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秘书处 2002年10月22日至25日,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西北政法学院联合在西安召开了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2002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本次年会的承办单位是西北政法学院,会议得到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法学会、西北政法学院、武汉大学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等单位的指导、关心及资金和其他帮助。 参加本次年会的有来自政府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研究单位的专家、学者等近200人。他们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王玉庆副局长(副会长)、政策法规司李恒远司长(常务理事)、执法处别涛处长(副秘书长),陕西省环境保护局张局长,中国法学会研究部李涛处长,陕西省法学会王富训秘书长、姬怀祥主任,青海省法学会白廷举秘书长,武汉大学蔡守秋教授(副会长兼秘书长)、陈汉光教授、彭守约教授、王曦教授(常务副秘书长)、环境法研究所王树义所长(常务理事)、李启家副所长(常务副秘书长)、罗吉副教授(副秘书长),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法学研究所文伯平教授(顾问),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学研究所王灿发所长(副秘书长),南开大学戚道孟教授(常务理事)、中国人民大学周珂教授(常务理事)、西北政法学院窦玉珍教授(常务理事)、王登霄教授、东北林业大学周玉华教授(常务理事)、吉林大学那力教授(常务理事)、郑州大学法学院肖国兴副院长(常务理事)、浙江大学法学院钱水苗副院长(常务理事)、重庆大学法学院黄锡生副院长等常务理事(常务理事),和中国海洋大学校长助理、法学院徐祥民院长,中南林学院法学院周训芳院长,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李光禄副院长,河海大学法律系邢鸿飞主任、徐军副主任,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系主任李爱年教授,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李希昆教授,南京大学法学院张梓太教授,华东理工大学唐荣智教授,中国海洋大学王琪教授,福州大学朱遂斌教授,南昌大学刘寿昌教授,深圳司法学校丘国堂教授,国家环保总局华南环科所马小铃高级工程师,中国地质大学人文与经济学院黄霞副院长,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学院田义文常务副院长等。 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武汉大学韩德培教授专门对会议召开表示祝贺。在会议开幕式上,王玉庆副局长作了题为“繁荣环境法学研究,推动环境法制建设”的讲话,精彩的报告赢得了与会代表们的热烈欢迎,也是代表们感到环境法学研究任重道远。在随后的两天研讨中,通过组织大会主题发言与分组讨论,代表们围绕本次会议的主题“适应市场机制的环境法制建设问题研究”,就加强中国加入WTO后的环境法制建设及适应市场机制的环境法学理论与实践的新问题、新思路与新理论、新制度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内容涉及排污权法律问题研究,环保设施和环境产业市场化的法律问题研究,环境与贸易法律问题研究,绿色贸易壁垒法律问题研究,国际贸易与环境技术标准,国际贸易与ISO14000环境管理标准体系,国际贸易与生态标志,国际贸易与环境检验、检疫,国际贸易与环境安全,国际贸易与污染转嫁,重要环境贸易案例分析,中国加入WTO后的环境资源法制建设,对国际贸易实施环境管理的法律问题,环境贸易纠纷处理等等。会议共收到论文190余篇,会前征集的论文分“环境保护市场化法律问题研究”、“发展与环境法理论、机制与制度”、“环境与贸易法律问题研究”、“国际环境资源法及外国与比较环境资源法研究”等4编,汇编成《适应市场机制的环境法制建设问题研究——2002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上、下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西北政法学院,2001年11月)。武汉大学胡斌、许莲英和西北政法学院马燕、张炳淳等同志进行了会议论文收集、编校工作。 现将会议讨论和论文中的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一、关于环境保护市场化法律问题 (一) 排污权交易的法律问题 排污权交易是一种以市场为基础的环境污染控制手段,近年来在国际上、国外和我国都受到普遍重视。但在我国,要顺利实施排污权交易存在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多数学者认为,由于总量控制制度已成为我国环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允许排污量的初始分配的完成,需要建立允许排污量的二次分配规则,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建立已具十分必要性,同时,我国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已为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实践经验。