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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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客二分看环境法律关系 ——兼论主流法律关系理论的优越性
2017-02-11 340 次

从主客二分看环境法律关系 ——兼论主流法律关系理论的优越性 王燕燕* (福州大学法学院,350002) 摘 要: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学概念,但环境法领域出现了法律关系新论,试图改变主流法律关系理论。本文从主客二分的视角分析了主流法律关系理论和法律关系新论的分歧及其原因,并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论证得出结论:主流法律关系理论更科学、更严密,也更有操作性;环境法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关键词:主流法律关系理论,法律关系新论,环境法,主体,客体 随着人们经济水平的提高和环保意识的高涨,环境保护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新热点,环境法也成为法学的研究热点之一。环境法律关系作为环境法学理论的重要一环,也成为研究和争论的焦点。 一、问题的缘起——法律关系理论的分歧 法律关系是一个基本的法学概念,是法理学研究中的相当重要的基础性概念。所有法律现象无一例外都可以用法律关系加以解释。法律关系就相当于学习法律的字典,只要按图索骥,再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都能迎刃而解。 但是在环境法领域,出现了法律关系新论,试图对主流法律关系理论的概念及其法学构架加以反思与补充,对主流法律关系理论进行挑战。 双方的分歧在于:主流法律关系理论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无论是环境法还是其他部门法都只能调整人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法律关系新论则认为,客观存在着三种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传统法学或主流法理学仅仅研究人与人的关系,忽略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应当加入人与自然关系的元素。所以,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 笔者认为,主流法律关系理论更科学、更严密,也更有操作性。即使是在环境法领域,主流法律关系理论也运行得相当好,没有必要加以变更。而环境法学者提出的法律关系新论,或推翻法学理论,认为法律可以调整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或混淆主客体,将“主客一体化”;或主体概念不清,将自然视为主体;其解决方法也仅仅是空想,无法付诸实施。 二、形成分歧的原因探析 环境恶化是双方分歧的外部因素。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主客二分、分析法学是主流法律关系理论生存的土壤,而中国的传统文化、环境伦理学、自然法学和后现代主义法学则是法律关系新论产生的摇篮。 (一)中国的传统文化、西方环境伦理学与西方的主客二分的对立 中国人受传统文化的浸润,相信“天人合一”“道法自然”和“众生平等”。 这些朴素的观点都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强调“天人合一”、“物我两忘”。另外,受西方环境伦理学的影响,环境法学者赞同“生态利益中心”,认为人类只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的生活包括在生态系统中,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与人一样,也是目的,也是价值主体,必须承认自然和非人类生命物种种群的权利。 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环境伦理学的思想与中国传统文化是一致的。与上述两种观点恰好相反,“主客二分”强调将具有理性的主体和客观实在的客体相分离。在主客二分的原则指导下,自然科学以客观自然界为对象,社会科学以主观人类社会为对象。主客二分建立人权、反对神权,促进生产力、科技、经济的发展,推动了现代化和现代文明。现代社会是建立在主客二分的基础上的。没有“主客二分”就没有科学和实践。 法律关系新论认为,“主客二分”必然导致“征服自然,暴烈索取”,正是“主客二分”造成了环境的恶化。对此,笔者并不认同。环境之所以会恶化,与主客二分无关。主客体必须二分。“主客二分”只是区分主客体,并没有割裂主客体之间的联系。真正的错误在于西方机械唯物主义用静止的眼光看问题,完全割裂主客体之间的关系,将主客体绝对对立化。所以我们要引入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思想,用联系发展、对立统一的辩证观点看待主客二分,避免西方机械主义的错误,而不是将过错推诿给“主客二分”。 (二)自然法学派、后现代主义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对立 自然法学派强调公平和正义,认为人类制定的法本身就是可怀疑的、不完善的,必须不断向永恒不变的真理靠拢。在环境法领域,该公平、正义的理念就演变为“环境公平”“环境正义”等环境法理念。 而后现代主义法学派认为,“知识是由社会,文化,语言和历史环境等因素调和而成,它随情境的变化而变化,真理对于我们从来就不是透明的,……法律的学说和法律的原则乃至法律的解释也同样是社会建构的一种知识,它依赖于社会文化情境,是不确定的,是当地的,而不是普适的 ,”即强调标准多元, 所以难以制定让各方都满意的统一的法。由此可见,自然法学派和后现代主义法学派都认为:法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与上述两者相反,分析法学派认为:法有客观标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应当严谨、简明、清楚、易于宣传和实施。 笔者认为,自然法学派追求良法,但是每个人善恶的标准都不同,每个人的承受力和容忍度也不一样,这就使自然法没有客观的标准;而后现代主义法学干脆直接强调多元标准,反对一切概念、反对一切规范。由于没有客观标准,自然法和后现代主义法就呈现出不确定性,法与道德的界限日益模糊,使法停留在理论层面,无法执行,人们甚至无法查询法律来弄清自己行为的对错。比如排污标准的制定,有的人不能容许任何排污行为,认为零排放才是保护环境;有的人则认为合理的排污是在容忍范围内的;有的人则认为只要发展了经济,排污算不了什么。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就无法顾及各方利益来处理问题。