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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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林地承包经营中的法律问题
2017-02-12 274 次

论林地承包经营中的法律问题 马 燕* 周 鹂** 摘要:由于森林资源本身的生态效益大大高于其经济效益,关于森林资源的立法简单地将林地使用权等同承包经营权,导致实践中林地承包经营中存在着诸多问题难以解决,如何在立法价值和技术层面有效地解决林地使用权人与林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冲突,更好地实现林地使用权人的收益权,发挥林地使用权人的积极性是实现林地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林地 林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权 根据《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林地资源是我国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均属林地资源的范畴。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规定,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我国《森林法》还将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我国法律规定表明林地资源是非常重要的涉及森林、土地等方面的自然及经济价值均较高的自然资源。合理利用林地,充分保护林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目前我国的林地资源的现状不容乐观,根据1998年第五次全国森林清查统计,林地资源中的宜林荒山荒地、宜林沙荒地、采伐迹地和火烧迹地大部分是没有林木的土地,却占到了林业用地面积的39.6%;有林地中,用材林占68.8%,经济林占12.5%, 防护林占12.5%,薪炭林占3.6%,特种用途林占2.6%。林地的自然属性如林地的外部性、林地的公共产品性和林木生长周期长、比较利益低固然是造成林地资源地力衰退、只种不养、粗放式经营、掠夺式生产等短期行为的部分原因,但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和实践中保护林地法律适用的无序性才是造成林地资源现状的最根本原因。本文章中所涉及的问题仅是现存林地利用及其保护中的冰山之一角,希望通过此探讨引起学界对林地使用问题的关注和研究。 一、 林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 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森林属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森林法》第3条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这也就是说林地资源的所有权人为国家或集体,个人可以享有林木的所有权。而《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和国家所有的由集体使用的森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即公民个人可以享有对林地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权利(林地使用权),但是《民法通则》在此把林地使用权等同于了承包经营权。因此有必要对林地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进行辨析。 (一) 林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1、 林地与耕地 由于森林资源的外部性高于其他形式的土地利用方式,林地的生态效益高于社会效益,林地的生态性高于耕地。私人对林地的利用率很低,这是因为对于野生或自然林来说,由于其非产权性的属性,个体的利用率很低;而对于人工林来说,由于林地远离人类的栖息地,个体对林地的控制力比较弱,因此人工林的个体利用率也较低。林地的利用方式的复合性比耕地强,可以在林地内进行放牧、采伐等等;而耕地则在一定地理位置上具有单一用途。林地的排他性独占程度较低,不能排除他人对林地附属资源的利用。 2、林地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 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是为了适应土地公有制的需要,基于所有权的弹力性而把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能分离出去的对土地利用的权利。林地使用权是基于林地的占有、使用而取得的对其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一为林地的占有、使用,谓之“使用权”;其二为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这种“使用权”其收益权能表现为对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在我国主要是通过对林木的砍伐使之成为木材或获得其他林产品而实现的。由于森林兼具生态和经济价值,因此,为了保护生态环境,《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实际上限制了“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因此这种地上附着物(通常表现为林木或林产品)的“所有权”只是法律规定上的所有权,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对“所有权”处分权能的限制导致了对收益权能的限制,无论是“使用权”部分的收益权能还是“所有权”部分的收益权能都是一种期待的收益权。由于林地使用权收益权能的期待性,使得其不同于我国土地法律体系中总体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 3、林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 第一、林地使用权与用益权。用益权是在不损害物的本质的条件下使用他人之物并从中获取孳息或生产物的权利。对动产、不动产或权利,均可设定用益权 。用益权具有三个特征:(1)是一种物权,和租赁权相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及不依赖于所有权而独立存在;(2)具有时间性;(3)具有派生性,即用益权是所有权派生的权利。用益权人负有不得改变标的物的用途和维护标的物的正常状态的义务,用益权人虽然不享有对标的物的处分权利,但可以处分其拥有的权利,即用益权 。