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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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的祛魅与重构
2017-02-11 197 次

环境权的祛魅与重构

——以权利要素为视角*

张一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武汉 430074)

【摘要】环境权理论是目前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但争议极大,厘清其权利要素对于完善环境权制度具有重要作用。在对我国目前的环境权研究状况进行分析、考察该理论在欧美、日本等国家以及国际文件中发展历程基础上,作者对环境权的内容和主体做出厘清,认为环境权主体是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内容仅包括生态性权利、实体性权利,主张以权利为本位构建我国的环境权制度。

【关键词】环境权 权利主体 权利内容 生态性权利 实体性权利

环境权理论自1960年代首倡以来,即已成为环境法学研究不可回避的热点问题,包括环境法、民法、宪法等部门法学的一大批学者投入了这一领域。汗牛充栋的文献充实和扩展了环境权研究的视野,但同时亦不可讳言,环境权理论仍可以说是所有法律部门中最富争议的制度之一,从概念、属性到权力要素和救济方式,几乎无一能达成共识。一批批学者退出研究,又不断有新的研究这加入,而中国大陆的这一趋势则更为明显,环境权研究持续升温,已成为环境法研究中的“显学”。 而与学术上繁荣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环境权的法律实践却远远落后于此,这一现象显然与环境权研究的混乱状况关联紧密。为此,对于环境权权利要素的研究,将成为对环境权相关研究的前提。

一、我国现行环境权研究状况评析

(一)权利要素研究存在的问题

要完整清晰的界定一项权利,必须弄清该项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对于作为环境权客体的“环境”的界定,学界并无多少分歧,多是指作为人类生存发展之基础的自然环境与人工环境。而较大的分歧则存在于对于主体和内容的认识上。环境法学界对于法律主体的理解可以说是所有法律部门中最广泛的,包括个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国家、人类和自然体,当代人和后代人,可以说几乎所有的事物都能作为环境权的主体。而对于权利内容的界定上,亦是各有支撑。从大的层面来说是包含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从法律性质来说包含公权和私权的复合体;从对环境属性的理解上说包含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具体来说包含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环境侵害请求权等等。

笔者认为,学者的论述虽自有其理由支撑,但某些论述往往各取所需、断章取义,从而陷入“影子拳击”(苏力先生语)怪圈之中。环境权引入中国后得到“繁荣”发展,然而其背后仍摆脱不了随意进行制度架构而导致的理论薄弱缺陷。创新固然可嘉,但随意将传统法学中已趋于成熟的权利内容纳入环境权,势必导致环境权貌似“拼凑”,进而导致其他部门法学者怀疑乃至否定该权利,这是目前环境权发展的一大障碍。有学者批评这种研究状况为“乌托邦倾向”和“巫师化倾向”,并认为环境权不应是“权利的大杂烩”。 正如有学者所说,环境权的内容越宽大,权利内容就越不明确,准确性就越小,理论上的严密程度就越缺乏,最后其权利性就渐次稀薄化了。 环境权走出困境的第一步,便是对这一理论进行纯化,剥离似是而非的内容,否则,环境权的制度化建构将无由展开。

(二)环境权衰落论之异议

对于环境权研究必须解决的另一个问题是论证其必要性。环境权研究过程中一直存在的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能够由部门法中分散的法律制度所解决,且国外对于环境权的研究已步入低谷,开始有学者悲叹环境权已逐渐式微,趋于“过时”。其所秉承的理由多归结于环境权的不确定性、自然法意味浓厚及排斥利益衡量,因而难以成为一项可诉性的权利。但笔者以为,这种对于环境法研究状况的分析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之嫌。环境权理论也许可以说在美、日等国已相对衰落,但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如南亚、拉美、非洲等地,甚至是在欧洲,环境权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可以说正方兴未艾。

