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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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日德环境侵害排除制度的视角审视我国排除危害诉讼制度
2017-02-12 436 次

从美日德环境侵害排除制度的视角审视我国排除危害诉讼制度 王 小 钢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武汉 430072) 摘要:本文从广西玉林大气污染案引出我国排除危害诉讼制度的不足和缺失。然后分析美日德的环境侵害排除诉讼制度,侵害排除制度实施大概分为两个阶段,即法律对侵害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侵害成立的客观要件)和法院对环境侵害的不合理性判断(侵害排除责任的适用)。在适用损害赔偿责任和排除危害责任时,都必须首先根据法律(普通法或成文法)判断是否存在侵害事实,如果存在侵害事实,并符合其他一些法律要件(主要是超过忍受限度和因果关系),就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责任。但若适用排除危害责任,还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社会观念和公共利益对侵害行为作出一个综合考察。对于严重的环境侵害,在侵害生命健康时,一般应适用排除危害,不管侵害行为的公共性和必要性;在环境侵害财产时,一般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按照利益衡平原则,或适用排除危害,或适用赔偿损失;在环境侵害精神稳定和感情安宁时,进行合理性检验,环境侵害不合理的,可追究排除危害责任。我国已初步具备适用排除危害责任的司法资源和社团、专家以及律师资源,受害者倾向于提起排除危害诉讼。实际上,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适用排除危害责任比较困难。国外也往往是由法院适用环境危害排除的责任。我们建议完善我国排除危害诉讼制度,拓宽原告的起诉资格。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依职权可以代表公共利益对污染者提起排除危害诉讼;环保公益性组织具有人员和技术优势,由法律授权其代表公共利益对污染者提起排除危害诉讼。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确认受害者、环保公益性组织的排除侵害请求权、部分排除侵害请求权和代替排除侵害之赔偿请求权;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确认受害者部分排除侵害请求权和代替排除侵害之赔偿请求权;野生动物保护法确认检察机关排除侵害请求权和环保公益性组织排除侵害请求权。 关键词:环境诉讼 侵害排除 排除危害 中图分类号:D912.6 文献标识码:A 在广西玉林大气污染案中,原告芒果专业户请求法院满足其损害赔偿和排除危害(完善环保设施)的要求,一审和上诉审均满足了其部分损害赔偿要求。但对于排除危害,法院并未判决被告两水泥厂采取完善环保设施。只是在判决书提到,“法院认为,……两被告除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外,还应严格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搞好环保设施,已免今后再度污染周围的环境和农作物,……”。似乎在法院的眼里,命令排除危害是行政部门的职责,法院无权判决被告完善环保设施以排除危害。 实践中,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环境侵害的受害者提起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害的诉讼比较多。正如上述案例一样,法院往往满足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但极少支持受害者的排除危害请求。法院期待政府通过公权力的行使来排除危害。如果行政主体不行使或怠于行使公权力,由于厌诉心理和诉讼制度原因,受害者很少向法院提起请求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诉讼。那么对于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潜在受害者提起的排除危害诉讼就更加稀少了。 1 我国完善排除危害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危害排除,又称排除危害或侵害排除,是指国家强令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排除可能发生的环境污染危害,或者停止已经发生并予以消除继续发生环境污染危害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环境危害排除诉讼,简称排除危害诉讼,即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国家机关请求法院适用排除危害责任,强令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污染者、生态破坏者停止侵害、采取环保措施的诉讼。 1.1 适用排除危害诉讼责任的必要性 企业经济活动和政府公共性活动不仅可能降低公共环境质量,而且可能通过污染和破坏了的环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利益、精神利益和美学利益。仅仅对公民予以损害赔偿是不够的,污染者和破坏者必须排除危害,以维持和提高公共环境质量并避免继续侵害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一些学者认为,“排除危害”仅指排除正在发生侵害作用的危害。