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学术文章 > 会议论文 > 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 正文
WTO透明度原则对我国环境政策法律的挑战及对策
2017-02-12 333 次

WTO透明度原则对我国环境政策法律的挑战及对策 钱水苗 楼佳蓉 (浙江大学法学院 杭州 310028) 摘要:加入WTO后,由于我国环境政策法律体系不完善,我国环境政策法律特别是其中的环境贸易措施,在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各方面受到了WTO透明度原则的严峻挑战。文章针对这些现存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强化环境政策的法律化;制定环境贸易单行法规;完善与创新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等,以促进我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WTO;透明度原则;环境政策法律;环境信息公开;公众参与 中图分类号:D922.604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全球范围内环境保护浪潮的兴起,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WTO作为实现贸易自由化的主要国际组织和国际经济法律体制的代表者,一直关注着与国际经济贸易有关的环境问题。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政策法律已被纳入了WTO的透明度机制。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WTO的成员方,它标志着WTO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原则和规则在中国必须得到严格的遵守,其中WTO透明度原则对中国的环境政策法律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客观地说,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制状况与WTO的要求还有相当的差距,环境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偏低,政府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中的职、权、责分配不够明确,公众环境知情权得不到有力的保障。因此,我国必须积极寻求对策,不断协调并变革与透明度不相匹配的环境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方面的制度,以促进我国社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最终实现。 1 我国受透明度原则规制的环境政策和法律 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t principle)是WTO各协议为WTO成员国的贸易法律、规章、政策措施和司法裁决规定的一项基本准则。 随着环境政策措施对贸易影响的日益加剧,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政策措施被列入透明度原则的规制范围内。《关贸总协定》第10条、《GATT1979关于通知的谅解》等从宏观上明确了环境政策措施及法律的透明度要求,《技术贸易壁垒协议》(以下简称“TBT协议”)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以下简称“SPS协议”)则具体细化了有关技术法规标准和卫生与食品安全标准这两类环境法规的透明度规定。TBT协议规定WTO成员国要履行通知义务,在WTO协议生效以后,各成员须立即把现行的或将采取的实施和管理本协定的措施,包括其以后的变动,均通报给WT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全体成员国必须迅速公开出版正式的技术法规和评审程序以供参考;各成员国必须在国家一级建立通报咨询机构。SPS协议的规定基本上与TBT协议相似。此外,《补贴与补偿措施协议》对于一定的环境补贴也施加了强制的通知要求。对于目前相当部分的成员国关注的环境标志的透明度,WTO认为TBT协议中有关透明度的规定可以成为解决环境标志问题的首要方法。 中国的环境政策是指国家结合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实际情况,为保护和改善环境而确定、实施的工作方针、路线、原则及其他各种对策的总称,是中国环境保护活动的行为准则。 从广义上讲,环境政策的文字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国家法律或法规;党的政策文件;中央机关制定、发布的各种不属于法规的文件;见之于国家报刊的重要批示、讲话、报告和文章等等。 可见国家环境政策的外延要比国家环境法律广泛,环境政策实际上已经包含了环境法律。但是由于环境法律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论及国家环境法律与国家环境政策的关系时,往往把国家环境法律相对于非法律类的国家环境政策文件而言,统称为“环境政策和法律”。故本文也将环境法律从广义的环境政策中分离出来,环境政策仅指除了环境法律外的其他政策性文件。 由于WTO更多地关注于贸易领域,所以透明度原则最主要规制的是我国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政策和法律,也称环境贸易措施。 它是指一国为了环境保护采取的明显有贸易影响的环境措施,包括政策、法律、规则、管理措施以及执行或签署的区域和多边协定。 透明度原则要求我国以统一、公开和公正的方式公布并实施此类环境政策措施和法律。而且由于WTO本身所具有的巨大影响力和渗透力,透明度原则精神内涵的影响已经超出了原有的国际范畴,近年来,WTO提出了“国内透明”。因此我们不仅要向WTO和各成员国公布相关的环境政策和法律,还要向国内公众迅速及时的公布。从这个意义上说,除了例外的信息,我国所有的环境政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都受透明度原则的规制。本文即从国际和国内的统一层面来阐述透明度原则对我国环境政策法律的规制。 2 透明度原则对我国环境政策法律的挑战 我国现行的环境立法经过多年的发展,已初步建立起较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但与发达国家的环境立法相比,仍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入世后,透明度原则对我国环境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方面都提出了挑战。 2.1 环境立法的透明度不够理想 应该说我国环境立法的透明度基本符合透明度原则。我国政府遵照承诺对不符合WTO规则的环境立法进行废改,并进行了适应新情况的环境立法。迄今为止,国务院已废止了6项环保法规,国家环保总局废止了2项环保规章,并制订了诸如《清洁生产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适应世贸规则的要求,符合市场经济运作的新的环境法律。同时承诺履行公布、通知、设立咨询点等义务。