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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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侵权责任
2017-02-12 452 次

论生态侵权责任 刘文燕* 王革滨** 摘要:生态侵权责任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责任类型,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其不能置于传统的侵权责任体系之中,提出生态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则是为了正确确立生态侵权责任的根本指导思想和内在法律精神,区分生态侵权的责任承担种类是为了解决生态侵权案件极其的复杂性,阐述生态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是为了适应生态侵权责任的基本实践需求,只有将上述问题研究清楚,才有可能建立起科学的生态侵权责任体系。 关键词:生态侵权责任 责任承担规则 责任承担种类 责任承担方式 所谓生态侵权是指多元多层次的生态侵权主体基于不同的认识程度而实施的危害行为,侵害了生命体的自然生存方式和存在形态,破坏了生命体的自然演化进程和生命繁衍过程,有引起生态系统失衡或物种提前消亡的危险,以及导致了危害生态系统平衡发展实际后果的一种事实状态。由于生态侵权的构成条件、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完全不同于已往任何一种侵权和犯罪(另文研究),因此,其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具有极其的特殊性,本文拟就生态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承担种类和承担方式加以研究,不当之处,恳请同仁赐教。 生态侵权责任是指由于生态侵权主体的行为导致了生态权益受损害的事实,因而主体对其行为所应承担的一种民事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生态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应当遵循其自身特有的规律性,这就是生态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则,这种责任承担规则的具体化就体现为生态侵权的责任承担种类和责任承担方式。以下将具体阐述之。 一、生态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则 生态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则是指贯穿生态侵权责任始终的承担生态侵权民事责任必须遵循的根本指导思想和内在法律精神 。这种根本指导思想和内在法律精神解决的是构成生态侵权以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正确确定生态侵权的责任承担规则对于理解生态侵权责任的特殊性,进而建立合理完整的生态侵权理论意义十分重大。具体地说,这些根本指导思想和法律精神主要有:生态利益大于一般财产利益的规则,以生态自然规律为指导的规则,生态责任有条件溯及既往的规则,生态责任分担的规则,生态责任区别对待的规则,生态责任协调发展的规则。 (一)生态利益大于一般财产利益的规则 在生态侵权法律关系中,生命体作为生态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应当得到生态侵权法律的保护,如果其权利受到损害,就必须停止侵害,由生态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当生命体又同时作为传统法律关系的成员时,它往往是以法律关系的客体财产利益出现的,其主体要对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项财产权利,就必然会和生态利益发生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是保护生态利益还是保护传统主体的财产利益,就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换句话说,是让侵权主体承担生态侵权法律责任,还是承认传统主体的财产权利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个两难问题。我们认为,生命体作为生态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利益体现的是公共利益,是为保护全人类乃至地球生命的利益而被赋予的一种利益,这种利益当然应当大于作为财产而被不同主体拥有的财产利益,所以,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就应当遵循生态利益大于一般财产利益的原则。 (二)以生态自然规律为指导的规则 生态侵权责任是建立在生态自然规律的基础之上的一种法律责任 ,因此,在设定侵权责任的时候,必须遵循生态自然规律。尤其是要遵循其中的物物相关律、相生相克律、负载定律和协调稳定律。物物相关律是指自然界中各种事物之间有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依存的关系,改变其中的一个事物,必然会对其它事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相生相克律是指在生态系统中,每一生物都占据一定的生态位置,具有特定的作用,它们相互依赖、彼此制约、共同进化。如果在原来的生态系统中随意引进或去除 某物种,都会危机生态系统的平衡。