因为无论采用哪种观点,都会被另外两种观点的代表者说成是“不被承认的恶法”,法就得不到执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环境法特别需要客观标准,所以有客观判断标准的分析法学派更具有逻辑,更经得起推敲。 三、理论上,环境法只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一)法律关系主客体概念介绍 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都源于哲学的认识论。人的思想是主观的东西,是认识主体;意识以外的东西,包括人的身体,都是客观的东西,是认识客体。认识主体只能是人,不可能是其他。其他物体,包括自然,由于没有意识,只能作为认识客体存在。法学借鉴了哲学中认识主体、认识客体的概念,形成了法学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主体与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又称为权利客体和义务客体。在法学研究领域中,大家约定俗成地,将法律关系主体简称为主体,法律关系客体简称为客体。这两者与法律关系的内容一起,共同构成了法律关系三要素。 (二)法不调整法律关系主体与法律关系客体之间的关系 追本溯源,法律关系概念是由德国法学家弗里德里希·卡尔·德·萨维尼提出的。 萨维尼认为:法律规则最初的直接适用对象是人:首先,人的一般品性决定了他是权利的主体和核心,而且,也正是由于人在许多极为重要场合下的自由行动,产生了或帮助产生了法律关系。 在自然界,人是最重要的因素,人为了生活,必然地要与他人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这种关系需要由法律来规定,而由法律规定的人与人的关系,就是法律关系。划定个人的意思所能独立支配的范围构成了法律关系中的事实要素,而这种事实要素所采取的法律形式就是法律关系中的形式要素。 萨维尼对各种纷繁、杂乱社会关系进行了总结与筛选,形成了以人为主体的法律关系。在萨维尼以后,温德雪德对萨维尼的法律关系“两要素说”作出补充,比尔林也对法律规则体系和法律关系体系作出解释,他们都对法律关系理论做出了重大贡献。在他们的倡导下,法律关系在原先的主体和权利义务的基础上添加了客体(物)这一因素,形成了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三要素,使法律关系理论也同样适用于所有权关系,补充和完善了萨维尼的法律关系理论,形成了主流法律关系理论。主流法律关系理论并没有摒弃客体(物)的存在,而是将其视为主体与主体之间的重要桥梁与纽带。 法律只调整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不调整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自然之间确实有联系,但这种联系是处理人与人关系时所附带的关系,仅仅起中介作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联系。 把所有的关系都归入法律关系,并不现实,只会造成重复工作和工作的混乱。这就要求我们进行筛选,将法律的调整对象与保护对象区分开来。德国法的发展历史证明经筛选后的法律关系已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已经足够。所以不需要把作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也纳入调整对象,用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只要善用主流法律关系理论,调整好人与人的关系,规制人的行为,就能解决好人与自然的关系(非法律关系)。在环境法领域也是一样。依法调整好环境产权人与其他相关利益者(包括相邻关系人、环境管理者等)之间的关系,让人们相互协调与制衡,就能达到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也就是说,在人们已经认识到自然的重要作用的今天,如果人域的环境法律完善,且人人都遵守环境法律,则人与自然就能和谐共处。因此,人与自然的关系,不需要由法律另行调整。只要加大宣传力度,配合环境税费制度,加大打击和处罚力度,在旧有的法律关系理论框架下就能解决好环境问题。 “科学只能从问题开始。”没有新问题的产生,或以旧有理论就能解决问题,就不必要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建立新的理论构架。环境恶化的根源不在于环境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的关系还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在于人们对环境破坏的认识不足。举西方发达国家为例,意识到资源枯竭和环境破坏的危害后,他们就采取一系列措施,提倡绿色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三)“主客体一体化”偷换概念 法律关系新论提出“主客体一体化”,认为主体与客体具有一体化趋势,即人和物的主体地位和客体地位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可以相互转换的。 按照这一理论,由于人既可以成为行为的发起者,也可以成为行为的作用对象,所以人既可以成为主体也可以成为客体。 同样地,动物也可能是动作的发起者,比如,在狗咬人的事件中,狗就是动作的发起者,人是动作的作用对象。在这一事件中,狗是主体,人是客体。 笔者认为,“主客体一体化”将行为的发起者视为主体,将行为的作用对象视为客体,是相当荒谬的。对照法律关系主、客体的概念,很容易发现“主客体一体化”隐蔽而巧妙地偷换了概念——将主体与语法中的主语相等同,将客体与语法中的宾语相等同——使主、客体面目全非。法律关系的主、客体是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之二,其落脚点是人的意识;语法中的主语和宾语是语辞学的概念,其落脚点是动作或行为。两者截然不同,不应混为一谈。法律关系主、客体的概念,也不容许随意解释。所以“主客体一体化”的观点站不住脚。主体与客体界限分明,不可相互转换。 (四)自然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1、从概念分析,自然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法律关系新论认为,既然法律调整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那么只要把自然上升为主体,法就能调整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主体的自然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自然决不可能成为主体。既然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脱胎于哲学中的认识主体和认识客体,就不能随意改变它的定义。