林地使用权具有用益权的特征:林地使用权具有时间性;林地使用权人负有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也不得将某种用途的林地改为其他用途的林地的义务;林地使用权人不享有林地的所有权,但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林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人对林木的最终处分权受到限制,但可以处分其拥有的林木所有权。用益权可以用来解释我国林地所有权人与林地使用权人之间地位的独立性,以及林木采伐的限制和林木所有权之间的矛盾。 第二、林地使用权与使用权。使用权有两种,一种是负担保存物之本体的义务利用他人之物的权利;第二种是在不动产的孳息上为使用权人及其家庭的需要取得必须之物的权利 。使用权在《法国民法典》中其流通性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即使用权不得出让和出租。使用权具有明显的人身特性;使用权人行使权利被限制在权利人需要的范围以内。 林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人身特性,其权利人大部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少数通过拍卖、招标等实现的林地使用权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林地的使用权的流通性的限制虽然较为严格,但主要是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使用权的限制,对可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我国《森林法》还规定了经营限制,即以林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双方都必须遵守森林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此之外,权利继受人必须具备从事林业生产和管理能力或资质,否则不能受让林地使用权。因此林地使用权的外延大于传统物权法上的使用权。 第三、林地使用权与地上权。罗马法上的地上权是指支付地租而利用他人土地建筑并使用房屋的权利。我国旧民法第832条规定,“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其土地之役”。地上权的权利人享有对他人土地进行占有、依使用目的进行使用、使用他人土地的利益以及对地上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同时地上权人负有支付地租即土地使用费的义务 。林地使用权是在林地上依法定目的使用林地进行林地种植、管理、取得林木的所有权和对林地使用权进行有限处分的权利,林地使用权人应当交纳林地使用费。在物权法上林地使用权属地上权的范畴,林地使用权的地上权属性可以解决林地所有权与林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即林木和林产品的所有权相分离的特性。 (二)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属性 承包经营权具有较强的债权性质。“从财产权法律上看,财产所有权与对财产的使用权的分离,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即物权关系,物权制度与债权关系,债权制度。我国目前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通过集体与农户签定承包合同,属于后一种。” “ 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关系,基于联产承包合同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性质。” “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债权性质,并不是因为‘承包经营权’是一个典型的债的关系术语,而是根据其据以存在的现实法律关系的内容与特点,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之后所得出的结论 。”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质表现在:(1)承包经营权基于联产承包合同而取得,联产承包合同属于债权性质,承包人与土地所有人的关系只有对人的效力,而无对世的效力;(2)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连带性看,土地承包经营权连带于联产承包,不是一个独立的物权,发包人对土地经营权的标的物仍有相当大的支配力;(3)承包人不能自主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如需转让,须经发包人同意,这种转让的方式实际上就是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而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物权人有权自主转让其权利;(4)如果在国家所有而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为物权,颇值疑问; (5)在土地转包关系中,转包人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是土地经营权,是否和原设立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相同,在立法和实践中造成很大麻烦;(6)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很大程度上仍是一种契约性土地权利,未彻底实现法定化,和物权法定原则相违背 。 (三)林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的异同 林地使用权具有较强的物权属性,而承包经营权具有较强的债权属性。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23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林地承包方颁发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承包经营权证是用以确定林地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债权合同关系,而林权证则是用以确定林地使用权人与林地所有人之间的物权关系。 林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继受取得;可以是无偿取得,也可以是有偿取得,如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就是原始取得的。