负载定律是指任何一个生态系统都有一个大致的负载能力上限,当生态系统所供养的生物超过它的生物生产能力时,它就会萎缩乃至解体,当生态系统施加的外界冲击的周期短于它的自我恢复周期时,生态系统也将因不能自我恢复而被破坏。因此,为了保护生态系统,就必须使它供养的生物数量不超过它的生产能力。协调稳定律是指只有在结构和功能相对协调时,生态系统才是稳定的。因此,要尽力保持生物物种的多样化,减少外来干扰。只有在确定对生态自然规律的破坏程度及恢复可能性的基础上考虑生态侵权责任,才符合生态侵权的本质要求。这里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在能恢复原状的生态侵权中,承担生态侵权的责任方式应当灵活多样,目标就是恢复受损生态权益。因为生态侵权中,承担责任的最终目的是使法律的规定符合生态自然规律的要求,而生态自然界赋予了生态主体以自己的方式生存繁衍的权利,这种权利如果受到破坏,就违反了自然规律,因此,权利的恢复是最佳选择。 二是在不能恢复原状的生态侵权中,承担生态侵权责任的目标是寻找新的生态平衡点,尽快建立起新的生态平衡系统。这种平衡涉及到大的系统改变,其影响之大、耗费之多是前一种侵权无法比拟的。 (三)生态责任有条件溯及既往的规则 首先,任何对生态利益的损害都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都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这种时间上的渐进性就促使生态侵权主体在承担生态责任的时候,不能以现实法律的公布实施作为承担责任的起点,法律的适用应当适当地回溯既往。其次,人类对生态规律的认识掌握也有一个由浅入深的发展过程,当人类还没有认识到某种行为对生态自然规律有所损害时,就不会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只有人类认识到这种损害时,才会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为了彌补人类认识的滞后性,法律的适用也应当适当地回溯既往。第三,生态责任回溯既往不是无条件的,只有具备了一定条件才能适用此原则。这些条件包括:一是受损生态利益有恢复原状或减少损失的自然条件性,二是责任主体有承担责任的现实可能性,三是承担责任有保护和发展生态利益的正当目的性,四是从法律上讲有要求主体承担责任的客观合理性。 (四)生态责任分担规则 在一个具体的生态侵权案件中,如果生态侵权的实际后果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那么也应当由多个主体承担责任。这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侵权主体表现为前后有依法转让关系的两个所有者时,只要两个所有者都有侵权行为,就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能由现实受转让者独自承担。二是当侵权事实是由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管理者、所有者共同过错造成时,就应当由二主体分担责任。三是侵权主体体现为母子公司的形式时,母子公司也都应当分担责任。四是当主体体现为多个主体的联合形式时,每个主体也都应当分担责任。五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 从事行为造成生态损害时,直接责任者和国家政府也应分担责任。六是在所有者和经营者分离的情况下,经营者造成生态损害的实际后果,也应当由所有者和经营者共同分担侵权责任。七是在侵权的实际后果表现为数个原因共同导致的情况下,按照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分担责任。 (五)生态责任区别对待的规则 生态损害的责任主体在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要考虑主体承担责任的法律需要、实际可能、自然因素、社会因素等多方面的情况,根据生态利益自身的特点,选择最有利于保护生态权益的方案,区别对待不同侵权,灵活处理责任类型。当主体有能力承担严格责任并且单一主体就能够完成责任任务时,就可以适用此种责任。当只有主体的联合才能恢复受损害的生态利益时,就应当由联合主体承担生态侵权责任。当一、两个主体无法实现保护生态权益的目标时,就应当考虑损害形成的多种因素,分散损害责任。在哪一种情况下适用哪一种责任,这完全取决于不同案件的实际需要,这也是生态侵权责任灵活性的具体体现。 (六)生态责任协调的规则 由于生态侵权往往体现为利益冲突的结果,如果只考虑生态利益而忽视其它利益,就会引起或加剧一定的社会矛盾,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因此,在确定生态侵权责任的时候,就要照顾到多个利益主体的不同需求,分步骤、分轻重缓急、分长远现实、分需要可能、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地解决责任问题。在承认生态利益大于一般财产利益的同时,还要照顾到其它的利益主体。这就是说,在现存的法律体系范围内,增加了一个权利主体,其它权利主体的权利范围必然缩小,若使整个法律体系正常运转,就必须在各个权利主体之间进行协调,做到既保护了生态利益,又兼顾了非生态利益。例如,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导致了生态权益受到损害,两全的选择就是既使受损害的生态利益得到恢复和补偿,又使企业的经营活动能够继续进行,因为毕竟两种权利的存在都具有合理性,不能因为保护一方的利益而完全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这也是生态责任需要协调的关键所在。 二、生态侵权的责任承担种类 由于生态侵权构成特征的特殊性决定了生态侵权责任种类的复杂性。在不同的生态侵权案件中,可以选择不同的承担责任的类型,以适应生态侵权造成不同法律后果的实际需要。概括地说,生态侵权的责任种类主要有:预期责任、承继责任、牵连责任、推定责任、危险责任、预防责任、混合责任。 