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2003.10.24~26•武汉)论文集 P82-86 环境法学理论基点探究 ——谈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秘明杰 黄明健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350002) 摘要:一个法学部门存在的基本依据在于它是否有独立的调整对象,环境法学作为一门独立新型的部门法学必然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本文通过对环境法学理论基点的分析和思考,并就目前学界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认识进行了探讨,提出了“人类环境行为是环境法学的调整对象”的观点。 关键词:环境法学 理论基点 调整对象 中图分类号:D922.604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环境问题日趋严重,环境保护活动日趋高涨,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也日益增多。与此同时,以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活动也逐步深入。“经过从1972年以来30多年的发展,目前国内外法学界一般认为,环境法(或环境资源法)是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学(或环境资源法学)是一门独立的学科。”i 环境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性交叉学科,融环境科学与法学的相关知识于一体,有着独具一格的特色。 1 环境法学必须有科学的研究基点 环境问题是人类与自然环境间不和谐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为了保护人类生存发展的良好环境秩序,法律规范的强行介入已经成为必然。世界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法律实践已经无可辩驳地说明了法律生态化的发展趋势,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制度频频出台。环境法是法在生态文明时代的新发展。“环境法的直观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仅仅是向法学领域吹来的一股清新的风。”“事实上,由环境法所建立的一些新制度、新规则,乃至新的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着传统法律部门的改革。”ii 而环境法学所要研究的主要是人类与环境二者之间在法学领域的交互作用问题。这一研究的顺利进行有赖于寻找一个合理的出发点,以完成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的良性衔接。 环境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展开,必须建立在科学合理的研究基点之上。所谓基点也即理论研究的逻辑始点,是环境法学得以形成、发展、完善的立足点、出发点。法律是以人的 行为作为直接的调整对象的,并通过法律对行为的调整形成各种各样的关系。环境法是以人的环境行为(人类实施的开发、利用、保护、建设等与环境有关的行为)作为调整对象的,并且在调整的过程中会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在我国法学理论界最为流行且被绝大多数专家、学者接受的观点是,“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而所谓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iii 此种观点是以社会关系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而社会关系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受此种传统学说的影响,环境法学界在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上产生了诸多争论。这些争论大部分都是在法的调整对象是关系这样的前提下进行的。iv 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人主张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由于该观点是以人的行为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所以在处理有关人与环境关系方面,比起以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观点显得自如。因为行为调整说不考虑法所规范的关系的参加者是否都必须具有主体资格,只要其中参加者至少有一方是有主观能动性的主体,且该主体实施了法所调整范围之内的行为时,法律就可以予以调整、作用。笔者赞同以行为调整说作为环境法学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具体理由将在以下阐述的过程中详细说明。 本文认为,在论证法的调整对象的过程中,采纳行为调整说还是社会关系调整说会导致不同的结论。所以在分析说明有关法的最基本的观点时,应当将二者分离开来。而有关学者在说明法的基本特征时却将二者并列,认为“法是调节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v。这种说法令人费解,在“人的行为”与“社会关系”之间用“或”意味着法无论调节“人的行为”还是“社会关系”,其结论应该是相同的。但是分析的结果却是有可能相同,有可能不同。如果参加关系的主体是复数,那么主体的行为所引发的关系就可以称之为社会关系;而如果参加主体单一时,那么主体的行为所引发的关系是否是社会关系则另当别论。因此,为了避免法学研究过程中的混乱,笔者建议在论述法的这一基本特征时,应当明确法的调整对象到底是“人的行为”还是“社会关系”。 