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 吴献萍* 胡美灵** 摘要:鉴于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价值及其被严重破坏的现状,刑法介入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我国新刑法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立法,但仍存在一些不足,本文就此进行分析,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立法,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作用提出几点建议,以期更好地保护我国的野生动物资源。 关键词: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刑法保护 野生动物是人类生存和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科学、文化价值,而且在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自然,维持生态平衡上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由于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使原本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遭到严重的破坏,危及到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保护野生动物,特别是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持生态平衡,已成为全球的重要课题。作为法律保护重要手段的刑法介入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一、刑法介入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必要性 (一)刑法是对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机制的重要一环 从我国现行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机制来看,是由法律事先规定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对违反这些管理制度,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行政处罚是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如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对违反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制度,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但情节轻微或者性质尚不严重的行为人或单位给予的行政制裁,其具体处罚措施有罚款、没收、吊销有关证件以及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等。刑事制裁是国家司法机关对违反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制度,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人或单位依法判处一定刑罚的制裁方法。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这两种手段相辅相成,从不同层面,以不同方式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管理和调控,形成了一个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良好机制。相对于行政处罚手段,刑法作用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意义更为突出,因为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具有最大的强制力和威慑力,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独特的作用。把现实中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制裁,一方面可以有效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弥补行政处罚手段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过程中力度不够的缺陷,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 (二)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价值及其被破坏的现状要求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 野生动物资源是自然环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人类的宝贵财富,具有重要的价值。它不仅供给人类大量肉食、毛皮、羽绒及工业原料,是人类衣食住行不可或缺的生物资源,而且维持生态的多样化,为人类提供一个多姿多彩的可持续发展的自然环境。由于人类对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价值及其对生态系统的作用缺乏认识,直接或者间接破坏生态导致了大量野生动物的灭绝。据国际自然与自然保护同盟的资料,自1850年以来,人类已使75中鸟类和哺乳类绝种,使359种鸟类和297中兽类面临灭绝的危险,其中包括190种两栖类、爬行类和80种鱼类。①我国地域辽阔,优越的自然环境和良好的气候条件带来了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兽类、鸟类、爬行类、两栖类动物有2100多种,约占世界种类的10%,很多野生动物如褐马鸡、大熊猫、金丝猴、中华鲟、双峰驼等为我国特有。但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疯狂掠夺,使我国的野生动物资源遭到严重的破坏,犀牛、高鼻羚羊、新疆虎、野马、逐鹿等10多种珍贵动物已经灭绝或者基本灭绝,大熊猫、长臂猿、金丝猴、海南坡鹿、亚洲象、野骆驼、丹顶鹤、扬子鳄等20余种珍贵动物濒临灭绝。野生动物资源不仅是环境及生态平衡的保护者,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其不复存在,人类也将面临消灭的危险,因此,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及生态平衡,就是保护人类自己,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已刻不容缓。 (三)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符合世界环保潮流,有利于环保方面的国际合作 当前,世界各国普遍认识到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环境保护立法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从20世纪70年代起,西方发达国家许多学者倡导“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但在针对环境犯罪问题上,却有“犯罪化”,“刑罚化”甚至“重刑化”的倾向。②为了在经济发展中维持人类生存和环境的协调统一,西方许多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等在刑法典或其他行政法规中规定或增设了刑事制裁条款,将那些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惩治,凸显国家以刑罚手段惩治危害环境行为的立法趋向。不仅如此,近年来召开的国际刑法会议,也多次探讨了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1972年联合国人类生存与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1990年召开的欧洲司法部长会议号召成员国:(1)规定各种有关的犯罪现象,为水、土壤、大气和其他环境因素及人类提供刑法保护。(2)把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使其在危害行为发生地和危害结果产生地都受到刑事制裁;1990年,联合国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决议案》中,号召各成员国在刑法中规定危害环境的刑事条款或制定环境刑法。1991年国际刑法会议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报告中有关于环境犯罪的建议;1992年11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的第15届国际刑法协会地区预备性会议上,专门讨论了危害环境罪,并起草了相应的决议,1994年9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通过了这一决议。③野生动物资源是环境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野生动物资源刑事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工作,注重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以有效地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符合世界环保潮流,有利于环保方面的国际合作。 二、我国刑法介入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立法发展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我国颁布了大量的法规,对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体制、野生动物的猎捕与驯养繁殖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并通过刑法对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进行制裁,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提供了的法律依据。 1979年刑法典第130条规定了非法狩猎罪,这是我国刑法第一次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由于当时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罪名单一,适用对象广泛,没有体现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特别保护,最高法定刑也不高,成为当时立法的一大特点。 