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的刑事立法初探
王莹莹 (东北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哈尔滨 1500040)
摘要:21世纪,如何从刑事立法角度保障矿产资源安全,是关系到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问题。本文着眼于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重点论述了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完善的方向及其具体设计,文章对日本、美国、俄罗斯等国的矿产资源刑事立法进行了分析,并从刑罚轻重、刑罚种类和罪名等方面做出借鉴性的总结。最后,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如何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的构想。
关键词:矿产资源 刑事立法 刑罚
一、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的实践意义
矿产资源是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因素。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城市化的推进,再由于科技成果的滥用和人口的激增,人类面临的矿产资源问题越来越突出。矿产资源问题已影响到各国乃至国际社会的政治、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对如何完善矿产资源刑事立法进行研究,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第一,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矿产资源犯罪形式不断出现,原有矿产资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有所消长,司法实践客观上要求加强对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完善的研究。第二,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我国刑法在对矿产资源犯罪的控制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失效,一方面是对大量的矿产资源犯罪控制的不能性;另一方面是对矿产资源犯罪控制的刑罚效力不足性,为了有效地抵制矿产资源犯罪,也必须全面、深刻、科学地认识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的完善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打击日益严重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保护国家安全、人民生命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
二、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现状
矿产资源是人类生存、发展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重要来源,是国家的宝贵的自然财富和经济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也是地球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要成为经济大国,首先应是资源大国,矿产资源的储量有限、不可再生等特点决定了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重要战略意义,矿产资源关系着国家的建设大计和子孙万代的长远利益,因而必须运用刑事手段来保护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我国新刑法在分则中具体规定了矿产资源犯罪的罪名、罪状和法定刑,从而构成了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惩处矿产资源犯罪的全部规范内容,成为司法实践处理矿产资源犯罪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自1997年颁布施行以来,在惩罚矿产资源犯罪行为、预防矿产资源犯罪发生方面起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死方式均有效地运用刑法武器来惩罚和预防矿产资源犯罪。 我国刑法只设定两项罪名,即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他们的犯罪客体特征都是侵犯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主观特征都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犯罪;犯罪对象都是矿产资源;主体特征都是一般主体,既包括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但客观特征及刑罚处罚有一定区别。另一方面是其他法律中有关矿产资源犯罪的规范,其中关于矿产资源犯罪的刑事罚则内容主要体现在《矿产资源法》和《煤炭法》中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1982年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陆续颁布实施了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和20多项配套法规和规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现已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由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构成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1979年《刑法》对非法采矿行为和破坏性采矿行为没有规定罪名,只是按照第156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1997年的《刑法》即我国现行刑法设立了两项罪名,即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另外2003年还颁布了一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03年6月3日施行,对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的行为的定罪条件作了较详细的说明。司法解释共有九个条文,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明确规定了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构成条件。第二是明确规定了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定罪数额标准。第三是明确了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鉴定问题,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证据认证难的问题。这件司法解释的公布,对于依法惩处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活动,加强保护矿产资源的执法力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
三、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缺陷原因分析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及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矿产资源犯罪不断出现,必然要求新的矿产资源刑法条文的制定实施,再继之便是矿产资源司法要适应新的刑法体系的要求。体现在外部层次上,即为立法上的滞后性。对矿产资源刑事立法作进一步分析不难发现,现行刑法与矿产资源保护的关系是以人的短期利益为中心反射至矿产资源利益的,与当代矿产资源保护的要求还相去甚远。 从刑法体系内部看,作为体系组成部分的有关矿产资源犯罪的规定正处在不断的修改和完善中,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法作用的发挥。而且,从整体上看,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矿产资源犯罪的法律规定,受历史的局限,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严重阻碍了刑法发挥保护矿产资源的实际效能 。具体表现为:第一,刑法规则不系统、不科学、功能不协调。从实践上看,它表现为很多客观存在并时有发生的严重危害矿产资源行为都没有相应的规定,某些应有的法律制度尚未确定;一些新出现的严重危害矿产资源的行为往往因为没有规定而不能得到处罚。第二,规则不符合技术合理性,操作性差。矿产资源犯罪首先作为一个技术经济问题而存在,其产生原因是技术的不合理运用,最终解决也只能依靠技术进步,要对其产生有效的作用,必须从我国经济与技术的实际能力出发,目前我国经济与技术的实力还落后于发达国家,应选择那些对矿产资源破坏或威胁严重且在经济上技术上完全有能力避免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作为刑法打击的对象。目前,我国刑法在这方面或多或少存在一些问题。 刑事立法单轨体制。即罪与刑的法律规范只存在于刑事法律,其他法律即刑法以外的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行等领域的法律都不能有独立的罪刑条款。这在当今世界,此种刑事立法体制唯独只有我国(港、澳、台除外)存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均由两大部类构成,刑法以外的法律如果需要都可以规定独立的刑罚条款,统称“附属刑法规范”或“行政刑法”是刑法立法双轨制。在双轨制下,刑事犯(自然犯)规定在刑事法律里,行政犯(法定犯)基本上存在于刑法以外的法律中,后者数量几乎无例外地绝对超过前者。其好处除了保持刑法典的稳定外,有关经济运行和行政管理的犯罪被置于相关的经济法律和行政法律中,罪状可以描述得详尽具体,法定刑也与之贴切,大大便利司法操作。相反地,将行政犯纳入刑法典,罪状即使不采用空白格式,也只能概括性的叙明罪状,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感到矿产资源犯罪适用刑法困难的方面也正在此。 四、国外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现状及借鉴 就世界总体而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矿产资源保护方面的法律起了主导作用,其中以日本、美国、俄罗斯等为主。在矿产资源犯罪方面各国的立法体例不尽相同。国外有关矿产资源犯罪的立法规定大都体现在附属刑法中,有的也在刑法法典中加以规定,还有的在刑法法典和附属刑法中都有规定。其具有普遍意义的特点有:一是扩大刑事制裁的范围,二是处罚法人犯罪是以罚金刑为主,自由刑、资格刑为辅,三是重刑为主。在确定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经验时,要立足于我国矿产资源犯罪及有关立法的实际情况基础上,批判地吸收国外先进的经验为我所用,以增强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的科学性,避免机械套用国外立法例的错误倾向。
(一)日本矿产资源刑事立法
