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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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初探
2017-02-12 271 次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初探 罗 丽 (北京理工大学人文学院) 摘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决定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也关系到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具体功能的实现手段等基本理论问题的解决,因此,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之功能,是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首要理论基础,也是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目的的前提。本文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包括:复原功能、预防功能、惩罚功能、抑制功能和环境保护功能。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受害人救济;环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604 文献标识码:A 1 问题的提出 20世纪以来,自然破坏、环境污染正声势浩大地在全球范围内加速地进行着,并愈演愈烈,成为全球性日益突出的重大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在不平衡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因企业活动和人们生活自身而造成的。其中最为突出的环境污染、破坏环境的现象有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噪音、振动、恶臭、地盘下沉等环境公害。 目前,环境公害已成为侵权行为中最重要的一种类型。为此,我国学者将这种侵权行为称为环境侵权行为。环境侵权行为的频繁发生,给人们的健康和生活环境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并给社会环境造成严重恶果。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环境侵权行为,除了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外,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还具有其独特的特点:(1)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即在多数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并不直接对人的健康或财物产生侵害,而是通过各种媒介物乃至媒体物间接地侵害人的健康或财物。并且,环境侵权行为主要是通过诸如大气、水等媒介物产生危害。如大气污染造成的危害,主要以大气为媒介物造成对人们身体健康的侵害。(2)环境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潜伏性。即环境侵权行为一般是长期潜伏并持续进行的。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时性相比,在多数情况下,环境侵权行为由于具有潜伏期长和持续进行的特点,必然会导致环境侵权损害结果也是长期而持续地存在,并难以恢复。并且,也给因果关系的判断带来困难。(3)主体判断上具有困难性。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虽然是加害人和受害人,但是,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和受害人难于准确判明的情况普遍存在。(4)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广泛性。即环境侵权行为在长期内潜伏存在并持续地进行,并且,在主体的判明上还存在困难性,则导致受害人难于及时行使其民事权利,也导致加害人长期、持续地公然进行环境侵权行为,从而致使环境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范围不断扩大,后果不断加重。(5)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伴随性(有人称为社会妥当性、合法性)。即与一般侵权行为都是直接损害受害人的合法利益相比,环境侵权行为往往是伴随着合法的企业活动而产生的。 环境侵权行为的这些特点,通常会给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带来阻碍。首先,在请求损害赔偿时,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难于判明,因此,判断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或谁具有请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等较一般侵权行为复杂。其次,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损害后果具有广泛性等特点,则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对赔偿对象和赔偿数额等的确定则又较一般侵权行为困难。再次,环境侵权行为的长期潜伏性,会导致环境侵权损害的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脱节,给该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蒙上面纱。最后,环境侵权行为的伴随性,也会导致受害人在请求停止侵害时,司法机关陷入价值判断的两难处境。即是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继续损害,停止对社会有益的企业活动,还是维护对社会有益的企业活动,而牺牲广大人民的人身、财产利益。 因此,在加害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如果仍然采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理来处理的话,势必会束手无策。为此,以一般侵权行为理论为基础,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来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公正而及时地追究环境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以填补受害人损害、救济被害人;并同时通过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方式、惩罚性赔偿责任方式等,预防、抑制环境侵权行为的扩展和再发生,最终达到恢复、保全环境,实现可持续性发展的目的,则成为世界各国环境法乃至民事法上极为重要的理论与实践课题。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也涉及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构成等基本理论问题,因此,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之功能,是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 2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辨析 2.1 外国法上的理解 各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英美法中,将给他人带来麻烦、恶意损害,造成他人财产、权利和利益的损害,妨害他人平稳的生活的妨害行为,统称为Nuisance(生活妨害),并采用侵权行为法构成来解决。