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几个问题的思考 何立国 ( 山东省环保局政策法规处) 摘要:针对日益严峻的环境犯罪问题,如何运用刑事手段保护环境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急需解决的课题,而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缺陷仍较为明显,为此笔者仅试探着从环境刑事立法模式、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与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三方面对我国环境刑事立法进行分析与思考,希望对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有所借鉴,以便更有利于预防与惩治环境犯罪。 关键词:环境刑事立法模式 危险犯 刑罚体系 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模式 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是指环境犯罪在立法上的表现形式,其主要受制于一国的法律体系、立法规则与习惯、政治、经济与文化等多种因素。 (一) 环境刑事立法模式的种类 1、刑法典的模式。即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各种环境犯罪及其相应的刑罚。典型代表是德国1980年《刑法典》中设立了“污染环境的犯罪”专章。采用此模式的还包括奥地利、西班牙、瑞典等国家。 2、特别刑法模式。即以特别立法的形式对环境犯罪及其刑罚作出规定,集实体与程序于一身。此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1970年颁布的环境刑事特别刑法《公害罪法》(《关于危害人体健康之公害犯罪制裁法》)该法以建立因果关系推定与法人责任主体著称于世。 3、附属刑法模式,即环境犯罪的罪名及其刑罚相关规定在各种环境法中。对环境犯罪主要依靠附属刑法来处罚,在定罪量刑的具体规定上,有的国家规定依照或比照刑法典相关条文进行处罚,而大多数国家则在附属刑法规范中直接规定犯罪要件和具体的法定刑,因而司法上可以直接适用。英美法系国家大多采用这种模式。 (二)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模式现状 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模式是指我国环境犯罪在立法上的表现形式。其是基于我国法律文化背景和法律习惯,适应惩罚环境犯罪的需要而产生的符合我国实际的立法模式,以97年刑法修改为界,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可分为两个阶段。 1、刑法典修订前,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主要散见于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中,规定的支离破碎而显得惩治力度不够。具体表现为:(1)79年刑法典将环境犯罪所规定的内容散见于各章节中。(2)单行刑法中增设新的罪名。 如《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3)附属刑法规定的犯罪含糊不清,表现为:①无明确的罪名,只笼统地规定了刑事责任。②依照刑法典相应的罪名予以处罚。③比照刑法典规定类推产生新的罪名的情况。可见,虽然刑法典修订前我国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有惩治环境犯罪的规定,但由于相互之间不相协调,范围太窄,可操作性不强等缺陷存在,很难发挥应有的制裁环境犯罪、保护环境的作用。 2、刑法典修订后,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基本上采用的是“刑法典”的模式,在1997年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中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此规定在我国开创了环境犯罪法典化的先河,从此,中国法律制度中真正意义地产生了破坏环境资源罪。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涉及九个条文十四种罪名。按照对环境危害方式的不同,环境犯罪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环境污染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另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具体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相比之下,97年刑法典专门规定了环境犯罪,比修订前有着显著的进步,诸如增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系统性与可操作性、增设了单位犯罪及其双罚制、加大了刑罚的力度以及扩大了环境犯罪的范围等,更有利于惩治环境犯罪。但其也存在明显缺陷,表现如下: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尚未成为一类独立的罪名,而是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组成部分,未能正确反映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对环境犯罪范围的界定还是较窄;过分注重财产和人身损害后果,偏离了环境刑事立法的目的;忽视了对危险犯的制裁;缺乏具体数量标准,难以具体操作;追诉时效过短,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等等。以上缺陷都是急需完善的地方。 (三)完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模式的构想 97年刑法典将环境犯罪规定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属于一种刑法典的立法模式。虽然比修订前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较为的完善,但其缺陷仍然显而易见。环境犯罪按其侵害的对象与方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是环境污染犯罪;二是破坏自然资源犯罪。这两类犯罪各具特色,在诸多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因此不宜将二者置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应进行以下改造: 1、制定环境污染犯罪的特别刑法。环境污染犯罪与传统的刑事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为此我国有必要将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与量刑所涉及的实体与程序内容以特别法的形式作出详细与明确的规定。