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野生植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与中国林业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 李晓秋* 范卫红** 摘要:野生植物资源是人类的财富。但是目前很多野生植物由于植物种的自然属性和作为特殊药用商品的经济属性濒临灭绝。为实现野生植物资源可持续利用,除了加强立法、严格执法外,最为科学的保护方式是变野生为家生,加强人工引种栽培的科学研究。但在变野生为家生的过程中,必须有效保护培育者的权益,协调培育者和社会的利益分配。本文介绍了世界各国关于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模式,重点介绍了我国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制度,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野生植物资源 可持续利用 植物新品种 法律保护 一、野生植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需要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它属于自然资源,是人类的财富,也是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很多野生植物由于植物种的自然属性和作为特殊药用商品的经济属性而濒临灭绝,资源几近枯竭。前者如胡桃(juglans regia)野生种资源在我国仅见于新疆伊犁河谷的两个分布点;人参(Panax ginseng) 仅见于东北的一些零星地点;玖瑰(Rosa rugasa)在我国也只分布于辽宁南部海岸和岛屿以及山东烟台等地;黄连(Coptis chinesis)仅十分稀少地见于陕西南部,湖北西部和四川东部的一些地区;银杏(Ginkgo biloba)的野生居群较为确定的分布是在浙江西北部的天目山[1]。后者如红豆杉属(Taxus)植物,其根、茎、叶、皮中含有一种高效的抗癌活性物质紫杉醇(美国1992年FDA批准上市,中国1995年颁发新药证书),价格相当昂贵。另外,红豆杉还可以开发系列产品,如饮料、香烟、化妆品等。目前我国红豆杉有4种,专家估计最多不过百万余株,由于红豆杉的特殊用途遭到人类过量采伐、滥伐、甚至不法分子的盗伐。94年云南省云龙县分水岭国家级自然森林保护区红豆杉盗伐案令人震惊,一些不法分子唆使当地农民进入保护区内疯狂地盗伐红豆杉,共盗9万余株,剥树皮13万多,盗伐木材1000多立方米,红豆杉树皮被剥后成为枯木的约2万多立方米,经济损失价值约10亿-13亿美元,更为严重的是,由于盗伐而使生态被破坏,损失无法估量[2]。 人类要持续发展,必须保护环境、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是1972年斯德哥尔摩世界环境大会上正式提出来的。对可持续发展的定义颇多,20世纪80年代初,在联合国拟定的《共同危机》中表述为:“可持续发展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3] 其核心思想是:生态、经济和社会的协调、持续发展。它体现为不同类型的多样性,即生物多样性(包括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等)区域多样性、经济多样性、社会多样性。 野生植物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作为人类生存的一项战略的组成部分,为全世界关注。世界自然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合编的《保护地球—持续生存战略》明确提出:各国应通过一个关于持续性全球宣言和盟约,使各国对可持续生存的道德准则作出承诺,并应将可持续生存原则纳入他们国家宪法和立法之中[4]。为了使野生植物可持续利用,目前有关植物保护的国际公约或协议不少,世界各国也有相关法令,并且有的行之有效,为植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做出了贡献。国际公约及协议如《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又称华盛顿合约)、《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世界文化及自然遗产保护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区域性公约如《欧共体自然栖地及野生动植物保育公约》、《西半球自然及野生物保育公约》、《非洲自然及自然资源保育公约》、《东南亚自然及自然资源保育协议》、《东南亚及太平洋地区植物保护协议》、《东北保护区及野生植物协议》、《加勒比海地区保护区及野生物协议》、《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源及环境保护公约》等[5]。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为主体的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态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态环境。” 然而野生植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除了加强立法,严格执法外,还必须重视宣传,针对生物多样性建立信息数据库,进行物种栖息地(自然环境)的保护(IUCN的官员指出这是目前世界上自然保护的根本趋势),对日趋稀少的野生资源实行有效的就地和迁地保护。而其中最为有效并持久、科学意义的保护方法乃是根据市场变化,变野生为家生,加快人工引种栽培的科学研究,集约化生产,满足市场的需求,从而有效保护野生居群,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6]。据报载,2004年5月20日,黑格集团与万州九龙现代工业园签下1000亩土地协议,开创规模化人工种植红豆杉,打造红豆杉基地[7]。但问题是引种人(培育者)特别是野生植物新品种的发现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如何平衡培育者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分配?如果不能有效保护培育者的权益,就不能鼓励人们培育、开发、研制野生植物新品种,也不能鼓励人们合法使用野生植物品种,以满足社会需要实现培育者的权利,从而不能改变由于生态环境的变化和人类活动的影响,致使野生植物资源的浪费和枯竭。这些问题如不引起重视势必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所以,为实现野生植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必须重视人工培育和栽种,重视维护培育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此,笔者不揣简陋,意欲从野生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分农业和林业植物新品种,本文未作特别说明,仅指林业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角度来论及野生植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的意义 所谓植物新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具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现代社会优良的植物品种是重要的林业生产资料,是获得林产品高产、优质的内在因素,具有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特别是对于众多濒危的野生植物,意义重大。