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动物福利立法初探 张文婷* 摘要:实验动物福利既涉及动物保护,又涉及国际贸易,还与社会自身的发展有关,实验动物福利立法已不仅是一个观念问题,它是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到了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体现了一个国家社会文明的进步程度。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现在我们正全力以赴准备绿色奥运,保护动物、善待生命不仅是所有善良人的愿望,也是社会走向稳定和文明的重要因素,更关系到国家在国际上的形象。本文在总结实验动物福利现状的基础上,试以利益分析为逻辑起点,从实验动物福利立法动因、实验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实验动物福利法中的法律关系几个方面探究实验动物福利保护的法理,得出结论:只有以关怀人类生存和发展为立法归宿,用理性规范人的行为,健全立法,才能从根本上谋得实验动物的福利和人类社会的和谐。 关键词:实验动物 动物福利 利益分析 法律地位 法律关系 实验动物是被用于实验的动物,作为自然界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具有生态价值,但作为被实验的动物,人类更加重视的是其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医学研究上,大量实验动物被用于进行毒性试验、药理实验及抗性试验,动物的身体结构永远是高科技发展的研究对象。[1]在现代医药及生物制品的研究及生产过程中,对其产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方面的评价,高质量的实验动物的大量供应是不可缺少的,实验动物已成为生物技术和新医药产业不可缺少的基础产业。而且作为医学研究发展和生产生物制品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材料,实验动物在全球已形成产业化和社会化供应趋势。[2]冷静应对实验动物福利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一、实验动物福利概述 (一)实验动物福利的世界趋势 19世纪初,一些有识之士就踏上了捍卫动物的征程。1822年,世界上第一部与动物福利有关的法律“马丁法令”在爱尔兰通过。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相当完善的涉外贸易实验动物福利保护制度体系,如美国1966年颁布了《动物福利法》和《实验动物福利法》,在1999年修订并完善了《动物和动物产品法》,其中《动物福利法》在1970年、1976年、1985年和1990年先后作了四次修订,在1985年修订时国会通过了《提高实验动物福利标准法》修订案。欧洲议会1986年制定了《保护用于试验和其他科学目的的脊椎动物的决定》;英国1986年通过了《科学实验动物法》,1999年制定了《饲养和买卖狗的法律》;北澳大利亚2000年3月通过了《动物福利保护法》。[3]这些法律法规对实验动物福利规定的基本点可以用3R(reduce ,refine ,replace)原则予以概括,即减少应用,改善方法和建立并采取替代方法。WTO的规则中也写入了动物福利的条款,动物福利立法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 (二)实验动物福利的国内现状 我国实验动物法正处于初创阶段,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为核心,以《军队医学实验动物合格证(认可证)管理条例》、《国家医药管理局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医学实验动物管理实施细则》、《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管理办法》、《国家啮齿类动物种子中心引种、供种实施细则》等相关的行政规章为基干的实验动物管理法律体系,但无实验动物福利的有关规定,与WTO规则的要求和西方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相比,还存在相当的差距。已提出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修订稿)中 “实验人员要爱护动物、不得虐待、伤害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情况下,开展动物替代方法研究;在不影响实验结果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的不安、痛苦和伤害;实验后采取最少痛苦的方法处置动物。”