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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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澳门的企业制度与循环经济立法
2017-02-11 283 次

试论澳门的企业制度与循环经济立法 简静霞* 黄明健** 摘要:本文主要分析澳门企业制度与循环经济立法中的几个问题。文章首先介绍了现代企业理论、制度及责任。然后分析了循环经济的概念及内容,最后就澳门的循环经济的立法前景及可望性作出初步探讨。 关键词:企业 企业主 公司 循环经济 立法 一、现代企业理论、制度及责任 (一)企业的历史沿革 在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自由民和自由合伙的记载,企业的历史有近4000年,可算是最早的企业法律制度。在罗马共和国末期以后,商品经济关系的发展空前发达,罗马法中把合伙作为一种无需任何法定形式诺成契约,罗马人常采用合伙的形式,经营奴隶、粮食、油店。除了合伙以外,独资经营在任何时代均有,至公元17世纪,随着公司的出现,现代企业制度开始发展起来。 在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从法律上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并明确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该法典也对十八世纪末出现的股份两合公司作了规定。在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财产独立和有限责任的股份公司,也即有限法人制度问世的十九世纪中期,现代企业制度就已初步建立了。 (二)企业的含义 企业是指在社会分工的条件下,依法设立,从事商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之经济组织。 根据企业的发展趋势,由早期的单一独资企业,到合伙企业,再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逐渐形成以公司为主的多种企业形式并存的经济格局。 在现行澳门《商法典》中,规范了以商业公司企业主为主、独资(个人)企业主为辅之企业主形式。 (三)企业的特征 1、企业为一个结构(组织) 企业是由工具及要素组成的复合组织,具最起码的合理性和稳定性,使其能保障最起码的独立运作性(或生产技术性)及财务性(经济利润性),使其能立足市场及成功发展。 2、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 企业是用作经营一项或多项经济生产活动。企业所经营的生产活动具有经济性,即直接投放于经济活动之意思,尤其是关于产品生产及销售。基本上,生产活动之经济性是透过企业之运用实行的(生产产品或服务,再将之投放在市场上出售,以致获得实质利润)。因此,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其设立之目的是为了透过生产程序生产产品,将之投放入市场销售,获取利润,然后再把利润投放在企业生产程序上,再生产、再将产品投入市埸,再获取利润,不继地重复进行这样的循环,这就是企业生存之道。 3、企业运作应具系统性、持续性 (非偶发性、非单独性) 如前所述,企业是用作经营一项或多项经济生产活动的组织,要求在时间中重复有关行为,以便有关生产程序能顺利运行,这要求企业须有一定系统性,使企业具备运作的能力。 至于持续性(非偶发性、非单独性),这要求企业须长时期及连续地运作,不应是偶发性或单独性的运作,更不应只作出一次商行为便视为企业(例如: A把自己的车卖予第三人)。 若然属季节性企业(例如: 海滩某雪糕店),即管它的经营方式是间断的、季节性的,但仍要求它具有相当规律性及习惯性,否则不具企业的持续性的特征。 (四)企业及公司的法定分类 根据澳门《商法典》第1、2条之规定:商业企业是指以持续及营利交易为生产目的而从事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尤其从事: a) 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之产业活动; b) 产品流通之中介活动; c) 运送活动; d) 银行及保险活动; e) 上指活动的辅助活动等。另外,从事不能与活动主体分开之经济活动之生产要素之组织,不视为商业企业。 商业企业主则是以自己名义,自行或透过第三人经营商业企业之一切自然人或法人,商业企业主亦可以是公司。换句话说,企业主分为个人企业主及法人企业主(公司)。 综上所述,企业是一具有工具及生产要素的组织(客体),是用作经营一项或多项经济生产活动的组织。 商主体包括:个人企业主及法人企业主(商业公司)。个人企业主透过经营企业而获得企业主的资格。商业公司则是透过商业登记之作出,从而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成为商主体。商业公司是商法体系中最多人采用及最重要的企业主类型。 