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的透明度原则与环境保护 梅 宏* 郑艺群** 一、透明度原则——WTO的基石 法律透明度是市场经济法制的一项基本理念,即指法律规则的公开性。法律作为调整市场主体行为的社会规范,必须具备公开、透明的基本品质。 目前对透明度有较为系统规定的国际组织主要是世贸组织。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t Principle)是WTO的基石,是WTO重要的基本原则和追求的三大目标(贸易自由化、透明度和稳定性)之一。所谓透明度原则,也称“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原则”,即根据GATT第10、13、16、19条、GATS第3条、TRIPS第63条等规定,要求WTO的所有成员方政府不仅要及时公布有关调整贸易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而且要公布成员方政府与其他政府及机构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协议以及有关贸易仲裁裁决、司法判决和相关法律程序的详尽资料等;这些法律规章文件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各成员国政府应当要及时或定期向有关理事会提出关于国内法律法规颁布和公布情况的报告;并设立专门的咨询机构解答其他成员方和WTO有关理事会的咨询;各成员方应公正、合理、统一地实施上述相关法规、条例、判决和决定,所谓公正性和合理性是要求各成员方应对其他成员实施非歧视原则;所谓统一性则是指成员方在其领土范围内的各地方政府均应按照中央政府所颁布的政策法规进行实施,其制定的相关规章与上一级法律法规不应有冲突或抵触。 透明度原则的实质是使政府行为具有公开性、明确性和可预期性。它是针对政府信息不公开、暗箱操作等情况而言的,它要求成员国在不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前提下,公开本国有关与贸易有关的法规、政策措施等方面的信息,增加本国贸易环境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防止缔约方之间形成歧视性贸易。“透明度原则对公平贸易和竞争的实现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政府贸易政策的透明度对于顺利行使多边贸易体制的职能也非常重要。确保所有的贸易方对彼此的最近的贸易政策的充分知悉,能够有助于建立信心和向贸易体制提供安全和稳定,最大限度地减少贸易限制和扭曲,帮助私人部门的经营者适应贸易政策的变化,阻止贸易争端的产生。” 透明度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贸易措施的公布和贸易措施的通知两个方面。 公布和公开有关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最基本的义务之一。成员方除了公布有关贸易措施之外,还承担应其他成员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的义务。 世界贸易组织对成员方需要通知的事项和程序作了规定,以保证其他成员能够及时获得有关成员在贸易措施方面的信息。 此外,为提高成员方贸易政策的透明度,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所有成员的贸易政策都要定期接受审议。这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一种机制,即贸易政策审议机制。贸易政策审议的内容,一般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最新的贸易政策,它可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被审议成员履行世界贸易组织义务的情况。 二、WTO环境贸易措施的透明度问题 “一般来讲,WTO已经为确保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的透明度提供了一个很全面的体制” 。按照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的观点,透明度是WTO关于贸易与环境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众所周知,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贸易措施(简称“环境贸易措施”)已日益成为国际社会为促进环保目的而采取的主要措施之一。然而,一些国家在根据多边环境协定的规定采取环境贸易措施时,有意或无意地规避国际义务,以保护环境之名,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从而直接冲击了多边贸易体制的自由贸易与公平贸易原则。因此,在协调和处理多边贸易体制基本原则与环境贸易措施的关系时,环境贸易措施就显得格外重要。为环境目的采取的贸易措施的透明度问题包括有关贸易与环境的国内措施和国际措施的公开程度。这种透明度要求旨在向各利害关系方(如外国生产商和出口商)及时提供为环境目的采取的贸易措施和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的情报和资料,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保证其有机会参与有关的标准或管制措施的制定过程,以便防止有关的技术要求成为贸易壁垒。 