本文认为,这一现象已经简单的用环境权理论不成熟、法院难以裁决具有科技背景的环境决策等来说明,必须从更深的层面来寻找原因。“二战”以后,随着环境退化日益严重,作为公害大国的美、日等发达国家的国民对依赖政府保护环境的法律制度逐渐失去信心,因而主张公民对环境享有权利,以冀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随着美、日等国摆脱了“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模式,将环境保护置于优先地位,环境权作为国民宣言式的旗帜已完成其历史使命,或仅在个别场合使用而逐渐丧失其彰显地位,学者研究的热情也随之冷却。而发展中国家仍面临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尖锐矛盾,环境恶化仍在加剧,因此,作为公民参与环境保护依据的环境权研究正如火如荼,即期待能够“通过环境权实现环境保护”。

基于此,对于环境权基本范畴进行令人信服的研究将是突破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瓶颈”的重要保障。

二、环境权要素嬗变之比较法考察

事实上,考察环境权演进过程不难发现,国外的研究并未像中国一样负载着如此多的负担,通说一直将其界定为生态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虽有学者提出环境权是一种财产权,但在各国学说中并不占据主导,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更鲜有涉及。

(一)美国

美国是环境权理念的发源地之一。1962年,Rachel Carson发表了《寂静的春天》一书,指出美国法律“没有提到一个公民有权保证免受私人或公共机关散播致死毒药(指农药污染)的危险”,从而引发了一场关于环境权的大辩论,许多人提出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在争论中,大学约瑟夫·萨克斯教授提出了建立专门环境保护法的建议,而专门环境保护法的任务在于建立新的权利体系。为此,他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环境公共委托论”,认为空气、水、阳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在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致威胁到人类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视为“自由财产”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生活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共同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国家作为受托人,有责任维持和保护这些“共同财产”,而不得滥用这种委托权。

1968年,Gaylord Nelson议员于一项宪法修正案中要求建立一种“每个人都有良好环境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1969年,国会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了“人人有权享有健康的环境,同时也有责任推动环境保护和改善。” 不久,Ottinger议员又提出建立更广泛的宪法性环境权。 1970年1月,尼克松总统在国会发言中指出,美国“70年代的大问题”是如何确保“每一个美国人天生就具有的”拥有的一个不受污染的环境的权利。基于相同理由,同年4月,国会议员、“地球日”的倡导者G·Nelson号召修改宪法,以确保每一个美国人“对于健康的环境所拥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此后,美国更有一些州直接将“清洁、健康的环境权”写进宪法。

由此可见,在美国,环境权一直是作为一项生态性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并无经济性内涵。萨克斯教授提出的“公共信托”理论,虽表面看来是一项财产性权利,但只是为了比照现存权利类型而做出的设计,其实质内容仍然是保护环境状态不受破坏。

(二)日本

日本环境权形成是以1970年两次会议为基础的。在3月召开的东京公害国际会议上发表的《东京宣言》采纳了大阪律师协会的意见,宣称“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此次会议既标志着日本环境权运动开始,也标志着国际环境权意识兴起,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和法律权利的观念得到了广泛传播。

同年9月召开的日本律师联合会第十三次人权拥护大会的“公害问题研讨会”上,仁藤一、池尾隆良作了《“环境权”的法理》报告,倡导人们“有支配和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并享有排除及预防危害的权利。而此后日本学者也大多由此出发加以阐释,但无论是从所有权角度还是从生存权角度,通说均是从保有良好的环境状态不被破坏的涵义对环境权进行解释。

(三)欧洲

德国亦是环境权理论最早提出的国家之一。1960年,原西德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北海倾倒废弃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中保障清洁环境的规定,引发了是否将环境权追加进入欧洲人权清单的大讨论。

在美、日等国激励下,欧洲人权会议亦行动迅速。1970代初,欧洲人权会议便组织了专家委员会,致力于将'人类免受环境危害的在这个星球上继续生存下去的权利'作为新的人权原则进行国际法编纂。1971年,欧洲人权会议将个人在洁净空气中生存的权利作为一项主题进行讨论,继而在1973年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了《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新的人权并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欧洲人权会议还为环境权的确立进行了广泛宣传,旨在引起全世界对环境权的重视,使其成为世界性而不是为欧洲所特有的概念。