大部分学者认为排除危害属于预防性民事责任形式,实质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以及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式。但如何适用排除危害民事责任,是困扰环境法理论和实践的问题之一。 1.2 我国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适用排除危害责任的困难 理论上,只有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适用排除危害民事责任。在我国,权力机关主要行使立法权,监督法律的实施,审查、批准和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预算等各种计划。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不可能对千差万别的个案进行法律实施监督,进而适用排除危害责任。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治理和责令停业、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环境行政部门有权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在理论上,这些行政处罚形式达到了排除危害的效果。但在实践中,行政能力和资源有限的政府,已经不能满足公众对服务行政和给付行政日益扩张的需求。如果将适用排除危害责任的负担又施加于行政机关,那么环境行政机关面临着两个选择:(1) 要么在现有能力和资源范围内放弃一些它们认为不太重要的秩序行政、服务行政和给付行政,从而获得适用排除危害责任的资源和能力;(2) 要么增强自身能力、扩充行政资源,建立行政法庭或准司法性的行政裁决机构。第一个选择明显不可取,因为顾此失彼的行政手段注定不能适应行政体制改革的需要。那么第二个选择可不可行呢?实践中,我国行政机关对环境纠纷(主要是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行政调解后,只要污染者或受害者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就不发生任何效力。我国还没有建立环境纠纷行政仲裁或行政裁决制度,适用排除危害责任的现实条件和制度基础比较薄弱。 1.3 我国具备适用排除危害责任的司法资源和社团、专家以及律师资源 我国审判机关拥有多年的环境诉讼审判经验,在人员、技术、机构上完全有能力适用排除危害责任。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代表公共利益起诉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企业和公共建设单位。另外,由司法机关适用排除危害责任,有利于整合排除危害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从而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我国环保公益性组织、环保专家和懂环境法的律师已初具规模,拥有进行排除危害诉讼的社会资源。 1.4 国外也往往是由法院适用环境危害排除的责任 在美国,环境侵害被纳入妨害(nuisance)和侵犯他人土地(trespass to land)的范畴。妨害又分为公共妨害(public nuisance)和私人妨害(private nuisance)。公共妨害是指对公共权利的损害,私人妨害是指对私人使用和享受自己土地的权利的损害。检查官、公务员和受害者可以就妨害向法院提起禁令(injunction)诉讼,法院有权发出禁令,强制被告停止妨害行为。侵犯他人土地是指对他人土地占有权的干扰,包括故意主动走进他人土地,自己可控制的东西进入了他人土地,甚至包括肉眼看不到的气体、微粒等进入他人土地。其中,往他人土地上扔废物、排放废水、煤烟,允许气体或油类经过地下流入他人土地等侵犯行为,构成环境侵害。对此,法院也有权发出禁令。除普通法外,对于环境污染和“取得”(take)濒危物种的行为,美国法院根据成文法(污染控制法和濒危物种法)的规定,也有权发出禁令。日本对公害提起的差止请求诉讼,和德国依据《联邦污染控制法》或民法提起的排除侵扰(immission)诉讼(民法典不可称量的物质的侵入),相当于美国的禁令诉讼。 1.5 受害者倾向于提起排除危害诉讼 由于企业经济活动和政府公共建设活动,往往是政府许可或实施的,受害者往往认为法院更加中立。 2 美日德环境侵害排除诉讼制度分析 2.1 环境侵害排除诉讼的主体确定 2.1.1 排除危害诉讼的被告范围 在美国,私人妨害者、公共妨害者和侵犯他人土地者是禁令诉讼的被告。私人妨害者是指通过排放污染物损害他人土地,损害土地占有人的生命健康、感情宁静和精神稳定的人,包括私人妨害制造者及其雇主、被代理人。公共妨害者包括通过排放污染物或不采取环保措施,危害公共卫生、健康和安全,扰乱公共安宁和精神稳定的人。侵犯他人土地者包括持续性地排放废水、煤烟的人,允许气体、油类连续地流入他人土地的人。在日本,日照、采光和通风等生活妨害制造者,道路公害、粪便公害、飞机噪音等公害制造者,以及机场、基地和道路等营造物的实施者,都可能是公害差止诉讼的被告。在德国,进行侵扰的公民和企业可成为被告。 2.1.2 排除危害诉讼的原告范围 在美国,公共妨害被认为是一种轻微的犯罪,一般由检察官或政府公务员针对妨害提起禁令诉讼。遭受的伤害与公众遭受的妨害类型不同的纳税人也可以就公共妨害提起禁令诉讼。现在也发展到由公民或公益性组织代表公共利益提起禁令诉讼。 关于私人妨害,土地占有人和承租人由于使用和享受土地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可以提起禁令诉讼。只有土地实际占有人有权提起对侵犯土地的侵害排除诉讼。在日本,主要是受害者和土地占有人提起公害差止诉讼。受害者基于环境私权提起的差止请求诉讼,一般得不到法院支持。