所谓预期责任是指对生态侵权主体现实的侵权行为在将来会发生实际的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种情况是指损害行为的实施与损害结果的出现在时间上存在较长距离时,不能因为没有现实的损害后果就免除责任的情形。 所谓承继责任是指对生态侵权主体过去的侵权行为在现在发生的实际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种情况是指现实的损害后果是由生态侵权主体过去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由于损害结果或法律规定的滞后性而没能于当时承担责任但也不能免除责任的情形。 所谓牵连责任是指多元的生态侵权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一个生态损害事实后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种情况是指损害后果是由多个侵权主体的行为共同造成的,各侵权主体对损害后果都应负侵权责任,如果各侵权主体都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就由各侵权主体按比例分担责任,如果其中有的主体不能承担责任,则由其它主体均担或由有责任能力的主体均担或独立承担,从而避免了有损害后果而无责任主体的情形。 所谓推定责任是指对生态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了现实的生态损害后果还具有不确定性时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种情况是指现实的生态损害后果是否由被指控的主体行为所造成还不确定,但是,根据生态科学的分析方法能够证明其损害行为有造成结果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能性时就要求主体承担责任的情形。 所谓危险责任是指当生态侵权主体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有造成生态损害后果的危险性时所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种情况是指虽然生态侵权主体的行为没有造成现实的生态损害后果,但根据生态科学的一般理论能够推论出将来会出现何种损害,既使损害尚未发生也要承担责任的情形。 所谓预防责任是指生态侵权主体基于其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被赋予特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种情况是指当某种生态利益单纯由生态伦理道德规范调整不足以实现其生态价值时,将其上升到法律规范的高度予以保护,明确规定某些生态侵权主体必须承担防止生态利益受损害的义务,如果主体没有履行义务有导致生态利益受损害的可能性时,不论可能性是否转化为现实性都要承担责任的情形。 所谓混合责任是指当生态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同时符合多种生态侵权责任类型或多种法律责任类型时,侵权主体所应承担的多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种情况是指一个生态侵权主体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既应当承担生态侵权的法律责任又应当承担民事侵权或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时,或者一个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既应当承担一个生态侵权责任种类又应当承担另一个侵权责任种类的时候,侵权主体应当承担多种责任的情形。 三、生态侵权的责任方式 生态侵权的责任方式,就是指生态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就自己实施的生态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具体的法律后果。当生态侵权表现为一般的民事侵权时,适用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责任方式解决侵权问题;当生态侵权表现为自身特有的侵权行为时,就必须适用生态侵权的责任方式。 生态侵权责任方式的特点有: 其一,生态侵权责任方式是连接生态侵权责任原则与生态侵权责任的纽带,只有通过生态侵权责任方式的金桥,才能走向生态侵权责任原则与生态侵权责任所构筑的彼岸。 其二,生态侵权责任方式是生态侵权责任原则与生态侵权责任的具体化,是生态侵权法学从理论的宏观迈向实践的微观的必由之路。 其三,生态侵权责任方式是实现生态侵权责任原则与生态侵权责任的内在价值要求的手段和方法,是生态侵权法学的基本归宿。 具体地说,生态侵权责任方式主要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 第一个层次的生态侵权责任方式与民事侵权责任方式具有相当的一致性,是民事侵权责任方式在生态领域的具体运用。其核心是建立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内容的责任方式体系。 第二个层次的生态侵权责任方式是生态侵权责任所独具的责任方式类型,其核心是建立以修复受损害生态系统,重构和谐生态系统,多重价值综合平衡为内容的责任方式体系。 第一个层次的生态侵权责任方式完全建立在传统民事侵权责任方式的基础之上,生态利益是以一般的财产利益形式出现的,只是在传统侵权责任的种类选择何者为先的问题上与一般民事侵权有所不同,它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为先,以赔偿损失为辅,从而表现出生态侵权责任方式重在生态利益的特点。