理由如下:(1)环境污染犯罪应当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日本的《公害罪法》第五条规定:“伴随工厂的生产活动,排放了那些可能危害公众生命与健康程度的物质,而且在因这些排放引起危险的地区内,是由于同一种物质对公众的生命与健康带来危险时,即可推定这种危险是由该排放污染者排放的物质引起的。 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对此我国应当予以借鉴。(2)环境污染犯罪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污染环境犯罪的举证责任方面,外国普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如美国1970年的密执安州《环境保护法》规定:原告只需要提出表面证据,表明污染者已有污染行为就可以了,而举证责任则转移到污染者被告身上;日本1970年的《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条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规定,实际上将举证责任转向了被告污染者,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考虑到环境污染犯罪往往是污染的排放者,掌握着排放的种类、数量、性质、污染规律等,并且其生产流程与结构都是保密的,控方很难得到足够的证据,而被告却很容易出示证据。为此我国要想更好地追究环境污染者的刑事责任,最好在举证责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3)应当实行较长的诉讼时效。环境污染犯罪的危害后果往往在排污行为发生后的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以后才能显现出来并为人所知。如果环境刑事诉讼时效与一般刑事诉讼时效相同,将会放纵许多严重污染环境与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达不到惩治环境犯罪实体立法的目的,因此应当把它与一般的刑事诉讼时效区别对待,对之应当规定较长的诉讼时效。(4)应当严格地惩罚危险犯。也即环境污染的犯罪不以发生实害为必要,只要对环境以及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某种严重的危险即可。如《德国刑法》(1998)第325条(空气污染罪)规定:“违背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尤其是工厂或机器的运转中,造成空气的改变,足以危害设备范围以外得人、动物、植物或其它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我国新刑法第339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污染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这表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规定已经显示了立法者惩治危险犯的意图,但是这种意图应该被引入到其它的污染环境犯罪当中去,去全面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 2、对于破坏自然资源罪,应当使用刑法典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更名为“破坏自然资源罪”独立成章置于刑法分则之中。理由如下:(1)破坏自然资源罪不象环境污染犯罪那样具有潜伏性、缓发性与高科技性,因而不需要有一些特殊的规则,与传统的刑事犯罪所使用的规则是一样的,因此为了保证刑法典的完整性与统一性,没有必要独立于刑法典以外再去制定特别刑法,应当最好采用刑法典的立法模式。(2)罪名确立与区分的最主要的依据是看其侵害的客体的特殊性。关于破坏自然资源罪所侵害的客体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①复杂客体说,即认为其侵害了公民的所有权、人身权与环境权,具有复合性。这种观点所界定的客体范围出现了重叠现象,同时也没有体现出环境犯罪侵害客体的特殊性。②环保制度说,即认为其侵害了国家的环境保护的制度,这种学说关于客体规定的范围显然过窄,遗漏了环境权、财产权等内容。同时它也偏离了环境刑事立法的目的,好象制裁环境犯罪仅仅为了环保制度能够得到遵守,而不是为了整个国家与人类的生存环境的改善。③环境权说,即其侵害了国家、法人与公民的环境权益,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享有适宜健康与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当然也包括保护环境的义务。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相比较而言,第三种观点较为科学。然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与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两者侵害的客体有着明显的区别,因而破坏自然资源罪应当独立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独立成章,这样还可以突出它在刑法典中的地位,从而加大该种犯罪的刑罚力度,也有利于保证刑法典的完整性。 综上所述,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应该将特别刑法与刑法典两种刑事立法模式有机结合起来,使两种模式相互补充,只有这样才能更全面有效地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 二、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 (一)环境犯罪中规定危险犯的必要性 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犯罪一直是冲击传统刑法理念的焦点课题。学界的争论主要有两种:肯定说认为,危害环境罪足以对人类和社会产生现实或潜在的重大影响,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所以就有必要惩罚环境危险行为,而不必等到危害结果现实发生;否定说认为,污染环境犯罪在客观上必须有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给人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而且必须具有现实的污染结果,如果不具有这种结果,可以采取其他方法制止或防治,但不能予以刑事处罚。 在环境刑法中,规定处罚危险犯是一种必然发展过程,并且具有特殊意义,惩治危险犯是由这类犯罪严重的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在大工业化的时代,由于提高了社会生产力,人们开发、利用环境因素、资源的活动空前加剧,一些高新技术、高度危险的行为加剧,生产活动的复杂性对环境自净能力和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产生巨大的冲击,而维持生态系统的平衡必须使经济活动不能超过两个界限:其一,从自然界中取出的各种原料,不能超过自然界的再生能力;其二,排放到环境里的废物不能超过环境的纳污量,即环境自净能力。因此, 环境保护的根本要求是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后果的发生。