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规则的互动 ——兼论绿色贸易壁垒的法律对策 李艳芳* 由于人们对自身生存环境质量的关注,环境保护已深深地渗入人类生活的各个层面,包括贸易领域。贸易与环境本来并不存在直接的联系,或者说,在大多数情形下,贸易并不能直接导致环境问题,环境保护也不会直接影响贸易,但是由于贸易活动能够把不同国家人们的需要与供给联系起来,因而从另一侧面看,贸易活动实际上也会间接地甚至直接影响各国环境;而各国环境保护的措施的实行也会对贸易造成影响,比如“绿色贸易壁垒”就是以环境保护为名对贸易进行的限制。 中国刚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必然要遵守世贸组织的规则。同时中国又是一个环境问题大国和技术设备落后的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技术上存在巨大的差异,其技术标准和法律的制定不可能脱离中国的国情。中国如何能够在遵守世贸规则的同时,应对发达国家设置的“绿色壁垒”,又能够防止发达国家利用自由贸易把中国当做“污染天堂”向中国出口在本国被禁止使用的产品和难以处理的“洋垃圾”,看来的确需要我们对WTO的规则以及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进行认真的研究以寻求积极的对策。 一、环境保护渗入世界贸易规则 环境问题成为全球性问题较之国际贸易而言,其产生晚得多。但是环境问题的渗透与扩张速度却比国际贸易迅速得多。因而随着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将环境与贸易联系起来并不足为怪。对环境与贸易的关系可以从多角度进行研究,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环境与贸易的关系就是环境保护措施与贸易规则的互动。环境保护与贸易规则的互动,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环境保护渗透于世界贸易组织的一系列贸易规则中;二是以保护环境为目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公约的缔结。 在1947年签署关贸总协定的时候,环境问题尚不具有国际性,所以GATT并没有考虑、也不可能考虑环境问题。所以许多学者认为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规定的“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g)与保护国内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是关贸总协定对环境保护的原则规定,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为在当时,GATT不可能对贸易与环境的关系有清楚的认识,如果说有认识的话,那只是一种含糊的认识,GATT第20条就类似于法律上用“其他……”来代替一切未被完全认知和不可预测的情形出现时的一种“帝王”条款式的表述方法。当环境问题真正被人们认识,特别是当环境保护措施成为自由贸易的障碍或者自由贸易带来环境危害并引起讼争的时候,人们突然发现GATT第20条的上述规定是可以用来作为环境保护依据的。所以1947年的GATT第20条是“关于‘环境问题的原则规定’”的说法是人们用以解决因环境保护导致的贸易争端所进行的主观推导,或者最多只是认识到保护人类健康和作为人类生产基础的自然资源的重要性,决不是在签署GATT时人们就认识到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并通过第20条对环境保护问题进行简单的规定。 20世纪中叶,环境问题席卷全球,环境问题成为全球面对的共同问题。人们认识到,不保护环境,人类可能会毁掉自己赖以生存的家园。于是各国在将环境保护作为国内立法重点的同时,也在通过缔结国际条约保护环境,并将环境保护渗透于一切可能影响环境质量的领域。在这种情况下,绿化GATT或者说协调贸易与环境的关系就被提了出来。在1971年,GATT设立了“环境措施与国际贸易”小组,1973年-1979年的“东京回合”达成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受1992年巴西里约热内卢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所形成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影响,1986年开始、于1994年结束的“乌拉圭回合”在“环境小组”和理事会工作的基础上,最后通过了《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定》。根据该决定,WTO设立了一个对所有成员国开放的“环境与贸易委员会” (Committee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即CTE),直属于WTO总理事会。该委员会的工作宗旨就是在不违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前提下,负责与贸易有关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协调贸易与环境两个领域的各项政策措施,实现环境保护与贸易持续增长相互促进的目标。 WTO中有多个协定都涉及到环境与贸易问题。《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在前言中规定:“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按其认为合适的水平采取……为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为保护环境……所必需的措施。”《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同样一开头就申明:“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国采取或加强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一般例外”中的(b)款亦允许成员方采取或加强“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只要这类措施“不对情况相同的成员方造成武断或不合理的歧视,或不对国际服务贸易构成隐蔽的限制。”