等作为新增的“福利”一章的内容,是中国首次将“动物福利”列入法律条文中,迈出了与国际接轨的重要一步。[1] (三)实验动物福利的界定 动物福利,并非意味不能利用动物,而是应该怎样合理、人道地利用动物。要尽量保证那些为人类作出贡献和牺牲的动物享有最基本的权利,让动物享有免受饥渴的自由、生活舒适的自由、免受痛苦和疾病伤害的自由、生活无恐惧感和悲伤感的自由以及表达天性的自由。[2]按照国际公认标准,动物被分为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工作动物、娱乐动物和野生动物六类。动物福利立法应根据不同种类动物的具体特质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 二、实验动物福利立法的利益分析 (一)利益是法律的产生之源 “利益概念本身是经济思想文化时代的产物”,各个时代,各国学者对于“利益”的含义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诠释。[3] 庞德在论述法的作用和任务时曾这样来界定利益:“它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吴国贵、陈泉生老师曾对利益的概念进行分析并指出利益的特征:⑴需要是利益的基础和始因。人的需要是人类生命活动的表现和必然要求,正是人们的需要,使人们结成一定社会关系,社会关系集中表现为利益关系。⑵利益是主体对客体的一种主动关系。利益是社会成员对他所需要客观对象的一种明确的态度,人们通过有目的的活动,生产、占有,使用他们利益所需要的特定对象。利益除满足需要之外,还包括满足需要的措施或手段。⑶利益是人们行为内在动力。利益意味着社会主体对一定客观需要的认识以及在此基础上进行具有一定意志、追求一定目的的活动。⑷利益具有客观性。[4] “利益法学之父”赫克认为,立法者“对相互矛盾的生活利益关系进行界定”,据此,立法者就对生活利益做出了价值判断,这种判断对于立法者来说,可归根于其“对所追求的社会制度的种种设想,即社会理想”,所做出的价值判断本身又会影响当事各放的利益,产生“利益效应”。法的最高任务就是是平衡利益,包括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等。而且利益以及对利益所进行的衡量是制定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5] (二)利益及利益冲突是实验动物福利立法的始因 无可讳言,实验动物福利立法也是始于利益的存在及利益的冲突,其目的是为实现利益的平衡。人类利用实验动物的利益同样具备利益的一般特征:(1)人们对于实验动物的功能和价值的需要构成了利益的基础和始因。⑵人们在对其需要的客观对象(实验动物)的主动关系中,持一种目的明确的态度,即通过有目的的活动,生产、占有、使用他们利益所需要的特定实验动物⑶实验动物给人类带来的利益是人们活动行为内在动力。⑷实验动物给人类带来的利益具有客观性,它是客观存在的并在历史条件的限制下进行有选择的承认、协调、保护。可见,利益存在于人类对实验动物的生产、占有、使用关系中。利益的存在必然导致利益的冲突、矛盾。 首先,人类为实验动物提供福利与人类生产、占有、使用实验动物不可避免的存在矛盾。福利并不意味对实验动物一味的保护,福利过多会给人类带来过多的负担以及支付更多的成本,应该在兼顾对实验动物利用的同时考虑对动物福利的状况,并反对使用那些极端的利用手段和方式。 其次,多极主体(包括代内、代际)在利益分配时会导致冲突。用来实验的动物作为医学研究发展和生产生物制品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材料,不仅是当代人的资源,过度看重当代人的眼前利益是一种缺乏长远目光的表现,实验动物福利立法也是人类对于自然界观念的更新的一种体现。 再次,人类的精神和物质的冲突也会由此利益而产生。物质发达是进步的一方面表现,在美国环保主义者伯格看来,人类的同情心也是人类文明的标杆。伯格认为,残酷地对待活着的动物,会使人的道德堕落,并变得野蛮起来,而一个民族不能阻止其成员残酷地对待动物,也将面临危及自身和文明衰落的危险。给予实验动物福利一方面是为满足人类物质欲求提供保障;另一方面,保护实验动物也保护了人的情感,维护了人作为地球生态系统唯一具有理性思维的主体的尊严,为满足人类精神欲求发挥作用。 正如赫克所说,法律是“共存于各个法律共同体并为获得认可而相互竞争的物质的、民族的、宗教的赫伦理等方面的利益的合力”。[1]实验动物福利法也应体现这一论断。 三、实验动物的法律地位 (一)关于动物权利的两种观点 谈及实验动物的福利,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实验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实验动物是否拥有权利?实验动物能否成为法律主体?关于这一问题争论颇多。一种观点是动物权利/解放论,即认为动物与人类是平等的,动物也有天赋权利,因此人不能利用、奴役和食用动物。应该说,佛教是最早提出众生平等观点的。