因其责任方式没有实质改变,故在此不必赘述。 第二个层次的生态侵权责任方式是建立在生态侵权法律理论的基础之上,不能容纳在现存法律体系的范围之内,故而将詳加阐述之。 恢复受损害生态系统方式,是指当生态利益的损害不只停留在财产损失的范围内,而威胁到一定的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时,就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受损害的生态系统。这种恢复方法与恢复原状方法不同,恢复原状的价值判断标准是恢复原有的物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在实施行为的同时就能达到法律救济目的。而恢复受损害生态系统是恢复物与环境的融合所形成的生态价值,生态系统的损害有一个时间上的渐进性,恢复受损系统也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在实施行为的同时无法实现生态价值的要求,也达不到法律救济的目的,只有经过相当的时间才能完成这项任务。 重构和谐生态系统方式,是指当生态损害建立在种的不可恢复状态下的时候,就有必要在新的基础上寻求生态系统的重新协调,采取有利措施使生态系统达到新的平衡 。因为在稳定的生态系统中,一旦某个物种被人为毁灭,就会使得整个生态平衡系统被打破,整个生态系统就会处于一种不稳定不平衡状态 ,这种不稳定不平衡状态如果持续下去,就会引起连锁反应,不仅会使食物链条人为中断,危害到其它生命体的生存,而且也会使生态系统 遭到毁灭性打击,危害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在局部的范围内重构和谐生态系统是减少生态利益损失的最佳选择。 多重价值综合平衡方式,是指在生态侵权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不同的生态价值损害时,即使单纯从财产上看损失并不明显,也不能排除责任主体承担财产责任的义务。因为生态价值本身就具有多重性,如生态自然价值、生态美学价值、生态社会价值等等,其它生态价值的损害也应当成为法律调整保护的对象范畴,在现行法律体系还没有完善这方面的具体内容时,扩大生态侵权的责任方式范围不失为一个有效手段。至于其它生态价值的损害如何换算成财产损害的价值标准,从而实现真正的补偿目的还有待进一步研究。这里需要掌握的原则是:不论那种损害,只要损害的价值越大,获得的补偿就应当越多。 道德手段法律化的方式,是指在人类的生存利益与其它生命体的生态利益发生尖锐的冲突矛盾,人类不得不牺牲其它生命体的生态利益以保护自身利益,或者是造成的生态利益损害较小,或者是用财产补偿恢复生态损害已经不能时,强制责任主体公开承认损害事实是由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并愿意为此承担道义上的责任的方法。这种责任方式意在使责任人明确认识生态损害的危害性和危险性,尽力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同时教育他人增强生态法律意识,避免同类的损害行为发生。具体办法可以是:如在有关的新闻媒体上发表保证书,承认损害发生与自己行为的内在关系,向受损害主体或社会赔礼道歉,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办法,也可以在公开场所承认错误,现身说法,以期达到教育他人的目的等等。 综上所述,生态侵权是一种新型的侵权方式,其承担责任的规则、种类和方式有别于其他侵权,深入研究和系统阐述此种侵权责任理论,必将会对侵权理论的完善和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 陈泉生. 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1997 2. 杨立新. 侵权法实务全书.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9 3. 曹明德. 环境侵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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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at the author points out doctrines of tak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ecological tort is for establishing the basical guiding thoughts and law spirits of ecological tort liability, what the author distinguishes types of tak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ecological tort is for resolving the problem of ecological tort case, what the author explains manners of taking the responsibility of ecological tort is for applying the basical practice requirement of ecological tort liability. If we can’t research these issues clealy, we can’t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ecological tort liability scientical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