我国幅员辽阔,气候类型多样,植物品种资源非常丰富。为确保并扩大我国丰富植物品种资源和植物新品种优势,育种者多年来辛勤工作,已经培出大量的优良品种,但是,培育一个优良的植物品种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资金。有资料统计,一个林木新品种的培育要15-20年,最少需要花费15-20万元。这其中还不包括在培育新品种过程中的市场风险和自然灾害风险[8]。由于育种者自己不能防止他人无偿繁殖自己培育新品种,也不能禁止那些不经育种者同意就以商业规模出售其品种的活动,致使其付出的劳动有得不到应有报酬之虞。鉴于此,一些发达国家率先制定了相关法律制度,如美国以专利制度对植物新品种权人进行保护。1961年2月,欧美一些国家签订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确认了植物新品种权的知识产权性质,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的地点、保护时间、保护的范围等方面作出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国际保护,《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27条专门规定了对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制度的确立,推动了各国法律制度的健全,保护了权利人,协调了社会的需要,符合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同时有利于促进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实现可持续利用。 三、植物新品种权的概念、内容及获取条件 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即是指对培育植物新品种的人(单位或个人)赋予的一种排他的独占权。其独占权的性质类似于专利权的排他性权利。但两种权利的保护对象不同,专利权的保护对象是技术方案和外观设计,而非产品本身,但品种权的保护对象则是植物新品种。根据UPOV与TRIPS的规定,品种权是一种知识产权,所以它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一般说来,它有专有性、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 新品种的培育人要获取品种权,必须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要件。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3条至第18条的规定,要获得植物品种权,应当同时具备新颖性、特异性、稳定性、一致性这些实质性条件。 1、新颖性,指申请植物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在申请保护前未商业化或未推广使用。 2、特异性,指申请植物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已知的植物品种。品种保护所要求的特异性不同于专利权要求的创造性,其要求程度要低一些。 3、一致性,指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经过繁殖,除可以预见的变异外,其相关的特征或者特性一致。 4、稳定性,指植物品种经过反复繁殖后或者在特定繁殖周期结束时,其相关特征或者特性保持不变。 植物新品种要获得品种权,还必须具备一个形式要件:属于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列举的植物属或种的范围[9],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名称相区别。 四、国外保护植物新品种的立法模式简介 从目前国际上立法状况看,涉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专利法和特别法。多数国家选择特别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只有日本、法国等少数国家对植物新品种在专利范围内提供保护。《欧州专利公约》签订后,其成员国差不多都将植物新品种的发现排除在专利保护对象之外,而是对它以特别法提供保护。1953年德国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的权利进行专门性的规定。美国比较特殊,1930年美国颁布了《植物专利法》,规定发现或发明的植物新品种并用无性繁殖方法生产出来时,可以获取专利。这是世界上第一个用特殊的专利,即植物专利对植物品种加以保护。该法后来纳入美国专利法第161条至164条。1970年,美国颁布《植物品种法》对无性繁殖产生的植物品种提供类似于专利的保护。这种保护由美国农业部植物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审查并颁发植物品种的保护证书。由此可见,美国对植物品种保护并行采用植物专利、普通专利、品种保护证书三种方式的“多轨制”的全面保护。 1961年12月2日,比利时、丹麦、法国等国家在巴黎签订UPOV公约。以后该公约又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三次修改。UPOV公约旨在确认和保护植物新品种育种者的权利,并由公约缔约国组成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从而形成当代国际植物品种产权体系的基础,为国际间开展优良品种的研究、开发、技术转让、合作及新产品贸易提供了法律框架。根据UPOV规定,各个成员国给予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方式可以采用公约规定的专门方式,也可以采用专利的方式。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国际保护,1994年4月15日签订的TRIPS沿用了UPOV的保护方式,其第27条第3款规定:“缔约方应以专利方式或者一种专门制度或者两者的结合对植物新品种给予保护。” 五、我国植物新品种法律保护制度 1、我国的立法模式及立法现状 与美国不同,我国采用德国的立法模式,即以特别法的方式保护植物新品种及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专利法》第25条第4项将植物新品种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该条例于同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体系框架已基本建立。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于1999年8月10日发布也已经实施,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确保了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公正审理涉及植物新品种的纠纷案件,确保了纠纷司法处理的尺度。1999年4月23日我国正式加入UPOV条约(1978年文本),2001年12月11日我国加入WTO,这标志着我国已成为UPOV和WTO的成员国,相应的UPOV和TRIPS的植物品种的国际保护制度也应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部分,我国应履行条约和协议规定的义务,将植物新品种规定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并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护。