另外,《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农业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都对环境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协定中与环境保护关系最为密切的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定(SPS)》。 由于关贸总协定或者WTO是以促进自由贸易为目的,而传统的阻碍自由贸易的手法是关税、许可、配额等。所以长期以来,关贸总协定都是通过促使各国降低关税、取消许可、配额来促进自由贸易。但是关贸总协定很快发现,在老的贸易保护主义手法被消除的同时,又出现了新的、符合时代潮流、迎合人们消费心里、更加隐敝的贸易保护方法。其中技术性贸易壁垒就是其中的一种手段,而且这种手段与环境保护交织在一起,使得消除这种壁垒更加困难。因为人们很难判断这种行为是真正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还是借保护环境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 为了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TBT规定,成员方制定、采用和实施技术性措施,除应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还应遵守: 1、必要性原则。成员方只能采取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技术性措施。这些合法目标包括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保护环境。如与技术法规采用有关的情况或目标已不复存在,或改变的情况或目标可采用对贸易限制较少的方式加以处理,则不得维持此类技术法规。 2、采用国际标准原则。成员方如需制定技术法规,而有关国际标准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则各成员方应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 3、协调与等效接受原则。各成员方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参与有关国际标准化机构就各自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的涵盖的产品制定国际标准的工作,并鼓励各成员方积极考虑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即使这些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只要它们确信这些法规中以实现与自己的法规相同的目标。 4、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成员方不应期望发展中成员方采用不适合其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发展中成员方制定技术性措施的依据。即使存在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发展中成员方仍可按照特定的技术和社会经济条件,采用某些技术性措施,以保护与其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本国技术、生产方法和工艺。鼓励发达成员方对发展中成员方在制定和实施技术性措施方面提供技术援助。 由于关贸总协定允许缔约方采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前提是这些措施不得对情形相同的成员构成不合理的歧视,也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但是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一些缔约方滥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阻碍了正常的国际贸易。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关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不能有效约束缔约方滥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为了避免成员方利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设置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达成了《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即SPS。SPS仅涉及食品安全、动物卫生和植物卫生三个领域,因此它比TBT所管辖的范围要小得多。但是由于食品安全、动物卫生与植物卫生与人体健康具有密切关系,因而更加易被用来作为贸易壁垒,所以SPS协定对于消除贸易壁垒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SPS规定,成员方用于下列目的可以采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1)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或致病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2)保护人类、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3)保护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产生的风险。