看,可以从国内和国外两个角度来分析。就目前我国国内的环境法律法规体系而言,一方面在《环境保护法》之后我国环境立法相当活跃,制定了许多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内的单行法和行政法规,其中规定时常出现与《环境保护法》不一致的情况;另一方面,随着近年来我国公民环保意识的增强,环境公益诉讼成为公民维护自身环境权益的重要救济手段,公民环境权,政府环保责任,生态安全等问题也日渐得到关注。《环境保护法》在面对这些问题时存在缺失,大大降低了其可操作性。

而从国外其他国家的环境法发展来看,日本《环境基本法》已经经过一次修改, 2002年1月10日俄罗斯新公布施行《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我国的台湾地区自 1970 年《公害防治基本法草案》起,又经历 1982 年、1999 年的《环境基本法草案》提出,到 2002 年通过《环境基本法》。[②]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环境基本法都经历了修改,与时俱进。且在美国、日本、德国等国都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基本法,并且对环境公益诉讼、公民环境权等问题都有相关规定。这些国外环境法的发展足以说明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发展是滞后的。

《环境保护法》作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应该满足环境保护的现实要求并且符合现状,促进环境问题的解决,发挥其应有作用。虽然法律的稳定性十分重要,但当一部法律不再适应社会发展时就必须修改,《环境保护法》已经产生了滞后性,必须予以修改才能继续且更好地发挥其环境基本法的作用。

二、修改意见 针对上述对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现状及存在弊端的分析,笔者认为其修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提高《环境保护法》的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七条第 2 款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因此,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才能成为部门基本法。《环境保护法》若要成为名副其实的环境基本法,首先得提高其法律地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重新修订,才能突显它的基本法地位,使环境法与民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地位统一,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并且凌驾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其他环境资源保护单行法,发挥它的统帅作用。

(二)采取民主立法的方式,吸收各方面意见 20多年来,我国的环境问题愈发严重和复杂,要制定一部能够切实有效的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我国环保事业发展的《环境保护法》,就应该采取民主立法的方式,可以利用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吸纳社会意见,听取专家学者、社会企业、普通公民等多方主体的建议,务求提高立法质量和民主性。

采取民主立法的方式也符合公众参与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是环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指的是在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平等的参与权,都可以平等地参与有关环境立法、司法、执法、守法与法律监督事务的决策,是环境公益性和社会性的体现。纵观世界环境法发展潮流,扩大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程度是主流,这是因为公众参与不仅是民主的具体体现和反映,更是公民环境权的核心内容,必须从制度上予以落实。所以我国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也应注重公众参与、民主立法,提高新法的民主性与科学性。

(三)以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的方向和指导思想,改变立法价值取向 如上文所提及,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没有很好地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和原则,仅在第四条规定了“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那么,协调发展的原则是否就可以替代可持续发展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虽然两者都强调了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应注重环境保护,但后者的内涵要远比前者深刻的多。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于1987年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对可持续发展的定义作出了经典阐述,即“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损害的发展。”其具有丰富内涵,就其社会观而言,主张公平分配,既满足当代人又满足后代人的基本需要;就其经济观而言,主张建立在保护地球自然系统基础上的持续经济发展;就其自然观而言,主张人和自然的和谐共处。[③]而协调发展原则是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兼顾、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在实践中,面对环境效益与经济和社会效益相冲突的情况时,前者还是往往让位于后两者。

究其原因,还是在于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没有彻底贯彻可持续发展原则,在条文中缺乏真正体现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制度和措施,才容易导致环境利益被无奈牺牲的局面。

所以,笔者认为修改《环境保护法》应以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的方向和指导思想,改变立法价值取向,注重环境整体利益,正确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这不仅符合我国现实国情,也是我国环境基本法与国际环境法接轨的体现,对于完善我国的环境法有重要意义。

(四)基本原则的修改 所谓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通过环境法规明确规定或者体现的,反映环境法基本理念、价值、特点和目的的,对环境资源工作或活动具有普遍性指导作用的准则。更明确地说,环境法的原则是指环境法确立的指导环境资源工作或指导环境保护活动的准则。[④]因此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决定着整个环境管理工作的方向,也是制定环境法律法规和处理环境问题的依据,关系重大。而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中体现的基本原则有些已经与我国现实国情不符,不能切实解决当前的环境问题,所以必须发生改变。笔者认为新的《环境保护法》应该在基本原则方面作出以下改变:

