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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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守秋环境权理论研究述评
2017-02-12 229 次

蔡守秋环境权理论研究述评 周训芳* 内容提要:蔡守秋教授是中国法学界最早开展环境权理论研究的环境法学者。他的研究方法是在归纳总结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理论创新,并结合改革实际和市场需要来推动环境权法律实践。他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社会关系的反映和法定化,是自然权利和环境道德的法定化。作为一种法律权利,环境权具有法律权利的共性和环境法律权利的特征;在将环境权理解为人的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环境权理解为人与自然或环境的共同权利,不失为环境权理论的一个特色。他主张的环境权包括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和国家环境权,同时借鉴了人类环境权和自然体环境权学说的合理成分。 主题词:蔡守秋 环境权 研究 一、我国法学界环境权理论研究概况 我国法学界开展的环境权理论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比西方发达国家要晚二十年左右,但是发展的势头良好,学术研究队伍日益壮大,成绩十分显著。而且,学术研究成果越来越多地引起了立法部门和法律实务界的关注。 根据目前掌握的资料,我国老一辈的环境法学者基本上没有专门就环境权理论问题开展专题研究; 中青年学者中,武汉大学的蔡守秋先生是国内法学界最早开展环境权理论研究的学者。蔡守秋先生在环境权理论研究方面的学术成果主要有:《环境权初探》,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环境法教程》之第二章第六节,法律出版社1995年出版;《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之第三章,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环境资源法学教程》之第六章,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论环境权》,《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 期;《论环境权》,《金陵法律评论》(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春季卷等。另外,他一直关注环境资源法中的经济手段问题,发表了一批应用性很强的环境权理论研究成果,如:《对我国实行水权转让、建立水市场的思考》,《中国法学》2001年增刊;《论水权转让的范围和条件》,《城市环境》2002年第1 期;《环境资源法教程》第七章《自然资源权与资源有偿使用》,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出版等。其中,《环境权初探》一文,是环境权理论研究的开山之作,基本上奠定了他在日后不断补充和完善的环境权理论模型;关于环境权的发展过程,关于日本、美国等国的环境权理论和立法实践等信息和线索,也对稍后其他环境法学者开展的环境权研究起到了借鉴和导向作用。 继蔡守秋先生之后,越来越多的中青年学者开始关注环境权理论研究,并取得了一系列重要的学术成果。按照时间先后顺序排列,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环境权理论研究方面取得的比较重要的学术成果主要有:中国政法大学罗典荣、陈茂云在《法学研究》1988年第3期发表的《环境权初探》,陈茂云在《政法论坛》1990年第6期发表的《论公民环境权》,中国人民大学杜钢建在《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发表的《日本的环境权理论和制度》,中国人民大学李艳芳在《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发表的《环境权若干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发表的《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吕忠梅在《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发表的《论公民环境权》、《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发表的《环境权力与权利的重构——论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与协调》、《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发表的《再论公民环境权》、《私法》2001年第一卷上发表的《环境权的民法保护理论构造——对两大法系环境权理论的比较》,福州大学陈泉生在《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发表的《环境权之辨析》、《法学》1999年第6期发表的《谈环境侵权中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1999年第2期发表的《论环境权的救济》、《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发表的《环境时代与宪法环境权的创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董灵在《法学家》1997年第3期发表的《环境权与环境法制创新》,南京大学张梓太在《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1期发表的《论国家环境权》、《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发表的《污染权交易立法构想》,北京大学汪劲在《中外法学》1999年第4期发表的《论现代西方环境权益理论中的若干新理念》,湖南师范大学常纪文在《环境与开发》2000年第1期发表的《环境权与自然资源权的关系及其合并问题研究》,中南林学院周训芳在《林业经济问题》2000年第1期发表的《论可持续发展与人类环境权》、2002年第6期发表的《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一)、2003年第1期发表的《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二),中山大学李挚平在《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01年第一卷发表的《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苏州大学朱谦在《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