在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市场的主导地位。政府也应顺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将工作重心由直接的行政控制转变到努力培育排污权交易市场,为市场服务上来。 为了实行排污权交易、建立排污权转让市场,我国环境法法律需要进行制度创新。 首先,应确认排污权。有学者认为,排污权是环境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律确认的排污权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向环境排放必须和适量污染物的权利,不能把排污权片面地理解为向环境任意排放污染物或污染环境的权利。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是指单位和个人有享用适宜环境资源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这里的享用包括享受和利用,即单位和个人有享受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单位和个人的排污权,实际上表示单位和个人有合理利用环境(即环境容量)的权利。为了推行排污权交易,排污权应该符合下述条件:排污权必须得到法律确认,向国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排污权的主体必须明确;排污权中的污染物必须明确;排污权应该是可以用排污量计量和拆分的权利,应该有量的概念和时间的概念;排污权应该是排污权拥有者可以依法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其次,应科学、合理确定排污总量,公正分配初始排污允许量指标。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是一项十分复杂而艰巨的工作,排污权的初始分配有3种形式:无偿或低价、定价分配,拍卖和奖励。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初始分配,都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讲究效率的原则,要防止欺诈和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要有计划有试点地逐步进行。 再次,应建立排污交易市场,确立排污权交易的市场规则和管理机构,以保障可用于交易的富余排污权,保障有权出卖其富余排污权的卖方,保障有需要购买排污权的买方。排污交易市场规则主要包括交易主体的确定、交易的标的、交易的范围、交易的体系等。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政府应尽可能利用经济手段而非行政命令,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努力提高维护和管理排污权市场竞争交易秩序的能力。 (二) 环保产业化的法律问题 环保产业化对现行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形成诘难,也为环境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创新提供了突破口。其发展需要加强政策法律引导,要求重新界定政府、消费者和企业这三大环保市场主体的责、权、利。环保产业化法律规制的实质和核心问题是如何以环境质量为根本,利用市场机制对环境资源的合理调配问题,是环境资源利用所产生的各种既有和预期利益的协调问题,是各种权益的确认和分配问题。 与会代表认为,环保产业是一个政策引导型产业,政策和法规及其执行情况对环保产业的发展起着决定性作用。就环保产业的发展而言,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一是形成一个开放、规范的环保产业市场;二是环境领域先进科学技术的产生及其广泛应用;三是通过市场把这些科学技术的成果转化为环境产品、设备和材料等。对这三个方面问题的解决,政府应推动环境立法的发展,加强环境行政立法,制定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的相关配套法规、规章;对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实施进行严格的监督与管理;制定相应的保护环保产业发展的政策等。 环保产业的发展具有政府、市场、企业、社会等多主体、多角度地参与;特别是作为一种产业的发展,还必须遵循市场规律,利用市场调节方式,因此,在环保产业发展中政府责任的实现方式应是多种多样的。政府在以自身的地位和职权促进环保产业发展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认识环保作为一种产业,就其产生、发展而言有较强的政策性,但必须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切莫以行政强制取代市场调节作用;二是要认识到环保产业是高技术产业,其发展必须以高技术为核心,要重视技术成果到产品、服务的转化,以技术进步为龙头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三是要协调政府各涉及环保产业发展的部门的关系,建立一个具有权威性的协调机构,配备高素质的专业人员,做好这项工作。