1、明确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所应贯彻的指导思想和方向,所以笔者认为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应该明确可持续发展原则,并且将其作为首要原则。有学者指出:在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战略背景下,在当前全国环境保护的严峻形势下,必须对《环保法》的该条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的规定重新定位,建议将第1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⑤]笔者认为该建议在修订时可以考虑采纳。

2、将协调发展原则转变为环保优先原则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协调发展原则是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一个体现,指的是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兼顾、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该原则制定的初衷是美好的,在实践中,决策者若能真正从全局出发来衡量经济、社会和环境三方效益,作出既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又无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那当然再好不过。但在现实中,经济、社会的发展与环境保护两者间存在的更多是矛盾和对立。在面对经济、社会利益时,环境利益往往被忽略或者刻意牺牲。协调发展的最后结果通常只会是为了经济建设而服务,环境问题难以得到解决甚至愈发严重。所以笔者认为,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当将协调发展改为环保优先原则。如此,才能真正的保护环境利益,协调环境利益与经济、社会利益间的矛盾和对立。

3、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转变为风险防范原则

由于环境问题本身具有不可逆性,不确定性等特点,所以预防环境问题的发生是十分重要的。传统环境法的规制对象通常是环境污染问题和资源消耗问题等,这些环境问题所产生的风险是可以控制的,即使在污染问题产生后虽然要付出较高代价,但还是可以通过治理来予以恢复。不过随着工业技术的发展、自然环境的恶化,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愈发地复杂,而环境问题产生的后果则愈发地严重,人们解决环境问题所付出的代价愈发地高昂,这些问题在全球气候变暖,生物多样性减少,臭氧层空洞等领域都有突出表现。所以笔者认为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我们必须制定一个比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更具有预见性,更能发挥预防功能的原则,这便是风险预防原则。该原则在多项国际公约上都有涉及,也为环保意识先进的欧美、日本等国家所采用。,风险预防原则要求环境保护必须果断采取行动,不一定要建立在确凿的科学依据的基础上,更不能因等待科学的确定性而失去制止和扭转环境恶化趋势的机会。[⑥]它比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更能体现防患于未然的重要性,是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一个基本原则。

4、确立政府环保责任原则

《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这便是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原则。但本条规定中虽然指明地方政府具有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责任,但对于具体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失责处罚都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对政府领导人员的政绩考核中目前也没有对其环境保护工作考量的标准,这使得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原则沦为口号,不具有现实意义。在进行地方经济发展规划或决策时,地方政府为了追求地方经济效益通常会选择放弃环境效益。而某些政府在面对能够创造高经济效益高税收但对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企业时,甚至会采取措施来保护这些企业的发展。

为了遏制这种现象的继续发生,笔者认为在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中必须明确规定政府环保责任原则,并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在条文中明确规定将各级政府首长作为区域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实习问责制,将环境保护作为政府官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进行公开考核评价。另外,还可以将政府作为环境侵权的赔偿者,规定在环境侵权发生后,如果不能确立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应当通过环境行政补偿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以对公害受害人进行有效救济,真正落实政府环保责任。此外,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确立各级政府可作为原告或被告的制度,也能够更彻底的落实政府环保责任。

5、完善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公民环境权的核心内容,也是环境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已为世界上许多环境法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所普遍采用。我国环境法也有关于公众参与原则的相关规定,即《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可以看出,该条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可操作性不高。为了更好的贯彻公众参与原则,发挥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必须完善该原则,将其具体化。主要的内容有确认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环境立法参与权,环境执法参与权和环境诉讼参与权。其中最重要的便是环境诉讼参与权,它的确立要求改变现有诉讼制度,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在下文将具体分析。

(五)基本制度的修改 环境资源法律制度,是指某类或某项环境资源工作或环境资源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某类或某项环境资源工作或活动的法定化和制度化,是某类或某项环境资源工作或活动的法律规则、程序和保障措施的总和。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很多,而环境资源基本法律制度是指具有重要作用和关键地位的环境资源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的环境基本制度主要包括环境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标准制度、许可证制度等。在《环境保护法》颁布的二十几年中,由于我国发展战略和经济形势的改变,有些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所以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必须对这些基本制度进行修改或添加,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首先,由于我国在《环境保护法》后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法》,两部法律在一些规定上存在矛盾和冲突,所以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第一步应该消除两步法律的矛盾之处,使其统一;其次,应明确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制度,因为在实践中,有些项目在实施前进行评价时并不会对环境造成危害,但在实施后却出现了环境问题,所以应规定跟踪评价制度,便于及时发现环境问题,进行补救;再次,应该对环境影响评价加强监督,可以引入公众参与,发现应进行环评项目而未评价的,及时追究相关人员的环境责任;最后,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将政府规划以及一些对环境有可能造成影响的国家政策也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从最大程度避免环境问题的产生。