发表的《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中国环境管理》2001年第6期发表的《论环境行政权与公众环境权关系》、《江海学刊》2002年第3期发表的《论环境保护中权力与权利的配置》、《中国环境管理》2001年第4期发表的《对公民环境权私法化的思考》,清华大学王明远在《重庆环境科学》2001年第2期发表的《略论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结构——从环境权的视角分析》,苏州大学张力刚在《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3期发表的《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学考察》,华东政法学院的郑少华在《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发表的《论环境法上的代内公平》,北京师范大学杜群在《环境保护》2002年第5期发表的《论环境权益及其基本权能》等。 此外,在近几年出版的环境法专著中,有许多种开辟了专章专门论述环境权。除了上面提到的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的蔡守秋先生的《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以外,受到广泛注意的专著还有: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的陈泉生的《环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吕忠梅的《环境法新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的汪劲的《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陈泉生、张梓太的《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常纪文的博士论文《环境法律责任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王明远的博士论文《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周珂的《生态环境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王树义的《俄罗斯生态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的郑少华的《生态主义法哲学》等。这些环境法专著,均较为系统地阐述了作者各自的环境权理论,并使得环境权理论逐渐成为了环境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主要的和核心的部分。 近年来,在环境权理论研究方面,比较持之以恒而又引人注目的,除了蔡守秋先生以外,主要还有吕忠梅、陈泉生两位青年学者。张梓太、朱谦、郑少华等青年学者的研究,也越来越受到学术界的重视。这些研究,推动和促进了环境法学的繁荣和发展,并受到整个法学界的注意。据报道,在2002年年会上,宪法学界也已在环境权问题上取得许多共识,主张在宪法中写进环境权条款。 不过,也有少数学者在环境权问题上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例如,陈仁、朴光洙主编的《环境执法基础》认为:“关于环境权的理论探索值得进一步研究。有的学者不时撰文论述环境权问题并建议我国环境基本法适当加以规定。但是一定要持慎重态度。对环境权的规定不能生吞活剥、照搬照抄。如果那样只会适得其反,不符合我国国情,不利于现代化建设和社会稳定。行不通,至多只能作为一种‘摆设’而已”。 这种观点,明显地不符合当今环境法的发展趋势,也并未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所普遍接受。 中国近20年来的环境权理论研究,尤其是近10年来的环境权理论研究,具有两个十分显著的特点:第一,中国的环境权理论研究明显受到了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确定的“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影响,“可持续发展”成为了环境法和环境权的价值观基础;第二,包括老、中、青三代学者在内,研究者都十分注重学习、借鉴和批判地继承西方发达国家的环境权理论,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探索在中国的国内环境法中建立环境权法律体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由于理论研究具有的这两个显著的特点,可以断言,在宪法、民事法律和环境法律中对环境权作出明文规定,对于中国来说,已经不是一件十分遥远的事情了。 二、蔡守秋先生的基本学术立场 几乎无一例外的是,历史上任何权利学说,均存在有不同的学术主张。正如一位环境权研究者曾经感叹过的那样,“权利的讨论也常常是令人困惑的和没有结论的”。 对中国的学术界而言,可能更基础和更重要的工作是务实地推动环境立法中早日作出环境权的明文规定,因为到目前为止,中国的宪法、民法和环境法律中尚没有明文规定“环境权”或者“公民环境权”。因此,环境法学者的学术研究,十分明显地带有一种历史使命。 在1982年的《环境权初探》一文中,蔡守秋先生明确主张“环境权包括国家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和公民环境权三个部分,它们相辅相成构成了环境权的统一整体。” 现有资料表明,20世纪80年代发表的论文中,表达出来的环境权的种类基本上还是国家、法人和公民的环境权,而且将国家环境权摆在首要的位置。例如,罗典荣、陈茂云1988年发表的《环境权初探》一文列举的环境权的种类,顺序依次为国家环境权、法人的环境权、公民的环境权。进入90年代以后,环境权理论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关注,环境权的理论研究走向进一步深化,学术分歧增多。面对环境权理论研究逐步繁荣的可喜形势和环境法学者在环境权理论问题上的不同认识,蔡守秋先生认为,环境权是一个新的法学理论问题,不可能一下子统一认识。因而他在各种场合主张根据现有法律有关环境权的规定进行归纳总结,同时进行理论创新。他所主张和支持的环境权的范围,也进一步扩大,基本上包括了个人环境权(公民环境权)、单位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人类环境权和自然体环境权,排列顺序发生了变化,体系更加宽泛,具有较大的学术宽容性,有利于新的学术主张的成长,也有利于引进和介绍国外比较新的观点和学说。 他认为,对于权利的概念,民法、行政法、法学基本理论、社会学和伦理学都有不同的的含义和理解,不宜用民法典中的权利概念或基本人权概念去要求其他权利概念。他认为,从法理学看,不少学者也认为任何法律行为都包含着某种权利,权利包括自由、利益、资格和权力等意思。因此,他在各种场合尽量避免“权利”这一概念上的争论和分歧,而力图对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归纳和作出解释。