此外,政府应建立一个关于环保产业发展的咨询性机构,由经济、法律、科技以及政府等方面的资深专家组成,为政府在制定环保产业发展战略、发展政策,解决环保产业发展问题时提供咨询性意见,使政府的决策与措施更具有科学性。 与会代表认为,环保服务企业产生后,排污主体与治污主体的相分离,排污者的界定便模糊了,使之难以认定。有关的环境法规定需要修正。应当明确排污主体与治污主体的分离,并不导致污染治理责任转移。为推进环保设施经营市场化、社会化,应修正“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代之以“污染者负担”原则,扩充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适用范围,将环保公共服务设施纳入其中,完善“三同时”、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基本制度,并确立、整合区域利益不平衡的原则和制度。 (三) 环境合同制度 合同制度本是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但近代合同制度在其沿革中,已经超出民商法范畴,扩展到法律的各部门和法学各领域。合同涵盖的关系日益复杂,其外延扩大而导致内涵减少,合同已成为一种形式化的法律制度。环境法在协调环境资源的公共性所要求的国家管理意志与私人性所要求的个人意志时,可以借助合同这一外在形式,建立统一的环境合同制度,以实现环境法的目标价值。在环境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环境使用权交易、旅游资源利用、水权转让等利用合同制度的作法。对这些法律现象的研究如果能够整合合同制度理论和环境法理论并加以抽象、深化,无疑将极大的完善环境法理论和制度体系,也将促进环境法的实践发展。 环境合同是国家与个人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就环境资源使用权的确定和转移达成的协议。环境合同相对于民事合同来讲,是一种形式化的合同,是确定包括国家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在环境资源使用中的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 环境资源公共性和私人性特征的并存,国家环境管理不能也不应该包办所有环境事务的本性,以及个人不能对环境资源享有绝对权利的客观限制,使这种沟通和协调成为必要和可能。在针对严重的法律问题而制定的规则和解决方案中,权力与权利不是相互对立和分割的,而是相互沟通和统一的,它们共存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和任务之下。环境合同正是这样的一种制度安排,通过为国家和个人提供一种对话和协商的机制,利用合同这一“当事人之间法律”的形式,实现国家环境管理权与公民环境权的沟通和协调,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的平衡,这是环境合同的本质所在。国家环境管理权的内容是环境合同中国家意志发挥作用的具体形式,国家通过对这些权利的行使,表明和实现其环境保护意图,并对个人环境权利的行使施加影响和限制;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决定了环境合同中个人意志发挥作用的范围和程度,只有在其正当的权利范围内,个人才具有表达自己意志、获得环境利益的自由,超出这一范围,就是个人意志受到限制的领域。 这种本质,体现在环境合同的具体制度中,应将国家意志作用的领域限制在环境资源的公共性所必需的范围内,尽量赋予个人较大的意思自治空间。特别是在国家意志和个人意志作用的中间地带,可以在原则上赋予个人自由权,再从保护环境的目的出发以管理或司法裁判手段监督和约束个人的不适当行为。 (四) 环境资产化管理与经济刺激制度 与传统的环境要素的物质形态管理不同,环境资产化管理将环境作为生产要素,投入社会的再生产,提供服务,以获取资产收益或合理的生产要素收入分配。有代表认为,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建立,使环境价值观念逐渐深化,环境问题被看成发展问题,这带来环境管理的观念、方式和制度的变化,也使环境资产化管理日显重要。环境资产化管理揭示了环境的经济属性,其以环境价值管理为核心,目标是对环境资源进行经济补偿与价值实现,使环境资产收益最大化,实现资产性环境的保值与增值。环境资产化管理对现行环境法的调整机制和制度形成诘问,也为环境法发展的提供了空间。应根据环境资产化管理的特点,建立环境资产产权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收益管理制度等法律制度,对环境资产性资源的合理调配,确认和分配有关各种权益,以协调人类发展需求与环境承载力的关系。 有代表认为,经济激励机制的形成与确立是当代环境资源法在发展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一种新的趋势和特点,有学者将其称为“环境资源法的经济化”,这一趋势的出现并非偶然,而是社会发展在特定历史时期的必然产物。环境资源法经济激励机制主要是通过经济手段的运用,有效纠正或公平分配外部性问题所带来的利益损失,以实现环境资源法对利益衡平的基本目标。环境管理中经济手段的使用必须有相对成熟的外部社会条件为基础,包括:足够的知识基础;强有力的法律结构;竞争市场;管理能力;以及政治可行性。在市场化条件下,应及时拓展环境资源法法律机制的理论研究与应用空间,不断培育和发展环境资源法的经济激励机制,以实现法律调整方式的多样化,通过不同类型法律机制在功能上的互补与衔接逐步确立动态兼容的环境资源法律手段运作系统。 