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受害者的物权法保护*
胡 静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要:对污染受害者的权益保护仅仅用侵权行为法救济而忽视物权保护方法,必然导致物权保护的缺位或者对物权采用侵权法保护而放弃更有利于污染受害者的物权保护。土地资源、水资源和部分能直接带来收益的财产如建筑物可以通过物权请求权予以保护。建立独立的物权请求权较之侵权请求权对污染受害者更为有利。 关键词:物 物权请求权 侵权 污染受害者 在我国,污染受害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目前主要甚至仅仅由债权法中的侵权行为法予以实现。而侵权行为法虽然在保护污染受害者对非特定物的一些环境要素的权利方面具有优越性,但却对于保护污染受害者对一些属于特定物的环境要素的权利方面却未必有利和有效,因此,探讨用物权保护的方法保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成为环境法在环境损害赔偿立法方面一项重要的课题。 一、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对保护污染受害者的必要性 从法理上讲,对污染受害者的民法保护方法有物权法和债权法两种。下面试分析之。学界一般认为,环境侵权的客体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污染受害者遭到侵害的人身权包括健康权和生命权,其救济只能在债权法内通过侵权责任予以保障。而财产权则不然。污染受害者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其他财产权等权利。物权包括农民对土地的用益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包括渔民对其养殖的水产品的所有权、农民对其种植的农作物的所有权以及不发生污染的可得利益等。 对受到污染侵害的其他财产权只能采取债权的保护方法,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债权的客体是他人的特定行为。债权是请求权,不能直接对债务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相对于债权具有优先性。第二,其他财产权往往包括期待权,这种如果不发生损害事件很有可能变成现实的财产利益,法律上对其保护的力度明显弱于现有利益,因为其利益的成就具备不确定性。第三,由于其他财产权的客体不是物权法上的物,譬如,水产品和农作物不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不能适用物权法予以保护。 物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物权的客体是主体所有的或者主体控制的物,较为保守的观点认为,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有体物、主要是单一物、独立物和特定物。不过,现代物权理论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总的趋势是对物权客体的要求趋于灵活。 对污染侵害的其他财产权,只能用债权法(侵权法)保护,而对于物权,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都可以适用。但是物权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对物权的保护方法和特点是各不相同的。运用物权法对污染受害者的物权进行保护具有现实和理论的必要性。 第一,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并未建立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制度,甚至没有采纳物权请求权的概念。不仅如此,物权的概念都没有出现在《民法通则》中,只是在第五章下所设第一节名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包含了与物权有关的内容。尽管在该节的有关条文中涉及到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例如《民法通则》第83条提到了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但就整个民法通则而言,没有单独规定物权的保护方法,也未明确、系统地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甚至根本就没有物权的概念。所以,《民法通则》对物权的保护主要采取债权的保护方法,但是在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中,又包含了物权保护方法的内容。《民法通则》第六章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中,采纳广义的侵权概念,将各种侵害物权或妨害物权的行为都视为侵权,并适用侵权请求权,要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排斥了物权请求权的适用。例如,《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这样,侵权的请求权就包括了作为传统物权请求权内容之一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在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中,《民法通则》还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侵权的责任形式,这些责任形式显然也包括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建立了我国特有的请求权体系,即在请求权体系中不存在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传统的物权请求权内容已为侵权的请求权所部分包容。 我国应该建立独立的物权法律制度,这对于污染受害者的物权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二,物权请求权行使的前提较侵权请求权为宽松。当环境污染侵害的物权受到侵害但是没有发生价值贬损或者物权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性而并未影响物权人的现有利益时,只能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使物权受到保护。如果物权遭受的损害已经发生,而且损害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通过恢复原状等物权请求权获得救济,就只有通过损害赔偿的侵权请求权获得价值上的补偿。如果物权遭受的损害已经发生,而且损害可以恢复原状,就可以通过恢复原状的物权请求权予以保护。例如,土地遭受环境污染时,即使没有造成农作物的减产或者绝收,其用益权人仍然可以要求排污者清除土地污染以恢复土地质量。因此,没有损失就没有侵权请求权适用之必要,而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是物权受到侵害或者有侵害的可能性,而不管是否造成财产损失。所以,运用物权法对污染受害者进行保护体现了环境法中预防为主原则的精神。 第三,在归责基础方面,污染受害者在行使物权请求权时较行使侵权请求权时举证负担更轻。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尽管在我国一般被认为是无过失责任,但在其他许多国家采用过错责任和无过失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如日本、德国和法国的立法和实践都不以单一的无过失责任适用于环境侵权的所有领域。 