GATT/WTO的诸多协议对有关透明度的规定已经相当完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认为,WTO规则中的规定 可以确保现存的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的充分的透明度;该组织同时建议,将不同条约下的环境贸易措施向WTO通知,并汇编成一个单一的WTO环境资料库,以便各成员更容易地得到信息,实现环境贸易措施更大的透明度 。当前,各国对环境贸易措施领域的透明度问题仍然存在较多争论,这些争论势必对多边贸易体制的透明度原则产生一定的影响。本文对此加以讨论,首先来看WTO规则中有哪些涉及环境贸易措施的法律文件,进而注意其中透明度要求的具体内容。 在现代市场体制下,能够对国际货物贸易关系产生影响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任何“货物”从作为初始形态的原材料、能源、设备等基本要素,到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等制造加工环节,再到最终的产品形式,直至销售、消费,整个产品的生命周期无不蕴含着复杂的技术性实体规则、标准与合格评定的程序性要求。这些规则、标准与程序,一方面,对保证产品质量,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以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都起着必不可少的积极作用;而另一方面,在各国独立的政治、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又不免被滥用,成为在合法、合理外衣遮掩下的贸易主义的保护伎俩。从国际贸易的发展历史来看,其滥用是经常的、普遍的,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倡导“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以实现其既定目标的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在其多边贸易体制下所形成的各项贸易协定,努力维系着各项技术性措施(包括实体的与程序的)应有的积极作用与防范其可能给国际贸易带来的不利影响之间的平衡。其中,担当此项职能的最重要的相关协议就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与《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SPS协议)。 (一)TBT协议及其透明度要求 国际贸易意在增进共同福利,如果一国商品对另一国的人身安全、生态环境等构成危害,则进口国当然有理由拒绝。这也符合GATT/WTO例外条款的规定。在技术要求方面,凡基于正当目标在公正和科学的基础上要求进口产品及其加工方法或加工程序符合本国或本集团技术规范的措施,不能一概被斥之为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否则不合标准、不合质量的假冒伪劣商品到处泛滥,其后果不堪设想。但是,如果以保护环境为由,行贸易保护主义之实,超出科学合理的程度对进口产品提出过高要求,有意阻止某一个国家的产品进入市场,就形成了阻碍国际贸易的不必要的技术壁垒。大多数发达国家从20世纪70年代就已开始注意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在保护其贸易利益中的重要性。不同国家的不同技术要求反映出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这一点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有可能更容易导致贸易障碍。发达国家凭借自身的技术优势,制定了对发展中国家过于苛刻的环境、健康等技术标准,由于发展中国家没有充足的人力资源和设备条件去满足发达国家的技术标准,使其开发相对优势因素受阻,产品出口处于劣势。此外,随着世界经济区域化与集团化趋势的增强,发达国家以低于区域技术标准为由将区域外产品排斥在区域市场之外。 为使国际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在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以及标签标志制度等技术要求方面开展国际协调,遏制以带有歧视性的技术要求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壁垒,为世界经济全球化服务,关贸总协定自1973年的东京回合谈判开始,着手草拟《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英文简称:“TBT”),GATT/TBT于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TBT协议敲定了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规则。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TBT协议已成为了世贸组织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WTO/TBT协议加强和阐明了“东京回合”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条文内容。 《TBT协议》在序言中即表明了它所期望反映的两项主要政策考虑:一是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保护环境。二是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为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而制订的测试和认证程序(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不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透明性原则是WTO/TBT的基石,是公平竞争的有效工具,是可预见性的具体体现。