至于对学术界比较关注但争议较大的“自然体环境权”,我认为他基本上采取了述而不作的态度,积极介绍和宣传发达国家的观点和做法,并有限度地对一些他认为不恰当的或无道理的批判进行评介。他认为,在理论上研究或介绍国外有关自然体的环境权,对于克服人类中心主义的绝对化和片面性,具有现实作用。而实质上,蔡守秋先生比较倾向于认为“环境”或“自然体”享有环境权,或者从内心里比较赞成或者倾向于接受这种观点,但又由于学理论证和概念理解上的歧义等方面的原因,他并未公开、明确地表达自然体享有环境权的观点。但是,在他的著作中,倾向性还是表现得十分明显。例如,他在论述环境权中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的原因时说,“在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人类环境的关系中,人不是绝对的、永恒的中心、主宰和统治者,自然也不是绝对的、永恒的附属品和被统治者;人的权利和义务寓示着非人物种和自然的价值和尊严;‘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保护环境资源的义务’,对人而言是基本环境法律义务,对环境而言则是自然权利即‘环境和自然有受人尊重、热爱和保护的权利’,环境权是人与环境的共同‘权利’”。 又例如,他在介绍和评论“自然体的环境权”时说,“我认为,撇开某些法律规定不说,关于自然体的环境权迄今仍是一个正在讨论、存在分歧的理论和学术问题,是否主张自然体的环境权主要是一个认识问题、思想观念问题、看问题的角度问题,应允许自由讨论和学术研究,但不应强加于人。但是,某些人在将环境权理解为人的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环境权理解为人与自然或环境的共同权利,不失为环境权理论的一个特色,在某种意义上说,对正确处理人与环境的关系、实现人与环境的和谐共处有好处,对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理论意义、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结合蔡守秋先生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可以逻辑地作出这样的推测:他从内心里比较赞成或者倾向于接受环境或者自然体享有环境权这种观点。至于国家环境权,他在论著中明确表示国家环境权是指国家的环境职责,之所以把环境职责叫做环境权,那是因为:他认为,从行政法的角度看,职责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因此,环境职责也可以称为环境权;而且,在国际法上,对国家享有权利已经达成共识,国际法上的国家环境权不存在歧义。 关于人类环境权,他主要介绍了国际上关于人类环境权的法律规定和代际公平理论,同时又委婉地驳斥了“既然我们无法得知后代的个人是谁以及后代中有多少人,后代享有权利就是不可能的”观点:“其实,人类环境权或代际环境权并不是个人所拥有的权利,而是由每一代人作为整体来享有,只有在人类或群体层面上看才有意义。保护人类环境权并不取决于是否知道某代人具有的数量和种类,而可以由客观的、独立的标准加以判断。一旦从法律上确定了人类环境权,就可以通过他的代表人或监护人来行使。从理论上看,国家在实现和执行人类环境权方面有着重要的责任,国家既是当代获得遗产的保证人,又是后代的指定监护人。团体甚至个人也有责任按照他们作为遗产的保管人和受益者的能力来实现人类环境权利和义务”。 从这段话中可以看出,他并不反对人类环境权的主张。这样,从表面上看,蔡守秋先生明确主张的环境权只包括个人环境权、单位环境权和国家环境权;而从实际上看,则包括个人环境权(公民环境权)、单位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自然体环境权和人类环境权。 蔡守秋先生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制建设中的基本理论。从法理上研究掌握环境权的概念、含义、特征和作用,从法律上确认、保障环境权,对于建立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健全环境法规体系,加强环境法制建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关于环境权的概念及其含义 如何定义环境权这一概念,对于建立环境权理论是至关重要的。早在1982年,蔡守秋先生就提出,由于环境污染主要是近代大工业发展的产物,以往传统的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没有明确环境权,所以国内外法律工作者对其定义及内容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各国法律文献对环境权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对环境权的研究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从先定的概念出发,用某个学者提出的定义去套现实生活中复杂的法律条文,符合者就承认为环境权,否则就不承认;另一种是从现行法律中有关环境权的法律条文出发,从中综合、概括出环境权的主要内容,明确环境权的概念、本质及内容。 他通过对各国法律中有关环境权的条文比较后认为,“环境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环境权一般指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有享受良好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泛指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特殊法人——国家)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即国家、机关、团体和厂矿等企事业单位及公民,都有使用、享受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的权利,也都有保护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虽然狭义环境权与广义环境权反映了人们看问题的不同角度及环境保护涉及的不同领域,但是无论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实际需要出发,广义环境权都比狭义环境权更为重要、更有价值。” 1982年以来,蔡守秋先生“一直注意并跟踪有关环境权的法律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 在《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一书中,他系统地给环境权下了一个完整的定义。他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简单地说就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因此,环境权是一种环境法律权利,具有法律权利的共性和环境法律权利的特征,必须将法律上的环境权与道义上的环境权区别开来,但“并不排斥在环境法不健全的情况下或在其它场合,人们可以把环境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或道义权利”。 