在环境污染侵害中,物权人行使其物权请求权时,只需要证明客观要件成立即排污者的行为与物权的不圆满状态之间有因果关系,无须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失和行为违法,因为物权人完全有权要求排污者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排污者是否有过失和行为的违法性在所不问。显然,当发生物权受侵害时,运用物权请求权较侵权请求权在举证负担上对污染受害者更为有利。 第三,污染受害者行使物权请求权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因有二。第一,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消灭时效。判例和通说认为所有权以对标的物的圆满支配为内容,具有回复所有权圆满状态作用的物上请求权,在所有权存续期间,不断滋生,所有权既不适用消灭时效,则所有权之上的物上请求权,自不应因时效而消灭。 假如土地受到污染,其用益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可以适用消灭时效,土地的用益权很有可能变成空虚的权利。第二,从法律运用的技术方面考虑,物权的请求权也难以适用消灭时效。 环境污染对土地用益权的侵害往往是持续性的,对这些侵害行为很难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只要权利人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妨害,就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不应适用消灭时效。 第四,污染受害者的物权请求权契合环境侵害的特点。与环境侵害关系密切的主要是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停止妨害的请求权、防止妨害的请求权和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权针对物权人、占有人虽然没有被剥夺其占有,但却妨害其权利的正常行使或者顺利占有的一次性的侵害行为,停止妨害的请求权针对物权人、占有人虽然没有被剥夺其占有,但却妨害其权利的正常行使或者顺利占有的持续性的侵害行为,由于排污者对土地和水体的污染一般是持续发生的,后者对于环境侵害更为普遍。现代产业的发展带来许多环境损害,并涉及对他人物权的损害。孙宪忠先生认为,即使噪音、灰尘、烟雾、污水、废渣、震动、无线电波等“不可量物”的污染排放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时,物权人、占有人仍然可以行使请求权,要求责任人排除妨害或者妨害的请求权。 所有权有“继续受妨害之虞者”,产生——性质上为实体法防止妨害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旨在阻却将来发生之妨害。故在请求排除已存在的妨害之请求权,以及请求排除侵害源之请求权之外,妨害防止请求权有其适用之余地。 例如,某人打算在一别墅区建咖啡舞厅,则其邻居现在就可以提起妨害防止之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可以用来要求排污者清除污染,从而保证物权人或者占有人今后更好地行使权利。 如果对污染受害者的权益仅仅用侵权行为法救济而忽视物权保护方法,必然导致物权保护的缺位,对物权采用侵权法保护,必然导致弃更有利于污染受害者的物权法保护,都不利于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物权保护方法对污染受害者保护的可能性 环境污染往往仅被认为是间接侵权。究其原因有二,一是环境污染发生以环境要素为媒介,不同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直接加害,二是环境污染被认为是行为人控制的物件导致的,从而与一般侵权行为或者直接侵权行为相区分。所以,环境污染可以说具有双重间接性,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有两个媒介即行为人控制的物件也就是设备、厂房等排污设施和环境要素如大气、水和土壤等。具有单重间接性即行为人控制的物件致害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动物、建筑物等致人损害可以只考虑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失,适用特殊侵权行为法的规则可以获得救济。当然,如果侵害的客体是物权客体,运用物权保护的方式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环境污染还以环境要素为介质,就不能仅考虑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失,还要考虑作为环境要素的损失。环境要素的损失并不当然可以寻求法律保护。环境要素上能否建立权利、权利归属以及权利性质影响是否能获得救济以及救济方式。如果受害人对受到损害的环境要素并不享有权利,自然无从主张法律救济。如果受害人对环境要素享有权利,这种权利的性质如何将决定受害人通过何种法律依据得到救济。当受害人对环境要素拥有物权时,也就是环境要素具备物权法上物的特征时,受害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这取决于法律对环境要素的客体定位,不同定位便有不同的保护方法。保护环境要素运用未来主义的思维方式切断污染发生的中间环节,对将来的损害可以起到预防作用,其姿态更为积极,保护的时间也更为长久。在本部分内容中,笔者以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各自独立为前提,在我国请求权体系中不存在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传统的物权请求权内容已为侵权的请求权所部分包容,情况另当别论。判断环境要素是不是物,有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该环境要素是否能排他性占有。如果不能排他性占有,就不是物;如果能排他性占有,就是物,就可以在物上建立物权,因为物权是对客体直接支配的权利。不能排他性占有,就无从直接支配,那么也就不能建立物权。大气不具备可控制性和可支配性,因此,大气不是物权的客体。 而在土地和水资源上可以建立物权。对于水资源而言,尽管可以建立水权,但水权不能直接带来水产品的收益,只有将水资源用于养殖且水资源受污染才发生水产品损失的问题,所以,在下面的论述中仅对渔业权中的养殖权进行分析。 (一)土地是物 土地作为最古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是最早受到法律保护的物,是最重要的不动产。从罗马法开始直到近代,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土地。 土地具有传统物权法关于物的规定性。土地具有一定的物质形态,能够为人们所感知,是有体物;土地在形态上能够单独地、个别地存在,是单一物;土地在虽然物理上不能够与其他周边的土地区别开来而独立存在,但是可以将其划分为不同的部分,是独立物;土地具有单独特征而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每一部分具有自己的范围、坐标、地理状况、地质状况,世界上找不到两幅上述特征完全相同的土地,更重要的是任何一幅土地对于权利人的效用都是不可代替的。土地还是一种环境要素,它服从自然环境的整体演化规律,它的质量直接影响到人类环境的质量。 