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就字面含义而言,透明度原则要求我国公布的对象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还应当包括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因为议定书中的用语是“law, regulation and measures”。其中的measures(措施)除了规章之外,显然还包括了对国际贸易有实际的、普遍影响力的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而这恰恰是我国在透明度方面做得不够的地方。长期以来,在环保领域我国的一些行政规章、内部决定、实施细则、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处于灰色状态,甚至放在黑箱里,人们不知道有这些未公开的法律信息,也不知道在哪里能够查找这些法律信息,知道在哪里查找也未必能够得到或及时得到。 特别是一些地区和部门利用手头的行政立法权常常采取与法律不相一致的做法,在法规规章的决策时不仅过程及相关资料不公开,有时连决策的结果都不完全公开。有的地方法规规章虽已实行公开制度,但公开范围并不广泛,时间也不及时。这类情况事实上造成了我国环境政策法律在上下位阶的不统一。此外,中国环境立法缺乏立法的基础性分析和实证性研究,缺乏内在体系化的思考和设计,合理性不强,各职能部门易分别从有利于自己角度提出法律法规(草案)。 这种立法模式导致了我国环境法律的稳定性统一性不够,公开范围小。同时由于信息沟通的不及时,目前尚缺乏明确和具体的规则来保证环境措施及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的统一性和客观性。 2.2 环境执法难以达到透明度要求 透明度原则不仅要求规则公开,而且要求实现这些规则的程序也必须公开,即行政机关执法程序的公开。我国目前主要运用行政手段进行环境管理,环境执法一般为行政行为。纵观我国现状,从外部来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虽然拥有不少行政职权,但其权威性却是整个行政体系中相对较弱的,环境行政执法易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压力,迫使其工作偏离轨道,走向不公开状态,甚至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从环保行政部门本身的行政执法状态来说,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在某些地区某些场合还存在不少不公开的情形,执法随意性大,执行标准不统一。例如有关环保方面的许可,环保部门决定给予或不给予相对人许可,大多是通过不公开程序由办事员或负责人自由裁量确定。环境执法中对于公开执法的依据、事实、执法的决定和理由难以达到透明度的要求。 2.3 缺乏环境法律制度中的司法审查,司法裁决书公开性不大 司法审查是透明度原则中的重要内容之一。针对环境执法而言,司法审查制度要求成员国应当维持和尽快建立独立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之外的司法和仲裁机关法院、行政法院,以纠正和检查环境行政行为。 而当前尽管我国的人民法院受理因环境纠纷引起的诉讼,但受案范围相对较小,单位和个人只能对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现行诉讼法对原告的资格认定过于严格,要求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从而极大限制环境诉讼的进行。即使有了环境诉讼,司法判决的公开性也不够,尤其是司法判决书的公开度不高。长期以来,我国不注意公布判决文书,在国际交往中经常出现外国同行或有关组织索要判决文书但我们不能提供的情况。本国公民也缺乏了解判决书的渠道,造成公民对此只能被动接受。而WTO对司法决定和判决却有透明度的要求,这当然也包括环境诉讼的司法判决书。它要求环境司法裁判结果中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事实依据以及说理要充分;司法资料信息等要公开。透明度原则的规定对我国司法审判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这种要求不但体现在对环境案件的司法审查、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上,而且还反映在裁判文书的制作和公开上。 2.4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职能与透明度原则不符 透明度原则不仅要求环境政策法律、法规等文件的公开,而且还要求政府掌握的可以公开的环境信息对公众实现透明。近年来,我国在实现公开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如《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律、法规、规章的公布制度和立法过程中的公开制度;行政司法实践中也开始了政务公开、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等具体制度的尝试。 然而从总体来说,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较强,信息服务职能较弱。主要表现在:(1)政府掌握的大量环境信息,从环境现状到环保的行动举措、计划以及环境执法的过程及依据等均未向公众很好的公开,信息垄断、信息闲置、信息浪费等现象比较严重。(2)环境信息公开并没有成为政府环保部门的一项义务,立法没有很好的关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中的政府责任问题。(3)环境信息公开缺乏法律保障和救济途径。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途径、方式及程序等,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保障和救济途径。公众对政府部门信息公开的监督无法落到实处。所有这些现状都直接使我国政府在环境信息公开上受到了透明度原则的严峻挑战。 2.5 公众环境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环境知情权又称环境信息权,是指公民有关心和了解单位、地区、国家的环境状况、环境管理活动等有关环境信息的权利。 环境知情权是公民履行其环境义务的必要条件,公民只有具有了良好的环保意识,了解环境状态及其与生活和健康之间的关系,了解保护环境的方法和途径才能充分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我国公众缺乏获取环境信息的有效途径和相应的司法救济,环境知情权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障。我国仅有有关的政策性文件和部分环境法律中对此有规定。如《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要(1996~2010)》要求“逐步形成公众参与机制,为公众参与重大项目决策的环境监督和咨询提供必要的条件、机会和场所,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环境公益活动。” 