2005年2月28日,法国议会通过了《环境宪章》,该宪章第一条明确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在一个平衡的和不妨害健康的环境里生活的权利”,并使得该宪章作为一个专门规定环境保护问题和可持续发展问题的法律规范成为法国现行宪法的一部分,同1789年《人权宣言》和1946年宪法序言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从而使法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宪法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国家。

(四)国际文件

1972年联合国《斯德哥尔摩宣言》开篇明义:“人类有权生活在一种有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环境的基本权利,并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环境的庄严责任。”

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发布的《里约宣言》则直接在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下提出了清洁、健康的环境人权议题。该宣言原则一指出,“人类处于可持续发展的中心,有权过一种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健康、有益的生活。”

1994年,联合国在一次人权和环境专家会议上提出了以权利为基础的环境权表述。专家组提出了《人权与环境原则宣言(草案)》,认为“所有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安全、健康和生态和谐的环境中”。

2002年可持续发展峰会上发布的“行动计划”与环境权直接相关。它建议各国“承认环境与人权(包括发展权)之间可能存在联系的观点”,号召各国保障清洁、健康的环境人权。

在一些区域文件中,情况同样如此。如《非洲人类与人民权利宪章》宣称“所有人民应该享有能够适合他们发展的、一般的、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美洲人权公约》在《附加议定书》中指出,“每个人都有权生活在健康的环境中,有权获取基本的公共服务。”

从上述可以看出,在环境权演变过程中,通说及被各国和国际文件所接受的观点仍然只着眼于将环境权作为一项生态性权利,强调人们追求健康环境的权利。而在我国演变的过程中,环境权研究逐渐变得较为混乱。

三、环境权内容之厘清

(一)环境权仅为生态性权利

首先,学者认为环境权除包含生态属性的良好环境保有权外,还包含经济/财产属性的资源开发利用权。仔细考量会发现,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古已有之,且在20世纪以前已经形成一套基本成熟的制度予以规制。而环境权理论产生于1960年代(笔者并没否认此前已有自然法意义上的环境权存在),这一点也已经得到国内外学者认同。如将其他部门法学中业已趋于成熟的制度并入环境法,不仅在环境法学界极难达成共识,还会导致其他部门法学者对环境权理论的怀疑乃至否定。

其次,生态性内涵与经济性内涵本质上是悖反的,逻辑上也是矛盾的。不论环境权的限定词是“健康”、“良好”抑或是“清洁”等,其本质均在于保障人们生存在一个满意的环境中,对环境状况提出了更高要求,而不仅是维持生存的限度。从这点来说,环境权是不能完全被生存权包容的。而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固然能够促进经济利益增长,但同时环境退化(environment degradation)在非常大的程度上是由这些活动引起的。这样,一方面要求保有良好的环境,以生态平衡为第一要求;另一方面强调开发利用也是环境权内容,将经济利益置于中心地位,试图在同一权利中糅合两种内涵完全相反的权利内容,表明上看来是想建构起环境法的基本权利类型,事实上却忽略了二者本质上的冲突,造成理论逻辑上的混乱,实践中也难以实现。

事实上,促进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是其他学科的任务,作为在环境遭受严重破坏背景下产生的环境法,对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规制不应是其任务,仅在这些开发利用损害了环境,环境法才应当发挥效力。但此时,环境法规制的已不再是开发利用,而是这些活动造成的污染等环境破坏。基于此,环境权其实恰是对经济自由的限制。正如吕忠梅教授所说,“环境资源的双重形态导致了其对于人类的双重价值,民法上的物权与环境法上的环境权分别对环境资源的不同价值予以承认并提供了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其经济属性,环境法保护的是其生态属性”。

(二)环境权仅为实体性权利

多数认为环境权包含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诉权等程序性权利,其理由无外乎其是实体性权利的重要保障,同时在环境权受到侵害时提供救济,离开这些程序性保障,实体权利有被架空的危险。