这种意义上的环境权,是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和基本环境法律义务的统一。所谓基本环境法律权利,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简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享用环境的权利。这里的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环境法律规定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在一般情况下是指人,也可以指某些法律规定的非人主体或自然。这里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或个人、法人或单位、特殊法人或国家,还可以指人类。“享用”包括享受和开发、利用,享受和开发、利用环境都是利用环境的某种功能。“合理”是对享用这一行为的修饰或限制,合理享用包括依法享用、公平享用和适度享用,排除非法享用、不公平享用和过度享用。“适宜环境”包括符合法定环境质量标准的环境、符合科学和常情的环境质量,排除主观随意而定、不符合法定环境质量标准的环境质量。所谓基本环境法律义务,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简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里的“保护”,包括保护、改善和治理。“合理”是对保护的修饰和限制,合理保护包括依法保护、适度保护、合乎科学和常情的保护,排除非法保护、过度保护、不合乎科学和常情的保护。所谓基本环境法律义务或环境基本义务,表示在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各种义务中,它是一种最基本的义务、第一义务和积极义务。如果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不承担起码的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法就不可能继续发展、健全,因为整个环境法的目的和宗旨都是为了保护环境。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是一种建设性的活动、一种道义性的行为,是享有基本权利和履行其它环境法律义务的前提和条件。他之所以将“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种基本环境法律义务纳入环境权的范畴,主要是基于基本环境法律义务与基本环境法律权利的不可分割性的考虑。 四、关于环境权的法律特征 蔡守秋先生对环境权法律特征的认识,经历了20多年的研究过程,形成了自己的理论特色。他将环境权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四个方面:第一,环境权是环境社会关系的反映和法定化,是自然权利和环境道德的法定化;第二,环境权中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第三,环境权具有预防性、公益性、指导性和有限性等;第四,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或社会经济性法律权利有关联的新型法律权利。 (一)环境权是环境社会关系的反映和法定化,是自然权利和环境道德的法定化。经过多年的研究,他形成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因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简称为环境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变化始终离不开人类环境和环境问题,它包括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观点。 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和谐共处的关系。作为环境法学思想基础之一的、当代新兴的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都赞成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因此,环境权是环境社会关系的反映和法定化,是自然权利和环境道德的法定化,成为环境权的一个主要的法律特征之一。对环境权的这一特征的概括,是对我国传统法理学的一个重大突破。 (二)环境权中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蔡守秋先生一贯坚持环境权包括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两个方面,而且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在《环境权初探》一文中,他指出,“环境权包括享有环境的权利及保护环境的义务两个方面,两者统一构成了环境权这个科学的社会主张”。他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归纳出各国宪法对环境权的四种不同的表达方式:以“权利”这一专有名词表达的环境权;以“义务”这一专有名词表达的环境权;以“权利”和“义务”这两个专有名词同时表达的环境权;不以“权利”和“义务”这两个专有名词的形式表达的环境权。而他认为,“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认识出发研究和提倡环境权,比从权利与义务相割裂的认识出发研究和提倡环境权要有利和有效得多”。 这个观点,后来在表述方面和内容方面均有所发展,但基本观点和立场并没有改变。在《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中,他将环境权的这一特征进一步表述为“环境权中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环境权中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这一表述,是对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的表述的重要发展。这一表述上的变化,合理地避免了许多情况下权利义务不对称性的问题。因为在具体的环境法律关系中,确实存在着权利义务的不对称问题,需要法律作出特殊的保护性规定。例如,国际环境法中所确定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l responsibility)原则,表明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人民对人类环境所享有的权利是相同的,但所负的义务却不相同。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等不同的人类群体和个体,也存在类似情形。