进入80年代,我国先后加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两项国际公约,向世界做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的承诺。在此之后,国家制定了《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首次出现了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1987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猎杀大熊猫并出卖大熊猫皮,以及走私大熊猫皮的,应依照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判处,并规定,大熊猫是十分珍贵稀少的野生动物,倒卖、走私一张大熊猫皮,即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将非法捕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将其最高法定刑提高到7年有期徒刑,同时规定: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情节严重的,根据《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最高可以处以死刑。刑罚幅度的提高,打击力度的加大,充分说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已引起了我国的高度重视,在司法实践中也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 为适应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作斗争的实践需要,1997年刑法典除了沿袭1979年的非法狩猎罪和1988年的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外,又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并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区别于普通走私罪。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定程度上规范和完善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法惩治体系,建立起了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重点保护,对一般野生动物进行符合其生长繁殖需要的常规保护的制度,有利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我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立法缺陷 现行刑法在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纵观我国刑法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1.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范围狭窄 野生动物保护法制订的时候,由于我国缺乏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意识,强调保护的是珍贵、濒危的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并相应制定了几个方面的名录,范围过于狭窄,没有认识到每一种野生动物都有其存在于自然界的生态地位和功能,只要其对人类没有危害,就应该予以保护,也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保护自然生态的完整性和确保地球上生物多样性。 2.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所属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性质认识及归类不准确 野生动物资源是环境资源的一种,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也是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因此,我国刑法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主要列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对此,我们表示赞同。但受理论界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的影响,现行刑法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我们认为不妥,它让人觉得国家不是为了保护环境资源包括野生动物资源而是为了维护管理制度才对此类犯罪进行制裁的,从而降低了国家惩治环境犯罪包括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价值和地位。此外,现行刑法把国家的海关管理制度作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要客体,将其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走私罪一节中,使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显得比较分散,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认定和打击。 3.野生动物保护法与现行刑法严重脱节 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是1988年制定的,当时国家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一是79年刑法典,二是1988年的《补充规定》,因此,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多比照或依照79年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或《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1条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35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3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猎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37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等等。但随着97新刑法的施行,《补充规定》被明文废止,相关犯罪已被纳入新刑法中;投机倒把罪等一些罪名已被分解而不复存在;一些新的罪名如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以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等已经增设;原有的犯罪也作了一定的调整,非法狩猎罪已经不再是刑法第130条,原刑法第167条也已经成为第280条等等。因此,野生动物保护法与现行刑法严重脱节,影响了刑法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中应有作用的发挥。 4.刑法规定滞后于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客观现实 修改后的刑法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但仍然存在着对一些严重危害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未作法律规定的情况。如刘海洋伤熊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刑法只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刘海洋最终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这种行为在我国绝非一例,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此外,滥食野生动物的情形在我国也比较普遍,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46.2%的城市居民吃过野生动物,2.7%的人经常吃野生动物,滥食野生动物已经成为一种“时尚”,它不仅直接威胁到人类的健康甚至生命,而且给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等犯罪行为带来了市场,是这些犯罪屡禁不止的重要根源,而我国刑法对此却未作规定。刑法的滞后,易使其在严峻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形势面前显得无力,根据发展变化了的犯罪现状,在刑法中增设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相关犯罪,是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作斗争的迫切要求。 三、完善立法,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作用 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作用,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明确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对象 1.扩大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范围 对于野生动物的范畴,我们主张参照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将其划分为哺乳类、鸟类、爬行类、两栖类和昆虫类等,并相应对现行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以类别代替名录。在野生动物的物种中,确定一些有害的不予保护的名单,对其他动物则一概进行保护。在此基础上,根据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野生种群数量,栖息地面积的大小和受人开发利用的程度等来确定其是否珍贵、濒危动物,如果是,则列入珍贵、濒危物种名目并予以公布,对破坏珍贵、濒危动物行为的制裁应比对破坏其他一般野生动物的制裁严厉。 2.