笔者以为,程序性权利固然重要,但并非定要纳入权利本身才能显示对它的重视。恰恰相反,程序本身在现代法治中已经从实体性权利独立,除了保障实体权利外,程序本身也具有价值。之所以将程序性权利纳入,多是受英美法理论影响。英美法系奉行程序本位,强调“无救济则无权利”,因而在构建每一项制度时,都辅之以完善的程序保障与救济制度。但问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并无区分,因而造成学者们在引进这项制度时,将程序保障一并纳入,从而造成与我国现行法学理论逻辑的冲突。

须说明的是,笔者认为程序性权利不属于环境权并不意味着否认其属于环境法范畴,这与一些学者主张的诸如知情权、参与权属于宪法权利分支的观点不同。 部门法划分只是为学科研究的方便,而不能成为法学研究的藩篱,从其他学科引入的制度,能否融入环境法,关键在于该制度背后的价值支撑是否已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当一项法律制度降格为纯粹的法技术手段时,它就要退出目前调整的领域,转而由新的具有价值内涵支撑的制度来规制。知情权、参与权等固然属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但运用到环境法学科时,已经远离宪法政治话语与大词表述,并具备具体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与宪法抽象性的宣示窘异,并具有与环境法的核心价值——环境保护——密不可分的关系,剥离这些制度,环境法的根基亦将不复存在。诉讼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中也有知情权、参与权的运用,但从未有人否认这些权利类型在该部门的自足。

因此,知情权、参与权等程序性权利是环境法中重要的制度,不仅对于保障环境权的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环境法中其他相关制度也是不可或缺的。但试图将程序性权利纳入环境权,不仅会造成环境权的不当膨胀,还会造成法学理论的冲突。

(三)环境权包含义务内容,但不以义务为本位

1、对环境权不含义务内涵的异议

认为环境权不含义务主要基于两种理由:一是认为环境保护义务不是环境权的内容,而是对公民财产权、经济自由权等的限制,宪法等在同一条文规定环境权和公民环境义务是造成学界认为环境权包含义务的原因之一; 一是说如果环境权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义务,就会犯环境权既可以放弃又必须履行的低级逻辑错误。

笔者以为,上述理由并不充分,混淆了权利义务关系。公民可以自由处分自身权利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但并非因此就不负担任何义务。事实上,在行使权利时,不仅负有不滥用权利的义务,还负有不侵害他人环境权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不能放弃的。环境权仅是一个称谓,并非权利终极形态,就如物权、债权、人格权一样,我们都不会否认这些名称之下包含义务内容。环境权仅是一个总括,由于语言表达的局限,尚找不出一个恰如其分的语词来概括。

事实上,近代以来私法所有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都是建立在平等性与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之上的。 平等性指主体的平等,互换性则是指在市场交易中私法主体不断变换其角色。主体之间存在的并不显著的经济实力的差别或优势,因为主体不断地互换其地位而被抵销,在平等性上的不足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这两个基本判断同样适用于环境权的情形。环境权的主体同样具有平等性,尊重他人环境权实际上也就是尊重自己的环境权,公民所负不侵犯他人良好环境的义务则因为互换性而交互存在,并不构成对公民的特别苛求。

2、对在环境权中设定普遍义务的异议

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必须依靠义务主体对义务的主动履行来实现,义务具有决定意义,而权利倒是无足轻重。 笔者以为,以设定普遍义务的形式来构建环境权,不仅不符合现代法治发展趋势,其实效也值得怀疑。

首先,权利义务是表征法的本体属性的核心范畴。作为核心范畴,二者之间存在着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和价值上的主次关系。这意味着必须把二者置于“权利和义务的相互关系”中加以理解,而二者中以何者为本位的问题则主要体现在其价值主次关系上。任何一种理论体系都必须有自己的基石范畴,现代法学的基石范畴便是“权利”,因为权利更准确地反映了法的主体性以及法的价值属性。 由此发生“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分歧。以权利为本位构建一国的法律制度已经获得国际社会普遍认可,而义务本位以义务作为法律制度设计的中心,立法皆为禁止性和义务性规定,其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强调等级身份秩序,早已为现代立法潮流所淘汰。