但是,蔡守秋先生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提法,显然只是想从一般意义上去揭示环境权的基本法律特征。 (三)环境权具有预防性、公益性、指导性和有限性等特征。在《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中,蔡守秋先生只提了“环境权具有指导性和有限性”;而在他主编的《环境资源法学教程》和2002年发表的《论环境权》一文中,增加了预防性和公益性两个特征。他所指的预防性,是指环境权重在预防,对人类环境重视防患于未然,这突出地表现在人类环境权以及代际环境平等和代际环境权方面;他所指的公益性,是指环境权建立在人们共享环境条件这个基础上,强调公益性,具有公权之性质;他所指的指导性,一方面是指环境权仅从法律上确认和宣告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和基本环境法律义务,并没有规定如何实现这些具体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是指环境权对确定、推导其他具体环境权利和义务具有指导作用;他所指的有限性,又称相对性,是指环境权中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都有一个法律规定的、合理的限度。他认为,环境权的指导性与有限性,并不是其缺点,而是其作为基本权利的一种基本特征。这里所指的公益性和有效性,又恰好合理地隐含了某些情况下可能存在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 (四)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或社会经济性法律权利有关联的新型法律权利。蔡守秋先生认为,环境权与生存权、自然资源权、发展权、生命健康权、公益权、私权、财产权、行政管理权、劳动权、休息权等许多基本人权或经济社会权利既有关联又有区别,是一种价值取向具有多重性的新型权利。另外,环境权在国内法方面的发展和在国际法方面的发展的相互影响、相互结合日益增强,已发展成为一种颇具特色的新的法律学说,已成为指导国内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发展的一种基本理论。环境权之所以具有这种特征,主要是因为环境权的主体广泛、客体多样、内容丰富、涉及人与自然两个领域。由于环境权的主体包括个人、单位、国家、人类甚至非人自然体,使得环境权兼有个人权、集体权、国家权、人类权、代际权的性质甚至自然权利的某些性质。由于环境权的客体包括具有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的环境和自然资源,使得环境权兼有物权、财产权、经济性法权和生态性法权的某些性质。由于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合理开发利用环境、享受适宜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使得环境权兼有生存权、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发展权、追求幸福权、生命健康权的某些内容,甚至还与公益权、私权、行政管理权、财产权、开业权、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有关。因此,环境权是具有鲜明个性和丰富内容,并与其他权利的某些性质和内容有关联的一种新的权利。 五、关于环境权的种类和内容 蔡守秋先生认为,经过30多年的发展,目前已形成了个人(自然人)环境权、单位(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代际环境权、自然体环境权等环境权种类。他在分析和评论各种类型的环境权的同时,明示或者暗示地表达了自己的主张。 1.个人环境权。蔡守秋先生认为,个人环境权是代内公平(Intragenerational equity)原则的产物。个人环境权即自然人的环境权,是指自然人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环境的义务。这里的个人主要指公民,但范围大于公民,包括环境法适用范围内的一切个人或自然人。不同国家、不同法律对个人环境权有不同的表述方式。由于环境包括大气、水、土地、森林、草原、城市、村庄等环境要素或环境资源,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与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当然包括合理享用各种适宜环境要素、环境资源的权利与合理保护各种环境要素、环境资源的义务,所以有些法律按环境要素、环境功能或环境资源将个人环境权分为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等类型。其实,这些权利都是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和基本环境法律义务的分解和细化。确定了环境权,也就从总体上确定了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等权利。 2.单位环境权。单位环境权,是指单位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这里的单位,包括民事法律中的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由于环境权中的“享用”包括享受和开发、利用,“合理享用适宜环境”包括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依法享受适宜的环境条件,所以有的国家的法律分别规定单位有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开发利用权)、依法向环境排放其生产生活废物的权利(排污权)、依法享有适宜的生产、劳动、经营环境的权利(劳动环境权)。这些权利都是基本环境法律权利的分解和细化,确定了环境权,也就从总体上确定了开发利用权、排污权和劳动环境权等权利。由于合理保护适宜环境,包括依法保持、维护、保护、保育、改善、治理适宜环境,所以有些法律分别规定单位有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义务、有保护和保养环境的义务、有节约和综合利用环境资源的义务。这些义务都是基本环境义务的分解和细化,确定了基本环境义务,也就从总体上确定了防治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义务、保护和保养环境的义务、节约和综合利用环境资源的义务。任何单位及其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都必须占用一定的场所、空间,使用一定的环境资源和自然力,都需要适宜的自然环境条件,如果剥夺这些环境条件或这些场所、空间、自然力和环境条件受到污染和破坏,单位的生存和发展就会受到影响和损害。这就是单位环境权存在的现实基础。在他看来,单位环境权是个人环境权的自然延伸。 3.国家环境权。