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的危害结果,其所导致的生态平衡的破坏将会很难得到恢复,甚至无法恢复。同时,要想将环境恢复到以前的状态,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与很高的代价。如果环境犯罪仅惩治实害犯而不处罚足以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危险犯,势必大大削弱刑法在预防环境犯罪方面的意义。 在环境犯罪当中规定危险犯在预防环境犯罪方面的具体意义如下:第一、惩治危险犯,把环境犯罪制止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时,可以避免实害发生后再作事后的救济,从而使环境得到及时的保护;第二、有利于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以及威慑、惩罚作用,使人们预知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从而使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属于自己的生态环境。第三,危险犯的规定既可以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结果犯的滞后,从保护环境刑法的贯彻实施看,这是较为积极、合理、有效的措施。 (二) 我国环境刑法中对危险犯规定的现状 目前我国刑法中对环境犯罪的规定以结果犯为主,对危险犯基本上没有规定。虽然我国刑法第339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表明了只要行为人处置固体废物即可构成犯罪,而不论有无危害结果的发生。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规定已经体现了我国立法者惩治危险犯的目的,但是并未将这种目的体现在其它的环境犯罪尤其是环境污染犯罪之中,这确实是我国环境刑法的一大遗憾。 (三)污染环境犯罪中规定危险犯对我国传统刑法的挑战 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对过失犯罪作了规定,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相信能够避免,以致于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从这一款可以明确看出,过失犯罪在客观上危害结果必须实际发生。在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占统治地位的时代,危害结果成为负担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即使在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中,危害结果的实际出现也往往是过失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在刑事立法中规定以危害结果实际出现作为过失犯罪构成的条件,则是一种普遍的做法。例如,我国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6条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第397条的玩忽职守罪,都把“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重大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等等,作为构成这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不具备这些要件,便不能构成上述犯罪。 一般来说,在污染环境而构成的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多出于过失,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等,他们大多是由于行为人在生产、经营或管理活动中对环境污染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认识不足,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预见,从而违反环境法的规定所致。如果污染环境行为人的行为是出于故意的话,那么该行为就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因此,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既然环境污染犯罪大都是过失犯罪,那么这种犯罪基本上就不应该存在危险犯的规定。但污染环境犯罪的危险性一般可以通过实害结果加以证明,然,多数污染环境行为的实害结果都不是即时性的,其潜在危害需要一定的或相当长的时间才能显现出来。为了有效地贯彻环境法“预防为主”的原则,做到防患于未然,应摒除传统过失犯罪无危险状态的观念,将环境污染犯罪中的过失危险行为适度犯罪化,从而展示现代刑法的价值理念。这样不仅可以防止行为人因相信其污染环境的行为无危害结果而免于处罚,从而更有效地遏止污染环境犯罪。 (四) 环境刑法中危险犯规定的完善 根据环境保护自身的特点和国外惩治危害环境罪的立法经验,以及我国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我国宜在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方面增设该罪的危险犯,即不论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只要已客观上造成或形成了环境被污染或破坏的危险,就应当认定其已构成犯罪既遂,即不必将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如果已经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应当按照结果加重犯去处理。只有这样,才能强化刑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力度与地位,并且还能够更好地与环境保护的目的相统一,更好地防止环境被破坏或污染,做到防患于未然。 三、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 (一)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适用刑罚的情况 通观97年刑法第二编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338条至346条的刑事条款,其所规定的刑罚方法的处罚力度不够,其中主刑只有管制、拘役与有期徒刑,附加刑主要有罚金刑一个,而很少规定没收财产,这就违反了罚当其罪或罪罚相当的原则,没有认识到环境与资源对于人类的举足轻重的价值,环境法律意识尚需进一步提高,尤其对环境刑事立法者来说显得尤为重要。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刑法中对环境犯罪也规定了双罚制,但是罚金的数额一般都比较低,特别是对资金雄厚的大企业来说,小额的罚金基本上没有任何的威慑力,达不到预防与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 (二) 关于环境犯罪适用刑罚轻重的争议 大陆学者对环境犯罪的的刑罚处罚问题,有两种相反的观点。有人认为,对环境犯罪不必规定较重的刑罚。