2、“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环境法基本制度,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它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辅相成,是实现预防为主原则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由于“三同时”制度要求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导致其适用的灵活性不够,一些资金受限的企业由于无法投资环保设施而不得已放弃主体工程的建设甚至破产。所以,笔者认为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可以对该原则在适用的灵活度方面作出适当修改,允许一些对环境影响不大的企业借助外部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设施代为同步建设。促成企业成本节约和污染治理的双赢。

3、限期治理制度

限期治理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关于决定权的规定不合理。《环境保护法》该法第29条第2 款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这种关于决定权的规定是在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作出的,显然不利于现今的环境保护。首先,由政府来掌控限期治理的决定权是不合理的,如上文分析,地方政府在面对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冲突时,往往会趋向于牺牲环境效益来保全经济效益。而且政府部门的组织复杂庞大,对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调查、审议、发布等工作究竟由具体哪个部门来做,容易造成混乱,所以,政府是不适宜作为决定权主体的。而环保部门是从事环保事业的专业部门,并且相较于政府会更注重环境利益的保护,所以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应规定由环保部门来掌控限期治理的决定权。

其次,限期治理所针对的企业或项目有大小之分,如果不分大小的一律由同级部门来决定,不利于及时治理污染,达不到限期治理的最初目的。所以,在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中应规定按照项目的大小来行使决定权。

4、排污收费制度

《环境保护法》第37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这条关于排污收费制度的规定存在问题,依照规定看排污单位如果没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超标排污行为并非违法行为,而可以仅依照第28条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这样的规定使得超标排污者有可能逃避本应受到的法律制裁而继续实施污染行为。所以建议在修改新法时首先应将超标排污行为明确为违法行为,规定环保部门可以对该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且在排污行为严重时可按刑法进行处罚;针对排污但不超标者则按排放总量计征排污费,且排污费应按略高于治理费用的原则征收。其次,由于目前有许多与排污收费相关的单行法规,所以应统一《环境保护法》与其他诸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规,使其在条文上能够相一致。最后,由于目前污染环境的项目越来越多,所以在修订新法时应扩大征收领域,将排污收费的范围扩展到如恶臭、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电磁波辐射等项目以及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等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和废气排污费的未征收项目。[⑦]

5、增设生态补偿制度、环境押金制度和环境税收制度

“生态补偿”一词在我国出现甚晚,目前其定义尚未明确。吕忠梅教授认为,生态补偿从狭义的角度理解就是指对由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广义的生态补偿则还应包括对环境保护丧失发展机会的区域内居民进行的资金、技术、实物上的补偿、政策上的优惠,以及为增进环境保护意识,提供环境保护水平而进行的科研、教育费用的支出。[⑧]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生态补偿的目的最终是为了保护人类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通过经济补偿和环保支出等方式建立的一套制度体系。所以笔者建议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该增设生态补偿制度,可以规定由环保部门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征收,以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以及可持续发展。设立生态效益补偿费的专款专用制度,将所征收费用于生态环境治理、生态环保研究、自然保护区建设、水土保持工程和奖励生态保护杰出贡献机构和人员等方面,从而更好地促进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环境法意义上的押金制度,是指对具有潜在污染的产品在销售时增加一项额外费用,如果通过回收这些产品或把它们的残余物送到指定的收集系统后达到了避免污染的目的,就把押金退回购买者。它的目的在于保护环境,防止和减少固体废弃物污染。目前,在一些环境法较为成熟的西方国家,环境押金制度已经成为环境保护领域的重要制度,并卓有成效。所以笔者认为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我国也可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建立环境押金制度。从国内外的具体实践来看,环境押金制度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针对特定产品的押金制度,通过回收和处理具有潜在污染的产品防止环境污染;二是针对特定区域的押金制度,根据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要求设立环境押金。[⑨]在我国构建环境押金制度时这两种模式也可以予以考虑。