对于日本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的借鉴,首先是对矿产资源犯罪的刑事处罚以重刑为主。日本对矿产资源犯罪的刑事处罚以监禁刑、罚金刑为主,但都是较重的刑罚。1970年,日本第60届国会通过和修改了14个环保法律,从而以“公害国会”扬名于世。其中引人注目的是《公害罪法》,率先以单行刑事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有关惩治环境犯罪的内容。确立了重罚金刑,轻自由刑和惩罚法人等原则,其次是对违法发放、取得许可证的行为给予严惩。第三值得借鉴的是对监察人员的失职违法行为要给予刑事处罚。最后是惩罚法人的双罚规定,既不仅追究企业中的个人责任,还有对法人科以罚金,如《公害罪法》第4条的规定 。
(二)美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现状及借鉴
美国《深海海底硬矿物资源法》规定:凡第三章第一条第一、二、六项所述的犯法行为,每天应处七万五千美元以下罚款。凡第三章第一条第三、四、五、七项所述的犯法行为,均处七万五千美元以下罚金或六个月以下监禁,或两者并处。美国的《露天采矿控制和回填复原法》第518节中e条规定美国的许多法规中都规定了矿产资源刑事法律条款,美国在矿产资源刑事立法方面的突出特点是:在联邦单行法中直接规定刑事法则,且针对主要矿产资源犯罪而规定具体的刑罚措施。各州以自己的刑法典为基础对矿产资源实施的刑法保护大体也是如此。因此,无论是联邦还是州都是直接依据具体的刑事法律规定惩治矿产资源犯罪的。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所以刑事立法模式不同于美国。但美国的矿产资源刑事立法中还是有许多可借鉴之处,例如:建立了双罚制;对矿产资源犯罪采取较重的刑罚等等 。
(三)俄罗斯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现状及借鉴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第26章生态犯罪中第255条(关于违反矿产的保护和使用规则的犯罪)明确规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这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就是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俄罗斯联邦会议两院1996年通过《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除了规定刑法典的任务包括环境保护之外,还在“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中,设立“生态犯罪”一章,其中有一节关于矿产资源的规定。其特点是,具体罪名和刑种上所设较多,强化并扩大了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充分体现了刑事立法的国际化趋势[36]。对于俄罗斯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的借鉴,一方面是俄罗斯刑法中关于矿产资源犯罪的处罚最为典型的是重刑;另一方面就是刑罚种类的多样化,它规定了资格刑,即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
五、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的构想
(一)增设“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罪”
所谓“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罪”是指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发放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或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行为。对其构成要件设计如下: 第一,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各级政府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有权批准采矿许可证的工作人员。 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使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或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 第三,本罪的犯罪客体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 第四,本罪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或过失,不包括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不符合采矿许可证发放条件而仍然发放,但对其行为会造成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则为放任的间接故意或过失。若行为人在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则可能与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共同构成非法采矿罪,其滥用职权、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只不过是作为非法采矿罪的掩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二)增设“采矿破坏污染环境罪”
所谓“采矿破坏污染环境罪”即单位或个人采矿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等环境资源的破坏,情节严重的行为。对其构成要件设计如下: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有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个人。非法采矿者造成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等严重破坏的行为以非法采矿罪论。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中的有关开采过程中对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采取措施进行保护的规定,情节严重,使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本罪的犯罪客体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不采取措施会对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而仍然不采取措施。
(三)增设“国家工作人员参股、变相参股矿业开采罪”
所谓“国家工作人员参股、变相参股矿业开采罪”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参股或变相参股矿业的开采,或充当保护伞,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设计如下: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该罪的客观方面为违反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参股、变相参股矿业开采,致使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或造成安全生产事故情节严重或违法收入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矿产资源的开采而积极参与的。本罪的客体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
(四)增设“失职监管矿产资源生产安全罪”
所谓“失职监管矿产资源生产安全罪”即负有监管矿产资源生产安全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生产安全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致使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或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重大财产损失。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监管矿产资源生产安全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生产安全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致使矿产资源遭到严重破坏或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为矿产资源生产安全监管制度。本罪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或过失,不包括直接故意。若行为人在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则可能与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共同构成其他犯罪,其行为只不过是作为掩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本文对矿产资源刑事立法问题的研究是在充分重视问题背后体现的社会发展、生产安全、生态安全的价值观和理念的前提下全面深入进行的,为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富有价值的建议。当然对我国现有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如何进行增补完善,还应当可以进一步探讨和拓展 。
Abstract: In the 21st century, how to keep the security of the mineral resource from the angle of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it is an important question that relates to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al strategy of our country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ocialism harmonious society. This article focuses on the further perfection of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of the mineral resource. Then analysis the criminal legislation of the mineral resource of Japan, America, Russia and makes the reference summary in penalty, type and imputation .At last, links to our country’s fact, sets up the system of special recidivist, the system of special reprieving Key words: mineral resource; criminal legislation; criminal penalty
作者简介: 王莹莹,女,东北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电子信箱gaolu318@eyo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