有的代表认为,市场和政府存在着各自的优越性,同时,也都可能出现“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因此,我们的任务无疑便是找到两者的平衡点,使其各自充分发挥作用。BOT模式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根据OECD市场经济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环境管理经验,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要作用是规制和监督,同时提供必要的环境公共物品。但是,这并不必然意味着由政府来生产,政府“可以把生产该产品的合同承包给私人生产厂家”,吸纳商业资本、社会公众和企事业单位等社会资金来参与,形成社会多元化投资局面。在国际上,从80年代开始,欧美开始倡导和鼓励私人部门积极参与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力图在私人部门和公共部门之间建立伙伴关系,这一作法后逐渐被东亚许多国家所重视和应用。但BOT模式作为环境污染治理项目中是新生事物,其与我国现行环境法制的冲突将是不可避免的,两者之间的协调、融合也就显得格外重要。 在环境污染治理的BOT模式中,排污者和污染治理者,谁是环境违法主体,谁该承担环境法律责任,变成一个困难的问题,目前学者亦是众说纷纭。有代表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应区分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私法责任,主要是因环境侵权而生,而在环境侵权领域,采无过错责任主义归责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法律上的通制。因此,因污染造成的环境侵权,排污者和污染治理者应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受害者可以向两者中的任何一方提起诉讼,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当然,若属于另一方过错引起,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先行承担责任方可以行使追偿权。而在公法责任中,行为人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因此,只能令排污者或者污染治理者中的过错方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区分方式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污染事故受害者在实践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力追究真正的责任人,而公法责任的追究者——行政主体或者司法机关——是完全有能力做到也应该做到这一点的。 二、关于环境与贸易法律问题 (一) 加入WTO后的环境资源法制建设 与会代表认为,加入WTO后,更加激烈的国际竞争,尽管会令我们面临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局面,但最终必将推动我国的经济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然而,为了能与该组织的其他成员国之间进行正常的经济贸易交往,保障我国的国家利益不受侵犯,我国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势必会作出一系列的调整,以适应WTO的规则。法律领域则是首当其冲的重要领域之一,其中特别是环境法则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因此,应准确把握WTO规则中有关的环境条款及其内容,并根据这些条款和内容的精神实质,进一步从宏观上发展我们的环境法制理念,从微观上完善环境法律制度和法规标准建设。 有的学者指出,入世后,在参与经济与环保全球化的过程中,必须正视并认真对待环境与贸易关系问题的协调处理。并建议总体方针是,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兼顾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开放,借鉴发达国家有益经验或正当做法,重视市场机制完善和制度创新,强化国内环境管理,优化产业结构,深化企业改革,着力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而提高国家的竞争实力。在此原则指导下,应当有针对地采取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法律对策。针对WTO协议的原则条款,特别是与环境有关的规定及国际环保公约,根据国际环境与贸易政策协调发展的新形势,需要全面开展法规清理工作。适时做好废改立,进行管理制度和机制的创新设计,尤其是尽快完善贸易中的环境保护法规。当前工作重点包括:(1) 加强与国际标准组织和有关国家的交流与磋商,吸收和借鉴其在环境标志与环境标准管理方面的立法经验,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加以确认,并出台适于我国推广使用的环境标志、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的配套实施法规。