由于自然没有能动性,没有意识,不具有人格,也谈不上什么权利和义务,不具备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根本条件和基本条件,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自然仅仅是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与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中介。 2、法律关系主体的渐进式扩大化运动的对象不包括自然(自然体) 以高利红为代表的环境法学者认为:从法律发展进程看,奴隶和女人这些现在意义上的人类主体都曾经被视为客体。由于法律的发展进程不会止息,未来的某一天,自然体尤其是动物将会登上历史舞台,成为法律关系主体。还有环境法学者认为,既然婴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也具有法律人格,是法律关系主体,那么推而广之,就可以让自然体尤其是动物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说法虽然运用了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但是却忽视了人与自然体的本质区别,将二者混同,是不合理的。按照法学理论,人和人的集合之所以有主体资格,是因为他们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权利能力,就是由法律所确认的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资格,是参加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行为能力是法律所承认的,由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在这里,权利能力强调人的意识,而行为能力才强调人的行为。自然体即使能够做动作,其动作也是无意识做出的,自然体没有也不可能有权利能力: (1)人与自然体的根本属性大相径庭,只有人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人类与生俱来的天然属性是他们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内在因素:人有意识,能够进行分析判断,而且能够清晰地表达他们自己的意思并让他人理解,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在历史长河中的某一地区、某一时候,奴隶的天性被掩盖,权利被剥夺,但是他们的天性仍然存在,并未消失,只是没有为人们所察觉,是金子总会闪光,所以他们能够争取到权利,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为他们为权利而斗争的行为仅仅是他们真正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外在因素。如果他们内在没有人的特性,无论外在如何努力,也不可能有所成就。 意识是人脑特有的机能,再聪明的动物也不具备人类的逻辑,无法与人类进行沟通。动物和其他自然体都没有意识,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也同样不能作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环境法学者的一厢情愿,只能造就扶不起来的阿斗。 (2)婴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是人或人的集合,所以是法律关系主体。 婴儿具有权利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因为再小的婴儿也会长大,通过养育和教化,婴儿总有一天会长大成人,有完全的意识,拥有行为能力,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自然体就不同了。无论等待多少年、主人如何费尽心血教化动物,动物都不能达到婴儿能够达到的状态,也不可能主动去行使好心人所想赋予的权利。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法人之所以可以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人,我们对他们感同身受,而法人是人的集合,是拟制的人,因此可以用常理推测和判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法人的意图,可以运用代理制度对这些无民事行为人和法人进行代理。而自然就完全不同了。人们无法感同身受地揣测自然的思想,无法代理自然,仅能在人域内分配关于自然的人类权益。 因此,想将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推而广之到动物或其他自然体身上,是没有科学根据的,也是不现实的。 四、实践中,法律无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一)法的调整方法无法作用于自然 法仅仅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其调整方法,如民法上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刑法上的管制、拘役等,都只作用于人,无法作用于自然。 而且如上文所述,自然体也无法接受人们的好意——自然体没有意识,无知无觉,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能承担义务,即便为自然体立法,也只是一纸空谈。 (二)人不能代表自然 法律关系新论认为,自然是一个整体,人类作为自然的一份子,能够代表自然说话,代表自然的意志。 笔者认为,人不能对超出人域的事务随意指手画脚。人们无法揣测动物的思想,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人们主观做出某种针对动物的判断,也只是人们的主观臆测,谁也不知道是否准确,甚至常常会出现谬误——比如人们对“鳄鱼的眼泪”的认识就曾经出现过失误。中国古代的“子非鱼,安知鱼之乐”的哲学思考也能说明这一问题。 另外,“代表”是一个很虚幻的东西,除非有人授权,否则谁也代表不了谁。如果日常生活中充斥了“代表”,只能说,这是强权政治的观点在作怪,一个人的观点是代表不了其他人的观点的。打个比方说,今天,如果中国政府说,我们中国代表全人类,为某事立法,肯定会遭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因为只有得到各国授权的联合国才有这种权力。没有授权,就没有发言权。同理,人类只是自然的一份子,除了人类,世界上还有很多物种,没有其他物种的授权与同意,人类不能将人类意志等同于其他物种的意志,然后再恬不知耻地说,这就是其他物种的意志。这种思维如果被少数不怀好意的人所利用,就将造成无法挽回的浩劫。所以,“建立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是不现实的。 (三)扩展代理理论会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且代价惊人 针对上述实践中的问题,法律关系新论提出:扩展现有代理理论的范围,由人类代理自然体权利。 