其核心内容是建立通报咨询制度和设立国家咨询点。 1、通报 (1)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通告 按照WTO/TBT协定的要求,各成员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必须进行通报: A、当相应国际标准或指南不存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与相应国际标准或指南不一致时。 B、 如果该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给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了明显的影响 。 法规草案应通报给世贸组织(WTO)秘书处,正式采用前60天内征询其他成员意见。在出现危及安全、健康、环保等紧急情况时,这一时间可以缩短 。 (2)有关协定的执行和管理情况的通告 每个成员须及时通报该协定的执行情况,书面声明应包括所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指令等,以确保协定条款得以执行;登载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的草案和最终文本的出版物名称;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起草时间的书面说明;以及Article10中建立咨询点的名称和地址。 (3)与其他WTO成员签署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 根据Article 10.7,成员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对贸易上有明显影响的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达成的协定,应通过WTO产品秘书处向其他成员通报协定内容,并附简要说明。 (4)良好行为规范 良好行为规范为所有的政府、非政府、区域性和地方等标准机构在标准的起草、采用和执行中提供了行为规则和相关的透明度。规范对任何标准机构都是开放的,良好行为规范包括在协定附件3中。 该TBT协定成员有责任接受并遵守中央政府标准机构制定的良好行为规范,并且,他们应采取合理措施有效确保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标准机构接受并遵守该规范。 2、咨询点 鉴于制造商和出口商需要了解未来市场的最新技术要求,以便有的放矢的安排生产和进行贸易,为保证此类信息可以方便快捷的获得,促进世贸的发展,本着WTO非歧视、可预见及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原则,WTO/TBT协定规定,每个成员要设立国家级咨询点,作为本国政府按TBT规定履行通报和追踪查询义务的执行机构。通过咨询点,对外通报本国已采用或准备采用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有关内容,并征询其他成员的意见。同时,也接受其他成员发来的通报,并结合自身利益,提出建议和意见。强制设立咨询点对发展中国家相当重要。从某种程度上讲,它一方面是发展中国家成员贯彻TBT协定的第一步,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能从其他成员的咨询点获取影响其贸易利益产品的国外法规和标准。 咨询点的通讯名址由各国自定并通知WTO/TBT秘书处。该机构职责是:在WTO/TBT协定框架内按照规定程序执行有关条款;履行通报和追踪查询义务;为政府充分享受成员国的权利提供帮助;为保护出口商的利益提供帮助;为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提供技术服务。 WTO成员方企业可以从咨询点获得下列帮助: 1.从早期阶段得到其他WTO成员制定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以及时采取措施,达到对方的要求; 2.对其他WTO成员正在起草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草案提出意见,以保证企业的出口利益; 3.获得出口产品目标国有关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等方面的咨询,以全面达到市场准入条件。 WTO/TBT协定第10条第7款还规定:“凡是一个成员与任何和一个或多个其他国家在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上达成可能对贸易有重大影响的协议时,至少协议中某一方应通过秘书处,将此协议所覆盖的产品以及该协议的简要说明通知其他成员。如有要求,应鼓励有关成员与其他成员磋商,以达成类似协议或为加入此协议作出安排。” 通过这种通报制度,以及咨询点的服务,WTO/TBT将各成员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置于所有成员的监督和审查之下,从而减少了某国利用制定不当条款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障碍的可能性,为消除贸易技术壁垒提供了保障。 3、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 最后,透明性原则通过贸易技术壁垒委员会得到保障。这使得WTO成员可咨询该协定的具体操作事宜。委员会每年举行两到三次会议,并能根据需要建立工作组,执行指定的职能。 (二) SPS协议及其透明度要求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贸易自由化程度的提高,各国实行动植物检疫制度对贸易的影响已越来越大,特别是某些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农畜产品市场,多有利用非关税措施来阻止国外农畜产品进入本国市场,其中动植物检疫就成为一种隐蔽性很强的技术壁垒措施。这样,贸易自由化主张与动植物检疫所引起的阻碍作用这对矛盾就日渐显得突出,成为一个非解决不可的重要问题。 当前,世界各国动植物疫情相当复杂,在边境贸易中,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仍将动植物检疫作为例外措施加以利用。GATT和TBT对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约束力还不够,要求也不具体。为此,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许多国家提议制定了针对动植物检疫的《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简称“SPS协议”),它对动植物检疫提出了比GATT和TBT更为具体和严格的要求,这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个重要成果。 SPS协议,是关贸总协定原则渗透到动植物检疫的工作的产物。SPS协议,是WTO法律框架内管理一个国家在进口货物方面采用措施的程序性规则的多边贸易协议。在SPS协议加入到WTO法律框架之前,GATT的第20(b)条是唯一的而且最多也只是原则性的直接对付SPS措施的关税贸易总条款,但该条内容显然过于原则化、抽象化,不能满足国际贸易日益增多的SPS纠纷。正是在这种背景下,SPS协议得以产生。SPS协议虽然表明为了动植物的健康和安全,实施动植物检疫制度是必需的,但是更强调动植物检疫对贸易的不利影响要降到最低程度,不应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并把关贸总协定中的等同原则、透明度等引伸到SPS协议中,成为动植物检疫应遵循的规则。 透明度原则是SPS协议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每个成员国在采取可能影响贸易的措施之前,都应当通过本国的咨询点将措施的内容通知其他成员国,并处理其他国家提出的意见。具体规定是: 1.SPS协议规定了通报制度:各成员应确保所有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及时公布。除紧急情况外,各成员应允许在动植物卫生检疫法规公布和生效之间有合理的时间间隔,以便让出口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生产商有足够的时间调整其产品和生产方法,以适应进口成员的要求 。 通知时,只需提供法规、措施的摘要,不需提供全文。其他成员国如想得到全文,可直接向通知国索要,通知国应履行向其提供资料的义务。 2.各成员国均应建立通知主管机构和国家咨询点 各成员应建立一个咨询点,收集国内各部门准备发布实施的与外贸有关的法规及将要采取措施的信息,负责回答有关成员提出的问题及提供有关检疫文件和通知有关情况。 3.鼓励各成员在INTERNET上发布SPS措施。 三.几种常见的环境贸易措施 当今国际贸易中,发达国家采用的环境贸易措施主要有: (一)绿色技术标准 发达国家的科技水平较高,处于技术垄断地位。它们在保护环境的名义下,通过立法手段,制定严格的强制性技术标准,限制国外商品进口。这些标准都是根据发达国家生产和技术水平制定的,对于发达国家来说,是可以达到的,但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是很难达到的。这种貌似公正,实则不平等的环保技术标准,势必导致发展中国家产品被排斥在发达国家市场之外。1995年4月,由发达国家控制的国际标准化组织开始实施《国际环境监查标准制度》,要求产品达到ISO9000系列质量标准体系。欧盟最近也启动一项名为ISO14000的环境管理系统,要求进入欧盟国家的产品从生产前到制造、销售、使用以及最后和处理阶段都要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一般以消费品为主,不含服务业和已有严格环保标准的药品及食品,优先考虑的是纺织品、纸制品、电池、家庭清洁用品、洗衣机、鞋类、建材、洗护发用品、包装材料等26类产品。1993年6月英国首先完成了洗衣机、洗碗机、灯泡、护发用品、防臭剂、化肥的环境标准的制定,欧共体已表决通过。目前,美国、德国、日本、加拿大、挪威、瑞典、瑞士、法国、澳大利亚等西方发达国家纷纷制定环保技术标准,并趋向协调一致,相互承认。 (二)绿色环境标志 绿色环境标志亦称生态标志,是指由政府部门或公共、私人团体依据一定的环境标准向有关厂家颁布证书,证明其产品的生产使用及处置过程全都符合环保要求,对环境无害或危害极少,同时有利于资源的再生和回收利用。 发展中国家产品为了进入发达国家市场,必须提出申请,经批准才能得到“绿色通行证”,即“绿色环境标志”。这便于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产品进行严格控制。1978年,德国率先推出“蓝色天使”计划,以一种画着蓝色天使的标签作为产品达到一定生态环境标准的标志。发达国家纷纷仿效,在加拿大叫“环境选择”,在日本叫“生态标志”。美国于1988年开始实行环境标志制度,有36个州联合立法,在塑料制品、包装袋、容器上使用绿色标志,甚至还率先使用“再生标志”,说明它可重复回收,再生使用。欧共体于1993年7月正式推出欧洲环境标志。凡有此标志者,可在欧共体成员国自由通行,各国可自由申请。前不久,欧共体委员会就电子、电动产品中电磁污染做出新规定,要求从1996年1月1日起,凡是在欧共体市场上出售的电子及电力设备都必须经过电视机、移动无线设备、医药科学仪器、信息技术设备、灯具等,我国深圳此类产品的出口受到很大影响。