SPS重点规定了制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原则,即除了遵守TBT所规定的前述四项原则外,还特别规定了采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两项基本原则即“以科学为依据”原则和“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原则。 按照“以科学为依据”原则,成员方应确保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都以科学为依据,不能实施或停止实施没有充分科学依据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如果在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采取某种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只能是临时性,并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科学评估。美国与欧洲共同体之间有关牛肉激素问题的争端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欧洲共同体以在牛饲料中添加激素会危害人体健康为由,禁止从美国进口牛肉,而美国则认为欧洲共同体这样做没有科学依据,将欧洲共同体诉诸世界贸易组织,结果欧洲共同体败诉。 按照“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原则,成员方在制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时应以有害生物风险分析为基础。有害生物风险分析是指,进口方对进口产品可能带入的病虫害的定居、传播、危害和经济影响,或者对进口食品、饮料、饲料中可能存在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可能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作出的科学分析报告。 有害生物风险分析与进口方确定“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 有直接关系。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结果认为风险比较高,进口方确定的“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就比较高,采取的保护措施就相对严格一些;如果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的结果认为风险比较低,进口方确定的保护水平就比较低,采取的保护措施就相对宽松一些。但是SPS规定,无论进口方确定的措施是严还是松,都应考虑将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的目标。” 从TBT和SPS的规定可以看出,环境保护的理念已经影响到WTO的内容, WTO的贸易协定中规定了为了环境成员方可以采取保护措施。但是WTO的有关环境保护的贸易规则并不是只顾环境、不顾贸易的自由,它总是在极力地消除贸易自由的障碍,WTO规则保护环境的界限在于一旦成员方采取的保护措施违背不歧视原则、透明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就是贸易歧视亦或贸易壁垒。1990年美国禁止进口墨西哥金枪鱼案、1998年美国禁止进口海虾案中,美国以保护海豚、海龟或者说保护环境为由禁止进口金枪鱼和海虾,但世贸组织认为美国的做法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和自由贸易原则,因而在这两个案例中,美国均遭败诉。从这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世界贸易组织并不是认为美国不应该采用措施保护动物,而是美国保护动物的做法违反了WTO的贸易原则。换言之,如果美国对本国渔民也采用相同的措施,那么美国的做法就是恰当的。正因为美国采用了差别待遇的做法,可以看出美国的真实意图不在于保护动物,而是保护本国渔民的利益,因而判定美国以保护动物为名、行贸易保护之实就不为过了。 从WTO的贸易规则和案例可以看出,环境保护与贸易已经密切联系在一起,那就是国际贸易既不应成为破坏进口国环境的手段,环境保护也不可以被用作贸易保护的借口。 二、对贸易实行环境控制的国际公约 由于自由贸易对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甚至对一些国家的生物资源和林木资源造成毁灭性的影响,如象牙贸易造成对大象的捕杀而使其濒危、危险废物贸易给发展中国家造成的巨大危害、硬木贸易导致东南亚地区森林面积的激剧减少等, 因而将贸易作为环保手段之一,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发大会召开以来,环保热潮在世界范围内兴起,涉及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越来越多,其宗旨就是通过限制贸易达到环保的目的,限制或禁止成员国的贸易对生态的不利影响。 1950年以来,世界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贸易不断发展,影响了生态多样性。为了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1973年2月国际社会签订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按照物种的脆弱性程度,公约将受控物种分为三类列入三个附录,并对其贸易进行不同程度的控制。附录一列入了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800余种,基本上禁止贸易;附录二列入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果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就可能面临灭绝危险的35000种物种,这些物种的贸易虽不禁止贸易,但其贸易应严格加以限制;附录三列入任一成员方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 随着工业的不断发展,危险废物的产生与日俱增,逐步成为世界各国面临的主要公害。