在德国,所有权人享有针对侵扰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并可以提起停止妨害之诉。 2.2 侵害成立的客观要件:法律对侵害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 在美国,公共妨害和私人妨害成立的客观要件有所不同。关于公共妨害,根据《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必须考虑以下因素:(1)对公共健康、公共安全、公共和平、公共舒适或公共便利的重大干预行为;(2)成文法、命令或行政规章所禁止的行为;(3)行为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其行为具有继续性、永久性或长久性且其行为对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实质上,对公共权利造成严重的干扰结果(substantial consequences),即构成了公共妨害。对于私人妨害的成立,须具备严重的干扰。严重的干扰(substantial interference)是指干扰必须是冒犯的、不便的、困扰社区中的普通人。如果对处于非正常条件下或特别使用时的财产,或仅仅对高度敏感者产生干扰,则不被认为是严重的干扰。在美国,侵犯他人土地的成立要件是对他人土地占有权的一种干扰,对于环境侵害而言主要是排放气体、油类、废水和煤烟。在日本,构成公害的要件是 (1)属于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等七种典型危害之一;和(2)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生活妨害成立的要件是存在妨害日照、采光、通风的事实。在德国,侵扰包括民法调整的无须经许可的营业活动和一般生活引起的侵扰,以及《联邦污染控制法》调整的经许可的营业活动引起的侵扰。对于前者,构成侵扰的要件是 (1)煤气、蒸汽、臭气、烟气、热气、噪声、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的侵入;和(2)超出法律或者法令确定的极限数值或者标准数值。根据《联邦污染控制法》第3条,经许可发营业活动引起的侵扰的成立要件包括 (1)大气污染、噪声、振动、光、热、射线和类似的环境危害;和(2)对人类、动物、植物、土地、水、空气、农作物和其他物体产生影响。 我们认为,无论是在英美妨害诉讼中,还是在德国干扰侵害诉讼或日本公害诉讼中,适用损害赔偿责任和排除危害责任时,都必须首先根据法律(普通法或成文法)判断是否存在侵害事实。构成环境侵害,除具备客观要件,还须具备主观要件。例如,在美国,妨害是被告故意而为,或过失所致,或从事超常(不正常)危险活动的结果。换句话说,妨害成立除具备严重的干扰后果外,在主观方面须是故意、过失,或符合严格责任。如果存在侵害事实,并符合其他一些法律要件(主要是超过忍受限度和因果关系),就可以适用损害赔偿责任。但若适用排除危害责任,还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社会观念和公共利益对侵害行为作出一个综合考察。 2.3 侵害排除责任的适用:法院对环境侵害的不合理性判断 我们认为,环境侵害的成立与适用排除危害责任是两个概念。环境侵害成立只是一个法律判断和合法性判断,只要符合了法律规定的要件,就可以成立侵害;而适用排除危害责任还有个价值判断和合理性判断问题。法官查明具备环境侵害的成立要件以后,根据各种法律原则、社会观念和公共利益作出价值判断,决定是否适用排除危害责任。 在美国,对于已成立的妨害,法院是否判决被告清除污染物,发出禁令,还要考虑利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又叫权衡平衡(balancing the equities)或效用比较(balancing of utilities)。在判定是否禁止被告的行为时要以该原则来判断干扰行为的合理性,该判断又称不合理干扰(unreasonable interference)检验。“不合理干扰”指的是对土地利用和享受,或对公共权利的不适当的或不合法的非占有性干涉,而不是指行为本身不合理。不合理干扰检验是指法官比较造成妨害的活动外部化收益和外部化成本作出判断。外部化收益是指妨害行为创造的社会效用、社会价值和公共利益,外部化成本是指妨害行为产生的损害。当(妨害者和当地居民)存在互惠交易时,如果外部化收益等于或超过外部化成本,法院将认为干扰并非不合理。只有当外部化成本远远超过外部化收益时互惠被打破了,法院才认为是不合理干扰。 法院会考虑妨害场所环境、原告负担、原告忍受能力、被告活动在当地是否是正常的、活动的时间先后、受侵犯权利的性质、土地使用历史,以及其他情况综合作出不合理性的决定。对于私人妨害,法官将被告行为产生的公共利益与对原告的干扰相比较,而不是将被告获得的个人利润与对原告的干扰相比较。如果法官查明被告行为造成的损害足够严重以致大于公共利益,将发出禁令,命令被告停止侵害,或清除污染物;如果法官发现被告行为构成妨害,但其造成的损害相对地小于公共利益,将不签发禁令,但判决被告予以损害赔偿。成功的原告将获得对过去损失的损害赔偿和一个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禁令以预防任何进一步的妨害。在公共妨害中,个人遭受的伤害与公众遭受的妨害类型不同的公民(特别的人)也可以对公共妨害提起禁令诉讼。在Lincoln Properties, Ltd. v. Higgins 一案中法庭认为,干洗店主将含PCE的废水排入干洗设备附近的排水沟,因此根据《资源保护回收法》(RCRA),在处理和排放危险废物方面负有责任。证据表明,PCE和含PCE的废水因溢出和泄漏(spilling and leaking)从干洗设备流出,并污染了干洗店所在购物中心地下的土壤和地下水。购物中心受到的损害因此不同于公众遭受的妨害,有权根据加州公共妨害法、RCRA和《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CERCLA)提起诉讼。