在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作为法学理论逻辑始点的学说中,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学界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环境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2)环境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3)环境法只能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可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4)明确认为环境法只能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可以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没有阐述在实定法中是否及如何确立“自然”的主体地位,“自然”的权利及救济方式;(5)认为环境法能够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力图在实定法中确立“自然”的主体地位。vi 在上述诸种学术观点中,争议的焦点集中在环境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以及以何种方式进行调整等这些问题上。然而,由于这些争议观点的论证基础都是以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点的,故学者们在论证环境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时,遭受到来自传统法学理论通说的强大阻力。如此的困境使得法律制度在应对频繁的环境问题时,由于缺乏完整充实的理论支撑,导致实定环境法律制度中贯穿的理念与环境保护的价值目标形成巨大反差,并进而影响到环境法律制度的运作实施的具体效果。 2 “行为模式论”是环境法学研究的逻辑始点 毫无疑问,环境法学的深入发展需要明确一个坚定的理论基点。而目前作为理论通说的权利义务调整模式或称社会关系调整模式,很难完成这一重大使命。“根据学者的分析,在我国法学界就法理学的逻辑起点进行的探讨,其成果主要体现为两种模式:一是以张文显教授为代表的‘权利义务模式’,二是以文正邦先生为代表的‘行为论模式’。前者主张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研究的基石范畴;后者则认为‘行为’是法哲学研究的逻辑起点。”vii 环境问题的出现向“权利义务模式”提出了挑战,因为“权利义务模式”强调因法律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人际相互关系,即“凡是法律关系都是人(组织)与人(组织)的关系,即复数的主体之间的联系,表现为相互性,即表现为相关的、对称的、可逆的、双向作用的关系。”viii 而环境问题是人们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以及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因“取出”能源或“排放”废气物质的程度超过了环境自身的承载能力,而引发的一种自然环境循环系统失衡的不利后果。所以在人与环境这对关系中,只存在一方主体——人或组织,而另一方则作为人类行为对象的客观存在——自然环境。由此,以权利义务或社会关系为模式的法律调整论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尴尬局面。这是因为: 首先,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是切实存在的,而且这种关系之中的各种具体的关系如人与自然资源、人与大气、人与海洋等关系已经、正在或将要被现实的法律制度予以干涉、影响或作用。受法律规范的作用而形成的人与各种环境要素或环境整体之间形成的特定关系,不能不说是法律关系。倘若不是法律关系,那人们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排放废气物的行为又何以要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和作用呢?张文显教授在其《法哲学范畴研究》一书中写道“按照法学家的普遍观点,法律关系就是受到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如果这种社会关系不是法律关系,那么还有什么是法律关系呢?难道有非社会关系的法律关系吗?” 如果将社会关系理解为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么上述观点就难免有疏漏了。我们姑且以其作为第一种假设。若以此种假设作为前提,则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就是非社会关系的一种情形。依此种推论,结合张文显教授的上述论述,受法律规范影响和作用的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不是法律关系。那么试问,这种受法律规范作用的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不是法律关系,又是什么关系呢?当然,除了人与环境的关系之外,还存在着非人类自然体之间的关系。因为法律规范的内容是人们可为、当为、必为或禁为的事项及程序,以指引人们按照法律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模式去作为或不作为。所以脱离开人而存在的非人类自然体之间的关系,不在我们法律探讨的范围之内。由此看来,张文显教授所言的法学家的普遍观点中,就没有考虑由法律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否应成为法律关系的一种这一问题。 此外,我们还可以做第二种假设,即将社会关系扩大理解由人类行为引发的各种关系,既包括人与人之间的也包括人与自然体之间的。那么此时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成为了社会关系的一种形态,所以受法律规范作用的人与环境间的关系也就成了法律关系中的一种。在这种假设的前提之下,对人与环境之间关系的法律定位上,行为调整论和社会关系调整论可谓殊途同归。对比二者,行为调整论在论证上更加直截了当,社会关系调整论则显得曲折了些。 其次,受法律规范影响和作用的人与环境之间的各种关系中,人是作为具有主观能动性唯一主体出现的,而自然环境则没有与人类相抗衡的主体资格。人与环境关系中主体的单一性,根本就无法满足所谓检验法律关系的“四性”标准,即相关性——复数参与主体相互依存,对称性——主体权利义务制衡,可逆性——权利义务主体角色转化,双向性——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交互作用。“四性”标准设定之初,就没有考虑到人与自然环境这种单一主体存在于行为关系中的情形。用“四性”标准检验人与环境是否属于法律关系,犹如用人体温度计测量沸水的温度,非但测量不出结果反而会使温度计受损。 再次,通过调整人的环境行为来协调人与自然环境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由纯技术规范上升为社会规范的高度。