而一些发达国家千方百计地将国内危险废物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造成灾难性的危害,有鉴于此,国际社会于1989年3月通过了《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公约控制的危险废物按来源分为18种,按成分分为27种。包括中国在内的64个缔约方1994年通过一个决议,规定立即禁止向发展中国家出口以最终处理为目的的危险废物越境转移,从1998年开始,以再循环利用为目的的危险废物出口也被禁止。 1992年6月5日签署的《生物多样化性公约》,尽管没有直接的贸易措施条款,但一些条款对贸易有明显的影响,特别是关于遗传资源的取得、知识产权和生物安全规定与国际贸易直接有关。 大气中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增加引起全球气候变暖,将对地球和人类产生严重的影响,1992年6月国际社会签署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并于1994年3月正式生效,到2000年共举行了6次缔约方大会。《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本身并不直接限制贸易,但由于温室气体控制涉及社会和经济的方方面面,缔约方为履约采取的行动必然会对贸易有着显著的影响,特别是联合国履约和清洁发展机制一旦实施,将直接用信用贸易手段实施温室气体减排的交易。 为了保护臭氧层,避免因臭氧层的破坏损害人类健康,危害农作物和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引起气候变化等,国际社会签订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如1985年3月通过、1988年9月生效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1987年9月通过、1989年1月生效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修正案(1990年和1992年两次修正)。规定发达国家于1996年、发展中国家于2010年逐步淘汰40多中受控物质(ODS),由于这些多为基本化工原料,因而涉及到的相关产品至少有数千种。 鉴于转基因技术及其产品在飞速发展的同时也有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构成潜在的风险与威胁,一旦出现差错,可能造成基因污染、破坏生态平衡;产生新的毒性或过敏物质,或扩大了寄生范围,导致病毒灾难性的泛滥;转基因活体及其产品有可能降低动物乃至人类的免疫能力,从而对其健康、安全乃至生存产生影响。国际社会于2000年1月在蒙特利尔通过了《卡特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议定书》对转基因产品(GMO)的越境转移的各个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国际贸易和投资都产生了巨大影响,比如实行风险评估对国际贸易有负面影响,实行GMO加贴标签制度会增加进口国公众对GMO及其产品的心理恐惧,从而导致某些GMO产品国际贸易量的下降甚至退出国际市场等等。当然,《议定书》的签订也将大大促进非GMO产品、有机食品的国际贸易,特别是给绿色-有机食品国际贸易的发展创造了难得的机遇。 环境保护国际公约与WTO的一系列协定虽然都涉及环境与贸易,但是二者还是存在一些区别。首先,环境保护国际公约是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而WTO规则主要是以贸易自由为目的;第二,环境保护国际条约是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而WTO规则是贸易国际化的产物;第三,环境保护国际公约是通过规范、限制贸易手段实现对环境的保护,而WTO涉及环境保护的条款是消除环境保护可能对贸易形成的障碍;第四,从内容上看,环境保护国际条约所规范的贸易通常明显地影响环境与自然资源,而WTO所涉及环境保护通常不是严重的损害环境的贸易,或者说贸易所涉及产品本身并不明显有害于环境;第五,环境保护国际条约涉及到贸易的部分应当看作是WTO规则的特别法则,如果存在适用问题的话,环境保护国际条约应当优先适用。所以环境保护国际公约的实质是要对贸易可能给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直接控制,以防止贸易对环境造成损害。受环境保护国际公约内容与目标的制约,这些条约不可能也无从被用作贸易保护的手段。 三、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及其对我国的影响 WTO一系列规则实际上在努力协调环境与贸易的关系,表现在:它既明确规定为保护人类、动物、植物的健康、自然资源,成员方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又规定这些措施不应成为歧视和变相限制自由贸易的手段。可见,WTO既要扩大货物和服务的贸易,同时又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寻求贸易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在国际贸易中考虑与环境有关的方面并制定相应的法规条款,其初衷在于通过控制乃至禁止对环境有害的产品以及产品生产设备和工艺来减轻其对进口国的环境压力,本质上讲它并不具有贸易壁垒的特征。所以WTO协定本身不是绿色贸易壁垒产生的原因,相反,它是消除贸易壁垒的有力工具。但由于其中一些条款相对比较模糊,从而为某些发达国家设置绿色贸易壁垒提供了口实。因此当发生贸易纠纷时,进口国也容易从GATT或WTO有关自由贸易原则中寻求法律上的支持。