美国食品与药品管理局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凡是出口到美国的鱼类及其制品,都必须贴上有美方证明的来自未污染水域的标签。目前,美国、德国、日本、加拿大、挪威、瑞典、法国、芬兰、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都已建立了环境标志制度,并趋向于协调一致,相互承认。它犹如无形的层层屏障,使发展中国家产品进入发达国家市场步履维艰,甚至受到巨大冲击。据我国外经贸部门估计,由于发达国家环境标志的广泛使用,将影响我国40亿美元的出口。 (三)绿色包装制度 绿色包装指能节约资源,减少废弃物,用后易于回收再用或再生,易于自然分解,不污染环境的包装。它在发达国家市场广泛流行。一种由聚酯、尼龙、铝箔、聚乙烯复合制成的软包装容器Cheer Pack日本和欧洲市场大受青睐,已广泛用于饮料、食品、医药、化妆、清洁剂、工业用品的包装,其使用后的体积仅为传统容器的3-10%。简化包装,可再生回收再循环包装、多功能包装,以纸代塑料包装为推动“绿色包装”的进一步发展,纷纷制定有关法规。德国1992年6月公布了《德国包装废弃物处理的法令》。奥地利1993年10月开始实行新包装法规。英国制订了包装材料重新使用的计划,要求2000年前使包装废弃物的50-75%重新使用。日本也分别于1991、1992年发布并强制推行《回收条例》、《废弃物清除条件修正案》。美国规定了废弃物处理的减量、重复利用、再生、焚化填埋5项优先顺序指标。这些“绿色包装”法规,虽然有利于环境保护,但却为发达国家制造“绿色壁垒”提供了可能。它们借口其他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产品包装不符合其要求而限制进口,由此引起的贸易摩擦不断。例如,丹麦以保护环境为名,要求所有进口的啤酒、矿泉水、软性饮料一律使用可再装的容器,否则拒绝进口。此举受到欧共体其他国家的起诉。最后丹麦虽然胜诉,但欧共体仍指责其违反自由贸易原则。美国担心污染环境,同样拒绝进口加拿大啤酒。 (四)绿色卫生检疫制度 海关的卫生检疫制度一直存在。乌拉圭回合通过的《卫生与动植物卫生措施协议》建议使用国际标准,规定成员国政府有权采取措施,保护人类与动植物的健康,其中确保人畜食物免遭污染物、毒素、添加剂影响,确保人类健康免遭进口动植物携带疾病而造成的伤害。但是,各国有很高的自由度,要求成员国政府以非歧视方式,按科学原则,保证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环保目标所需程度,而且要有高透明度。实际上,发达国家往往以此作为控制从发展中国家进口的重要工具。它们对食品的安全卫生指标十分敏感,尤其对农药残留、放射性残留、重金属含量的要求日趋严格。例如,1993年4月第24届联合国农药残留法典委员会上,讨论了176种农药在各种商品中的最高残留量、最高再残留量(系指现已禁用的但仍在食品中残留的农药含量)和指导性残留限量。因此,欧共体对在食品中残留的22种主要农药制定了新的最高残留限量,即从严控制其在食物中的残留限量。由于生产条件和水平的限制,发展中国家很多产品达不到标准,其出口到发达国家市场的农产品和食品将受到很大影响。例如,由于日本、韩国对进口水产品的细菌指标已开始逐批化验,河豚鱼逐条检验,我国荣城市出口日本、韩国的虾仁、鱿鱼均因细菌超标而被提出退货。 (五)绿色补贴 为了保护环境和资源,有必要将环境和资源费用计算在成本之内,使环境和资源成本内在化。发达国家将严重污染环境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以降低环境成本。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成本却因此提高。更为严重的是,发展中国家绝大部分企业本身无力承担治理环境污染的费用,政府为此有时给予一定的环境补贴。发达国家认为发展中国家的“补贴”违反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因而以此限制其产品进口。最近,美国就以环境保护补贴为由,对来自巴西的人造橡胶鞋和来自加拿大的速冻猪肉提出了反补贴起诉。这种“绿色补贴”壁垒有日益增加之势。 四.提高环境贸易措施的透明度,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境贸易措施体系 透明度原则不仅是WTO规则的要求,它更是我国自身发展的迫切要求。 随着各国对环保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环保标准越来越严格,环境壁垒成为技术壁垒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国家利用自己的经济、技术优势,假借环保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对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设置“绿色技术壁垒”。这种壁垒已越来越成为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中所使用的主要技术壁垒。 自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以来,我国相当数量的传统优势出口产品,例如纺织品、农产品,屡屡遭遇技术壁垒的影响。2003年6月11日,我国商务部发布最新调查表明,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对我国出口的影响比加入世贸组织前更加严重,受非典影响,国外技术壁垒进一步趋严,已成为影响我国外贸出口的重要因素 。 技术壁垒对我国出口企业造成了减少国际市场份额、失去贸易机会、退出市场、损害企业信誉等不利影响,并使国外消费者对我国部分产品尤其是农产品食品信心下降,给我国出口带来长期的负面影响。 目前,我国许多出口企业还没有能够对TBT协议给予足够的重视,缺乏贯彻执行ISO9000系列质量体系标准和ISO14000环境标准的积极性。