(2) 制定和完善防止国外对我国进行“生态侵略”方面的法规。(3) 重视经济手段,引入市场机制,完善环境监管制度。如逐步建立环境成本内在化、绿色(环境)税收制度等,加强环保市场化政府宏观调控法律机制的建设。(4) 填补法律空白,消除立法盲区。基于我国政府入世承诺及有关国际环保公约的要求,尽快对涉及人类健康、动植物生命安全、公共安全产品强制性认证以及全球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立法工作提上日程。 (二) 绿色贸易壁垒法律问题与我国的对策 绿色壁垒是以严格的环境标准和其他环境要求为主要内涵的一种贸易壁垒。在我国“入世”以后,它取代过去的关税壁垒等贸易限制而成为我国发展对外贸易的最大“障碍”。 与会代表认为,由绿色壁垒的双重性质所决定,我国在绿色壁垒问题上须采取的对策应分为两类,一类为如何冲破绿色壁垒的对策,一类为如何合理利用绿色壁垒的对策。 如何冲破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是我国当前绿色壁垒对策研究的重点。建议应当首先明确表明我国对待绿色壁垒的基本态度,宣布我国欢迎将环境保护问题作为国际贸易谈判的条件之一;但同时,我国还应明确表示,我国反对将环境标准和其他环境要求作为某些国家对他国实施非关税壁垒的“合法借口”,反对发达国家设置过高的环境标准和其他环境要求。在政策法律措施上,应当调整现有的政策,大力推行清洁生产,鼓励发展绿色经济;出台相应的政策,鼓励或激励企业获取进入国际市场的“绿色通行证”,充分利用《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和WTO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以保护我国企业的公平贸易机会。 我国在制定冲破绿色壁垒的对策的同时,还应制定合理利用绿色壁垒的对策,以保护生态环境、人和其他动植物的健康,保护国内的幼稚产业和主导产业。建议应当加快环境标准建设,筑起我国自己的绿色壁垒;对现有的贸易和环境政策进行必要的调整,把环境保护问题纳入国家的投资政策和贸易政策体系,在外商投资项目的引进和进口贸易方面提出明确的环境保护要求;对我国目前尚无相应环境标准适用的进口商品和引进项目,应要求贸易对象国适用其本国标准,防止污染向我国国内转移。 (三) 国际贸易与环境安全 随着环境问题在当代国际关系、国际事务和国际政治方面日渐重要,国家环境安全已发展成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冷战”时代的结束,两大政治与意识形态体系的军事对峙得到相当大的消解和极大缓解,国家安全的组成因素因此有所变化,产生了新的安全因素,已经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随之凸现出来,生态环境开始成为国家利益构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成为衡量国家综合国力和实力的重要因素,各国的生态环境条件日渐成为国家间利益均衡的一个重要参数,全球性生态危机已经在一定范围内引起了国家之间的冲突,导致地区性局势紧张,成为国际地缘政治中的重要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发展中国家出口以初级产品为主,这是建立在对其国内资源的高强度开发甚至掠夺性开发的基础上,是用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作高昂代价换来的,而发达国家却以没有考虑环境资源价值的资源市场价格购买初级产品。因而,发达国家利用大国优势和不合理的国际经济旧秩序,一方面,使得资源开采过程中的生态破坏的环境资源损失以及资源价格以外的价值均由发展中国家承担;另一方面,发达国家以初级产品加工成的制成品又以高价卖到发展中国家,结果使发展中国家的资源消耗和环境退化得不到应有的补偿的维护,从而加剧了发展中国家环境的恶化和自然资源的破坏。同时,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发展中国家遭受环境侵略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近年来,发达国家正在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进一步发展高科技的高附加值的新兴产业,而向发展中国家转移那些相对笨重、污染环境、低附加值的夕阳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污染和危害环境的工业,设备,产品和有害废物,就是这种倾向的反映。由此,可能给发展中国家的环境安全带来严重的威胁。因此,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应积极参加国际社会有关贸易与环境问题的会议,争取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一起,制定公平合理的环境贸易政策、措施,保证其透明度,以保卫国家的环境安全。 三、关于发展与环境法理论、机制与制度 (一) 发展与环境法的创新 与会代表认为,可持续的经济增长方式引起从生化经济到阳光经济(生态经济)的转变。为实现经济与生态相协调的发展,要求我们在生态经济实践中,以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理论和原则、生态基础制约与经济主导的理论和原则、生态安全性与经济有效性兼容的理论和原则、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统一的理论和原则等生态经济的理论和原则为指导,建立可持续的生态经济城市,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生态畜牧业、生态渔业,发展可持续的海洋经济,以及建设山区的生态经济,搞好森林公园建设和生态旅游业,改变不可持续的消费模式,提倡生态化的消费。