同时,英美法上的生活妨害,作为侵权行为的类型,被划分为以私法上损害赔偿为中心问题的Private nuisance(私人生活妨害)和公法上以对其进行处罚为中心问题的Public nuisance(公众生活妨害)。公众生活妨害,通常是指对社会公众享有一切健康、安乐、便利等权利予以妨害的行为。通常,公众生活妨害被看作是刑法上的犯罪(轻犯罪)行为,按照普通法的规定,一般可处以2年以下的拘役或根据法官的裁量来科处刑罚。另外,一般人只有在能够证明其受到特别损害时,可以得到私人的损害赔偿救济。 可见,公众生活妨害只作为刑罚制裁、行政规制的对象,并且,仅在例外的情况下,英美法中才承认根据侵权行为构成的救济。 具体地,公众生活妨害,包括噪音、恶臭、煤烟、振动、公路等的妨害、违法停车公众游行等造成的交通妨害、储藏爆炸物等,危害公众健康或公众道德的行为,或者妨害共同社会的利益的妨害行为。由于公众生活妨害是妨害了公众的利益,因此,通常情况下,特定的个人不能根据请求排除妨害的程序来实现自己的责任。作为解决的方法,应由检察长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检察长提起停止侵害请求命令,并决定损害赔偿。 与此相对,私人生活妨害,是指对他人土地本身或者土地利用的非直接的妨害,即私人生活妨害被认为是对享受土地、土地上的或者与土地结合着的权利的不法干涉。如来自自己土地或者他人土地的、使被害土地产生各种有害物,使水、烟、气体、热、振动、电、病源菌、动植物等逃逸或对该逃逸行为置之不理的行为。在英美法上,私人生活妨害被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英美法上的私人生活妨害法理,主要用于排除诸如噪音、振动、煤烟等妨害享受土地的自然利益的侵权行为,并承认了基于私人生活妨害的损害赔偿和停止行为请求权。 1939年,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关于不法行为的再声明(Restatement of Torts)的第882条规定,“在满足以下要件的情形下,基于对土地的私人使用或享有等相关权利的非法侵入的侵害行为,加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诉讼上的责任。①被侵害人对使用或享有的土地有财产权或者特权;②该侵害实际存在;③加害人的行为是侵害法上的原因;④该侵害具有违法性,且不合理,或者虽无故意但存在过失、不注意或者非常危险的行为而基于特别责任规则可以采取其他诉讼。”因此,英美法上的Private Nuisance,包括侵害土地的所有权或占有权、财产的使用、享有上的合理的舒适或便利权利等。作为对Private Nuisance的救济手段,包括①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②衡平法上的停止侵害;③代替停止侵害请求的补偿;④自力救助。 德国法中,德国民法第906条将煤气、蒸汽、烟气、臭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以及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影响现象,称为Immission(干扰侵害),而采取相邻关系的法的构成来解决。即一方面,德国民法第906条规定对于来自于近邻的煤气、蒸汽、烟气、臭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以及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影响的侵入,在干涉不损害或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根据相邻共同体关系,土地所有者负有忍受义务。但作为其代偿,德国法承认了与加害者的故意、过失无关的无过失补偿。 同时,在该重大妨害是由土地的惯行使用所引起,且在经济能力上,无法期待该土地使用人采取防止措施的情况下,被害者必须忍受侵害时,也可以对作用发生地的利用者,请求适当的补偿(调整补偿)。 另一方面,对于不具有德国民法第906条的忍受条件的情况(超过忍受限度的情形),受到损害之土地的所有者,可以提起排除侵害和停止今后侵害行为的诉讼(妨害除去、停止请求权)。因此,德国法上实施干扰侵害的加害人,应承担除去侵害、停止妨害,调整的补偿、设置防止设备以及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日本法上,将这种伴随社会的不平衡发展产生对生活环境的破坏而产生的,造成了侵害生命、身体、财产权等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振动、地面下沉以及恶臭现象,称为公害。目前,公害已成为日本侵权行为类型中最重要的一种。对公害这种侵权行为,受害人除了可以基于日本民法第709条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外,日本的判例和学说,也承认了加害人的停止侵害民事责任。 2.2 中国的理解 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与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一样,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的理解,应该结合以下几个特征。首先,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它同样具有侵权民事责任的特征;其次,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生命、身体以及财产权的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我国立法上有如下法律规定。即《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被认为具有环境基本法性质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妨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另外,针对污染环境之外的破坏自然资源的环境侵权行为现象,《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环境保护法规《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等也作了类似规定。 以上述法律规定为根据,我国法学界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进行了具体分析。但是,由于我国学者在对法律规定的认识上并不一致,因此,我国法学界在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问题的认识上,也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分歧。 第一,广义说。广义说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包括污染环境民事责任、破坏环境民事责任两个方面来理解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体地,广义说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公民或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被害者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 或“公民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第二,狭义说。狭义说仅从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来论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即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多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从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角度,来理解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具体地,狭义说认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可见,狭义说对污染环境以外的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是置于其考虑之外的。 