法庭查明“重大和严重的危害”(imminent and substantial endangerment)并不要求人们或其他形式生命受到威胁,判定危害包括损害大气、土壤和水的环境,足够构成RCRA上的责任。法庭还查明“排放”包括因“溢出和泄漏”流入环境。法院进而根据RCRA(和公共妨害法)发出一个禁令,命令干洗店主清除PCE。但这个效用比较原则最近受到了一些挑战,因为环境法规在控制大规模妨害中起了很大作用,并且这一作用为法官所认同。因此,原告有时仅限于对过去损失和将来损失的赔偿救济。美国不少学者批评,法官在妨害诉讼中过多考虑了到妨害中来(迎向妨害,coming–to–the- nuisance)和本土因素(locality)等多方面因素,以至环境损害填补和侵害排除不那么严格了。 根据德国民法典(1896年制定,1998年修改) 第1004条,所有权人负有容忍妨害义务的,不享有排除和停止侵害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906条,容忍义务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容忍下列两种危害:(1)不超出法律或者法令(如《联邦污染防治法》第48条“管理规章”)确定的极限数值或者标准数值的干涉他人土地引起的轻微损害和不损害;和(2)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的土地,而且不是采取此种使用者在经济上可望获得的措施所能阻止的范围内的重大损害。其实,第(1)种侵害没有构成法律所谴责的侵扰。第(2)种侵害构成了环境侵害,因被社会所认同,并不能为侵害者所阻止,即具备了侵害的合理性,不适用排除危害责任;当侵害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或者对土地收益造成的妨害,超出预期的程度时,所有权人可以请求金钱赔偿。在德国适用排除危害责任,除证明构成环境侵害的违法性,还要证明侵扰行为的不合理性(环境污染超越了本地的习惯标准,并且被告经济上有能力排除,技术上是可以用环保设备处理的)。对于经许可的营业活动引起的侵扰,根据《联邦污染控制法》第14条规定,一般不得要求停止营业活动,只能要求采取预防措施(部分排除侵害)。如果预防措施由于技术障碍不能实施时,或者从经济价值考虑不值得推行时,受害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代替排除侵害之赔偿)。实践中,只有在紧急水平高的情况下,才适用排除侵害责任。 在日本法学理论方面,原田尚彦主张,应对受害者蒙受的损害的性质和程度、加害行为的形态和社会有用性、代替手段的选择余地、场所的性质、加害设施是已设的还是建设中的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性考察,从而划定个别损害的忍受限度。对于明显地会引起人的生命损害等严重健康损害的加害行为,差止请求应无条件地得到认可;在由于噪音、恶臭、日照妨害等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生活上的不便等场合下,就要对企业活动的有用性、场所状况、先住后住关系等各种要素进行多方面的考察,然后才能决定停止的可否。 一些日本学者同意,受害者可以依据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主张差止请求。关于判例方面,2000年1月神户地方裁判所支持了原告的损害赔偿和公害差止请求 。原告国道43号线沿路50米以内居民根据环境权向法院主张,请求被告(阪神工业带的9家企业、阪神高速道路公团和国家)满足其大气污染损害赔偿和差止请求。对于差止请求,判决认为,必须考察公众利益和不特定多数沿路居民的不利益两方面。如果允许被告超过道路的限度持续地共同使用道路,排放悬浮颗粒物(浮游粒子状物质,SPM),那么将带来沿路的广阔范围内的大量疾病发生甚至是恶化。被告的排放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尽管如此,超过限度共同使用道路具有公益上的必要性,不能全面禁止使用。因此,最后判决基于原告的人格权,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并命令国道43号线沿路50米以内地域的SPM日平均浓度,不得超过环境标准的1.5倍(即1.5毫克/米3)。实际上,裁判所不仅考虑了产业和交通运输带来的公共利益,同时考虑了沿路不特定居民的环境利益。同年11月,类似的名古屋诉讼中,原告的SPM污染损害赔偿和差止请求也得到了满足。实际上,在日本公害诉讼中能否适用排除危害责任,依赖于裁判所对具体案件中环境侵害行为的合理性的司法判断。村松昭夫律师认为,停止大气污染侵害方面取得进展的原因在于:工厂排烟及汽车尾气造成的公害不断广泛化、深刻化,而行政方面对于公害对策及受害者救济问题常常采取消极态度,以及公害受害者和众多的律师共同参与杜绝公害的斗争。 法律方面,根据物权法(日本民法典第198条“占有保持之诉”和第199条“占有保全之诉”)规定,土地占有人对损害其土地使用的邻近土地上的环境侵害行为,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预防妨害请求权。纵上,在日本若侵害行为损害或即将损害公民生命健康,或者严重损害他人土地的占有时,则法官将认定该行为具备不合理性,可以判决禁止或部分禁止该行为。 我们认为,基于法律传统和法哲学的差异,各国法院适用排除危害责任的条件不太相同。对于严重的环境侵害,德日美在侵害生命健康时,一般都适用排除危害,不管侵害行为的公共性和必要性;在环境侵害财产时,一般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按照利益衡平原则,或适用排除危害,或适用赔偿损失;在环境侵害精神稳定和感情安宁时,进行合理性检验,环境侵害不合理的,可追究排除危害责任。 3 我国排除危害诉讼制度的完善 依据我国法律,哪些主体具有提起排除危害诉讼的资格呢?一般认为,只有直接受到环境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起排除危害诉讼。