政府对于TBT问题的宏观管理也存在诸多问题,对主要贸易对象国的技术标准技术性管理措施知之不多,不能对出口企业在宏观上加以指导。国内技术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的速度也较慢。据不完全统计996年底统计,ISO和IEC发布的11700个标准,我国仅采用了4400个,占总数的38%。 应该说,透明度作为一个政治和法律术语,在我国加入WTO的过程中已引起了国人的广泛重视。入世后,中国外贸要发展,国内政府、企业就更需要及时地了解、清晰地认识国内国外的贸易法律、政策及动态信息。如果一国政府的贸易政策环境处于一种公众或企业极不熟悉、也不了解的状态,这就说明该国的贸易政策缺乏透明度,因而其贸易政策是不可预测的。这也显然不符合中国政府的入世承诺。作为WTO的成员,我们在享受WTO协议规定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WTO协议规定的义务和我国政府作出的承诺。我国政府已接受WTO/TBT、WTO/SPS协议,并承诺入世5年内技术法规采用国际标准的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按照WTO/TBT的要求,技术法规是指强制执行的规定产品特性、加工和生产方法以及有关管理规定的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我国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与WTO/TBT规定的技术法规在制定范围和作用上是基本一致的。强制性标准作为我国技术法规的主要表现形式已经得到了WTO/TBT委员会的认可。当前,为了积极应对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笔者认为,最有效的举措也正是:认真学习、掌握TBT协议和SPS协议,提高环境贸易措施的透明度,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环境贸易措施体系。 (一)充分利用WTO/TBT通报咨询制度,发挥WTO/TBT咨询点的作用,建立高效、畅通的信息发布和咨询、检索体系 这是帮助企业跨越贸易技术壁垒的重要外部条件。在政府和中介机构的帮助下,企业会增强反壁垒能力,企业及时了解掌握相关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等信息,积极应对出口国的环境贸易措施,跨越绿色环境壁垒,开拓市场,推动外贸。 (二) 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努力采用、推广国际标准;企业必须规范质量管理,加强国际认证 政府要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如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联合国环保组织和国际电工委员会,制定修改有关技术法规和国际标准活动,以便在第一时间掌握第一手资料和信息;要创造条件,使我国的技术标准尽快与国际标准接轨,逐步采用国际标准。对于中国检验检疫部门来说,要协助企业学习、贯彻和执行国际质量标准。要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为出口企业做好认证工作,使其产品获得进军国际市场的“通行证”。 企业自身要加强内部的质量管理,积极进行国际认证,严格按照国际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的技术水平和自身开发能力,包括引进消化国外先进技术的能力,是企业跨越技术壁垒的关键所在。我国出口企业要熟悉TBT协议条款和规则,由此可以为自己找到自我保护的法律依据。依据TBT协议,中国出口企业有权对其他WTO成员正在起草中的技术法规、标准、标签标识制度和合格评定程序草案提出意见,以保护企业的出口利益;有权进人进口国的质量认证体系,申请得到其认证;有权要求其他WTO成员提供技术援助;有权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某些TBT条款;在产生贸易争端时,可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此外,企业在生产的早期阶段得到其他WTO成员制定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的信息,可以及早采取措施,达到对方的要求。 (三)充实我国有关标准体系,在立法中明确规制 国际标准是国际贸易的基础和依据,要按国际贸易规则发展外向型经济,标准是不可缺少的基础,TBT的核心是标准。标准化工作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对相关的事物作出统一的规定,使相关事物间建立起稳定而协调的关系,因此标准化工作是消除技术壁垒的重要手段,加人WTO要求标准化工作必须与国际惯例接轨,也就是与TBT协议和SPS协议的规则相一致。质量差距给我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而与质量密切相关的是企业标准化水平,采用国际标准率低、标准陈旧、水平低,甚至无标生产,这种局面必须加以纠正。 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是跨越技术壁垒的最直接的解决办法。即按照国际标准设计、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和销售。这里最重要的环节是生产。