在我国,之所以存在上述理论分歧,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存在不一致而造成的。即《民法通则》第124条,从狭义的角度将污染环境的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形式,规定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对其他环境侵权行为,如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没有明确加以规定。 为此,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多数学者认为,环境保护法中的民事责任,包括破坏环境者的民事责任和污染环境者的民事责任两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污染环境的环境侵权行为,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而其他破坏环境的环境侵权行为,如破坏森林资源、土地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等,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乡环境等人文环境资源等侵权行为,为一般的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 我们知道,环境侵权行为具体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不仅包括诸如大气污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等污染环境的类型,而且,还包括诸如破坏森林资源、土地资源等其他类似的造成环境破坏现象发生的破坏环境的类型。可见,从广义角度理解环境侵权行为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更为科学、合理,更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救济环境被害人。因此,我们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污染和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造成他人生命、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3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透析 3.1 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意义 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污染和其他破坏生活环境的行为发生,造成他人生命、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市民应该遵循民事法律规范,因未遵守民事法律规范致使他人权利或法益遭到侵害或损害的,受害人基于原权利或法益蜕变而来的救济权,可以请求排除侵害或赔偿损害,与此相对,侵权行为人则必须承担其私法关系不利益的效果,即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可见,在民事法律制度中,设立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是基于该制度所期望达成的功用和效能。同样地,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侵权民事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同样是通过使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来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用和效能。为此,侵权民事责任之功能,是指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所期望达成的、内在具有和外在表现的、对社会有益的功用和效能。侵权民事责任之功能,是一种国家意志的反映,并以观念形态,预先设计在民事法律规范之中,是立法者所期待达到的一种追究侵权行为人之民事责任的一种理想模式,是立法者关于侵权民事责任对社会及其成员的作用、意义的认识与评价。因此,对功能之含义的理解,我们不能简单地仅局限于其作用的理解上,而应从该制度所意欲达成的功用和效能来理解。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决定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也涉及到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具体功能的实现手段等基本理论问题的解决,因此,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之功能,是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首要理论基础,也是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目的的前提。因此,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研究,仍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3.2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内容 1、复原功能 在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污染和其他破坏生活环境的行为发生,造成他人生命、人身、财产等损害发生的情形下,通过使环境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对环境受害人所受到的生命、人身、财产等损害进行赔偿,从而使环境受害人重新复原到如同环境侵权行为未曾发生时的状况,并实现填补环境受害人所受损害之功能。这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核心功能。中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具体地,复原功能包括:填补受害人损害救济受害人功能和环境再生功能。 1)填补受害人损害救济受害人功能 通过损害赔偿方式填补环境受害人损害以救济受害人,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民法通则第134条,明确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就是“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也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妨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之所以使加害人承担填补受害人损害的侵权民事责任,是基于公平主义理念,其主要目的在于使被害人的损害能获得实质性、完整迅速的填补, 有助于对环境受害人的及时救济。为此,通常情况下,因实施环境侵权行为致使环境受害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遭受损害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就在于填补受害人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害,使受害人在财产上迅速得到填补,并因财产上的填补而最终获得救济。为此,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主要基本方式。 