也即其通过强制性规定,要求人们的行为活动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法律规范的此种限制约束性作用,仅仅是通过规定人类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过程中享有的权利、负担的义务来完成的。法律规范的此种调整机制也是“权利义务模式”所无法解释的。 总之,“权利义务模式”面临的困境,缘于其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法律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这一选择不当,以致于此种观点在环境法学的最初研究阶段就无法定位人与环境这对特殊的关系。鉴于“权利义务模式”的上述缺陷,笔者主张“行为模式论”应当成为环境法学理论研究的逻辑始点,即以法律的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作基点,探究人与环境间法律的运做机制。 法的首要特征在于法是调节人的行为的规范或准则,“通常我们说法学是规范科学。但更精确地说,应当是‘法学是关于人们的行为的规范的科学’”ix。因此,法学理论的基点应当是人的行为,而环境法学是整个法学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学科。具体说来,环境法学理论研究的起点应当是人的环境行为。所谓行为,是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人类所特有的,是人类大脑意识活动与外部表示活动的有机统一,是主观与客观的融合统一。或者表述为“行为乃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x;“行为即表现于身体外部的自主自觉的行动”xi;行为指”可受意志所控制的、与环境和结果发生联系的身体活动xii。 只要有人的行为存在的地方,就有可能有法律规范的作用,但这并非等同于所有的人的行为都受法律规范约束、限制。人的行为所引发的各种情形、状态可以被称之为行为关系,一行为关系得以存续的两极作为标准,可以将行为关系大致分为三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受人类行为作用的自然环境自身内部的关系。不受人类行为作用的纯自然环境内部的循环运作关系,不在法律规范考虑的范围之内,仅仅是自然规律研究所要考虑的内容。上述三类行为关系受法律规范的作用之后,具有法律上的行为效果,形成法律关系。而受法律规范调整的人的行为,则构成法律行为,即具有法律意义或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因此,在人与环境的关系中,环境法所直接调整的只是人的行为,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并非法律的调整对象,而是法律对作为主体一方的人的行为予以调整之后形成的具有某种法律意义上后果的情形或状态。其间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可是环境也并未因法律规范的作用转变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受环境法律规范作用的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可以称为环境法律关系,即环境法在规范、调整人类环境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某种法律效果的关系。环境法律规范对人类环境行为的调整是通过权利义务机制的运作来完成的。从这种意义上讲,权利义务模式是和行为模式相统一的。法律通过利益机制的运作来调整人的行为,而人的利益状况在法律上体现为权利的享有以及义务的承担。所以,“法的基本的、核心的要素是权利和义务。而所谓权利,不过意味着主体可以主动地做出一定行为,或者要求权利相对人做或不做一定行为;义务则意味着主体应当、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从这种意义上说,权利和义务即行为,作为权利和义务体系的法律制度则是模式化的行为体系。”xiii 环境法律规范同样以权利义务的设定实现对人的行为的调整,其特别之处在于调整的对象只有一方主体的行为,无论权利的享有还是义务的承担都只是单向的。环境法律规范的这种独特个性是由其与众不同的价值目标和理念追求——人与环境的永久和谐——决定的。 3 人类环境行为是环境法学的调整对象 环境法律规范之所以调整作为主体一方的人的环境行为,是因为人们对自然环境价值认识的深化。就“价值”这个词而言,通常的观点认为是对人的有用性。但是这样的理解有失偏颇,往往铸就人们的短视行为。在前述理解的观念中,人类认识到对人类有用的东西就是有价值的,而那些客观上对人类有用而人类主观无法认识到(人的认识是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认识的能力和水平是呈阶段的、不断发展变化的)其对人有用,就是无价值的。对价值概念的此种理解,往往影响到人们实施环境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行为内容、行为结果。环境问题的不断涌现与其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我们必须对自然环境的价值进行重新认识、定位,尤其在法律上更应明确。 就此,笔者认为可以将自然环境的价值划分为两种:对人类的价值和环境自身的价值。前者就是我们传统观念中所言的对人类的有用性,而后者则是环境自身存续的价值。环境自身的价值不依赖于人类的主观认识,无论人类认定其是否有用,其存在都有其自身的意义。人们对这一问题的思考必须跳出人类自身的局限性,达至超越人类自身的宽阔视野。例如,科学研究已经证实在人类出现之前,地球已经存在了几十亿年。与此同时,地球上的各种环境要素也已存在了几十亿年。倘若就那个时候谈论客观物质世界对人的有用性,那简直令人不可思议!但是,我们能否就此否认环境自身存续的价值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我们人类的出现又做何解释呢?因此,无论人类是否认识到环境是否对人类有用,环境自身具有着不可泯灭的价值。 由上述例子可以看出,自然环境是人类得以产生、存在、发展的基础,自人类出现以来人与环境间的关系就伴随着人类的始终,并且人与环境间的关系成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础。在马克思主义理论学说看来,经济关系是人类一切关系的基础关系。而人与环境的关系恰恰又是经济关系得以维系的前提条件。人类是自然界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与其他自然物相比较,人类具有双重特性。