到了18世纪,有些西方思想家试图把天赋权利论直接应用到动物身上去,认为生命、智力和感觉就是拥有权利的充足条件。彼得·辛格是当代动物解放论最著名的代表,他于1975年出版的《动物解放》一书,将动物拥有权利的概念广植人心。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动物福利是指动物具有的‘动物权’”“非人类动物理应得到人类的关心和尊重,平等考虑它们的利益。”[2] 另一种曾占统治地位的观点:人是万物之灵,其他万物皆为人类所享用。动物只是一台“机器”,我们对待动物的方式不涉及伦理问题。这是一种曾在科学界和社会中都占主导地位的观念。法国哲学家笛卡尔是这一思想的代表。他对人与动物的看法曾影响了几代人。 (二)实验动物的福利不能与权利等同 笔者认为,应当保证实验动物福利,制定实验动物保护法时应考虑“实验动物自身的‘利益’或内在的价值”,“有必要把实验动物与人的内在价值平等性,充分尊重其他物种生存和发展所需的福利尽量地体现在法律上。”[1]但这种做法并不等同于将实验动物主体化,使其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动物有内在价值和内在需求,但依它们的认知水平,它们永远只能被评价和感知。 “权利”产生于自我与他人关系之间的意识。“意识”既然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又是社会的产物,“意识”只能是人类才能有的,因而所谓的“权利”也只有人类才能提出来,动物的无意识的本能活动与人的意识,有目的的实践活动是存在本质差别的。如果以自己的思维代替动物的思维,只能是一种虚妄的想像。因此,实验动物并不能改变其客体地位而被主体化。 四、实验动物福利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 有学者认为动物福利法体现一种新型的法制伦理,那就是不仅要把人际关系作为立法的范畴,还要把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立法的范畴。还有学者认为,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凡是有某种关系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存在的,动物不对什么东西发生关系,而且根本没有关系;对于动物来说,它对他物的关系不是作为关系存在的。”但是人对实验动物的关系却是因为人具有意识和自觉行为而客观存在,因此可以认为人与实验动物的法律关系是单向的。[2]笔者对此类观点并不赞同,任何创新都不能超越它自身的理论底数,我们试用法律调整作为逻辑起点分析实验动物法调整人与实验动物关系的观点。 首先,法律规范是行为规范,“法律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3]实验动物法调整的是与动物实验有关的行为,而行为的发出者只能是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即人们在共同的社会实践活动中结成的相互关系的总称,作为社会存在物的人,它与实验动物的关系是一种对象性关系或者说主客的关系。 其次,法律是利益关系的调整器,社会利益关系的分化决定了法的产生,实验动物法调整的应当是以实验动物的享有和利用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主体的需要和获取利益的行为,由法律确认和模式化而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在人与实验动物关系中两极之一的实验动物,缺乏意志性,不可能实施法律行为,不可能对人承担对应的义务,不可能主张权利,更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只能对那些具有意志性的社会关系施以影响,而不可能对那些不具有意志性的关系具有影响。[4] 再次,从调整的作用来看,实验动物福利法对人类行为的作用在于确定、保护和发展一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间接实现对实验动物的福利。实验动物法所能发挥调整作用的只能是具有各自利益的双方关系,由于人类无法超越自身利益的局限性而认识到实验动物本身所具有的利益,所以,实验动物法所能调整的是具有各自利益判断能力的主体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可能是人与实验动物的关系。 五、实验动物福利的实现 (一)用理性制约人的行为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通过将实验动物主体化来实现动物福利的设想不可行,将人与实验动物的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的提议缺乏起码的条件和基础。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方法要起作用,至少需要满足这样一个条件,即“它们必须是可理解的”。