这不仅需要从政治、财政、税收、文化、教育、伦理等诸多方面协同努力;而且,必须依靠相应的生态化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其有效实施。 有代表认为,中国环境基本法的创新是可持续发展对中国环境法提出的重要命题。并提出了完善中国环境基本法的七个目标领域,即环境保护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基本对策、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机构、职能和协调)、环境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生态保护和监督管理和生态(系统和特殊区域)保护等。环境保护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基本内容应当明确:(1) 立法指导思想,确立可持续发展为我国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也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2) 环境保护的客体,主要包括两类,即人类客体和自然客体。人类客体,包括人类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自然客体,分为三类,即要素性自然客体(表现为环境因子或资源因子)、系统性自然客体(环境容量、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等)和特定自然客体(如特殊管制区域的环境和生态体统)等。(3)环境保护整体环境观,即树立尊重地球及其他生物存在的人类环境观,承认地球的生命持续系统对人类的惠益。环境保护整体环境观要求人类具备与“地球”逆向互为环境因子时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利益抑制和自由限制。也就是说,人类应当具备站在以“生物”或“生态”为中心、人类作为“生物”或“生态”的“环境因子”的时候,对地球及其他生物体能动性地赋予其最基本的人本关怀。(4) 环境保护与公民权,应当明确环境保护对当代公民所产生的新型权利和自由限制、环境保护对后代公民的惠益、环境保护的公平和平衡权益等。(5) 环境保护基本原则,围绕可持续发展战略发展和创新我国环境保护基本原则;矫正以经济发展为核心的“协调原则”作为我国环境保护基本原则,重新诠释和发展我国环境保护基本原则。 有代表认为,实施可持续发展的中心任务是实现环境公平。从我国来看,达成可持续发展的中心任务已经具备初步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条件,要更好地达成这一中心任务主要靠加强法律条件,还应严格依法办事。 与会代表认为,在区域开发过程中,必须重视环境建设,以避免走西方国家“建设—破坏—治理”的老路。然而在对这一区域的环保建设方面,区域性环保立法已经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有代表以澜沧江—湄公河次区域开发为示例,提出了区域环境立法的基本原则。认为由于区域生态环境有其特点,区域内各地方政府在对现有经济的开发中又出现了一系列新的环境问题,因而应注意根据本地区环境资源的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形成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为区域的开发保驾护航。区域性环境立法中,除应坚持国家立法的一般原则以外,还应针对区域内的环境特点,确定区域环境立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地,在澜沧江—湄公河次区域,应坚持 (1) 尊重和体现生态规律的原则;(2) 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的原则;(3) 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优先原则;(4) 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提高利用效率原则;(5) 运用经济手段保护环境原则。 有代表指出,90年代倡导可持续发展战略以来,发达国家正在把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看作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途径。在新战略指导下,环境保护立法产生新理念,从单纯的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以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转变为在以人为中心的自然—经济—社会复合系统的协调发展基础上循环经济活动模式,即以持续的方式使用资源,提高效益,节约能源,减少废物,改善传统的生产和消费模式,控制环境污染和改善环境质量,使人的发展保持在地球的承载能力之内。在依法治国的当今中国,以法律形式对循环经济加以肯定和规范具有现实的制度创新意义。认为,未来循环经济立法中,宏观调控、管制规范应该成为主干。至于政府失灵,则要通过民主监督、公众参与、司法审查、权力机关审查批准等加以解决。