也有学者认为,《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的“检举和控告”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 。按照此解释,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法院请求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排除危害。如果立法者的本意如此,为什么实践中法院却对排除危害的诉讼请求不理不睬或裁定驳回起诉呢?因此,我们建议修改法律,拓宽原告的起诉资格: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依职权可以代表公共利益对污染者提起排除危害诉讼;环保公益性组织具有人员和技术优势,由法律授权其代表公共利益对污染者提起排除危害诉讼。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企业和公共建设单位,可以作为被告。对企业经济活动和政府公共建设活动提起排除危害诉讼,以及对环境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和不行使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必将有利于维持和改善公共环境质量,减少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 法院审判环境危害排除案件时,首先依据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大气污染、水污染、环境噪声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等环境危害,然后根据法律原则、公共利益和社会观念作出是否适用排除危害责任的价值判断。如果环境侵害违背法律原则、公共利益和一般社会观念,即使被告能获得很大的利润,法院也应认为其侵害不具有合理性,判决其排除危害。对于环境危害(例如SO2污染和重金属污染)损害或即将严重损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判决被告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于环境危害损害原告财产的,根据利益衡平原则,在原告经济上不能赔偿被告损失且侵害严重时,可以判决停止侵害;环境危害(如噪声污染)侵犯被告感情稳定和感情安宁的,且出现影响范围广、程度深或影响“易受损害者”等明显不合理情况时,可以判决排除侵害;企业经济活动和政府公共建设活动破坏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以及自然和文化景观时,可以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或采取适当措施。其中,政府公共建设活动,如垃圾处理场、填埋场和污水处理厂的设置,国有道路施工、机场造成的环境危害,还必须重视规划和建设中公共参与。举证责任方面,原告只需提出侵害事实,应由被告来证明环境危害不是由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法律方面,关于通风、采光,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相邻关系处理。对于严重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我们建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确认受害者、环保公益性组织的排除侵害请求权、部分排除侵害请求权和代替排除侵害之赔偿请求权;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确认受害者部分排除侵害请求权和代替排除侵害之赔偿请求权;野生动物保护法确认检查机关排除侵害请求权和环保公益性组织排除侵害请求权。 On Injunction Litigation System in China: with the Perspective of Relevant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Laws and Institu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 Japan and Germany Wang Xiaogang Research Institute of Environmental Law, Wuhan University, Wuhan, Hubei, China 430072 Abstract: Few Laws and institutions of injunction litigation are available in China.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have difficulties in implementing injunction litigation systems. And judicial, expertise and institutional resources of implementing injunction litigation systems are available in China. In addition, courts in the United States, Japan and Germany often also apply relevant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laws and institutions. Injunction litigation systems should be improved in China to facilitate