[1]理性或运用理性来正确地认识和应用自然规律,在行动中运用理性来制定计划、确定目标,并在自然界上打下人类意志的烙印,这是人的实践和动物活动的根本区别,也是人的本质的一个重要方面。毕竟,迄今为止,只有人打破了自然的进程,将自己的意志加在了自然之上;他在自然界发展的各种可能性当中进行选择,让自然按照有利于自身的方向发展。[2]法律作为人类的造物,凝聚着人类关怀自己、肯定自己和发展自己的愿望,法治作为人类追求并实现完善自身的理想的一种方式,也注定要以关怀人类自己为归宿。但是人类追求利益的欲望是无止境的,在与大自然打交道的过程中必须用理性来制约人的行为。 (二)福利实现的具体操作 我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修订稿)中 新增内容 “实验人员要爱护动物、不得虐待、伤害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情况下,开展动物替代方法研究;在不影响实验结果的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给动物造成不必要的不安、痛苦和伤害;实验后采取最少痛苦的方法处置动物。”虽然作为对我国动物福利空白的填补已经是可喜的一步,但是规定仍过于抽象 。 在实现实验动物福利的努力中,有这样几条伦理原则已被提出:①实验不合法认定,即任何一种动物实验都将被认为是不合乎道德,除非实验者能够证明该实验的合理性;实验者要承担举证的责任。②除非该实验的好处非常明显,否则该实验即不合理。③应尽量提高被用语实验的动物的“福利”,减少动物所遭受的不必要的痛苦。④活体解剖时必须给动物注射麻药。⑤应尽量减少用于实验的动物数量。⑥应尽量寻求动物实验的替代品。[3]但更为科学和可操作性的行为原则是已经被国际上普遍接受的3R原则,该原则已被发达国家实验动物福利立法普遍采纳,对我国实验动物福利的立法也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3R原则具体是指替代(replacement),减少(reduction)和优化(refinement)。Replacement(替代)原则是指使用其他方法来代替动物而达到某一试验的目的,或者说使用没有感觉的试验材料代替以往使用神智清醒的活的脊椎动物进行试验的方法。Reduction(减少)原则是指在科学研究中,使用较少的动物获得同样多的试验数据或使用一定数量的动物能获得更多的试验数据的方法。Refinement(优化)原则是指通过改进和完善实验程序,减轻活减少给动物造成的疼痛和不安,以提高动物福利的方法。试根据3R原则,提出进行动物实验的具体规范如下: 首先,根据Replacement(替代)原则,在动物实验中 (1) 应该用低等动物代替高等动物,或用小动物代替大动物; (2) 用组织学实验替代整体动物实验; (3) 用分子生物学方法替代动物实验; (4) 用人工合成材料替代动物实验; (5) 计算机模拟替代动物实验。 其次,根据Reduction(减少)原则,在动物实验中 (1) 应充分利用已有的数据; (2) 合理设计实验方案和对实验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3) 严格按 SOP进行动物实验,提高实验的成功率; (4) 加强合作,提高动物组织器官的利用率。 再次,根据优化(refinement)原则,具体实施动物实验时应当做到 (1) 优化实验方案设计和实验指标的选定; (2) 选用合适的实验动物种类及品系; (3) 选用合适的造模方式或动物模型; (4) 采用科学的麻醉技术等科学、标准的实验操作程序。 六、结语 当我们以极不文明的方式对待动物时,文明仅仅是一个遥远的目标。实验动物福利立法体现了人类对于自然界观念的更新,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象征。我们不赞成不切实际地、超越现有生产力水平大幅度改善动物的福利,将动物的福利置于人类的福利之上,从而损害公民的福利。法律作为人类的造物,凝聚着人类关怀自己、肯定自己和发展自己的愿望,法治作为人类追求并实现完善自身的理想的一种方式,也注定要以关怀人类自己为归宿。为促进我国科学研究和国际贸易持续发展,我们应进行与国际惯例接轨、同时又符合中国国情的实验动物福利立法,使其发挥“共存于各个法律共同体并为获得认可而相互竞争的物质的、民族的、宗教的赫伦理等方面的利益的合力”。[1] 参考文献: [1] 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 肖乾刚.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 [3] 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4] 何怀宏.生态伦理[M].河北大学出版社.2002 [5] 张华夏.广义价值论[M].中国社会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