其次是间接调控,即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利用各种经济手段,包括建立征收环境税、费制度、财政信贷鼓励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环境标志制度、佣金制度等,通过治污、清洁生产等途径使外部不经济性转入内部化。除上述两种主要规范外,还有自我调控规范,即通过全民环境教育,提高环境意识,自觉采纳绿色生活和消费方式。这三方面规范组合构成循环经济法体系。 (二) 环境权与环境公益诉讼 1.环境权 关于环境权的主体,代表存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个人是环境权的唯一主体,单位、国家、人类、自然物等均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也有人认为环境权的主体的只有公民个人,但同时认为人类环境权是存在的;还有人主张个人、单位、国家、人类、后代人乃至自然物都可以成为环境权的主体。可以将争议大体归纳为环境权的一元主体论和环境权的多元主体论,前者认为个人是环境权的唯一主体,后者认为个人、单位、国家、人类、后代等都可以是环境权的主体。 关于环境权的性质,基本上认为环境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是第二代人权(相对于自由权而言)。也有代表指出,环境权的属性与人权、自然权利、道德权利、人格权和财产权有许多关联,但是并没有正确揭示环境权的属性。环境权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中;环境权依靠社会习惯得以保障;环境权与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的相互交叉,因而,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习惯权利。认识到环境权的习惯权利属性,就会对其内容的复杂性和变化性、主体的广泛性、保障方式的综合性有更深入的认识,这就会对环境权如何由习惯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持有更审慎的态度,认识到我们还有很长的艰难道路要走。 关于环境权的内容,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包括两项:一是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二是拥有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关于环境权的实现,多数学者认为首先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但前提是应该对其内涵与外延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有人提出环境法学界应集中力量进行研究,达成一个共识,形成议案提交给国家立法机关讨论。同时,应将环境权的思想渗透到其他法律部门中去,并加强对环境权的宣传教育,尤其是对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工作人员的宣传教育。有专家认为,相对与公民的政治权利而言,环境权的法定化、具体化应该更容易一些,其关键在于对“公害”或“公益”的量化,以及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限度的确认。 2.环境民事侵害惩罚性赔偿制度 有代表提出,生态环境的所有权代表尽管理论上是国家,但国家并没有对生态环境进行资产化管理,也没有明确地计算它为每一个法律主体提供的生态服务价值几何。不单中国没有这样做,世界上也无任何国家有此先例;不单现在没能这样做,在可以预计的将来,也是非常困难的。这不仅因为生态环境的价值难以完全货币化,还因为这样设计的制度实施成本过于高昂,以至于丧失了其制度价值。那么,要以法律责任制度来纠正环境民事侵权所带来的对特定人的身体、健康、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以及对具有公共物品特性的生态环境损害,就必须进行制度创新。认为在我们现有的制度资源中,比较简单易行的要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同质赔偿原则难以起到预防和处罚之作用时,适当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主张环境民事侵害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且主要适用于主观上故意的环境民事侵权行为。 3.环境公益诉讼 有代表认为,我国目前诉讼制度中,关系到环境侵权诉讼的规定存在不足,导致人民法院对环境侵权存在审判盲区,直接结果是违法者不能得到制裁,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必要的保护,社会秩序也得不到维护。这不但影响到公民环境权的落实和保护,也影响到国家法治的尊严和权威。因此,选择公益诉讼制度是比较科学和现实的。建立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解决公益诉讼适用程序法、防止诉权滥用、公益诉讼原告的确定、举证责任等问题。 有代表指出,在环境危机日益加深的情况下,环境行政管理愈显其重要。而公民环境权在法律上的缺位,导致行政诉讼在保护、救济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环境行政诉讼在范围却存在很多限制。