根据澳门《商法典》第174条,法定之公司类型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 澳门各种公司之比较: 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无限公司 两合公司(一般两合、股份两合公司) 性质 资合性(以公司资本信用为基础) 内部: 人合性外部: 资合性 人合性(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 两合公司是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的结合,趋合于人合性,亦兼备资合性 股东人数 三人或以上、法人亦可成为股东。(第393条第1款) 最少一人,最多不超过三十人(358条);法人亦可成为股东 二人或以上(第332条) 两合公司:无限股东一人以上及有限股东一人以上;股份两合公司:无限股东一人以上及有限股东三人以上 资本额(法律只规定下限,没有上限) 澳门币一百万元(第393条第2款) 澳门币二万五千元(第359条) 无设定 澳门币二万五千元(一般两合公司)澳门币一百万元(股份两合公司) 出资方式(第196条、第201条、202条) 现金、非现金出资(财物、权利) 现金、非现金出资(财物、权利) 现金、非现金出资(财物、权利)、劳务 有限股东仅得以现金、非现金(财物、权利)。而无限股东还可以劳务作出资。 股东责任 仅就其所认股份负责(第393条第3款) 原则:仅就其出资额负责例外: 第357条第1及第2款之规定。 对于公司债务,无限公司之股东相对公司而言负补充责任,并与其它股东负连带责任(第331条) 无限股东: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股东:仅就其出资额负责 出资之转让 股份转让自由原则(第424条);转让方式(424条): 记名股票(背书); 不记名股票(交付) 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第367条)。生前转让: 须以文书为之,且合同人签名须公证认定,且须予登记及其中一份存档于公证署(366) 生前转让: 其它全体股东之同意死后继承: 股东死亡,其股权应予销除,不妨碍其它股东及继承人同意下继续共同经营公司(第339条) 无限股东之股权:其它全体股东同意;有限股东之股权:无限股东过半数同意 意思机关(股东会) 股东会(第449条):股东应行政管理机关之要求,方得对有关管理公司之事项议决。(第450条):股东至少须拥有一票,方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在股东会讨论及投票。(第452条): 每一股份为一票,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章程得规定拥有一定数目之股份,方有一票,但此一规定必须适用于公司所发行之全部股份,且至少规定公司资本每澳门币10,000元为一票。(第450条): 无投票权之股东及债券持有人,均得列席股东会及参与工作程序所列事项之讨论;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第453条):普通决议: 股东会之决议取决于相当于出席或被代理股东所占之公司资本之票数之绝对多数;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特别决议: 对公司章程之修改,公司之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及解散之决议,开会时须有拥有股份最少占公司资本三分之一之股东出席或被代理,且不论属第一次召集之大会或属第二次召集之大会,均以相当于出席或被代理股东所占之公司资本三分之二之赞同票取决;但属第二次召集之大会时,则不论出席或被代理之股东所占资本为何,均得议决。 股东会: 由股东组成,股东之股按其出资额的比例计算。一般决议:以所占公司资本的票数之多数票(超过50%)赞同票通过。特别决议: 以所占公司资本票数的2/3赞同票通过,例如:章程修改、合并分立、解散等(第382条)。 每一股东拥有一票(第344条)。一般决议:以多数赞同票通过。特别决议:以全体赞同票通过,例如:章程修改、合并分立、解散。 无限股东一经入资公司,可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有限股东须得到全体无限责任股东和三分之二的有限责任股东同意下,方可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第352条: 有限责任股东与无限责任股东应分开投票;无限责任股东拥有一票,而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之每澳门币100元拥有一票。第352条第2、3款:一般决议: 通过取决于无限责任股东之绝对多数票及有限责任股东之绝对多数票;但法律及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特别决议: 解散、合并、分立或公司变更组织之决议,以及旨在修改章程之决议,须获得无限责任股东之全体票数及有限责任股东之三分之二之票数,方视为通过。 