近日实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条、第21条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水污染防治法》要求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有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这些都从侧面规定了环境知情权。而WTO国内透明度的规定要求成员国应给所有相关者均等参与环境保护的机会,使公众能够充分了解到环境管理的目标、政策、法律、方法和程序等等,我国显然做的不够。所以在公众环境知情权方面亟待我国以法律来完善和保障。 3 我国环境政策法律适应透明度原则之对策 加入WTO意味着我国环境体制的运行必须融入世界环境规则的大框架中。我们要按照透明度原则,完善我国的环境政策法律体系,以便迅速而全面适应环保时代国际贸易的新要求。 3.1 强化环境政策的法律化 环境政策是加强环境保护领域法制建设的基础和动力,是协调有关环境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依据。一般认为环境政策是框架性、指导性和宏观性的,它仅仅是一种倡导性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其实施具有不确定性。显而易见,强化环境政策的法律化是贯彻透明度原则的有效方式。用法律形式确定政策在西方由来已久,欧盟环境保护工作的透明度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是较完善的,它之所以能够取得良好的效果和欧盟环境政策与法律的高度结合是分不开的。欧盟环境政策的制定过程既是其立法过程,它根据政策的目的和内容分别采取条例、决定和指令等法规形式。 从而使环境政策具有了事实上的约束力并得以公开和统一的方式实施。我国也应该运用各种形式将环境政策制定成法律法规予以具体化、强制化。我国的立法机关应收集整理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性文件及我国政府承认的世界环保政策文件,修改《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规,将政策精神以法律确定下来,保证环境政策的可执行性和透明度。 3.2 制定环境贸易单行法规,完善我国环保贸易体系 环境贸易措施是透明度原则最主要的规制对象。而总体上我国的环境贸易立法还很薄弱。为使我国环境贸易法律适应透明度原则,笔者建议:第一,制定环境贸易单行法规。单行法规具有专门性强、内容具体、立法及时等特点,可以有效地协调和统一环境法规和贸易法规中有关影响贸易的环境措施,增强透明度。当前我国已经在此方面有了很大的突破,制定和实施《清洁生产促进法》,使我国的环境贸易措施落到实处,规范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有利于立法、执法透明度的实现。第二,完善并实行互相支持的环境与贸易政策法律。在环境立法中要考虑外贸行为,融入对贸易者及其行为的规范并有效实施之。在外贸法规中进一步融入环境保护的内容,使国际贸易法规“绿色化”。 3.3 完善与创新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 1) 加强环境立法的公开和统一 为切实履行透明度义务,首先,中国必须在官方出版物上公开所有环境政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法规规章等,应将整个立法讨论过程对全社会公开,允许合乎法律规定的社会成员旁听,咨询和查询有关文件等;要反复征询各种利益主体、各阶层社会成员、相关专家的意见,使立法过程实行“阳光操作”。其次,注意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有关环境法律,各地方要严格按照中国在《议定书》中的承诺“将所有与贸易有关或影响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都必须在指定的官方刊物上公开,未公开的不得执行。对于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以及对现行这类规范性文件的修改,都必须及时通知WTO。” 2) 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立法强化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关于环境立法的公开上文已详述,所以笔者在此讨论的环境信息公开不再包括环境立法的公开。无论根据WTO关于信息公开的要求,还是根据我国民主与法治的发展需要,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我国环境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环境信息制度,但是在哪些环境信息公开,如何公开信息,企业和个人如何获取环境信息资料以及政府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中的角色定位、职能设置、权利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承担缺乏法律规定,因此我国需要在程序和实体上进行大幅度的改革。建议可以从两方面着手: 第一,从宏观上加快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制化进程。鉴于环境执法行为大多为行政行为,可将其纳入政府行政行为透明度的规范中。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公开政府信息,给予民众知情权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政制度。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为政府部门的政务公开、国家政策措施对广大公众的充分透明以及推动国家向竞争社会的方向转变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我国应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加快制定《行政程序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法》,提高行政行为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在《行政程序法》中可借鉴日本制定与行政诉讼、指导和登记程度有关的通常适用规则,确保批准申请和发放许可证或给予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迅速、公平和透明。在《政府信息公开法》中可以确立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主体、公开信息的范围、程序及严格政府实施透明度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救济手段等。从宏观上为环境行政执法的透明度提供法律依据。 第二,在环境基本法中设立专章规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具体确立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职能和责任。政府在环境保护领域处于主导地位,当今时代政府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也负担起越来越重要的职能,享有广泛的权力,同时也需履行相应的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承担责任是政府的第一要义,“责任政府既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一种基本理念,又是一种对政府公共行政进行民主控制的制度安排。”