主张环境行政诉讼范围应扩大至允许公民对间接相关的利益受害甚至没有利害关系而起诉,即公民法人可以进行公益诉讼。而且应该赋予社会团体、民间环保组织等以起诉资格。而且在时机成熟时,还应赋予某些主体对某些抽象行政行为,比如制定环境标准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另外应当对环境纠纷行政处理或者环境监测制度做出新的规定,从而在环境行政诉讼上也要有相应的变化。 有代表认为,中国的公民公益诉讼,必须走一个思想培育、理念传播、民众素质发展的渐进式的过程,司法改革必须考虑到法律本土资源,必须考虑到法律制度的移植与本土适应性改造的过程。中国公益诉讼在制度的设计中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第一阶段应该采用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或支持公诉的方式进行;第二阶段或与第一阶段同步可以考虑尝试将诉权赋予依法登记成立以公益目的为基础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 (三) 环境法律调整机制 有代表认为,环境法律调整机制是各种有序的相互联系、相互推动、相互制约的法律手段调整与环境有关的利益关系的运行系统和运行过程。其以系统观念为核心,强调机制功能的共生互济、协调互补、配套互动的特征,包括了法律调整系统的结构、功能,各组成部分的关系和调整利益关系的方法等。环境法律调整机制是环境法的目的与实现环境目的的手段之间的“桥梁”,将环境法的目的和手段就有机的结合起来。环境法律调整机制和环境法的进化与成长是随着环境问题的变化而逐步形成和展开的。为了协调与环境有关的多元化冲突,必须由政府对资源的使用和分配进行有效的组织和管理,当政府对人类作用的性质和规模以法律规范的方式进行普遍性要求时,环境法律机制变得以形成。环境法律机制就是要合理确认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之间的关系,发展与环境问题。 有代表认为,经济的持续发展是一个蓬勃向上的社会所必需,因而企业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是不可避免的,但环境资源的公共物品性与非排他性,使得法律难以明确地将其赋予确定的单一法律主体,权利边界也极为模糊,这也为非权利人获得额外利益提供了机会;而环境污染往往是经济活动过程中的附带品,使它在经济发展进程中具有某种程度的价值正当性和合理性。而市场原理要求企业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必须符合公平和效益的原则,它不能在获得收益的同时让他人和社会为其支付代价,亦不能收益与代价不相符合。因此政府环境管理的目的之一就是为减缓或消除这种外部利益或外部损失,以有效调节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冲突。而环保与经济协调发展问题的实质就是“利益衡平”问题,即经济私益与环境利益、经济公益与环境利益的衡平,以免不当利益的追求与利益追求的不当,因此历史与现实需要政府积极并充分承当起衡平主体的职责,并完善政府的责任承担方式。但充分承担责任并不是简单加强行政强制力,而是如何在传统环境行政命令控制模式上加以创新(如引入经济刺激机制、非权利行政方式,发展环保企业及促进环境责任社会化等),真正促进政府主体衡平职责的运行。解决政府与市场的“双重失灵”是当今社会转型以及环境问题解决过程中面临的难题。并从“温州模式”的需求诱致型行政指导机制研究入手,分析与思考需求诱致型环境行政指导机制运行的必要性与必然性,通过转换研究视角与拓展研究领域,提出需求诱致型的行政指导是解决环境问题“双重失灵”的理性选择。需求诱致型环境行政指导机制的指导与合作的结构关系决定了其功能上与行政强制机制、经济激励机制的差异:较好的反映与协调不同主体的环境、经济利益分歧与冲突;根据不同的环境情势、环境目标和相对人的个性采取灵活性的环境对策;通过示范、实验、推广使用、确立为强制标准的运行过程,将环境目标、法律手段等从较低层次推向较高层次。 有代表认为,随着环境问题以灾害的形式逼近大众生活,公众对环保的注意力与日俱增迫切需要建立公众参与的机制与制度。由于我国的社会制度、体制与西方国家不同,因此,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寻找和探求切实可行的我国公众参与途径和机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包括学会认识环境意识质量要素,了解环境好坏标准,形成绿色消费习惯,养成绿色价值观等。这是公民参与环保的能力保障,从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来看,只有建立一个良好的决策体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环境问题。而建立这个决策体制的前提是百姓真正认识到什么决策行为才是真正有利于我们的生存环境。而这种科学的共性认识,在我国目前还是稀缺“资源”。今后环境公益活动能多唤醒百姓的环保意识,让老百姓弄清环保到底是什么,自己可以为环境做些什么。二是广开参与途径。包括完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制度,建立环境问题论坛制度,建立环境保护问卷调查制度,建立公众参与会议制度,完善环境状况公布制度,实施政务公开制度,建立公众参与环境纠纷制度等。 执笔:罗吉、吴志良、李广兵,审阅:李启家、蔡守秋 会议记录:李广兵、吴志良、罗吉、徐丽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