笔者认为,这一举措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且代价惊人。先赋予自然体权利,再依据扩大化了的代理理论,依靠所谓法定授权,人为给予一些机构或个人以“代理权”,将自然体权利交由人类代理行使。这种做法并未解决任何新问题,没有什么切实意义,却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绕了一个大弯子,最后落实到实际操作中,还是由人类自我规制自觉保护环境,实在没有必要。所以,应当通过法律直接规制人类的行为来保护环境,不需要舍近求远、大费周章地确立自然体法律主体地位。 退一万步说,即使自然体权利理论在实践上具有可操作性,但由于这一理论彻底颠覆了传统法学基础理论,必须重新建立法学大厦,其代价巨大。人们将无所适从,需要重新理清思想,重新立法;法官、律师等法律执业者必须重新学习法律;连老百姓也要花时间和金钱适应新形势。立法成本和执法成本都将大大增加,造成人力、物力、财力上不必要的巨大损耗。既然现有体制同样能解决问题,就不必要浪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推倒重来,建设一个新体制。很明显,沿用现有体制是最明智的选择。如果说,现有体制具有缺陷,那就完善它。在没有努力之前,就放弃并另起炉灶是不可取的。 (四)无法与其他法学部门同步 环境法作为一个部门法,肯定具有自己的特色,但即使要凸现特色,也不应当划地为界,将眼光只局限于环境法领域,更不应当随意牺牲法的原有框架作为代价。其他法学部门都以主流法律关系理论为基础,只有环境法学独树一帜,只会奏响不和谐的音符,使环境法学脱离其他法学部门,无法与其他法学部门同步。无法搭乘其他法学部门的先进学说的顺风车,环境法也不可能有所成就。所以,环境法应当与其他法学部门同步,沿用主流法律关系理论。 综上所述,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践操作中,环境法都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1、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 2、儒家的“天人合一”将天地间万事万物与自己融合为一体,不仅所有的人都是自己的同胞,所有的事物也都是自己的朋友。人是由天地所生,是天地中的一员,人也要把天地放在自己的心中,与大地上的万物确立关系。道家强调出世,回归自然,认为:万物都有自己的位置,虽然都各有差别,却无贵贱、中心和边缘之分。佛教宣扬“众生平等”,“物我同体”,戒杀生,释迦牟尼割肉饲鹰的故事被千古传颂。 3、陈泉生:《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8~69页 4、环境公平包括了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这在1987年布伦特兰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就得到了明确: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需要的能力的发展。而环境正义则源于废弃物处理过程中的种族正义,广泛的环境正义可定义为:人类不分世代、种族、国籍、文化、性别、经济水平、社会地位均享有安全、健康以及其他环境权利。实质上,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是同质的概念,都是环境文化的组成部分。现在的环境法学界,有将环境公平和环境正义扩展到自然体的趋向。 5、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中国政法大学1996级民法学博士学位论文,导师江平 6、比如,有人认为全球化的后果是把发展中国家束缚在发达国家已经既定的游戏规则中,有人则认为全球化带动了先进技术和法律文化的传播,有利于人权和机会平等;有人认为,安乐死是随意扼杀生命,有人则认为安乐死是减轻濒死者及其家属的痛苦。 7、萨维尼于1839年第一次对法律关系作了理论阐述,并在他1849年出版的著作《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具体介绍了法律关系及其国际私法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这一理论为后来的德国民法典做出了突出贡献。 8、『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著,李双元等译:《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9、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10、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77页 11、参见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页 12、观点来源于卓泽渊于2003年年末在福州大学法学院东南法学论坛上的发言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2、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著·李双元等译·法律冲突与法律规则的地域和时间范围[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何怀宏·生态伦理——精神资源与哲学基础[M]·河北:河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陈泉生·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1999 Legal relationship in environmental law--the superiority of traditional legal relationship theory Abstract:Legal relationship is a basic legal conception, but now new legal relationship theory in environmental law attempts to change traditional legal relationship theory. This paper analyses their differences and the reasons, get the conclusion: traditional legal relationship theory is better than new legal relationship theory. Key words: traditional legal relationship theory, new legal relationship theory, environmental law, subject, object *作者简介:王燕燕,女,1981年生,女,福州大学法学院03级环境法硕士研究生。 电子邮箱leavegrass@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