同时现代政府的特征已逐步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过渡。“有限政府”、服务的政府是现代民主社会对政府角色的基本定位。基于这一大背景,为适应透明度原则的要求,笔者认为需要从如下几点设计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具体规定:①立法目的。环保部门应当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公众提供环境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加大政府工作的透明度。②实施机关。包括从中央到地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协助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③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主要包括环境统计信息、环境质量信息、生态信息、环保工作动态等。建立环境信息资源开放等级划分制度,规定不予公开的环境信息范围——涉及到国家机密的;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企业正常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④公众获得环境信息的方式和程序。确定由环保部门主动公开和公民依申请方可获得等方式。如环保部门定期出版环保公报,将汇编的环境信息使公众方便地获得;在互联网上公开相关环境信息;在环保部门内部设置专门的信息管理小组,提供公民依申请需要获得的环境信息。应该注意的是,对于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程序要加以明确的规定——需要履行何种手续、申请是口头还是书面、期限等等。⑤政府的权力、权利义务。政府履行环境信息公开职能时,依法享有收集环境信息、主动积极进行研究、开发和调查有关环保领域的信息资源、拒绝提供禁止的环境信息等权力、权利。承担告知和合理提供信息等义务。⑥法律责任和救济手段。明确规定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公开环境信息或怠于履行职责给公民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中的行政机关内部的领导责任制和过错责任制。规定公民在相关部门拒不履行义务时可以采取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救济手段。 3) 完善环境司法体制改革 目前我国环境司法救济不尽如人意,缺乏严格有力的环境司法责任追究制度,有必要尽快完善环境司法体制改革,使我国的环境政策法律在入世这个大环境下得到充分公开和实施。我国应该遵照承诺完善环境司法审查体制,建立专门的环境裁判所或环境裁判庭,可考虑单独设立或在各级法院内部设立,成员由熟悉环境事务和法律事务的环保专家、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该裁判庭审查所有环境执法行政行为,审判相关的环境案件。我国应该扩大具体行政行为的被诉范围;保证司法规则(尤其是涉及当事人及案件关系人的内部规则)的透明化;注意法院审理环境案件的行为和过程以及司法判决书的透明化。最高法院从2000年起已经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开已决案件的裁判文书,要求各级法院逐步向社会公布判决书且要说明理由。这些尝试与改革标志着向透明度原则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还远远不够,笔者建议法院设立一个相应的裁判文书查阅室,公民经申请有权查阅,条件成熟后,法院可将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建立电子化信息系统,这也是保证公众环境知情权得以实现的方式。另一方面,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该制度在国外已经普遍设立,实践证明它对于确保环境政策法律执行的公开和透明及保障公众环境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一些国家基于公众环境利益的诉讼已经成功。如美国的色拉俱乐部(the Sierra Club)、绿色和平组织(Green Peace)和其他组织已经提起和进行了无数的诉讼,以保障诸如《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的实施。我国也应该确立此制度,提高环境体制的透明度。 4) 成立环境政策审议咨询机构,建立环境信息资料库 我国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建立中央和地方性的环境政策审议咨询机构。在国际上,如澳大利亚的生产力委员会、瑞典的专家小组等是国内贸易政策透明审议机构,欧洲环境局是区域性的负责环境政策的收集、分析、评估的主要机构,它们都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实现透明度的机构。故而笔者认为我国也可成立相应的环境政策审议咨询机构。该机构依照法律设立,只对立法机关负责而不受其它任何政府机构或有关方面的制约。该机构应由相关的环保专家、贸易专家和法律界人士组成。它主要进行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政策的审议,研究环境政策法律对贸易的影响,并对政府制定环境贸易政策法律提出建议,起到公共监督的作用。该机构在独立研究的同时,还要鼓励公开辩论和公众最大限度的参与,起到信息的公共渠道的作用。 另外,由于该机构收集大量的环境信息,它也相应地承担起信息咨询的职能,为成员方和国内公众提供有关环境法律信息服务。另一方面,我国需要建立环境信息资料库。将零散分布的环保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信息等统一起来,进行系统的整理和分类,建立一个基于互联网的资料库体系,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公众知情权的实现提供强大的载体。环境信息资料库的建设包括:环境统计、环境质量、污染源管理、建设项目管理等数据库;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环境行政管理事务资料库;企业环境信息查询数据库等等。要强调的是企业环境信息查询数据库的建立,它不仅可以为社会公众提供国内外企业环境信息的基本情况,了解其产品的生产过程,企业环境法规的遵守情况,而且为企业提供了国内外投资环境、市场、环境政策法律的基本情况,对于我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国际贸易的活跃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环境信息资料库要实行中央登记制度,因为中央登记作为所有地方政府法规规章的唯一来源便利了外国投资者以及本国公众收集环境信息,这是保证透明度的一项有效举措。要注意的是,中央政府要保障该信息资料库的有效运作,对于变动性较大的政策文件要注意及时更新和日常维护,必要时还要及时进行通知,使之真正成为信息量大、及时准确、详尽全面、更新快捷的环境信息数据库。 