环境污染如果以土地污染的方式发生,譬如,造成果树减产,果农除了对果树减产的损失提出赔偿要求外,还可以对行为人提出停止污染(排除或者排除妨害)和清除污染(恢复原状)的物权请求权,其前提是果农对土地享有物权。如果果农只是对土地享有债权,那么他只能依侵权法提出赔偿请求,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在我国农村地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还是物权决定了在其土地受到污染时能否行使物权请求权排除行为人对土地的污染。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在我国学界并无定论。如果土地承包权是物权,物权是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人。 当土地受到污染导致地力下降,物权人可以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如果土地承包权是债权,权利人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只能要求行为人赔偿因污染造成的果树的减产,因为债权是对人权,只能对抗债务人,不能对抗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但是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对行为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债权的情形时,土地承包经营人由于自身利益受到影响希望行使物权请求权但因法律障碍而无从提出,而土地所有权人虽有权提出物权请求权但因自身利益没有受到影响而不愿提出,所以,笔者认为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的地位有利于保护土地承包经营人的利益。 (二)渔业权(养殖权)是准物权 法律并不是对生活的简单复制,它允许对生活现象进行拟制。所以,有一些生活中的物尽管在物理上不具备有体、单一、独立的特征,但是,仍然可以通过拟制,作为物对待,如电、热、声、光等。近现代以来,物的概念呈现扩张和泛化的趋势。 有学者甚至主张将物权客体定义为“物,是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 这种扩张和泛化可以在渔业权的法律属性上得到例证。否认渔业权是物权的理由主要是其客体水资源不具备特定性。崔建远先生认为,用这种观点理解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基本上是聚焦于客体自始至终保持不变这点上,简言之,将特定性等同于同一性。将特定性等同于同一性的思维模式具有若干缺陷,其表现之一就是它不适当地舍弃了物权客体特定性在空间上的要求。这对于认识渔业权的客体来说,会出现不适当的结果。如果采取时空结合观则会使局面改观。所谓时空结合观,是指客体的特定性,在空间上表现为客体有明确的范围,不得以他物替代:在客体的存续上表现为同一性。就水权和渔业权而言,由水无常形的特点所决定,绝大多数渔业权的客体在其存续期限内水质、水温、水深诸因素往往不具有同一性,其客体的特定性仅在少数情况下表现为同一性。渔业权场合,只有在舍去水质、水深、水温诸因素时,才可以说客体具有特定性。不过,在以特定的水域面积确定渔业权的客体,即在空间上有明确的范围,并由该空间确定用水量的情况下,水权的客体也呈现着特定性。渔业权与典型物权的共性处于更为重要的地位,该共性更应受到法律的重视和评价。例如,它们都具有绝对性(程度不同)、支配力、对抗效力、物上请求权、实行法定主义等。所以,准物权仍然属于物权范畴。 养殖权含有对其特定水域的水质程度的要求,当该水域的水质低于授权的标准时,养殖权人可以向污染源的酿成者主张物上请求权,有损害时还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养殖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有一个前提就是排污者具有排污权,如果排污者没有获得营业许可或者虽然有营业许可但没有排污许可,排污权就不存在,即使排污者是达标排放,养殖权人也就是污染受害者也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 (三)部分能直接带来收益的财产是物 能直接带来收益的财产是指权利人希望现在或者将来对该财产进行直接处分并且通过对该财产的直接处分能够获得收益。环境要素如土地虽然经权利人转让可以获得收益,但环境民事责任并不对此予以规制。在关涉环境要素的环境民事责任中,权利人并不试图处分(转让)环境要素,而是利用环境要素从事种植或养殖等经营,将经营所获得的果实予以处分。权利人希望对果实现在或者将来进行直接处分并且通过对该财产的直接处分能够获得收益,那么果实就是能直接带来收益的财产。本文界定该概念的目的仅在于将能直接带来收益的财产与环境要素予以区分。能直接带来收益的财产能否通过物权请求权保护?笔者以为,其判断标准是该财产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如果是特定物,权利人就可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如果种类物,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依据就是侵权行为法。受污染减产或者绝收的树木或水产品是种类物,因为树木或水产品可以用品种、规格或者数量等加以度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林木和植物的所有权并不当然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归使用权人或经营权人享有。因污染受到腐蚀的房屋就是特定物,可以适用物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恢复原状。 结论:由以上分析可知,在维护污染受害者的利益上,运用物权保护方法,不仅必要而且可能,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配合适用,较之单独运用侵权法对污染受害者更为有利。 Jus Rerem Protection for Pollution Victims Jing HU (Research Institute of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Abstract: The protection for the pollution victims only through torts law while neglecting its jus rerem protection will result in the lack of jus rerem protection, or giving up the jus rerem protection, which is in favor of the pollution victims. Land resource, water resource and some properties that can produce direct incomes, such as constructions, can be protected through the right of real claim. To establish separate right of real claim is more favorable for the pollution victims than the right of tortus claim. Keywords: rem; right of real claim; tort 作者简介:胡静(1970-),男,汉族,湖北汉川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2003级在职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