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自然体的环境权主体地位
Discuss natural species as a subjec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generally
朱 方 武汉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研究所
摘要:环境权的提出是以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加剧,全球性的生态危机和自然资源的稀缺为背景的。环境污染带来的生态危机迫使人们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成为环境权产生的现实和理论基础。本文主要讨论自然体的环境权主体理论提出的原因,自然体环境权存在的问题和疑点。
关键词:环境权 自然体 环境权主体
Abstract: The proposi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 is with the aggravation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destruction, the global ecocrisis and also, the rareness of natural resources compared with the demand of human beings. The ecocrisis caused b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forces people to examine the relationship of people and natural environment in a different aspect from the traditional one, which forms the practical and theoretical foundation of the proposi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 This thesis analyses why the right of natural species theory has been advanced and the problems and questions about right of natural species.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right natural species subjec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一、环境权发展概述
环境权作为一种新的、正在发展中的法律权利,其产生绝非偶然,主要是产生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世界性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中。在生产力水平低下、人口少的条件下,传统民法认为阳光、空气、水等环境要素是无限的,不具有稀缺性,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这些资源可以被任意的使用,工业产生的废弃物也可以任意向环境中排放。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及人口的膨胀,特别是二十世纪二十年代以来,石油化学工业的大规模发展带来严重的工业污染,导致人类生存环境的恶化。清洁的水、新鲜的空气、安宁的环境、充足阳光等环境要素作为稀缺性资源的特性逐渐显露出来。美国密执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提出“环境公共财产论”、“环境公共委托论”,他认为,空气、水、阳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在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致威胁到人类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视为“自由财产”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它应该是全体国民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得任意对其进行占有、支配和损害。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这种“共有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不能滥用委托权。于是,有人便在“公共财产论”和“公共委托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环境权的观点,认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得到保护。 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问题,是环境权发展德一座里程杯,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提出;“人类环境的两个方面,即天然和人为的两个方面,对于人类的幸福和对于享受基本人权,甚至是生存权利本身,都是必不可缺少的”,“人类有在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从此,从各国到国际社会,都将环境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议题,环境权也成为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