国家环境权,是指国家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不同国家、不同法律和国际条约对国家环境权有不同的表述方式。由于国家职责既是国家的权利也是国家的义务,国家环境权既是国家的基本环境法律权利又是国家的基本环境法律义务,因此,国家环境权就是国家的基本环境职责,国家的基本环境职责与国家的环境权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从国内法看,国家环境权是国家代表全体国民管理环境的基本职责,是组织开发、利用、保护、治理环境的活动的法律依据;另外,国家环境权和国家管理环境责任的确定,使国内环境法的内容表现出浓厚的行政法性质。从国际法看,国家环境权是主权国家独立自主地开发、利用、保护、治理本国环境的基本职责,是保护本国生存环境不受外来污染、破坏和侵占的法律武器,是合理享用国际共有环境资源和人类共同环境遗产的依据。因此,国家环境权作为全体国民委托而产生的一种环境权,对个人和单位环境权而言具有指导作用;对国家参与国际环境活动、处理国际环境事务而言具有国家主权权利的性质和作用。 4.人类环境权。人类环境权是指人类作为整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全人类或人类这一概念包括各个国家的人的集合、当代人和后代人的集合。人类环境权在法律上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在一些国内法律中,明确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必须考虑全球环境利益和子孙后代的环境利益,甚至赋予无行为能力的儿童和子孙后代的环境权;在一些国际条约中,明确国际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必须考虑全人类的环境利益和人类子孙后代的环境利益,甚至明确赋予全人类、人类后代而不是某个国家和当代人对人类共同环境资源或人类共同继承遗产(如公海、公海海底区域、南极、月球和其他外层空间等)的环境权;在一些法学理论中,明确将人类整体作为环境权的主体。这一概念主要是代际环境权与代内环境权的综合,是防治全球性的环境问题、保护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之外的环境的活动的产物。蔡守秋先生认为,如果环境权仅仅是指个人、单位和国家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则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可持续发展和保护全球环境涉及几代人和整个人类的利益和生存发展,但是,某个地区的人或当代人往往偏袒自己,往往从本地区或自己这一代出发对待全球环境保护和发展问题。因此,人类环境权是环境公平或环境正义原则的产物。 5.自然体的环境权。所谓自然体的权利或环境的权利,是指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大自然或非人物种有受到人尊重、热爱、保护、合理利用的权利。蔡守秋先生认为,在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环境权是指人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而不是环境的权利或自然体、非人生命体的权利。他在《论环境权》一文中也声称“包括本文”也持这种观点。但他同时又认为,在迄今存在的法和法学理论中,人与非人生命体或自然并不存在着绝对的、明显的、不可逾越的界限;正如法律和法学理论是人制定或创造的一样,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以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人为设定的。另一方面,正如人的权利是有特定含义、有条件、有限制的一样,环境的权利、动物的权利也应是有特定含义、有条件、有限制的,决不能将环境的权利或动物的权利简单地套用人的权利,或曲解为人不能合法、合理地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或简单地理解为人不能吃饭穿衣。 但是,某些人在将环境权理解为人的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将环境权理解为人与自然或环境的共同权利,不失为环境权理论的一个特色,在某种意义上说,对正确处理人与环境的关系、实现人与环境的和谐共处有好处,对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理论意义、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六、关于我国的环境权法律实践 就已公开的理论研究成果来分析,蔡守秋先生似乎没有就我国环境权立法提出自己的明确主张;相反,他采取了非常务实和可行的态度,结合改革实际和市场需要来推动环境权立法。蔡守秋先生认为,从1972年以来,我国有关环境权的立法已经获得相当大的发展。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宣布环境权,但已有涉及环境权的法律规定。宪法以及有关国家管理环境资源的众多立法,已经间接说明国家环境权在中国法律中的牢固地位。在公民和单位的环境权立法方面,虽然尚未尽如人意,但也在不断取得进步。《环境保护法》第6条实际上已经暗示了公民环境权的基本内容。宁夏(1990)、上海(1994)、福建(1995)的地方法规明确、全面规定公民环境权,对我国环境权立法和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环境权的实施方面,尽管我国还没有发现直接以环境权遭到侵犯而予以判决的案例,但有大量案例与环境权有关。例如,山东青岛、河南上蔡、重庆铜梁等地的采光权案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例等。在一些法院,与环境权有关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法官支持。 此外,蔡守秋先生十分关注我国自然资源权的法律实践。他认为,1978年以来,中国的环境资源法越来越多地采用了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例如:强调把环境和自然资源纳入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去;强调税收政策在综合决策中的作用;强调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政策要同部门发展政策及宏观经济政策相结合;强调经济手段与命令控制手段的结合;强调“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责任原则。从政策执行主体的角度,这些经济政策和经济手段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由环保部门执行的经济政策,如排污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和“三同时”中的经济政策;二是由各资源、产业部门执行的经济政策,如矿产资源补偿费、水产资源保护费、土地损失补偿费、城建环保投资、奖励废物回收利用政策、育林费、林业基金、行业造林专项资金、造林和育林优惠贷款、防治水土流失专项资金等;三是由综合管理部门执行的经济政策,如城镇土地使用费、耕地占用税、资源税、奖励资源综合利用政策、企业更新改造环保投资、清洁生产费用、环保产业优惠政策、有益于环境的财政税收政策、银行环境保护贷款等。