2)环境再生功能 实施污染、破坏环境等环境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遭受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损害时,加害人除应承担填补受害人遭受到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等方面的损害外,在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的场合,加害人还应该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即对被污染、破坏的环境进行治理、改造,将受到破坏的环境资源予以恢复和整治,如重新修建舒适的居民居住地域、创造可供居民居住的良好生活环境,从而使环境再生。 中国《水土保持法》第2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均规定了关于恢复植被、土地复垦的规定,为环境再生提供法律保障。 这些规定是中国环境责任原则的在行政法规中的体现。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其核心功能就是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恢复到没有受侵害之状态,为此,笔者认为,作为复原功能的具体体现,环境再生功能也应该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内容。 在实践中,环境再生功能的实现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除采取由加害人自己承担治理、整治、再生环境民事责任之外,还可以采取使加害人赔偿受害人“环境再生金”,由受害人治理环境,恢复环境良好状态,以实现环境再生的功能。 2、预防功能 良好环境状态的育成,往往是经过漫长乃至几代人共同努力的结果。为此,因环境侵权行为,导致产生污染环境、破坏环境等危害结果后,要想使其恢复到从前的良好状态,则须经过巨大努力。可见,在环境再生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在环境遭污染、破坏之前,及时制止环境侵权行为成为必要。 为此,在由于煤烟、臭气、噪音、排污等使周围环境恶化,并给人们的生活造成妨害等环境侵权行为发生的情形下,事先对持续进行的造成健康损害的行为或对污染环境的行为等进行制止,使这种持续进行的加害状态予以停止,是预防、抑制环境恶化的有效途径。因此,作为消除该种持续性加害状态的特殊救济措施——“排除侵害”民事责任方式——便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 排除侵害民事责任,仅局限于绝对权被侵害的情形。其法律构成理论体现为物权、人格权等绝对权的权利人,面对一切人可以主张权利,并不须任何他人之协助即可享有权利所表彰的利益。基于绝对权的这一特性,权利人对于有侵害或妨害其主张权利、享有利益的危险者,则可以请求防止。 因此,环境法理论上就有主张以物权、人格权、乃至环境权为依据,请求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的不同的理论分歧。 通常,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承担排除侵害民事责任时,对于工厂而言,是指使工厂承担设置防止公害的设施或停止造成公害的作业的民事责任;对于道路而言,则是指使道路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设置道路保护设施、道路地下化等措施,以防止大气污染、噪音、振动等公害的发生的民事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正是通过使环境侵权人承担排除侵害民事责任,事先对持续进行的造成健康损害的行为或对污染环境的行为等进行制止,使这种持续进行的加害状态予以停止,以实现其预防功能。 3、惩罚功能 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核心,发挥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填补受害人损害以救济受害人的功能。问题是,能否根据侵权行为制度,对加害者的环境侵权行为课以超过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以发挥惩罚加害人的功能。 一般认为,在近代法以前,由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分化,因此,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也包含着刑罚之性质。但是,随着近代法对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分化,民事责任被认为应该以填补损害为中心,而刑事责任则应该担起制裁的重任。 为此,时至今日,认为制裁是刑事责任问题的观点呈强有力之势。尽管如此,赞成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国家,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仍然坚持着惩罚性赔偿的特殊功能——惩罚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为显示性损害赔偿(exemplary damages),起源于1763年英国的判决(Huckle v .Money )。其主要理论方法是,对他人采用极端的方法而造成损害的加害人,除对被害人进行填补性的损害赔偿外,也应该使其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后来,美国法继受了这种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理论上,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虽然不能摆脱来自反对者批判的阴影, 但作为一种具有特殊功能的制度,仍在美国各州相当广泛的范围内得到了承认。 日本理论上虽存在极力主张导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见解, 但日本判例并未正面承认该理论。 惩罚性损害赔偿之所以作为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存在并广为采用,其主要原因在于其独特的法律功能――惩罚功能。为此,在加害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的场合,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主体上的不平等性,且加害人多为经济上的强者。多数情况下,加害人为追求其经济效益的提高,采取违法手段而置周围居民的身体健康、财产利益乃至环境利益于不顾,以致造成受害人遭受巨大损害。为有效制止这种侵害他人人身健康、财产利益、破坏生态、生活环境的行为,对加害人以惩罚性赔偿,不仅能够起到有效惩罚加害人、并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继续猖獗之目的,而且还能有效地、及时地恢复受害人所受财产和精神方面的损害。因此,赋予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以惩罚性功能,是惩罚、抑制、预防环境侵权行为的继续反复发生需要,也是保护环境,及时救济受害人的有力措施。可见,采取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是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的需要。 4、抑制功能 通常,为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破坏环境的事故发生,各国均制定了有关环境保护政策,如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但国家环境保护政策,有时未能及时应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有关环境侵权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在存在损害他人生命、人身或财产等法益的环境侵权行为时,为促使公共政策对具有公共性问题及时发挥效力,环境受害人往往通过采取损害赔偿诉讼或排除侵害诉讼的形式,以寻求救济环境被害,并通过诉讼,使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或排除侵害民事责任。