可以说跨越壁垒的过程也是我国企业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竞争能力的过程,我们必须从战略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TBT协议条款2.4规定:“当需要制定技术法规并且已有相应国际标准或者其相关部分即将发布时,成员须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相应部分作为制定本国技术法规的基础”。“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已列入我国《标准化法》,加快采用国际标准的步伐,包括采用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是企业消除技术壁垒、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加强国际标准的引进立法,这是我国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加入WTO后的重要步骤,也使我国能在国际贸易纠纷中掌握主动权。 (四)设立统一的SPS协议协调机构,专司SPS协议有关事务 我国专门负责动植物检疫和食品安全的行政部门分属农业部和卫生部,而SPS协议明确包含动植物和食品安全,这就形成一个协议规定的统一的事务由2个部门完成,同时由于SPS措施往往涉及对外贸易,海关等,这样牵涉的机构就又增加了对外贸易部和海关。在实践中由于部门利益影响,往往互相扯皮、引发争议,不利于我国与外国就SPS措施引起争议的解决。鉴于SPS协议主要是为对外贸易服务的协议,应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设立有关SPS协议的工作机构。该机构统一管理SPS事务,与有关部门如农业部、海关等协调,与国际组织谈判,与外方相关机构谈判,向SPS协议设立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报告我国有关采取SPS措施和应对SPS措施的情况,该机构的职权、地位、编制应在相关法律中明确。同时,为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应在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和食品卫生法中强制规定各自部门完成工作要向SPS机构报告工作,接受该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我国SPS机构的职能根据SPS协议的规定,应该包括以下几项:1、国内即将或预备采取的SPS措施进行风险评估,使之符合SPS协定之规定;2、引进、消化、吸收有关动植物检疫和食品安全的国际标准;3、协调国内各个与SPS措施有关的部门的行政行为,避免各部门的冲突;4、统一有关SPS信息搜集工作,向SPS协议设立的动植物检疫措施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该委员会指令,并根据指令开展相关工作;5、作为进口方或出口方代表,与相应出口方或进口方代表就SPS措施依据的标准达到对等和相互承认进行协商谈判;6、监督地方政府部门遵守SPS协议,制定相应的措施与机制并实施;7、严格执行SPS协议的有关程序性规定,如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8、负责SPS协议与相关协议,如与农业协议、TBT协议的协调,防止国内滥用SPS措施,促进国际贸易发展;9、制定国内即将实行的SPS措施,贯彻透明度原则,及时公布并听取相关评论该措施的可能产生的结果利弊;10、负责与相关国家因SPS措施引起纠纷的解决。 (五)积极开展中国环境标志工作 开展环境标志工作,可有效推进和引导中国绿色产品的形成和发展,改善了企业的环境行为,对保证产品质量、引导绿色消费、发展绿色经济、促进我国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将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中国环境标志工作旨在帮助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建立起环境责任,提高环境意识;鼓励企业合理使用资源和能源,并开发和生产环境友好产品;此外,通过开展该项工作,可以提高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对产品认证机构实行企业化转制及登记管理的要求,国家环保总局决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对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秘书处的职能进行调整。调整后,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秘书处的产品认证职能转由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其主要职责为: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技术要求,提高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质量;经国家环保总局授权,做好中国环境标志的发放、管理,监督获认证的企业正确使用环境标志;配合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开展环境标志的宣传、表扬等相关工作。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其秘书处将不再从事具体的环境标志产品市场认证工作。而国家环保总局则更多地将注意力集中在对环境标志产品和技术的发展提供政策支持、技术引导和科学规范,制定、发布相应环境标志产品发展指南和认证技术要求;组织开展环境标志技术及政策的研究;按环境管理的要求对认证活动进行事后监督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