nuisance lawsuits. Public procurator should have the power to bring up injunction litigation, and non-government environmental organization should be authorized to bring up injunction litigations in some cases. Some environmental laws, such as Ai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ct, Wate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ct, Wildlife Conservation Act and Noise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ct in China, should entitle the victim, public procurator and environmental NGOs standings of injunction litigations. There are a couple of requirements, including the existence of nuisance and the test of unreasonable interference, for the plaintiff to obtaining injunction from courts in these injunction litigations. If judges find that nuisance is involved in an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according to environmental law (common law or statute law), they should make a decision whether to grant injunction relief to the victim. In fact, if the nuisance jeopardizes human’s life and health, injunction relief should be given to the victim; if it destroys the property, damage compensation or injunction relief may be granted to the plaintiff after the benefit cost analysis; if it violates the plaintiff’s spirit stability and emotion patience and that interference is unreasonable, injunction litigation laws may be applied by courts after the unreasonable interference test.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immission; nuisance; injunction Contest: 1 Necessities and possibilities of improving injunction litigation systems in China 1.1 Necessities of implementing injunction litigation systems in China 1.2 Difficulties of implementing injunction litigation systems by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 and legislator 1.3 Human, expertise and institution resources of implementing injunction litigation systems are available in China 1.4 Relevant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laws and institutions are often implemented by courts in the United States, Japan and Germany 1.5 The victim is inclined to bring up injunction litigation 2 Relevant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laws and institu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 Japan and Germany 2.1 Open standing of relevant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2.2 Objective requirement of injunction: the existence of nuisance 2.3 Subjective requirement of injunction: unreasonable interference test by courts 3 Improvements of injunction litigation systems in China 基金项目: 作者简介:王小钢,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1级硕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