特别是随着国际贸易的迅速扩大,政府对贸易的干预不断加深,当某些国家为了保护国内企业,以环境保护为名,在贸易规范中设置种种苛刻要求,以阻止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时,就形成了绿色贸易壁垒,其实质是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绿色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绿色关税、绿色市场准入、“绿色反补贴”、“绿色反倾销”、环境贸易制裁、推行国内PPM标准及其它标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绿色消费)、强制性绿色标志、强制要求ISO14000认证、繁琐的进口检验程序和检验制度,以及要求回收利用、政府采购、押金制度等等。其中对影响最大的绿色壁垒是技术标准和法规;产品质量认证和合格认定;标签和包装;绿色技术壁垒绿色标志、动植物检疫以及包装。 在技术标准壁垒方面,发达国家设置了重重障碍。美国政府于2001年6月份通过了新的家电环保标准,新环保标准对洗衣机和热水器定出了具体的标准,要求2004年以后出厂的热水器必须比现在节能5%至9%,2007年以后洗衣机的能源使用量必须减少35%。 1992年欧盟制定了严格的电磁兼容指令(EMC),涉及的机电产品范围很广,1996年开始强制执行。1999年12月7日,欧盟正式发布1999年/815/EC指令,规定采用聚氯乙烯(PVC)原料生产的供3岁以下儿童使用的玩具中,邻苯二甲酸酯类增塑剂含量最高值不得超过0.1%。 欧盟目前正在推行国际环保纺织品(OEKO-TexStandard100)标准,除禁用染料外,该标准还要求严格检测甲醛、五氯苯酚、多氯联苯、色牢度(6种)、重金属残留物(9种)、农药、兽药残留量(9种农药),限制柔软剂、增白剂的使用并对包装用料的使用和处置提出了要求。 日本分别于1991年和1992年发布并强制推行的《回收条例》和《废弃物清除条例修正案》;日本1999年1月16日出台的《家畜传染病预防实施细则》中规定中国等9个国家的猪牛羊肉及其制品要经过指定设备加势消毒处理后才可进口。 发达国家所设的绿色壁垒对我国的外贸出口行业如农产品、食品、机电产品、纺织服装产品、药品等的出口总量、出口市场范围、出口增长速度、出口成本、出口效益、三资企业出口等方面均已产生较大冲击。目前我国每年约有90亿美元的出口机电产品由于有关臭氧层保护公约的规定而被禁止生产和销售;80亿美元的出口产品受到国外绿色标志制度的影响;240亿美元出口产品达不到发达国家环保包装要求而受到间接影响。 近期,有关我国水产品出口受阻的多起事件不时见诸媒体:2001年9月底,欧盟因氯霉素残留问题将中国产冻虾产品纳入其食品快速预警机制后,于2002年初通过决议,自2月1日起全面暂停从中国进口动物制品;2002年1月,美国食品及药物管理局对中国虾产品发出预警通报;3月中旬,日本厚生劳动省宣布对中国动物产品实施严格检查;英国发现进口的中国蜂蜜中含有氯霉素后,要求商家停止销售;俄罗斯因为类似问题从3月15日起禁止进口中国的猪肉、牛肉和家禽。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在接到从中国进口的虾和淡水螯虾中含有氯霉素的报告后,于2002年6月17日开始,严格检查进口虾类中是否含有这种抗生素的残留物。 另外,外国污染物通过对我国出口及直接投资以大规模转移污染密集产业等渠道向我国转移,这进一步恶化了我国的生态环境,使我国部分产品(尤其是农副产品)的出口愈加困难,亦使得我国作为行业污染密集程度较高的三资企业的产品出口受到影响。绿色壁垒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程度已远远超过“反倾销”案件的影响。 四、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法律措施 应当看到,绿色贸易壁垒近年来已经成为我国产品出口的巨大障碍。但面对滚滚而来的绿色潮流,特别是全球环境质量的不断恶化,我们不可能一味地要求发达国家迁就对环境不友好的产品,更不可能要求发达国家降低环境标准。相反,我们必须主动迎接绿色革命的浪潮,从根本上扭转被发达国家认为是有损于人体健康和环境质量的产品的现状,持积极的态度来对待绿色壁垒,任何抱怨、牢骚都无济于事情与纠纷的解决。 1、进一步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标准的实施,鼓励实行欧盟、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先进产品环境标准、生产过程环境标准和企业环境管理标准。 采取国际标准或者以国际标准为基础是GATT/WTO规则特别是TBT、SPS协定的基本原则。达到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际标准实际上就成为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的绿色通行证。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为保护全球环境,促进世界经济持续发展,针对全球工业企业、商业、政府部门、非赢利团体和其他用户制定了国际环境管理体系系列标准ISO14000,该系列环境管理标准是国际标准化组织继ISO9000后的重大举措。其标准号从14001到14100,共100个标准号,统称为ISO14000系列标准。ISO14000是个庞大的标准系统,由环境管理体系标准、环境行为评价标准、环境审核标准、环境标志等几部分组成,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系列标准是ISO14000的龙头标准。ISO14000是为消除贸易壁垒制定的一套国际标准。众所周知,正由于某些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制定了过高的环境标准,甚至高于本国标准的双重标准,才形成了对出口国的绿色壁垒。而ISO14000是国际性标准,面对全世界的企业、政府以及一切组织,它涉及从原料开发到产品的制造、使用及报废的所有活动和过程,对任何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任何国家都可以拒绝进口,这就打破了发达国家支配天下的不公平局面。同时,由于在制定ISO14000系列标准时,从经济基础、技术等角度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灵活应对发达国家的过高要求,推动自身在原有基础上进步,因而,可以有效地抵制发达国家的贸易壁垒。 