业务执行机关(董事会) 行政管理机关(董事会,第454条)行政管理由以单数董事组成之董事会负责,有关董事得为公司股东或不为公司股东。第465条: 董事会有权管理公司之业务及代表公司,并应服从股东之决议,又或接受监事会或独任监事之干预。亦有明示权限: 见第465条第2款。第466条:董事会得将管理公司之权,授予一名常务董事或由多名董事所组成之执行委员会。 行政管理机关(第234条),成员得为法人或具完全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如法人被指定为成员,则应指定自然人作为该法人之代表。第383条第1款:有限公司由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管理及代表,该等成员得为股东或非为股东。第一届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是在公司设立时由股东指定。第二届及后之成员则透过股东会选出。第386条: 行政管理机关之运作。 第346条,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有权管理公司。全体股东均可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亦可经股东会一致议决,选出非股东之自然人成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第345条) 第353条第1款:取得无限责任股东资格者,均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第353条第2款:获无限责任股东之一致同意,并获有限责任股东三分之二之同意之决议,得选出非无限责任股东之人士为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根据第351条:两合公司补充适用无限公司之法律制度。至于股份两合公司,有关有限责任之托管资本,适用股份有限公司。 监察机关(第214及239条) 强制设立监事会或独任监事。(根据第239条,监察公司之权限属由三名成员组成之监事会,但章程得规定由独任监事代替监事会。) 原则: 可设立监事会或独任监事;(根据第239条,监察公司之权限属由三名成员组成之监事会,但章程得规定由独任监事代替监事会。)例外(第214条): 有十名以上股东或公司发行债券,属强制性设立。 可设立监事会或独任监事;(根据第239条,监察公司之权限属由三名成员组成之监事会,但章程得规定由独任监事代替监事会。)若无监事会或独任监事时,公司之监察应由全体股东负责(第345条第5款)。 可设立监事会或独任监事。(根据第239条,监察公司之权限属由三名成员组成之监事会,但章程得规定由独任监事代替监事会。) 公司秘书机关(第214及237条) 强制设立(214) 原则: 任意设立。(第237条)例外(第214条): 有十名以上股东或公司发行债券,属强制性设立。 任意设立(第237) 任意设立(第237条) 对外代表机关 第468条: 董事须共同行使代表权;由多数董事所订立或追认之法律行为对公司有约束力,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有限公司由一名或多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管理及代表。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有权代理公司(第346条) 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有权代理公司。 变更组织(第307条) 得变更为其它形式之公司 得变更为其它形式之公司 得变更为其它形式之公司 得变更为其它形式之公司 二、循环经济的基本原理 我们知道,世上没有不会制造污染的技术或资源消费者。一切涉及产品及服务的经济活动均须使用环境和能源,同时亦会产生各种废物: 固体的、液体的、气体的废物及噪音。然而,值得思考的是,是否经济活动的发展,必然带来环境的污染? 能否发掘一种新的经济活动发展模式,改变过往的传统模式? “循环经济”一词,首先是由美国经济学家K.波尔丁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的,主要是指人、自然资源和科学技术的大系统内,在资源投入、企业生产、产品消费及其废弃的全部过程中,把传统的依赖资源消耗的线形增长经济,转变为依靠生态型资源循环来发展的经济 。 学者认为,循环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它要求运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与传统经济相比,循环经济的不同之处在于:传统经济是一种由“资源——产品——污染排放”所构成的物质单向流动的经济。循环经济倡导的是一种建立在物质不断循环利用基础上的经济发展模式,它要求把经济活动组织成一个“资源——产品——再生资源”的反馈式流程,所有的物质和能源要能在这个不断进行的经济循环中得到合理和持久的利用,以把经济活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 循环经济以“降低消耗、减少排放(Reduce)”、重复使用(Reuse)、循环利用(Recycle)、可再生(Renewable)、可替代(Replace)、恢复和重建(Recovery)为经济活动的行为准则(称为六R原则),每一原则对循环经济的实施都是不可少的。 