这种损害赔偿,一方面,能够发挥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等损害,达到救济受害人之功能;另一方面,通过使加害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支付超额的金钱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对其环境侵权行为既是一种法律否认,又是一种经济的打击,能促使其减少或停止环境侵权行为,最终达到惩罚、警戒环境侵权行为发生之功能。同时,在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中,尽管受害人是以请求赔偿损失为目的,但是,在政府没有对有关环境侵权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况下,这种惩罚性损害赔偿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式,则又能起到了规制有关环境侵权行为,从法律上对有关未及时规制的环境侵权行为予以否定,最终起到了一种抑制功能。 5、保护环境功能 通过使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促使加害人停止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特别是在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上,实践中通过使加害人支付“环境再生金”,判令加害人“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 能够使被污染或被破坏的环境重新得到恢复、再生,从而最终达到协调人类与环境之关系,保护环境之目的。 在上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中,我们不难发现,填补受害人损害以救济环境侵权受害人之功能,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核心功能。这一功能的实现,要求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者能够及时承担其民事责任,迅速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以救济受害人,维护受害人的人身健康利益。而通过损害赔偿或排除侵害责任方式实现的预防功能、警戒、抑制功能和惩罚功能等,则较之于填补损失救济受害人之功能,处于次要地位。这些功能的实现,有赖于填补受害人损害救济受害人功能的实现。正因为于此,各国侵权行为法,都通过设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使加害人承担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及时救济被害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作为其首要任务。 而保护环境之功能,则是一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间接功能,是建立在直接功能得以发挥、实现的基础上的终极功能。 4 日本重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机能的发挥 4.1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发挥 日本一贯重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填补受害人损害以救济环境被害人功能的发挥。早在战前时期,日本就已经出现了以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规定为基础,寻求填补受害人损害、救济环境被害人的纠纷实践,并出现了采用侵权民事责任理论,发挥侵权民事责任之功能救济被害人的判例。 特别是四大公害诉讼判决的理论构成,推动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救济公害被害人功能的法理论的完善与发展。判例理论不仅确立了疫学因果关系等因果关系论、以调查研究义务为前提的高度预见义务与根据结果回避义务构成的过失论;而且,还根据民法理论,完善了追究多数企业的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论等。尽管1980年代至1990年代初期,日本围绕大气污染的公害诉讼理论一度进入了停滞、后退时期,判例上也多数只承认了大气污染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对受害人提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予以否认。虽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填补损害、救济受害人的功能得以实现,但因日本判例实践多否认停止侵害请求权、拒绝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为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惩罚、抑制、警戒功能无法实现,其结果是环境侵权行为肆意猖獗,环境问题不断恶化,最终导致保护环境的功能成为泡影。然而,自进入了1990年代后期,大气污染诉讼理论又出现了新的转机,日本环境法制也因此而迈进了新的时期。即大气污染诉讼中,逐渐承认了受害人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也使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成为现实。随着判例理论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日本运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实现填补受害人损害救济环境受害人、预防环境侵权行为的机能,愈来愈在实践中显示出来。日本这种从实践出发,克服当时环境法立法中缺乏有关救济受害人、抑制污染破坏环境行为行政法规的不足,通过具体实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填补受害人损害、救济环境受害人的功能、预防功能,达到最终保护环境的最终目的的做法,不仅丰富与发展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内容,而且,还成功地实现了救济了环境受害人、预防、抑制了环境侵权行为,保护了环境,为日本从1950、1960年代的“公害先进国”转变为当今的“公害防治先进国”作出了重大贡献。 4.2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补充――行政救济制度的确立 虽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将填补受害人损失救济环境被害人作为其首要功能,即以使环境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对环境受害人所受到的生命、人身、财产等损害进行填补性赔偿,从而使环境受害人重新处于如同环境侵权行为未曾发生时的状况,实现填补环境受害人所受损害为己任。但是,由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完成的,因此,作为救济环境受害人的法律手段,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发挥,却往往受以下条件限制。 首先,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实现,要求受害人必须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而民事诉讼程往往需花费较高的费用、一定的劳力和较长时间,因此,通常很难达到及时、迅速救济受害人的目的。 其次,即使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损害赔偿以填补受害人损害,或通过请求停止侵害以制止、抑制环境侵权行为,但这些请求权的实现,还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并且,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场合,加害行为的确定、侵权行为事实的判定、因果关系的查寻、举证责任的承担等问题,极为错综复杂,也使受害人及时、迅速得到救济难以成为现实。 