5) 建立公众参与制度,以立法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 环境制度中的公众参与一方面有助于公众充分了解政府决策的理由和依据,认同有关行政机关的决策,保证其顺利实施,另一方面也增强了政府决策和管理的公开性,使政府的决策与管理更加符合民意和反映实际情况。世界上很多国家都以法律形式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德国《环境监测法》第9条规定“主管部门必须听取公众对于计划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看法。公众通过如下活动参与计划的审理:1、公布计划;2、在合适的时间内可以查阅第6条所要求的资料;3、给予发表意见的机会;4、向公众报告决定情况。”法国《环境法典》第2编即为“信息及民众参与”的具体规定;荷兰的《环境管理法》、日本的《环境基本法》等均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 中国还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公众参与制度,因此我国要通过立法明确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义务、主要途径和方式;明确国家机关对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职责,建立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机制,保障公民的环境民主和社会权利。笔者认为,我国应鼓励环境保护群众组织和活动的广泛开展,这在我国是十分不足的,我国民间的环境组织寥寥无几,环境群众活动开展的也不深入。有必要倡导环境保护群众组织和活动,它可以充当国家政府和民众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促进政府决策和管理的透明化,加强公众对政务的监督。 在建立环境法的公众参与制度时,要特别关注通过立法细化工作确立公众环境知情权。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环境保护的必要程序,也是公众参与的前置条件。此外,可以通过开展环境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等方式进行环境信息交流。它能将国家政府的环境政策、计划、法律、法规和重大行动传达给广大民众,普及环境保护知识,促进环境信息流通,从而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环境道德和环境法制观念,进一步实现公众环境知情权。只要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权利具体化、制度化、正规化,我国环境政策法律就能真正与透明度原则吻合,从而为实现我国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公众基础。 3.4 积极参与国际谈判,促进国际协调合作 参与有关国际活动和谈判,可以扩大我国在国际环境及贸易立法上的影响,而且通过谈判方式加强与他国的交流和合作,可以学习他国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和管理体系。通过签署环境标准互认协议等方式与他国的统一认识,减少他国对我国环保政策法律透明度低的非议和责难。 Challenge to China environmental policy and law from WTO transparent principle and its countermeasure Qian Shuimiao Lou Jiarong Law School, zhejiang University Abstract: after entering WTO, because of its imperfection, our environmental policy and law, especially its environmental trade measure, has been challenged by WTO transparent principle in legislation, administration, judicature and legal supervision, etc. This paper proposes relevant countermeasure in order to realize Chinese society’s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strengthen the legalism of environmental policy: enact environmental trade separate regulation: improve and innovate ou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system. Key Words: WTO transparent principle environmental policy and law make environment information public the public participation 1 our environmental policy and law should abide by transparent principle 2 challenge from transparent principle 2.1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s transparency is not enough 2.2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on is far from its requirement 2.3 judicial review in environmental law is short and the publicity of judicial decision is not enough 2.4 environment information publicity is not in practice in China 2.5 citizen’s right for environment information can not be efficiently ensured 3 countermeasures 3.1 strengthening legalism of environmental policy 3.2 enacting environmental trade separate regulation and improving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rade system 3.3 improving and innovating ou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system 3.4 participating international negotiation positively and promoting international coordination and cooperation 基金项目: 作者简介:浙江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