循环经济是一种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 资源化”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符合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经济增长模式。2000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布后,启动了中国推行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的步伐。 在澳门,有关环保法律中尚未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或作出法律规范,故现时未有“循环经济”之法律概念或定义。尽管法律上未有这个概念,但一直以来,澳门环境委员会都鼓励广大市民及企业关注环境保护的问题。例如: 在企业方面,它们的环保策略是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率,尽量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减少环境风险及控制废物排放。在民生方面,则鼓励市民少用胶袋(改用环保袋)、发泡胶双饭盒、包装纸、纸张等,以及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善用垃圾分类方式,不浪费食物和节约能源。 三、现代企业制度对循环经济立法的影响 (一)关于生产者(企业)的责任问题 在中国内地,《清洁生产促进法》缺乏对生产企业责任的明确规定。发达国家在此问题上对生产企业的责任在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虽然也有补贴或减税措施,但首先是从道德层面强调企业自身责任问题。 在澳门,根据澳门「环境法」之规定,在法律责任层面来看,任何人对因其影响自然资源的行为所引致的后果负责,包括: 行政、民事及刑事责任。制造污染者必须矫正其行为的后果及恢复环境,并负起由此引致的负担。这样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企业(生产者)上。而政府机关必须与特定经济活动之企业订定若干行政条件,以便出现该等企业活动与集体利益(公民利益)产生冲突时,尤其在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环境平衡等公民利益,能提供有效解决方法及机制,从而更好地保障市民的生活权益。 行政责任: 1、参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号法令第十六条: < <重复违反适用于有关业务之规定、管制噪音污染之规定或其它环境保护方面之技术性规定,可导致废止许可>>。 2、参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号法令第四条: < <工业场所之所有人、经理以及一切实际管理该等场所及其工业单位之人,应促使对适用于工业活动之规范性规定之遵守,以确保人身及财产之安全,并确保环境之质素。>> 第40条第1款g项: < <重复违反与环境、工作卫生及安全、防火及火警安全,以及公共卫生有关之现行法律及规章之规定,工业准照可被废止。>> 民事责任: 参< <澳门民法典>>第477至491条及其它相关条文。一般以民事责任或合同责任的法律制度予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刑事责任: 参< <澳门刑法典>>第268条:“一 、违反法律或规章之规定,又或违反法律或规章所作之限制,作出下列行为,因而对他人生命造成危险、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严重危险,或对属巨额之他人财产造成危险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a) 污染水或土壤,或以任何方式使其品质降低;b)藉使用技术器械或设施,污染空气;或c)藉使用设备、设施或任何性质之陆上、河流上、海上或空中交通工具,产生扰乱他人之噪音。二、如因过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险,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三、如因过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为,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至于在道德责任方面,企业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及保护地球环境采取负责任的态度,使各种环境资源能持续利用及发展。 (二)关于企业利益的问题 循环经济对企业的利益方面,有学者认为 ,关键要看企业能否从循环经济发展中得到效益。国家可以采取减税、补贴、贷款贴息等措施,让企业能够比按照传统方式生产和经营获得更高的利益。 不同的观点认为,首先应明确企业在消除污染方面应负的道德责任,企业应该为回报社会做出贡献。其次循环经济本身为企业提供了低成本发展途径,企业可以充分加以利用,从而提高竞争力。 政府在推动循环经济政策中,尤其对企业,可制定一些鼓励性政策,例如: 鼓励企业或居民使用可再生能源,可制定发布税收优惠措施;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转为环保产品,不断提高质量和降低成本。至于企业方面,亦要迎接新挑战,就是研究如何在生产优质、实用的产品的同时,展示生产过程符合生态及环保的要求。这样的企业利益才称得上“双赢”。 四、循环经济在澳门的立法的前景及可望性 (一)环境纲要法(三月十一日第2/91/M号法律) 第四条(特定原则)上条所载的一般原则涉及遵从下列的特定原则: “a)预防:应预先考虑实时或在一定期间内对环境构成影响的行为,以便减轻或消除可能影响环境质素的因素; b)平衡:应设立适当工具以确保融合经济和社会的增长以及保护大自然的政策,俾能整体地、和谐地、持续地发展; c)参与:各不同社会阶层应透行政当局有关机构和其它公权集体或私人机构/人士,参与环境政策的制订和执行; d)国际间的合作:规定与其它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对环境问题和自然资源的管理寻求协调的解决办法; e)恢复:在发生事故的地方,应采取果断措施以限制情况恶化及促成有关区域的复原; f)责任:任何人对因其影响自然资源的行为所引致的后果负责。制造污染者必须矫正其行为的后果及恢复环境,并负起由此引致的负担。” 第十九条第一款c项:“一、固体渣滓可再利用作为原料和能量的来源,并采用下列措施尽量消除有毒物质:c)税务和财政工具来鼓励渣滓及污水的回收和使用。” 第二十条第一款(化学物品):“一、透过下列方式针对因使用化学物品而引致的污染:a)采用「洁净科技」;b)有系统地评估化合物对人类和环境的潜在后果;c)控制化学品的制造、买卖、使用和毁灭;d)采用针对原料及产品回收及效益的预防性技术;e)采用税务、财政及其它工具以鼓励渣滓的回收和使用;f)向公众解释。二、补充法例将订定:a)生物降解洗涤剂;b)杀虫剂、溶剂、漆油、涂清漆及其它含有潜在毒性物品的限制和标签;c)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导致严重影响的氯——氟——碳化物及用于其它喷雾剂的成分的使用;d)设立新化学物质的数据系统,以强制厂商和入口商在出售前跟随最新发展,对产品的潜在危险作出评估;e)对石棉、铅、汞、镉及其它化学物品的可接受聚集污染上限;f)加强支持能源、金属、玻璃、塑料、布料和纸张等的回收的正常化;g)提倡和使用废料充作能源利用;h)提倡和支持可供选择的能源。” 第二十六条(减少和中止运作):“一、负责的公共机构可知会及辅助企业,甚至着令减少、临时性或确定性中止产生污染的活动,以使所发生的气体和辐射、污水及固体渣滓维持于由特别法例所规定的限度内。二、为逐步减少污染活动的污染程度,总督得签订计划——合约。”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尤其划线部份),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澳门的环境法体系中,一方面,鼓励全民参与环保,鼓励企业回收和回用渣滓及废物,另一方面,控制企业生产损害环境的产品或排放废弃物。希望从预防、平衡、参与、恢复及责任等方面多作功夫,从而实现环境资源得以持续发展之目标。 (二)循环经济在澳门的立法的前景 关于循环经济立法的目的,大多数国家均把促进废物的回收利用、回用和安全处置作为其基本的立法目的(例如: 欧盟国家)。 在澳门,由于处于初期,关于企业循环经济策略方面,可先考虑制定: ——建立自愿回收和回用名录; ——确立自愿回收和回用率; ——循环信息的公开等。 让市民及企业能适应政府政策,继而进行观察及探究,以便更好地推动更多循环经济的策略及法律。 (三)小结 我们认为,环保工作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科技、企业支持,鼓励公众参与等方面。而澳门特区政府须进一步完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依法保护环境;以及制定污染治理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等三大机制,更多地运用税收、价格、信贷等经济手段(例如: 税务优惠政策及银行信贷优惠),政府推进完善环境设施公共服务,促进企业加大治理污染的力度,推动公众积极支持环保,加强公民环保意识等,全面带动环保产业的发展,从而促进澳门循环经济立法。 参考书目: ①《企业与法律环境》,陈解,清华大学出版社 ②《各国循环经济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影响与借鉴》,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