再次,在环境侵权事件中,由于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广泛性、隐蔽性,即环境侵权行为在长期内潜伏存在并持续地进行,并且,在主体的判明上还存在困难性,则导致受害人难于及时行使其民事权利,也导致加害人长期、持续地公然进行环境侵权行为,从而致使环境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范围不断扩大,后果不断加重等特征,受害人通常人数众多,而损害后果的长期潜在性、严重性等又决定了损害赔偿数额通常巨大。因此,受害人即使通过民诉程序而明确了加害人的责任,但在损害赔偿总额超过加害者责任财产的情况下,胜诉的受害人仍无法得到及时、迅速救济。 最后,环境侵权行为由于具有主体不特定性特征,因此,通常存在难于查找、确认加害人的情况。为受害人寻求救济带来巨大困难。因此,仅仅通过采取追究环境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私法救济手段,救济环境受害人,仍存在不能及时、迅速救济环境受害人的局限性。 在这种情况下,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于环境纠纷的解决,往往依赖于行政措施。如日本公害纠纷中,通过诸如民事调解、民事诉讼的司法程序来解决的场合,极为少数。其大部分都是通过市街村的市民相谈室、都道府县的公害科、警察署、保健所、法务局的人权维护机关等行政机关的有关窗口来陈情,其中大半是通过上述有关机关的斡旋、劝告等手段来解决的。其主要原因是,多数被害人不愿采取程序严格、费用昂贵、费时费力的民事审判程序解决公害纠纷,而是希望在公害纠纷产生的早期阶段里,通过行政机关采取简单程序,并依赖于行政机关的专门知识和作为公共机关的信誉,有时依靠其政治力量等,简易、迅速而且廉价地解决问题。为此,日本1967年《公害对策基本法》第21条2款规定:“政府为确立谋求顺利实施有关公害对策的被害的救济制度,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这一规定课以日本有关政府确立能够迅速且切实救济公害受害者的行政制度的行政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为及时、迅速且切实地救济环境受害人,日本于1969年制定了《关于因公害引起的健康损害的救济的特别措施法》。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因伴随着事业活动及其他人的活动使相当范围内发生严重的大气污染或水质污浊,并导致多数疾病发生的情况下,由公共机关支付医疗费、医疗补助及看护补助以迅速救济公害受害人。后来,由于以对事业者课以无过失赔偿责任为内容的日本大气污染防止法、水质污浊防止法的修改,成为新制度设立的契机;同时,1972年“关于环境政策的国际经济面的指导原则”的采用,以及在公害民事审判诉讼中事业者败诉的情况下,为分散其危险,抑制诉讼,事业者积极对新制度设立的关心程度增加等因素,成为设立救济公害被害者制度的基础。 为此,1973年10月5日通过《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并于1974年9月1日开始实施。 《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对救济要件、对被害者的给付内容、保健福利事业、费用的负担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为及时、迅速且切实救济公害健康受害人,发挥了积极作用。 尽管如此,在日本,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核心功能仍然是处于首要地位,行政救济受害人的行政手段,仅仅是作为一种补救措施。 5 中国轻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机能的发挥 5.1 立法与实践 1、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具有中国民事基本法性质的《民法通则》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明确规定。尽管如此,我们仍不难看出,中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着适用范围较窄,环境侵权行为暧昧不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适用责任的条件、方法缺乏规定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发挥,不利于实现救济受害人,惩罚、抑制、预防环境侵权行为,最终达到保护环境之目的的实现。 另一方面,我国环境保护的有关立法,通常以防治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为首要目的,更为注重于采取行政制裁手段,追究环境污染者或破坏者的行政责任。即通过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等违法者课以行政处罚或处分,达到制裁和惩罚的目的,而忽视行政手段对救济受害人损害,保护受害人利益之目的地实现。 即使是有关环境保护立法中,对当事人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妨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但是,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立法,尽管授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环境纠纷的行政职权,但对其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具体程序、处理方法、处理行为的性质及效力、损害赔偿的算定规则、损害赔偿数额算定中应斟酌的因素等未作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的再纠纷,导致纠纷最终不能得到解决,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救济环境受害人损害。 因此,无论是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还是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政处理民事纠纷的损害赔偿制度中,均存在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核心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损害救济受害人认识不清,以致于立法上忽视救济受害人损害现象的出现。 2、实践 笔者对中国较早时期的、具有权威性的高等学校文科教学参考书《环境纠纷案件实例》一书所收录的案例进行分析,得出如下结论: 1)采取行政手段的情况 在水污染引起的纠纷的49件案例中,被处以罚款的有31件次;处以停产的有11件次;追究有关行政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的有12件次;决定赔偿损失的有17件次。地方环保局或有关环境监督机关作为处理机关,其作出的处理结论多为:要求污染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改革技术,治理废水,并限定在一定期内消除污染;或责令停产;或处以罚款,责成采取措施,治理污染;或责成赔偿损失,并给予有关行政负责人以行政处分等。 从按照行政程序处理的环境纠纷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来看,依行政程序处理环境纠纷的手段,包括:追究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规者的行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行政处分如警告、记大过等;对有关单位处以停产、限期治理或搬迁等行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只有少数情况下,解决损害赔偿的问题,并且,有关赔偿责任成立的要件、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未具体分析。可见,依行政程序处理的环境纠纷的目的,主要在于平息加害人(污染者)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运用行政制裁手段制裁、惩罚环境污染者和破坏者,而对及时填补受害人所受财产损失或救济受害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之目的,并不重视。 