其次,义务本位的法律是以制裁为机制的社会控制,它迫使社会成员以消极的臣民意识被动地接受既定的成规、社会政策和法律。以义务为重心来设计环境权制度,初衷虽好,但完全不符合现代社会权利勃兴的事实,也容易遭受国民感情上的抵制,因为“经济人”的人性理论预设仍是迄今为止最恰当的归纳,人们内心中会对义务的履行有一种不自觉的逃避与敬畏。而任何一种制度如果不能内化为公民内心的价值信仰,其实施与实效无疑是一句空话。

更何况,如果将义务设定于国民,则意味着国家使用公权力机会的扩大,从而在政治上或人民心理上产生一种“抑制自我实现”的作用。正如学者所言,除非宪法定有明文或于法律中有所规定外,仅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而要人民必须付有有利环境的“一般性基本义务”,与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本旨不符。

3、以权利为本位构建环境权制度

权利本位强调以权利为法的逻辑起点、轴心、重心,主张义务来源于、从属于、服务于权利,即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保护和实现为宗旨平等地设定、分配、强制义务。其主题是以激励为机制的社会调整,它鼓励人们以积极的公民意识热情而理智地参与法律生活和社会公共事务,这种激励显然更符合人性。

因此,在考量环境权中权利与义务关系时,也必须遵守法的一般理论。笔者主张虽未脱离权利义务综合论范畴,但不同在于强调进行权利、义务的主次衡量。义务本位法强调法的秩序价值,但现代法以不再以秩序为首要价值,还要追求促进经济增长、政治发展、文化进步、个人自由、社会福利、国际和平与发展等等,环境权即属于这些新增价值之内。

在环境权中构建权利激励机制,不仅对于保障公民自身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于环境保护亦具有积极意义。从公民角度来看,由于涉及自身权利,权利激励机制会调动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从政府角度来看,环保部门是目前环境保护的主要力量,但是“政府失灵”亦是环境继续恶化的一大原因,环保部门存在着为己谋利或者是执法成本高昂问题,而将权利配置给公民,则有利于监督政府行为的异化,减少环保部门执法成本,从而使环保部门能够有更多的精力进行宏观调控。

因此,以权利为本位构建环境权制度,可以说是通过私法手段完成公共任务,充分利用了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使环境权在保障公民权利的同时,形成与政府合力的局面。

四、环境权主体之构建

(一)国家非为环境权的主体

论者笔下国家环境权的基本内涵是:各国对本国的环境及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各国有独立自主地管理和改善本国管辖或控制区域内环境不受他国干扰和破坏的权利,并承担其境内的活动不对其管辖以外的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发展中国家在全球环境保护方面有获得更多援助和较少承担义务的权利。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虽然“权利”和“权力”均可简称为权,但在谈论同一种“权”时,决不会认为其既包含了公权力的内容,又包括私主体的权利。由国家环境权论者所讨论的内容看,其实际上是国家的环境管理职责,是国家环境管理权,与权利属性有着本质区别,即职责与权利是不可混为一谈的。而且,国家环境“权”在目前立法已趋于成熟,且早在环境权提出之前即已存在,并无重新创制的必要。

其次,国家环境权在国内层面上并无实际意义,国家是一个抽象意义上的存在,具体来说是国家机关作为其代表,对国民来说,其实质上是国家环境管理权,在各法学部门上,从无将权利配置于国家的先例。即使将权利赋予国家,由于权利具有可放弃性的特征,则国家可以放弃行使环境权,实际上更为国家逃避其环境保护的义务提供了便利。

再次,所谓国家环境权实际上只在国际法上才具有意义,但此时的国家环境权实际上是国家的主权,而主权从国家产生那一天并始终存在,并且不需要任何明确的宣示。而环境权的历史和性质显然与此不符。在国际条约的签订上,国家实际上在行使其主权只能。而对于具体的跨国侵害,亦最终着落于国家责任,这些都是国际法研究的范畴。

(二)自然体成为环境权主体之否定

生态伦理主义者认为承认自然体环境权是法律的历史传统的逻辑发展 使然,即法的权利主体经历了由贵族到平民到奴隶,由男性扩展到女性,由白种人扩展到非白种人,从自然人扩展到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由人类扩展到动物、非人类生命体乃至自然物。 这种“生态权利谱系”的人性预设是“生态人”。但是,这种理论缺乏可行性与合理性的论证。