二、现有环境权主体的种类
随着对环境权问题研究的深入和范围的扩大,环境权主体的范围也在扩大,蔡守秋教授《论环境权》一文中,综合学术界的观点对环境权的主体归纳包括了:个人、单位、国家、人类、自然体。对于人作为环境权的主体,虽然存在着划分和范围上的差异,但是在学界一般是达成共识的,本文也支持人作为环境权主体的主张。对于上面的分类,本文主要关注的是自然体能否并且是否有必要成为环境权主体。自然体的环境权,是一种新兴的提法,是对传统法学上权利的挑战,对此学术界存在的争议很多,有学多学者主张自然体的权利,当然也包括自然体的环境权。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和保留意见,本文仅希望可以借助此文,提出一些自己与此的看法和见解。
三、自然体的环境权利
(一)、自然体权利论的主要观点和自然权利特征
自然权利论者主张把权利的概念从人扩大到人以外的自然界,这是自然体被纳入环境权主体的原因。归纳自然权利论者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动物权利论”。T.雷根认为,所有用来证明尊重人的天赋权利的理由同样都适用动物,动物不是为人而存在的,它们拥有自己的价值。动物具有感受苦乐的能力是这种观点扩展的合理性和可能性主要理论依据。
第二、“生物权利论”。它认为不仅人和动物,一切生物都拥有天赋权利。泰勒认为,自然界每一个有机体都是一个生命的目的中心,因此每个有机体都拥有同等的天赋权利。根据生物平等原理,一个生物,不管它属于哪个物种,都应该获得平等的权利。
第三、“生态权利论”。认为整个生态系统都拥有天赋的权利。E.P.伊纹思主张,人类以外的各种形式的生命和非生命形式都拥有人类不应侵犯的某些内在权利。
综合上面三种观点的主张虽然存在着差异,但是可以看到自然权利具有几个特征:1、自然性。自然权利是自然意志的体现,所有生命作为自然界的成员,具有合法存在的权利。2、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所有生物按照生态学规律的存在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任何生物都具有生态学规律规定的存在权利,同时也具有生态学规律规定的义务。生物之间的关系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关系。3、平等性。所有生物,不因其数量的多少,出现时间的早晚,拥有能力的大小,进化层次的高低而不同。4、相对性。自然物无法通过自己自发的活动维护自己的权利,而必须通过人类的配合才可以实现。
(二)、自然体环境权的可行性
1、自然拥有权利的意义
A.J.M米尔恩指出:“权利概念的要旨是资格(entitlement)。”比如儿童有资格接受父母的关照与保护,既是他有这样的权利。所以说自然拥有权利也就意味着自然被赋予了某种资格。比如当人们说要人道地对待动物或者说要尊重生命时,就是说它们有资格,也即有权利得到这种尊重。
2、自然权利的源泉
米尔恩谈到能赋予资格的是“规则和原则。因为,凡对某物有权利时,必有规则和原则存在”。“每个共同体都由一群依据一定关系生活在一起的人组成,这些关系使每个人都知道他应给予其他成员什么以及他们应给予他什么。作为一个成员,他的义务就是他应该给予别人的东西,他的权利则是别人应给予他的东西。”环境伦理学是以建立人与整个生态系统及其他生态子系统和谐相处关系为宗旨,以维护整个生态共同体的利益为原则,把道德纳入人与自然的关系考虑之中,使道德生态化,当自然界遭受迫害时,人的良心将受到谴责,从而使人与自然构成权利的主体。
3、赋予自然权利的原因
“没有成员就不可能有共同体”,而其成员要拥有权利,没有权利的维护也不可能有共同体。拥有权利是任何形式的人类社会生活的要素。所以,如果要有任何人类社会生活的话,就必须有权利。对整个生态共同体也同样适用的。“没有任何逻辑的或法律的理由能给伦理共同体的范围划定边界。”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人们认识到,人类作为生命共同体的整个生态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脱离自然而生存。人类的某种不负责任的活动也会对其他生命形式的存在和整个生态系统带来危机;同样,生态系统中某个子系统微小的变异都可能对人类进一步生存带来不良甚至灾难性影响。因此,人类应给予其他生命成员和自然存在物以健康存在的资格。
现代人类社会的存在与发展为自然权利意识的形成提供基础。一方面,科技进步、生产力的高度发展为人类建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提供着更完备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由旧的发展方式所带来的生态危机正迫使人们不断认识到人的社会关系的和谐与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的必要性与紧迫性。自然保护法律的制定,道德生态化、自然权利观念的建立就是这种认识水平不断提高的成果。
四、自然体作为环境权利主体的疑点
(一)、自然体作为权利主体条件的不符合
澳大利亚哲学家帕斯莫尔认为“权利思想完全不适用于非人类的存在物,人类之外的生命认识不到彼此之间的责任,也没有能力交流对责任的看法,这一事实意味着只有人类道德才是道德共同体的成员,荒野只有工具价值,当然人类应该以负责任的态度来加以讨论,也就是说,大自然的确不拥有权利,但为了自己的幸福而保护大自然,把生态伦理学当作某种人际道德来加以讨论是正确的'。