而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大部分为继受取得,其取得有时需支付相应的对价,如土地使用费等。 林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在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上存在着法律竟合。承包经营是林地使用权取得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还有招标、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且期限较长为30-70年,而耕地和草地的承包经营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其期限也相对较短。 二、 承包经营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主要有三种,因为政策和法律调整的空缺或不足其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影响农民建设林地的积极性,制约林地利用及其保护: 1、林业承包经营合同 林业承包经营合同是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方农民个人签订的确认林地使用权的合同,是林地承包经营中最主要的合同形式。由于现有承包经营的中的林地实际上所存林木较少,林业承包经营合同并没有对林地上现存的林木数量和价值的评估,其合同条款的重点放在林木的种植和采伐。种植和采伐中缺乏整体的计划性,以取得行政性的采伐许可证的形式认可采伐行为,而无须考虑采伐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在林木的收益分配上,采取了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方对新植树木和原有林木的修枝材、脚材按比例分成的办法,林地承包经营由于林木采伐受到限制再加上种植林木的收益并不完全归农民自己,使得农民对林地承包的积极性大大降低。国家发放的育林、造林的扶持资金、物资或贷款是通过发包方发放给承包经营的农民,其及时性和合理性令人质疑。在承包期间,如果林木被盗伐,承包方没有发现或没有抓住盗伐人的;如果因承包方的责任造成火灾烧毁树木的,承包经营的农民都应向发包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赔偿,这些责任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农民对承包经营的林地疏于看管并在其上监守自盗、其实质是把承包经营的农民放在了管理人而非财产所有人的位置,不利于农民承包造林积极性的发挥。 2、 山林防护承包管理合同 山林防护承包管理合同是国有/集体林场与农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其重心在于对山林的防护管理。合同强调承包人农民作为经营管理者的义务,农民对管理的林木没有采伐权,中幼林间伐材和林木修枝材的采伐需由发包方国有/集体林场派员参加,所得收益按比例分成。农民的收益主要来自于护林费,必须在发包人的指导下开展护林工作,对护林工作进行得较好的农民没有奖励,这些也不利于农民积极性的发挥。 3、 树苗栽培承包合同 树苗栽培承包合同是林业管理站/林业局与农民签订的纯债权性质的合同,因为林业管理站/林业局非林地所有权人,发包人负责提供树苗和技术指导,承包人负责从其土地中划出一部分作为苗圃,培育出的树苗销售收益按比例分成。其承包合同性质类似于《合同法》第15章规定的承揽合同。 (二)承包经营中的自留山和责任山 自留山是指国家或集体保留林地的所有权,将国有林或集体林划给农民长期使用,农民拥有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并且林木允许继承,但是林地的使用权不允许出租、出卖和转让。 责任山是在一部分山林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划分出来的,由集体保留林地的所有权,承包的农民只能承包管护而没有采伐林木的权利,责任山上的林木由集体统一所有、统一经营,农民不得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市场的需要来从事森林经营,从而使从事森林经营的主体的收益和处分权受到损害 。 自留山承包经营合同具有物权合同的性质,而责任山承包经营合同具有债权合同的性质。自留山承包经营权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具有身份性,其转让受到限制,类似于传统物权法中的使用权;而责任山承包经营权是基于责任山承包经营合同而产生,农民之所以能够获得责任山的承包经营权,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于他必须对集体付出管护山林这一对等义务作为条件,责任山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受到集体林地所有权的限制 。由于责任山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性相对较弱,农民习惯上认为自留山是自己的而责任山是集体的,这就导致承包经营中占较大比例的自留山的农民造林、育林的积极性得不到提高。 (三)林地规划及其实施 我国目前对林地规划建设没有严格的规定,因而在实践中林地开发建设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和功利性。特别是近年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政策的过程中,有的地方政府为了早点实现林业建设方面的目标,不考虑林地选择的科学性,违背因地制宜的原则,盲目追求面积,树立“还林政绩工程将非常好的耕地作为退耕还林的对象,根本不考虑林地建设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造成了耕地的大量流失 ;特别是我国在宏观方面关于林地建设计划的过于灵活也导致了一些问题的产生。如在廿肃、宁夏均发生过退耕还林计划量和可实施量发生冲突的情况,客观上影响到了农民的利益和种积极性。 (四)生态利益与经利益协调中的冲突 由于在建国早期不重视植树造林,滥砍滥伐的现象十分严重,导致了许多天然山林成为光秃秃的荒山。为了扭转这种现象,国家采取对山林采取承包、拍卖等手段鼓励农民个人从事植树造林。然而,农民们缺乏对生态环境的认识,把在山区的开发等同于种菜种果。为实现林地使用权的收益权能,农民愿意选择容易成材的树种来种植,商品林中的经济林因为无须采伐就可以给投资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回报也倍受青睐。这就造成了我国人工林树种单一,生态多样性遭到破坏,如遇虫害则传播迅速,容易导致大面积的林木受到损害。国外的商品林多建在平坦和肥沃的林地上,采伐对于水土流失的影响小;公益林/天然林大部分分布在山地陡坡上。