首先,传统法律观念是建立在以人及人的需要为中心的基础之上,将自然体与人类置于同等地位之上,将引起基本法律理念的动摇。无论是平民、奴隶、黑种人,都无外乎是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虽不是自然人,但也是人的集合体,虽有动物权利论者主张赋予动物以权利主体地位,更有立法如《德国民法典》在修正案中规定“动物不是物”,但其只是从动物与环境保护角度出发产生的特例,在其他设计动物的方面,仍不免陷入尴尬。而对于外国学者提出的赋予树木等自然体环境权,至少在目前及相当长的时期内仍不能得到承认。但笔者并不否认,这种理论在提高人类环保意识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次,法律上的权利,不等于人类的道义,也不等同于生态伦理上的权利。法律上的权利,其本质是特定利益加上某种法律上之力的保护,只有在法律上得到保护方可成为法定的权利,否则只能是一种道德权利,是一种利益,而利益并不等于权利。更何况,如果承认自然体的主体地位,那传统法学所赖以生存的“主客二分”的原则将被破坏殆尽。

再次,即使在价值层面承认自然体环境权,在为其提供法律救济时,其形式上主体虽为自然体,但离开了人类参与仍是一句空话。而由人类设计出的这种制度,也并非真正为了保护动植物等自然体的利益,实质上仍是为了维护人类所处的生态平衡以及人类对环境利用的永续经营与发展。何况,这种设计在法律技术上存在困难,单纯规定一种权利而不予以相应救济,其结果只能是损害法律的权威。

(三)后代人作为环境权主体之不可行

后代人环境权论者的理论圭皋主要是代际公平理论和公共信托理论。所谓代际公平,根据《我们的共同未来》的界定,是指在世代延续过程中,既要保障当代人满足或实现他们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能力构成威胁。而公共信托理论则是将环境资源作为一种财产委托给政府,后代人则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如果环境受到侵害,政府将要为此承担责任。论者最主要的理由是后代人做为道德主体其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且也是完善环境权的需要。

笔者以为,无论是从价值层面上还是技术层面上,后代人都难以成为环境权的主体。

从价值理性上说,保护一种利益并不一定要确立其主体地位,如果通过现行制度或者修补现行制度就能够有效的保护后代人的利益,那么是否确立后代人主体地位就值得考量。事实上,如果能有效的保护当代人的环境权,也就有效的保护了后代人的生存环境。法律毕竟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在道德层面上获得正当性并不必然意味着在法律层面上也具有正当性。换句话说,即让“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

更重要的在于后代人主体地位的法技术构造上。即使在价值层面上具有正当性,如果不能将其具体化与制度化,其实现也只能是一句空话。而后代人主体地位的构建则面临多方面的悖论,这些悖论都是现行理论难以解决的。

首先,从权利义务的配置看,论者将权利赋予后代人,而将义务赋予当代人。后代人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这显然有违权利的平等性和互换性特征。即使通过法律强制进行这种配置,但如果当代人侵犯了后代人的权利,而当代人又无人依据法律涉及的委托或监护制度进行诉讼的时候,后代人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在侵权历时比较长时,后代人又如何对已经消失的先辈主张权利?即使能追究,这种追究又有何意义?

其次,就制度来说,论者设计的公共信托实际上只能存在于当代人代表后代人起诉当代人的场合,但谁才是适格的被告?哪些人才是后代人利益的受托者?如何处理基于不同目的的争诉者?即便解决了这些难题,在诉求停止侵权的情形下没有问题,但如何处理获得的赔偿?