环境税收制度是指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环境保护目标、筹集环境保护资金、强化纳税人环境保护行为而建立的一系列税种以及采取的各种税收措施的制度。目前,许多国家已经规定了征收环境税,例如,法国《环境法典》规定了有关矿物燃料与可再生资源的税收政策。德国《废水纳税法》规定把废水排入水域要缴税,由州政府征收。纳税视废水的有害性而定,只要是废水排放者就负有纳税义务。荷兰则规定了对处理生活垃圾、提取地下水征税。[⑩]从国外的实施情况看,环境税的相关税种主要包括污染税、产品税和专门为环境保护筹资资金的税。环境税作为控制资源粗放利用而征收的税种,既可以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又能为环境保护事业提供资金,是增加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一个两全之策。所以笔者建议,在我国修订《环境保护法》时应该加入征收环境税的规定。

(六)增加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公民环境权保护、国际环境法的相关规定 1、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随着我国环境问题的日益增多,环境问题涉及的利益主体日渐广泛,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相继成立了环保法庭专门处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而不少公民个人、社会组织等也纷纷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希望通过司法途径维护环境公益。但实际上,我国还未在立法层面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于是,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的原告类型也不尽一致,存在许多混乱。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公民维护自身环境利益的重要救济手段,笔者认为必须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对其加以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该注重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放宽原告起诉资格,建立多元启动模式。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不应再受到传统诉讼法中“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个要件的局限,而应该明确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与侵害后果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并且应该在条文中确立公民个人、社会组织、检察机关以及环境行政机关的起诉主体资格。其次,为了防止由于原告范围扩大而导致环境公益诉讼滥诉的现象,应该采取原告资格审查制度、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调解、撤诉程序、实行滥用环境公益诉讼侵权责任制等措施。

2、公民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指的是公民享有在适宜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具体而言它在实体上的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安宁权、采光权、通风权、眺望权、环境观赏权等;在程序上则体现为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获得司法救济权等。公民环境权作为公众参与原则和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依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它已被许多国家环境立法所确认和保障,但在我国环境法上还未有对公民环境权明确提供保护的具体规定。所以,笔者建议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必须对公民环境权加以明确保护,可以通过设立环境信息公布公开制度、环境决策程序制度、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制度、举报环境污染的奖励制度等具体制度加以保护。

3、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法作为一国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在环境基本法中有所规定,如日本《环境基本法》就在第二章设专门的第六节规定了“有关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但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却缺少对于这一方面的规定。所以笔者建议在修订新法时应该加入国际环境法的相关内容,并且将其作为独立的一个章节进行规定。

三、结语 综上所述,环境基本法作为一个国家环境法律法规体系的统帅,是衡量一个国家环境法制先进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而作为我国的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已经暴露出了它的严重弊端。所以,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借鉴国内外成功立法经验,修订一部适应实践发展、与国际接轨、更好地发挥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作用的《环境保护法》刻不容缓。而从本文的以上分析可知,修改《环境保护法》不仅要从具体的技术层面进行修改,更应当从其法律地位、立法方向、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方面进行全面创新。

参考文献:

[1] 袁菁:《环境伦理视野下的环境法修改》,载《资源与人居环境》2008年第10期.

[2] 董慧凝:《略论日本循环经济立法对我国环境立法的启示》,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01期.

[3] 付康康:《对环境法修改完善的思考》,载《环境法治与建设和谐社会——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一册)》2007年.

Abstract: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as promulgated in 1989.Since it has been more than twenty years past, that law has difficult to meet the development status of China. Therefore, the voice of modifying the law has never stopped in recent years. However, because of modifying the law will involve multi-sectoral interest demands, the project of modifying is difficult to start. With the revision work of the environmental law in 2011,the problem of modifying become the focus of environmental law experts once again.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discusses the focus and direction of modifying the environmental law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作者简介:林珊,女,在读研究生,福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①]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②] 付康康:《对环境法修改完善的思考》,载《环境法治与建设和谐社会——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一册)》2007年。

[③] 钱易、唐孝炎主编:《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137页。

[④]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版,第102页。

[⑤] 王伟:《< 环境保护法>修改的法律思考》,载《法学杂志》2005年04期。

[⑥] 张正怡:《从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看我国<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载《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⑦] 王灿发、傅学良:《论我国<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1卷第3期。

[⑧] 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5-361页。

[⑨] 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页。

[⑩] 白则平:《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构建——环境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19-2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