在我国,由于人口的压力,耕地的紧张,平坦肥沃的林地被皆伐开垦成为耕地,只有山地陡坡等自然条件较差的土地才留给林业用地。 三、问题产生的根源 1、立法价值目标的冲突—公平优先还是效率优先 按多数人的观点,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人人有份,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体现了公平;而通过四荒拍卖、招标投标等实现的林地使用权则体现了效率。这实则是立法给我们造成的假象。这种公平并非自然资源法上的真正意义上的公平,而是为了防止土地的集中、调节土地供需的矛盾而追求结果的公平,其在耕地和草地的利用上也许是公平的,而对于具有巨大生态效益的林地利用来说是却极不公平的。一方面农民面临巨大的林业税费的负担,包括农林特产税、增殖税、林业保护建设费城市维护建设税、育林基金费等等;另一方面在林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时,为了实现表面的公平,大部分农民没有或者只是象征性地交纳部分林地使用费,导致农民并未实际获得林地使用权。这些都促成了林地低效率的使用,迫使农民不得不追求少投入高产出的林木种植。与此同时,国家试图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尽可能大的效果,对于农民因林木的采伐和利用受到限制造成损失的补助标准非常低为每亩5元,这实际上是立法的价值目标倾向于效率优先,立法的重心倾向于满足工业生产对木材的需要,而忽视了对林地生态效益的考虑,无论对国家的环境保护建设还是对于农民个人都是非常不公平的。 2、国家利益优位于个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当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当无条件地服从于国家利益,个人是为国家利益等抽象概念服务的工具。由于林地使用权人不仅可以利用林地实现个人利益,而且其利用林地实现的生态和环境价值还可以满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因而,虽然是在以市场为主导的经济模式下的今天,国家的公权力仍然介入了林地资源的使用,行使着巨大的干预。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对农民个人财产利益的干预意味着对国家利益的保护,需要对私权利进行诸多的限制,其具体表现在:对林地目的和用途的限制;对林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对林木采伐权的限制等等。公权力的强大性导致了林地资源利用过程中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严重失衡,个人利益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农民就会采取“自力救济”的手段,通过盗伐林木、过度使用林地来私下平衡国家与个人利益,其结果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均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造成资源利用的低效率。 3、经济利益至上或唯经济利益的倾向。 一方面这种倾向在地方政府的决策和林地建设的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如在我国的立法中尚没有明确地规定林地生态价值及其经济对价,另一方面,在林地承包人的思想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承包人愿意选择能最大可能地实现经济价值的林种和林地利用方式。 四、建议与对策 1、 改变现有法律对森林资源的定义 《森林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木林;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这条看似清楚的法律条文没有把实践中存在的自留山、责任山、“四荒”中进行林木种植的山林归入森林资源的范围,导致林地资源概念的模糊性。建议在立法中把自留山、责任山、“四荒”中进行林木种植的山林一并归入森林资源中林地的范畴,使农民对自留山、责任山、“四荒”中进行林木种植的山林的使用权成为农民当然的权利。 2、 增加对林地使用权性质的界定 《森林法》只规定了林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没有对林地使用权的性质、取得方式、条件、权能等做出规范,而《民法通则》把林地使用权等同于了承包经营权,造成了林地使用权转让的法理障碍。建议在《森林法》中增加对林地使用权的概念和性质的界定,规定林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承包、拍卖、招标、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确定林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使林地使用权的稳定性得以保障;同时注意林地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的区别,在林地承包经营中,对林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统一发放林地使用权证以取代现在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并用的局面。 3、改变现有法律对森林的分类,促进分类经营 现有《森林法》把森林分为五类,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是适应八十年代工业化过程刚刚起步、木材奇缺、经济落后、生产力水平低下的历史条件的,对不同种类的森林采取同样的政策,已经不能适应林地资源使用的需要。建议改变对森林的分类,将其分为商品林、公益林和兼容性林。商品林以用材林、经济林、竹林、薪炭林为主,由国家或集体以承包、拍卖、招标、股份合作等方式将商品林的林地使用权交给农民或个人;同时对农民拥有所有权的公益林如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采取赎买的方式将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收归国家,由国家统一经营管理;兼容性林兼有商品林和公益林的特性,国家和个人均可进行经营和管理,国家对个人在林地上选择种植兼容性林的行为予以奖励。 4、 规定林地使用权费用及其确定的依据 现有法律没有林地使用权费用的相关规定,而在实践中,大部分农民没有或者只是象征性地交纳部分林地使用费,这就导致了农民并没有真正获得林地使用权,同时也使林地使用权的转让造成了困难。因此,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林地使用权人在订立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当向国家或集体一次性地交纳或分批交纳林地使用费,使国家或集体可以实现其所有权中的收益和处分权,而同时农民个人也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使用权人”。