一是人的生态性,即人类身体是由各种客观物质要素组成的,人类必须参与整个的生态循环过程,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另一个是人的社会性,即人类具有主观能动性,可以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并在这一过程中组成社会系统。因此,“我们不仅生活在自然界中,而且生活在人类社会中,人类社会同自然界一样也有自己的发展史和自己的科学。”xiv 人类自身的这种双重特性,决定了人与自然环境之间关系的协调平衡取决于两个要素——自然生态规律和人类社会规律。人类是以上两种要素的参与者,并且是以主体的形式出现的,具有其他物种不可比拟的主观能动性,可以通过对自身行为的调整实现人与环境间的协调发展。环境法律规范正是通过对人类环境行为的调整以协调平衡自然生态规律与人类社会规律,最终实现人与自然的永久和谐。 综上所述,人类能以其在自然环境世界中的特殊地位,通过有关环境法律规范特有的“生态化的调整方法和调整机制”xv 调整、约束、规制人类环境行为这一对象,实现其追求的最终目标。环境法学理论是指引人类环境行为的理性指针,我们必须明确这一理论体系的基点:人类环境行为是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而环境法在调整人类环境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种种人与环境的关系,是环境法律关系。环境法律关系中可以出现一方主体——人(组织),也可以是多方主体——人(组织)。自然环境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始终是以非主体的角色出现的。 The Base Point of Theory of Environmental Law ——on the Objects of Regul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 BI Mingjie HUANG Mingjian (Law School of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China 350002) Abstract:The Paper puts forward a viewpoint that the human act to the environment is the objects of regulation of environmental law. Key words:environmental law; base point of theory; objects of regulation 注释: i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59页。 ii 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62、69页。 iii 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60页。 iv 关于环境法到底能否调整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学术界的争论此起彼伏。典型的如:《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上,李爱年《环境保护法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与同刊2002年第6期上郭红欣《环境保护法能够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两篇理论观点针锋相对的文章。此外还有许多学者在不同的刊物上阐述自己关于环境法调整对象观点的文章,如《云南法学》2002年第4期上常纪文的《再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等有关争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文章也频繁出现。 v 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40页。 vi 刘国涛、寇文倩《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载徐祥民主编《海大法学评论》,吉林人民出版社,第86页。 vii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2页。 viii 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97页。 ix 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63页。 x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291页。 xi 《英汉辞典》,国防工业出版社,1990年版,第49页。 xii R. W. M. Dias, Jurisprudence, Butterworths (5th edition), 1985, P.309. xiii 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61页。 xiv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26页。 xv 生态化调整方法和调整机制的基本内涵如下:它是对传统法律目的、法律价值、法律调整方法、法律关系、法律主体、法律客体、法律原则和法律责任的绿化或生态化;它以环境公平、环境民主、环境效益、环境安全和生态秩序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赋予人种和非人物种的特定法律地位和特定法律资格为特色途径,以法定化的政府环境资源行政指导、法定化的环境资源技术规范、法定化的生态伦理和提倡环境民主、公众参与为特色手段,达到保护人和保护环境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经济、社会,实现人与人的和谐共处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的目的。见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81~82页。 基金项目: 作者简介:秘明杰,福州大学法学院环境资源法专业2002级研究生。E-mail:zhuimengyouren@eyou.com 黄明健,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E-mail:hmj8311@263.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