事实上,赋予后代人主体地位还面临如何与现行法学理论的协调问题。环境法作为一个边缘学科,在引进其他学科的制度与传统法学理论冲突时,往往用环境法的“革命性”来解释,但缺乏令人信服的论证。后代人环境权是在伦理学上提出的,在伦理学上也面临较大的争议,环境法学在对处这一问题时应存谨慎态度。 如果不能与传统法学理论进行协调,环境法作为法学学科的性质都将受到质疑。

(四)环境权之真正主体——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1、公民(自然人)作为环境权主体相关说明

公民是最古老的法律主体,在环境法中亦无人否认,惟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首先,公民环境权是一项个体性权利还是集体性权利的问题。从已有的各国立法看,两种形式的表述都大量存在,“each one”、“everyone”以及“all people”都不是孤单的个例。这说明,环境权无论是作为一项个体性权利还是集体性权利,都有其实践支撑,而具体采纳何种说法,与一国的宪法传统及表述方式有莫大关系。

其次,“公民”概念的取舍问题。

采用“公民”还是“自然人”一直存在争议,笔者曾认为应该采纳“公民”概念。 但现在看来,二者实际上并不矛盾,只是适用场合不同。“公民”作为一个政治性较强的法律概念,主要存在于宪法之中,体现宪法的庄严,因此,在谈论作为基本人权的宪法位阶环境权时,采用“公民”称谓是一个普遍现象。而环境权作为一种权利,亦可以进入私法规制范围,此时“自然人”的称谓更为合适。这并非特例。宪法中规定的诸多基本权利,在私法中具体化后其主体称谓均为“自然人”。由此可见,究竟采纳何者实需考察不同的法律部门,二者并无非择一不可

2、法人及其他组织主体论之建构

赞同法人及其他组织作为主体的学者的前提是环境权包含经济性利用内容,即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的经济性利用,而经济性权利内涵已被本文排除在外,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良好环境权的主体,几乎遭到学界的一致反对,其主要理由单位尤其是生产性企业是侵犯良好环境权的罪魁祸首,赋予其良好环境权不符合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不具备环境权理论所隐含的基本价值。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不仅仅是营利性或生产性企业,除此之外而存在着大量的公益组织。可以说,组织这种拟制的“人”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某些方面甚至有取代自然人而成为主要的社会交往主体。在这种情况下,组织已不仅仅是一种机械的组合,而逐渐演化为享有一系列权利的主体。在环境权问题上,许多组织虽造成大量的污染,侵犯着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权,但由于社会活动的交互性特征,污染严重的环境也将影响到组织的生存与发展。在民事活动中,法人和其他组织早已不是仅能享有财产权,其权利能力已扩充到部分享有人格权和身份权。 因此,享有非专属于自然人的环境权并无实际障碍。

同时,如果自然人的所有利益不能为一种具体制度所规制以外,法人的利益也不一定只能由某一种特定的法律制度所保障。在同一种权利下,应该容许不同的主体权利内容的差别性与多样性。除了受民法、刑法、行政法中一系列制度的规制以外,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部分权利亦可分立出来由环境权进行规制。实际上,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环境权的义务主体已无疑义,而其享有在免受污染的环境中从事社会活动的权利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

再者,赋予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权也是完善环境诉讼的重要保障。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只规定了单位的支持起诉原则。对于公民个人利益受到侵害的场合,单位可以予以支持,但并非所有场合都有具体的受害者,有些情况下只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生存环境受到损害,此时,根据传统诉讼制度便难以得到救济。另外,在某些没有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受损的情形下,赋予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权还有利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五、祛魅与返璞——代结论

环境权在产生之初,是作为公民对政府在规制环境退化上的不满而出现的,其内容限定于要求具有支配并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但引入中国之后,却承载了越来越多的内容。笔者感动于论者通过环境权构建环境法理论大厦所做出的努力,但这种努力也许会在某种程度上阻碍环境权的法律化进程。在环境权问题上,笔者可以说是一个保守主义者,在承认环境权作为环境权价值取向和本源权利的同时,更愿意将环境权作为一个技术层面上的概念,主张严格区分环境权和环境法上的权利,即将环境权作为环境法权利体系中的一个分支来对待。在本文所使用的意义上,环境权是指公民(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在清洁、健康和生态平衡的环境中生存和排除不当环境退化的权利。而正是这种纯化,或曰祛魅,才是环境权具体化与法律化的希望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