在这种状况下,当发生环境侵权纠纷时,无论是受害人还是环境行政执法机关,通常注重依据有关环境保护立法,采取行政措施制裁污染或破坏环境者,以制止环境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或恶化。这种做法对惩罚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抑制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对环境受害者所受到的损害的救济,往往被行政制裁措施的实施所取代,以至于现实社会中,环境受害人错误地认为只要环境行政机关追究了加害人的行政责任,受害人与加害人间的环境纠纷就告解决,导致受害人忽视采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维护其利益的权利的现象普遍存在。同时,即使少数受害者在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有关环境纠纷时,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但最终也多由于上述行政处理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的具体程序、处理方法、处理行为的性质及效力、损害赔偿的算定规则、损害赔偿数额算定中应斟酌的因素规定不明确等原因,造成实践中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的再纠纷频频发生,致使受害人的损害最终仍然无法得到救济。 因此,在有关环境立法以“制止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保护环境”为中心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注重建立和完善政府的行政职能,制定能够及时而迅速地救济环境受害人损害机制,势在必行。这也应该成为完善与发展中国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要课题之一。 2)依司法程序处理的环境纠纷 同样,该书中列举了依民诉程序处理的1980年至1987年间的环境纠纷的案件60件,其中,多数纠纷案件的解决,均由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有关赔偿损失或作出治理污染的方案,并由受害人监督实施的协议。 从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环境纠纷案件的结果来看,人民法院多在顾全大局,维持稳定的前提下,注重调解,并促成双方当事人在谅解的基础上,由污染者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解决问题的方法,是符合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发挥救济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核心功能的。但人民法院的判决仍存在一定问题。关于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要件,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并不十分严谨、科学;同时,在判决加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对赔偿数额的算定,没有统一标准;所应斟酌的因素不明,损害与所赔偿的数额并不一致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另外,我国环境受害人,并不十分懂得以法律为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多倾向于采取非法手段,如堵工厂、干涉工厂生产等违法手段,既不利于解决问题,也不利于维护自己的利益。 综上所述,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注重采取行政手段制裁、惩罚环境污染或破坏者,而忽视救济环境被害人的所受到的损害利益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首要功能的发挥,因此,以维护受害人利益,及时救济受害人为立法宗旨,加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法的立法步伐,势在必行。 5.2 行政责任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比较 1、环境行政责任的功能 环境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和行政法律规范、或者行为人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同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并列的三大法律责任之一。 根据环境行政责任主体的不同,环境保护法对违反义务人所追究的环境行政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责任(即实施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此,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主体,具体地包括违反环境法所规定的行政义务的环境管理部门极其工作人员,以及违反环境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 我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如《环境保护法》第五章、《大气污染防治法》第、《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等。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行政责任,一般是通过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方式来实现的。 环境保护法中的行政制裁,是指国家对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的惩罚措施。它具有国家意志性、隶属性、强制性的特点。由于环境保护法中的行政处罚,是对违反环境保护法,但又不够刑事惩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同时,环境保护法中的行政制裁的另一种方式——行政处分,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依法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违法失职,但又不够刑事惩罚的所属人员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可见,行政制裁体现了强烈的制裁和惩罚的法律性质,并且,其严厉程度,仅次于刑事制裁。 根据上述环境保护法中所规定的行政制裁的性质,我们可以看出,环境行政责任的功能在于: 首先,环境行政责任具有制裁和惩罚的功能。从环境行政责任的性质来看,制裁和惩罚功能,是环境行政责任中的主要功能。环境行政责任,一般是通过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方式,科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责任人以行政制裁,最终达到惩罚和制裁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人,使责任人停止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可见,环境法中的行政责任,发挥着法律惩罚和法律制裁功能的效用。 其次,环境行政责任具有抑制功能。即环境法中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方式,包括警告,罚款,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停业或关闭,以及责令补种被毁坏的林木,吊销许可证等。