林地使用费应当根据林地的地质、气候等自然条件,根据林木的性质、作用或功能,根据林地上现有林木的价值,根据林业投资回报期限以及林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等具体情况确定。对于地质条件差、环境保护作用明显、投资回报周期长的林地,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其费用甚至完全无偿利用 。至于在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期满不续期的情况,林地使用权人可以请求将林地上的林木或林产品的所有权转让给国家或集体,国家或集体可以根据其林地上林木或林产品按市场价格折算给农民。 5、 建立林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目前对林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研究还停留在对采伐林木造成的自然景观、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和改变等,而忽视了对林地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我国在退耕还林林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对实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针对目前由于实现退耕还林目标责任制而造成的退耕和造林的盲目性,还可以起到有效地抑制和改善的作用。林地规划可以先由政府会同林业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地的地质条件、气候条件以及当地对水土保持的需要等对适宜种植哪种类型的林木进行分类和划定林地利用区规划,在此之后,对可能进行初始种植的树种成林以后对当地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在确定了具体的林地使用方向以后再将林地使用权通过承包、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交给农民或个人。政府对林地主导经营的内容进行规定,对林地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林地使用权人违背林地规划的行为将受到惩罚。 6、确实有效地实现补偿机制 《森林法》第8条规定,国家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虽然立法的规定如此,但是目前两项基金均未真正建立。实际上,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林业基金的组成部分,从这两项基金制度的目的和要求来看,当前先建立哪个基金都可以 。可以从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林业基金用于补偿林地使用权人因林木的采伐和利用受到限制而遭受的损失,补偿应该直接发放给农民个人,并且补偿不应仅仅局限在对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这是因为即使是商品林也同样提供巨大的生态效益。 7、 增加经济手段的激励机制 目前的制度设计导致了农民对林地使用的积极性得不到发挥,把林地变为耕地的现象时有发生。国家可以采取政府扶植的办法,增加对林业的投入,对从事林业生产的农民进行税负减免、提供低息贷款并对林业经营开展得好的农民进行奖励。同时在不破坏森林资源的前提下,鼓励农民发展林区的娱乐行业、鼓励在林间发展畜牧业、鼓励森林附属资源的利用,这不仅可以使更多的人享受林地的自然风景、增加农民使用林地的收益,还可以促使森林在发挥生态效益的同时,有效地发挥其经济效益。 参考书目: 1、 高富平著:《物权法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2、高富平著:《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3、[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4、尹田著:《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 5、梁慧星著:《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6、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 7、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 8、江平主编:《中国土地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9、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10、肖厚国著:《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 11、陈小君等著:《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 月第1版 12、郑永流著:《当代中国农村法律发展道路探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 13、迟福林著:《把土地使用权真正交给农民》,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 14、宋凯楚、刘志文等著:《土地承包合同实务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15、朱东亮著:《社会变迁中的村级土地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16、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司编:《全国森林资源统计(1994-1998)》,中国林业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17、李爱年著:《自然资源保护法初论》,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18、王宗非主编:《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19、赵鸣骥、高玉英主编:《林业基金理论与实践》,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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