我国从1996年就开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试点工作,并积极筹建了“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中国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和“中国认证人员国家注册委员会环境管理体系专业委员会”。截止到2000年7月,全球已有20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此系列标准,18000余家各种类型的企业与组织通过了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我国有417家企事业单位获得了由上述机构颁发的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可见,我国企业对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已经有相当的认识,同时,我国还可以鼓励国内企业积极采用各国先进的环境标准,这对于打破各国设置的技术标准壁垒会有积极作用。 2、大力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以获得环境标志(Environment Label)认证。环境标志又称绿色标志(Green Label)或生态标志(Eco-Label),它是一种产品的证明性商标,是由一国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照一定的环境标准颁发的特定图形。它表明该产品不但质量合格,而且从产品原材料的采掘到最终废弃物的处置,整个生命周期过程均符合特定的环境保护要求,对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无害。环境标志制度的基本目的是引导消费者选择使用那些低毒少害、节约资源的产品,从而引导企业自觉调整产品结构,采用清洁工艺,生产对环境友好的产品。因而不能笼统地把环境标志制度一概视为绿色贸易壁垒。大多数国家施行该项制度仍然体现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类健康的良好愿望,并且,它符合GATT/WTO的基本原则,如非歧视原则、透明原则、市场开放原则。对这种环境标志制度不仅不应该排斥,而且应当主动接受。而清洁生产则是企业获得环境标志的有效途径。按照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定义,清洁生产是指将综合预防的环境战略,持续地应用于生产过程和产品中,以便减少对人类和环境的风险;对生产过程而言,清洁生产包括节约原材料与能源,尽可能不用有毒原材料并在全部排放物和废物离开生产过程以前就减少它们的数量和毒性;对产品而言,则是籍由生命周期分析(life cycle assessment),使得从原材料取得至产品最终处置过程中,皆尽可能将对环境的影响减至最低;为实现清洁生产则必须有专门技术、改进工艺流程或改变企业文化(管理)。可以看出,环境标志认证标准包含资源配置、生产工艺、处理技术、和产品循环、再利用及废弃物处理等,这些都与清洁生产具有共通性,因此,开展清洁生产对于企业获得环境标志认证应当说具有极大的推动力。 我国已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根据该法,国家鼓励使用清洁的生产技术,并将对采用清洁生产措施的企业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因而企业通过开展清洁生产、获得环境标志认证是应对绿色贸易壁垒的又一手段。截至2001年初,我国已有电冰箱、彩电、空调、无磷洗衣粉、生态纺织品等近50类、200多家企业的500多种产品获得环境标志。 3、掌握WTO规则,对绿色贸易壁垒进行必要的反击。WTO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非歧视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以及制定技术标准应符合必要性原则、采用国际标准原则和采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还应“以科学为依据”原则和“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原则等,都为我们进行反绿色壁垒提供了有力的武器。此外,世贸组织的诸多案例也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教材。必须强调的是,WTO一系列协定有关贸易与环境的规定仍很含糊,世贸组织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将会对贸易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提出具体的建议,如多边贸易体制的规定与为环境目的而采取的贸易措施之间的关系;具有重大贸易影响的、与贸易和环境政策有关的环境政策与多边贸易体制的规定之间的关系;为环境目的而征收的税费;与产品有关的环境要求,包括标准、技术法规、包装、标签和再利用;多边贸易体制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多边环境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环境措施对市场准入的影响,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其中的最不发达国家的影响等等问题提出建议。这些问题的解决都与中国具有密切关系,因而我们必须注意参与其中的谈判,争取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公正的地位。 4、全面清理我国环境与贸易方面的立法,修改与国际环境公约、条约、WTO规则不相符的规定,增加法律、法规的透明度。我国加入WTO与参加一系列的环境保护国际公约和条约,表明中国在环境与贸易方面已经融入国际社会,因此必须遵守相关的“游戏规则”。这些规则可能有不利于中国的,也有不利于中国的,但不管是有利还是有害,除中国声明保留的之外,中国都有义务遵守。尽快实现国际规则与国内规则的对接,除有利于中国攻克绿色贸易壁垒之外,也有利于防止发达国家对中国的污染转移,避免中国进一步遭受绿色壁垒和污染转移双重灾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