环境法正是试图通过规定环境行政责任,实现上述这些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措施,以达到抑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因此,环境行政责任,也具有抑制功能。 再次,环境行政责任具有救济被害人的功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5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其中,这种“责令赔偿损失”的行政处罚措施,是由有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开发利用活动中,因违反环境保护法造成生态环境或者自然资源破坏,导致财产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强令以其自己的金钱赔偿国家或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 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通过采取“责令赔偿损失”行政责任方式,强制致使国家或其他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责任者,赔偿国家或其他受害人所受损失。因此,环境受害人可以基于追究责任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达到满足自己所受损失的目的。环境行政责任,正是通过在承担环境责任的具体方式——行政处罚中设立“责令赔偿损失”处罚方式,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得到赔偿,起到救济受害人的功能。 最后、环境行政责任具有教育功能。环境法中的行政制裁,通常是通过具体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方式来实现的。但是,行政制裁和行政处分的目的和作用,却因实质内容的不同而不同。即行政处分的主要目的、作用在于惩罚不称职者,教育其今后自觉履行环境保护公职,着重思想纪律教育。 因此,环境行政责任也发挥着教育功能。 综上所述,环境行政责任中的制裁、惩罚功能是首要的功能,其次是抑制功能,救济受害人功能和教育功能。 2、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的功能的比较 与前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相比,环境行政责任功能的特点在于,环境行政责任的首要功能,侧重于制裁、惩罚环境污染和破坏者,并抑制该类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现象的发生。其次,环境行政责任,才发挥救济环境受害人的功能效力。与此相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首要功能,则立足于救济环境被害人,使环境受害人在所受到的损失上得到满足,同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还通过“排除侵害”责任方式,预防、抑制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发挥预防、抑制功能。可见,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的功能重心是不同的,其侧重点是不一致的。因此,在实践中,该二者发挥的效果也是不一样的。 3、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与环境行政责任功能的综合发挥 综上所述,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相比,环境行政责任功能的特点在于,环境行政责任的首要功能,是重点制裁、惩罚环境污染和破坏者,以达到禁止、抑制该类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现象的发生。其次,环境行政责任,才发挥救济环境受害人的功能效力。与此相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首要功能,则立足于救济环境被害人,使环境受害人在所受到的损失上得到满足,同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还通过“排除侵害”责任方式,预防、抑制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发挥预防、抑制功能。 可见,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的功能重心是不同的,其侧重点是不一致的。为此,在发生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现象时,由于采用的救济途径不同,则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发挥不同的作用。具体地,环境行政责任,注重于制裁、惩罚环境污染或破坏者,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加害人的制裁、惩罚,以达到禁止该类似行为的重复发生,保护社会生态环境。而并不注重对环境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的救济。相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则是以通过明确加害人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通过课以加害人赔偿受害人所遭受到的损害,或在此基础上课以加害人排除侵害以达到填补受害人之损害,并使受害人不在遭受侵权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以起到救济环境受害人。因此,当生命、身体或财产等遭受到环境侵权行为的侵害而产生损害后果时,为能使所受到的损害得到救济,环境受害人应充分认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机能,将追究加害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为救济其自身利益的首选途径。 另一方面,由于环境行政责任能以制裁、惩罚功能为其首要功能,在制裁、惩罚环境污染和破坏者,保护生态环境免受污染和破坏方面,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 因此,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结合,实行综合救济,则既能实现填补受害人损害、救济受害人之目的,又能达到预防、制裁、惩罚、抑制环境污染和破坏者之目的,最终实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 6 小结 综上所述,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所期望达成的、内在具有和外在表现的、对社会有益的功用和效能,与环境行政责任的功能是有着根本的不同,为此,分清二者的功能,对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而言,是必要的。其根本意义在于,它既能纠正长期以来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与行政责任功能混淆而产生的不注重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能的局面,也能在立法和实践上,切实根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复原功能、预防功能、抑制功能、惩罚功能、保护环境功能,理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最终有利于完善我国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基金项目: 作者简介:北京理工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研究。联系方式:100084,北京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1班。Email:LuoL01@mails.tsinghua.edu.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