主要理由有:(1)危害环境犯罪与杀人罪、伤害罪、盗窃罪相比,其危险性和威胁性不如后者那么直接而现实,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对该罪不必规定较重的刑罚。(2)在我国目前条件下,造成环境的危害,除行为人的责任外,还有诸多客观因素,故本罪的法定刑不宜定得太高。 有人则认为,应对危害环境犯罪规定较重得刑罚。主要理由有:对于某种犯罪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相适用,这符合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用原则。提出对危害环境罪规定较重的刑罚也正是遵循这一原则。如果了解一次水污染就造成几万人受害、几千人得传染性疾病、几十人死亡,远远超过几十起谋杀和伤害案件对人身造成的伤害时;如果了解到每年由于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700多亿元,远远超过了全国每年各种刑事犯罪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时,我们对为什么主张对危害环境罪规定较重的刑罚就不难理解了。 笔者认为,前者没有认识到环境与资源对于人类的举足轻重的价值以及环境犯罪危害社会的严重性,不利于对环境的保护;后者的观点是比较正确的,对环境犯罪的性质有着比较全面的了解,但是对环境犯罪规定较重刑罚的程度必须进行严格地把握,否则会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从而不利于人类的终极目标的实现。 (三) 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罚体系的初步设想 我国环境刑罚体系中主要包括主刑与附加刑两大类,笔者试探着从这两方面对其的完善进行初步设想: 1、主刑。刑罚体系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与死刑五种,而我国现有环境刑罚体系中主刑仅包括管制、拘役与有期徒刑三种。笔者认为,环境刑法体系中主刑应引进无期徒刑这一刑种,适当地加重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其主要理由如下:(1)对那些主观恶性较大,情节恶劣,后果较为严重的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适用无期徒刑,轻微的犯罪行为适用较短的自由刑或较轻的刑罚,就才能并且足以起到惩治与威慑的作用,同时还给那些在经济发展中勇于探索与创新的实践者留有适当的机会与空间,不致于阻碍经济的发展。(2)环境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存在直接致人重大伤亡的故意,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大多是在开发与利用环境与自然资源的过程中间接造成的,并且环境与经济发展间也存在着制约关系,如果对此类行为适用极重的刑种或死刑,将会导致经济活动中出现缩手缩脚的现象,不可避免地阻碍经济的发展,这样会使本来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的中国经济因为环境极端保护而变的更为落后,从而使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失去了协调性,进而阻碍了中国的可持续发展。总之,我国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中的主刑既不能停滞于管制、拘役与有期徒刑这三种较轻的刑种,同时也不能规定象死刑这种极重的刑种,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贯彻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这一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2、附加刑。刑罚体系中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对外国人也可以适用驱逐出境,而我国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中附加刑主要规定罚金刑,很少情况下规定没收财产,并且在双罚制中对单位罚金刑的额度也较小。鉴于此,笔者认为,环境犯罪刑罚体系中附加刑应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并且应提高其处罚额度,尤其是针对双罚制中的罚金刑;同时,在附加刑中还应有意识地规定没收财产。其主要理由如下:(1)我国刑法几乎在每一个惩治环境犯罪的条款中均有罚金刑的规定,但并没有具体规定罚金的数额,这样易使操作性减弱,而实践中对较为严重的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只轻微一罚亦不足以弥补损失和制裁此类犯罪。尤其是在双罚制中,特别是对资金雄厚的大企业来说,小额的罚金基本上没有任何的威慑力,也达不到预防与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因此,针对双罚制,立法者应当有意识地规定较高的罚金数额,将其提高到让单位失去环境犯罪能力的程度,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有效控制环境犯罪的目标。(2)对环境犯罪所处附加刑中如果仅规定罚金,将会显得非常单薄,如果在附加刑中扩大没收财产的适用,即没收严重环境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这样不仅是对这些严重犯罪分子的一种惩罚,同时也摧垮了他们赖以进行环境犯罪的物质基础,剥夺了他们继续犯罪的经济能力,可以与罚金刑相互配合。(3)另外,有些环境法学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我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免遭污染和破坏,我国有必要在有关立法上对法人环境犯罪增设解散法人、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等一些新附加刑种,以便更好地惩治环境犯罪,防止其重犯。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理由如下:环境犯罪刑罚措施与民事、行政措施相协调的原则是环境刑事处置的一个很重要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当环境刑事处置时,民事或行政措施在理论上还可以适用,两者并不排斥。解散法人、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等都是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根据环境犯罪刑罚措施与民事、行政措施相协调的原则,这些行政措施可以与刑罚措施一并适用,也可以达到很好的效果,因此没有必要将这些行政措施上升为刑罚措施。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虽然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出现以后对传统的刑法理论产生了极大的冲击,好多刑法理论有待于修正,然,作为一名环境法学者也不应该对传统的还是比较完善的理论做一些不必要的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