由此可见,我国植物品种法律保护制度日臻完善。 2、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今年是我国加入UPOV的第5年,2004年6月9日-13日,林业局和农业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联合举办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会议,会上农业部张宝文副部长作了重要讲话,肯定了这5年取得的成绩,也指出了植物新品种保护中的不足。据统计,截止2003年底,我国已受理国内外申请269件,授予56件。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员国及欧盟品种申请量统计(截止2003年12月13日),我国总申请量7311件,2003年申请3576件,2003年申请量排名第6,排在前5名的国家分别是欧盟、法国、日本、德国、波兰。总体上说来,我国野生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作为一种处于发展过程中的新生事物还有许多问题,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品种权意识不强,审查测试程序不健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力度和水平与林业发展环境资源保护的要求相比存在较大差距,特别是一些制药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关键问题亟待解决。同时,现有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需进一步加强,以应对加入WTO之后的国际贸易格局中面临的挑战。针对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发展中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加强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知识的宣传。为了提高全社会植物新品种保护意识,加强宣传,使各级政府与有关部门领导、林业科研、教学单位和企业充分认识到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育种创新、公平竞争和实现林业技术跨越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2)加强植物品种权人的保护力度。 把对品种权人保护范围从过去单纯保护品种权的销售权扩大到许诺 销售权、出口权和进口权等,打击侵权者在境外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然后通过进口在中国境内销售侵权品种的不法行为。同时,新品种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侵害适用财产手段来解决,对侵权行为要有赔偿、制裁和警戒方面的作用,所以,对新品种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应当建立有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以加大对品种权人的保护力度。 (3)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加入1991年文本,适应国际化趋势,加强合作,完善立法。 从长远来看,1991年文本更符合经济全球化的相关运作及新技术发展的要求,如农林产品的多样化应用及扩大贸易所涉及到的受保护品种的收获材料及加工产品、基因工程等现代生物技术在各种领域中的应用等问题。更多的涉及1991年文本的规定。在更高的水平上加大我国新品种保护的力度,以有利于解决目前在引进国外优良品种方面形成的技术壁垒,合理规避风险,增强我国种植业的国际生产力。 (4)积极发展品种权中介服务组织 应当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品种权中介服务组织的业务素质,扩大品种权代理人队伍,适应国内外品种权代理服务的需要。同时,采取措施促使各个企事业单位自发组建新品种保护自律性和维权性的区域性社会组织,建立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的机制开展研究,提供咨询,建立市场公平竞争规则,协调内部品种权纠纷,推动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引文: [1]彭华 许再富:濒危野生植物在中草药中的应用 http://www.chinaiprlaw.com [2]李艳芳 唐芳主编:《环境法制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89-90页 [3]李昌麒主编 《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7月修订版 第405页 [4]同③ [5]黄璐琦 李琴 霍春伶: 珍稀濒危中药资源保护的相关问题探讨 http://www.gog.com.cn [6]同① [7]红豆杉:为上市造势 2004年6月3日《重庆经济报》第22版 [8]段立红:《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http://www.chinaiprlaw.com.cn [9]林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名录由国家林业局依据职权公布,截止2002年12月2日国家林业局已公布三批保护名录,第一批8种,第二批17种,第三批21种,其中不乏野生植物的新品种,如红豆杉属。 参考文献: 1、李昌麒主编 《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 2、蔡守秋主编 《环境资源法学教程》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吕忠梅主编 《环境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黄锡生、李希昆主编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重庆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郑成思主编 《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张玉敏主编 《知识产权法》西南政法大学2001年印 7、吴汉东主编 《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刘春田主编 《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9、黄勤男主编《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0、黄璐琦 李琴 霍春伶:珍稀濒危中药资源保护的相关问题探讨 http://www.gog.com.cn 11、段立红:《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http://www.chinaiprlaw.com 12http://www.cnpvp.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