权利作为一个科学的概念,具有特殊的规定性和特殊的使用范围。权利是一个社会关系的范畴,体现一定的社会法律关系和道德关系,仅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领域。 权利的所有者至少应该具备以下必要条件:一、必须有意志。权利与意志总是不可分的。有意志才能形成维护和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二、必须有自我意思,只有意识到自我的存在,把自我作为主体同一切非我区别开来,才会有权利的要求。三、他的权利必须得到他人的认可,否则他的权利就不会得到同类的尊重(如狮子不可能认可羚羊的权利,羚羊对狮子来说也是没有什么权利可言的。)从上可以看出,自然体不具备权利主体所需的必要条件。动物的生活习性,植物的生长特点,自然的变化规律都是按照其自身自然选择而积淀下来的,不会受到法律的调整和约束。
(二)、自然体作为权利主体的障碍
许多支持自然体环境权的观点认为:在历史上,奴隶、妇女、印第安人、黑人就曾被看作是物体或者是工具,人类在不断的发展中一次又一次地把权利从少数人所享有逐渐扩展到越来越多的群体身上,故此人们有理由相信可以把权利主体的范围再进一步的扩大,扩大到动物,植物,甚至整个自然界的范围内。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无论是奴隶、妇女、还是印第安人、黑人,都还是具备人,都具备上面提到权利主体的必备条件。可是自然体,因为其特殊性,因为其对权利保障对于人类的依赖性,使得自然体环境权的取得,并不具备同人环境权一样的重大而广泛的意义。一项权利写入法律和仅仅是在学术范围内讨论也是存在很大差异的,如果仅仅是在学术范围内,为了更好的阐述清楚一些问题,例如在前面自然权利特点中提到的“所有生命作为自然界的成员,具有合法存在的权利”。这样提出权利的概念是合适和必要的,但是应该和法律中所说的权利加以区分。法律的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如果立法时写入了自然体的环境权,而在司法实践中,在公法和私法的救济中又难以对其实行救济,那法律本身的意义将会受到质疑了。
(三)、对自然体的保护是否需要基于其权利主体地位
这里以动物为例来说明。G.L.弗兰西恩则从法学的角度,对于动物权利提出了一个简明而新颖的辩护思路。他在《动物权利导论》一书中指出,在社会公众中,普遍存在着一个关于动物权利的共识,即向动物施以不必要的痛苦是错误的,而且这一共识在欧美等国已经体现于动物福利法等各种法律的形式中。然而,人类对待动物的实际情形,却与人们的道德共识相去甚远。动物权利之所以得不到实质保障,就是因为动物被当作人类的财产,这样财产权利就构成了动物保护的障碍。因为我们总是想要在人类的财产权利与动物权利之间谋求达到某种平衡。而在这种所谓的平衡中,人类的一切做法只要是通行的、常规的习惯,只要有经济上的意义,只要符合人类的需求,无论是对人类生存必不可少的,还是仅仅体现了个别人的怪僻,都因为人类可以任意支配其财产的权利而得到纵容。这样一来动物的权利就丧失了理论上所拥有的效力。然而可以看到,这里存在的不是动物权利的缺失,而是动物保护法律方面的缺失。随着人们保护动物意识的提高,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动物应该首先受到《动物保护法》保护,只有在动物保护法没有作出相应规定的时候,才将其作为一般物来处理。所以关于动物的保护,怎样制定好更为完善的法律,怎样保证好法律的实施和执行才是更有效的办法。
(四)、环境权的完善可以实现与自然体的友好相处
这里提到的环境权,是指以个人、集体、国家和人类为主体的环境权。首先需要重新明确一下环境权的概念。蔡守秋先生的将环境权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从上面的概念,可以作出这样的推论,如果把自然体作为环境的一部分,那么保护动物及其生活习性和生长环境,保护植物的生长条件和合理的数量,保护物种的多样性存在,保持自然环境的自然发展规律,使人类可以与之和谐、友好、可持续的相处,也是人类环境权的一部分,同时这些权利得以保证所需要作出的努力,无疑应该列为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
有些法律按照环境要素、环境功能或环境资源将个人环境权分为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风景权、环境美学权、宁静权、眺望权、通风权、日照权等权利。这样的分类里面还应该包括作为人类伙伴的动物的良好生存权。虽然现在提倡保护动植物等自然体,往往是从人类道义和情感的方面来提出的,这种道义和情感同样是人类的环境权的一种来得以承认和加强。地球上其他的物种和生物,是人类共同的财富,所以我们同样可以依据公共信托理论使得这些自然体得到保护。
蔡守秋先生认为环境权是一种环境法律权利,具有法律权利的共性和环境法律权利的特性,必须将法律上的环境权与道义上的环境权区别开来。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制建设中的基本理论,从法理上研究掌握环境权的概念、含义、特征和作用,从法律上确认和保障环境权,对于建立环境法学理论体系,健全环境法规体系,加强环境法制建设,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仅对环境权主体中自然体的地位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希望环境权可以早日得以确立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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