一些地方法规在采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政策和经济措施方面相当积极,已经规定“排污权转让和抵消”、“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环境保护经济优惠”、“环境保护基金”、“固体废物交换市场”、“污染者承担区域环境综合整治费用”等在国家环境资源法律中没有规定的经济政策和市场机制。由于国家是自然资源权的产权主体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权的主体,单位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主体,因此,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实际上是对国家环境权、单位环境权法律实践的关注。 蔡守秋先生对建立水资源交易市场的实践尤其关注。他认为,明晰水权,实行水权转让,建立水资源交易市场,是合理配置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水资源和保护水生态环境的重要途径。2000年11月24日,浙江省东阳市和义乌市签订的有偿转让横锦水库的部分用水权的协议,义乌市用2亿元一次性买断了东阳市4999.9万立方米水的永久使用权。他认为这是对水权和水价的最明确无误的承认,这宗水权交易可能要开辟中国水资源市场的一个新时代,将引起一系列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 他提出,目前我国实行水权转让的大气候和前提条件基本具备,可以通过立法有计划、有步骤、有试点、有选择地建立水权转让的法律制度和市场机制。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流动,主要包括出让和转让两个方面。从实际情况出发,可以将我国现阶段的水权转移限定在国有水资源取水权的出让和转让的范围,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流动。应该先实施国有水资源取水权的转移,逐步推广国有水资源的水运权、水电权、养殖权的转移,先进行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行政区内的流动,然后逐步推进国有水资源的跨流域、跨行政区流动,缺水流域和缺水行政区应该率先建立水市场、实施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应该是从丰水流域向缺水流域、从水资源利用效益低的使用者向效益高的使用者出让和转让。应该结合取水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公平分配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不得改变水功能区划。他分析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流动有四种情况:一是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同时进行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流动;二是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区间流动;三是国有水资源在同一行政区、不同流域间的流动;四是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区内流动。其中,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区内的流动,主要是水资源在具体单位和个人之间的转移,是其他情况下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移的基础。 A Comment to Professor Cai Shouqiu’s Study on Environmental Rights Zhou Xunfang Abstract: Professor Cai Shouqiu is the earliest researcher on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Chinese legal field. His study method is to make theoretical innovation on the basic of summarization and generalization to current legal provisions, and further improve environmentally legal practi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tep of social progress and the needs of marketing economy. He figures out that environmental right is a core issue in environmental law, the reflection and legalization to environmentally social relations, the legalization to natural rights and environmental ethnic. As a kind of legal rights, environmental right has the common characteristics of legal rights and the speciality of environmental legal rights. It is the very feature that one further considers environmental right as the common right of mankind and nature on the basic of considering it as mankind’s right. He holds that environmental right detailedly include individual environmental right, unit’s environmental right and state’s environmental right, and he accepts reasonable ingredients from Mankind’s environmental right and Natural Objects’ environmental right as well. Key words: Cai Shouqiu; environmental right; stud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