明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 现行刑法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因此我们必须明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特别是要明确人工驯养、繁殖、圈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否还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的本意是未经人工驯养,台湾1988年公布的《野生动物保育法》即将野生动物解释为:非经人工饲养繁殖的哺乳类、鸟类、昆虫类以及其他种类的动物;香港1996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修订)条例》也将野生动物定义为:在普通法上归类为驯化类动物(包括如此归类但迷途或被遗弃的动物)以外的任何动物。但1988年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只强调野生动物的珍贵性和稀有性,并未明确限定其生存环境。考虑到经过人工驯养、繁殖、圈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未改变其物种,只是生存环境发生了变化而已,如遭到破坏,也一样会危及该物种的生存、破坏生物多样化的自然环境。因此,出于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特殊保护,2000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41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据此,经过人工驯养、繁殖、圈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属于野生动物的范畴,对其进行非法捕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等也同样可以构成犯罪。明确了这一点,可以有效地打击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 (二)明确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范围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触犯刑律的行为,它由一些具有共性的犯罪所组成,范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包括新刑法增设的专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所包含的直接针对野生动物的犯罪,主要有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刑法第341条)以及“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等。 广义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除了以上犯罪以外,还应包括刑法分则其他章节中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相关的一些犯罪,如可能导致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有害物质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实施了刑法第341条所规定的直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从而构成的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77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刑法第280条)或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可能导致野生动物资源破坏的渎职罪,如放纵走私罪(刑法第411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第413条)等等。 (三)修改并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使之与刑法相衔接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应遵循协调原则,即保持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法体系内的协调,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刑事条款与刑法典的协调,单行野生动物刑事法规与刑法典的协调,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刑事条款与单行野生动物刑事法规的协调,在这里主要指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刑事条款与刑法典的协调。为此应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将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援引79年刑法典和《补充规定》的条款修订为适用97年刑法典的条款,并根据刑法中新增加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增加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此外,也可以借鉴国外环境资源刑事立法方式,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刑法规范中直接规定罪行,包括罪名、罪状,并详细列出量刑标准,使不完整的刑法规范变成完整的刑法规范。 (四)增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章,并在其中设置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专节,将直接针对野生动物的犯罪纳入其中 我国刑法关于类罪的划分是依据犯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刑法分则把具有相同属性的犯罪归纳为一章。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环境保护制度说”认为是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公共安全说”认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环境权说”认为是国家、公民、法人的环境权;“复杂客体说”认为是公民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④我们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除了侵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外,更重要的是通过破坏生态系统的平衡,直接侵犯公民的环境权,并间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的危险或实害。因此,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环境权是主要客体。将主要侵犯环境权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单列为一章,既符合刑法分则犯罪的分类理论和规则,又使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制裁更多地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同时也有利于培养和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使公民自觉地爱护环境,合理利用、开发自然资源,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而野生动物资源是环境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专设“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一节,将直接针对野生动物的犯罪纳入其中,有利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体系的完整以及罪与罪的协调统一,从而有利于此类犯罪的认定和打击。 (五)增设“故意伤害、虐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点食、购买、出售野生动物菜肴罪” 1.增设“故意伤害、虐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故意伤害、虐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身体残缺,进而失去生存能力而死亡,与捕杀行为无异,西方一些国家早已将之规定为犯罪,且扩大到一般的动物,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行为人故意地或轻率地使任何动物遭到残酷的虐待;或者使任何由他监管的动物遭到残忍的忽视;或者杀死、伤害他人的动物而没有得到主人的许可,构成残害动物罪(Cruelty to animals)。⑤。《加拿大刑法典》第445条、446条也有类似规定。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伤害、虐待一般动物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尚不现实,但处罚伤害、虐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议在刑法第341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伤害、虐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以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有效地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 2.增设“点食、购买、出售野生动物菜肴罪” 由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没有吃野生动物的习惯,因此,国际上没有有关禁止点食、购买、出售野生动物菜肴的立法可供借鉴。考虑到食用野生动物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陋习,要彻底改变这种习俗,完全靠提高人们生态平衡的意识,靠人们的自律是做不到的,只有靠法律的强制约束力,因此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全面禁止点食、购买、出售野生动物菜肴,刑法应增加“点食、购买、出售野生动物菜肴罪”,点食、购买、出售一般的野生动物菜肴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或者点食、购买、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菜肴的,构成点食、购买、出售野生动物菜肴罪,这样不仅有利于防止各类原附着于野生动物躯体的已知或未知病毒、细菌、寄生虫传给人类,而且通过取缔市场避免更多的野生动物被捕猎、杀害,达到真正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