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动物能否成为环境权的主体 卢晓莉* 摘要: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以及人类环境意识的不断提高,有关环境权的认识和讨论一直在继续,不同国家对环境权的概念内涵有着不同的理解和规定,但人类享有环境权已基本成为共识,尤其是在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之后。 本文讨论的焦点在于动物是否具有和人类一样的环境权,并通过笔者的分析得出否定的结论。 关键词:环境权 动物 环境权是伴随着环境危机而产生的权利概念,它的讨论和研究始于本世纪60年代初,是在污染和公害不断加强,而原有法律又不能对公民的环境权益提供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提出来的,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和人们对其的关注程度越来越高,环境权的范围和内涵也在不断扩展。在新的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基础上,有人提出动物也应成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环境权。在此,针对这种提法,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自己的观点——动物不能成为环境权的主体。 一、从法理学角度来看 首先,在法理学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然而对于法律权利的意义和本质的解释不下十种。“从权利的法律功能和社会价值的角度,可以把权利解释为规定或者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也有人说,“法律权利是指社会主体享有的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 但是,大多数人还是赞同权利主体必须具有两个基本条件,即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然而,很明显,动物是无法划分这两项能力的。对此,有人提出一种解决办法,即可以为动物设立一个监护人制度,就像对欠缺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是精神病人一样。但是,我们还应该清楚的看到,对于缺乏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毕竟是少数的,或者是暂时的,而如果为动物也设立监护人,则需为所有的动物都设立,而且是永久性的存在。其实际的可操作性不得不让人担忧,由谁来设立?交由谁来监护?如何行使?又如何监督?这些问题在设定制度前都必须考虑周到。退一步说,即使监护人制度得以建立,笔者认为凡是涉及人与动物、动物与动物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归根结底不还都是回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那么将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保护和客体保护,其效果又有多大区别? 其次,从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来看,权利和义务具有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以及功能上的互补关系,简言之,权利、义务对等。众所周知,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在环境法律关系中亦不例外。对于人来说,既享有开发、利用环境的权利,又负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如果违反此义务,则会依法承担消极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动物而言,如果我们赋予其享受环境的权利,那它们的义务又如何界定?如何监督其履行?如果它们不履行其义务,又如何加以惩罚? 再次,从法的功能来看,法律制定出来就是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既定模式,对那些触犯法律的人进行惩罚,因此,对社会的每个人来讲,法律都具有一种鼓励、认同或者是威慑、警示的作用。然而,如果动物也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话,例如我们对一只违反法定义务的猫进行审判,并判处刑罚,又如何将其警示效果传达给其他的猫,告诉它们此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以使其他的猫不敢再犯此错? 最后,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来看,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的目的,从其社会意义上来看,就是要通过减小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 动物环境权正是基于环境道德与新的环境伦理学而提出的,“旧的伦理学是以人类利己主义或人类沙文主义为基础的伦理学,它只关心人类的生存利益,而不关心其他生命物种的生存利益。” 但是,我们是否有必要非得把动物上升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得到充分保护?作为客体,我们人类亦可尊重它,承认它存在的权利,承担对它的道德责任和义务。现有的环境法律关系不正是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体现人与自然,当然包括人与动物之间的和谐关系吗? 二、从人与动物的区别来看 虽然动物在某些时候能够表达情绪,一些更加高度发展的动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供观念和情绪联结的证据。但“所有这些动物‘智慧’的表现形式可以恰当的解释为相对简单的联想”。 这与人类的思维、智力是完全不同的。而今日生存的动物物种或个体是不可能跨越这一界限的。“高等动物中的任何一个物种要想通过它们的心物组织的一般性质来取得巨大的进步是不大可能的。” 动物不会说话,不能表达自己的想法,我们又如何确信什么样的状态最适宜它们的生存?“子非鱼焉知鱼之乐”。在大多数情形下,人类都是用自己的思维习惯去观察动物的活动、猜测动物的心理。相比之下,人与人之间的互相理解无论如何会比人与动物间更加容易、也更加准确,人与人在本质上所具有的利益共同性也会大于人和动物间的。“因为一个人从来也不能观察到其他的生物的心智。” 在此意义上看,设立监护制度亦是不可行的。所以“万物各得其所”,只要我们调整观念,不再把自己作为自然界和其他物种的主宰,而和他们成为朋友关系,约束我们自身的行为和活动,遵守生态规律即可,并没有必要将其作为权利主体。 在这里,我还想到了国外的一个案例,一只猫在养育自己多年的主人去世后,竟“残忍”的将其尸体吃掉,而被法院处以极刑。从我们人类的角度来说,这只猫简直是罪有应得;但从猫的角度呢?它首先想到的是自己的生存问题——它的肚子饿了,自然要吃食物,这是它的生存权。难道指望猫来遵守人类的道德观念,宁愿饿死也不去吃人?这显然是强猫所难,况且人自己有时也难以做到。可见,如果我们站在动物的立场赋予其环境权,则很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与人类的价值观发生根本的冲突。 三、从环境权本身来看 环境权这个概念是个新型的概念,从其一产生,内容和范围就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即使是在将其在立法中固定下来的国家,其法律也多作出笼统的规定。例如,日本在1969年制定的《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序言中规定:“所有市民都有过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的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公害而滥受侵害。”试问在这种我们人类自己都还无法明确环境权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如何去完整、准确的界定动物的环境权?对于“未经确定准确的定义,而以法律或其他方式进行有效调控,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难以想象的。” 此外,从环境权的发展来看,它作为一种新的人权,尽管还有争议,但总是该位于生存权之后的。如果动物们的生存权都得不到保障,又何谈环境权?如果在立法上明确保护所有动物的生存权,那又如何解释食肉动物的行为呢?如果只是保护一些珍贵稀有动物的话,笔者认为只要将《野生动物保护法》加以完善并切实贯彻实施就足以了。 四、从司法实践来看 虽然国外已有一些案例将动物视作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这毕竟是少数,且依据的是人的理念、观念,而非法律上的实际的根据。波斯纳曾说,“概括说来,法官决定案件时的自信大于司法判决制作的实际情况的许可,他们谈论起来和写起判决来,则比他们所感觉的更有自信。” 总之,“任何时候,若能找出民众心目中怀有一种确定无疑、颇堪褒扬的倾向,则此倾向或可经由立法善予保存与肯认,但却决然不可能经由立法凭空制造出来。凡不存在此一倾向,却欲如此行事之处,一切或可建立一个详尽无遗的立法制度的企图,必当强化现实的不确定性,增强了处理此一问题的难度。” 因此,虽然我们也承认应该保护动物的权利,但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实践上将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