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 境 侵 权 新 论
邹 雄
内容提要: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进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害环境权是指侵害自然人享有的适宜其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环境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各种法律责任的行为。两者的概念、性质及其救济均不相同。因此,必须建立两个法律体系分别予以救济。
关键词:环境侵权 侵害环境权 救济
何谓环境侵权?长期以来,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仅名称在国内就有“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环境侵害”等不同表述,尤其是环境侵权与侵害环境权交织在一起,更令人如堕烟雾。理论上的模糊、混乱,使立法更不明晰、不完整,已严重阻碍了对环境侵权的有效救济。因此,对此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现有观点、形成原因及其产生的困惑
目前,国内学者对环境侵权的界定,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这些。马骧聪教授指出:“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陈泉生教授表述为:“环境侵权是因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侵害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环境侵权行为。”曹明德教授认为:“狭义的环境侵权是指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广义的环境侵权还包括因破坏环境造成上述损害的行为。王明远博士则界定为:“环境侵权是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
前引这些观点的一个共同特点是,概念界定的模糊化或宽泛化倾向。之所以如此,笔者猜测,盖有如下原因:(1)对环境权本身的认识模糊;(2)认知惯性使然。即认为只要是与环境有关的对象,都是环境侵权的客体;(3)受外国立法影响。如日本《环境基本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害’是指伴随企(事)业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和恶臭,并由此而危害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包括于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以及动植物及其繁衍的环境)。”这里对“公害”的表述是十分宽泛的,虽没有表述为“环境侵权”,但往往易被误解为相同意思。
仔细分析前引观点,学者们争执的焦点主要是侵权客体的不同。有将侵权客体明确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的,有模糊为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还有半明确半模糊为环境权益的。由此引发的困惑主要有:(1)环境侵权概念模糊、混乱,让人无所适从;(2)使环境侵权法律性质不清,也使对其救济的法律性质不清;(3)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体系难以明晰。
二、对环境侵权的新认识
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进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对此界定着重作如下几点阐述:
1、环境侵权的客体仅包括人身权、财产权,不包括环境权。
从前引的观点看,学者们界定的环境侵权的客体涉及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环境权、环境权益、居民生活权益和其他权益等等。笔者认为,人身权(含人格权)、财产权是环境侵权的客体是毋庸置疑的,而环境权益、居民生活权益和其他权益则是十分宽泛的表述,几乎无法把握,因而把它们直接表述为环境侵权的客体,将使环境侵权概念模糊,是不可取的。因此,这里唯独需要展开讨论的是环境权是否为环境侵权的客体?
回答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要回答环境权是什么?对此,笔者曾作出界定,即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环境的法律权利。这里的“良好环境”是指具有良好“环境生态功能”的环境。所谓环境生态功能,则是指通过土地、森林、水、大气等组成的有机统一体——生态系统,所表现出来的对环境污染、破坏与冲击的容量、环境的舒适性、景观优美性、可观赏性等系统功能。基于此,只有发生或可能发生如“臭氧层空洞加大”、“沙漠扩展”、“气候变暖”、“水土流失”、“农业生产条件被永久性破坏”、“珍贵野生动物生存、繁殖条件恶化”等等这样一些危及人的生存与发展的、不可逆转或难以逆转的情形,才构成对“环境生态功能”的损害,从而构成侵害环境权。而对被学界普遍识别为所谓“实体性环境权”的内容——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景观权等的侵犯,并不一概构成侵害环境权。其中,对日照权、通风权的侵犯,只能是对财产权的侵犯。我国《民法通则》将采光权、通风权规定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就是明证。在一些国家安宁权已作为人格之一受到法律保护,也证明对安宁权的侵犯就是对人格权的侵犯。至于对水体、空气、景观的污染或破坏,只要没有造成或可能造成对“环境生态功能”的损害,就还只是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如一过性的无毒烟尘污染、对特定水域的污染、对房前屋后花草树木的破坏等等。可见,并不是所有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都会侵害环境权。质言之,将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景观权等直接识别为环境权,从而认为对它们的侵犯都侵害环境权是错误的。实际上,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仅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并不侵害环境权。因此,并基于下述多方面意义之考虑,有必要将侵害环境权与环境侵权剥离开来。即环境侵权的客体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不包括环境权。
2、区分环境侵权与侵害环境权两个概念是必要和可行的。
前面已阐明环境侵权和侵害环境权的基本含义。从救济的角度看,区分两者的理由至少有:(1)救济途径不同。前者主要通过民事诉讼,后者主要通过公众参与、公益诉讼。(2)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前者是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的具体当事人,后者是不特定公众。(3)救济目的不同。前者为私益,后者为公益。(4)救济性质不同。前者是私法救济,后者是社会法救济。(5)救济的财产结果及其归属不同。前者一般是赔偿金,归原告所有,后者一般是恢复环境的经费,归公众所有。可见,对两者的救济存在许多不同,不区分两者必然难以分别构建明晰的救济法律体系,从而使两者都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有学者担心,只将造成或可能造成对“环境生态功能”的损害界定为侵害环境权,使环境权的外延缩小了,从而不利于环境保护。然而,笔者以为,几十年来,恰恰是因为无限扩大了环境权的外延,将与环境有关的所有权利,甚至将非法律权利都塞进环境权,才使得环境权成为一个概念模糊,无法在立法、司法中落实的“大杂烩”。这种现实,已使确立环境权的意义丧失殆尽!事实证明,不惜侵轧甚至替代传统法律权利,试图确立涵盖一切与环境有关的权利的所谓环境权是行不通的。环境权只有固守自己的阵地,退出不该占据的领域才是正途。何况,将侵害环境权从环境侵权中分离出来,并不是不予救济,更不是否定环境权,而是使其更加明晰,更便于救济。因此,将侵害环境权从环境侵权中分离出来,不会不利于环境保护。
有学者似乎也意识到环境侵权与侵害环境权的不同,故而提出要将环境侵权分为三个层次。他写道:三个层次的环境侵权之所以称为“环境侵权”,在于其均是通过环境要素作为媒介导致的侵权行为,但它们本质上是不同的:第一个层次的环境侵权——侵犯私益的环境侵权,其危害性相对较小,本质上就是民事侵权,现行的民事救济制度基本上可以满足需要;第二个层次的环境侵权——侵犯公益的环境侵权和第三个层次的环境侵权——侵犯全人类利益的国际环境侵权,已经超出了传统侵权法的范畴,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其危害性越来越大,需要综合不同的法律共同调整,其救济途径也有待于完善,应当成为环境法学界关注的重点。可见,该学者意识到了“(三个层次的环境侵权)它们本质上是不同的”,也意识到了其中第一层次的环境侵权“本质上就是民事侵权,现行的民事救济制度基本上可以满足需要”,第二、三层次的环境侵权“需要综合不同的法律共同调整,其救济途径也有待于完善”。既然如此,为何不可以将“本质上是不同的”、“需要综合不同的法律共同调整”的内容分离出来,以使两者的概念和救济体系都明晰呢?
3、“公害”型环境侵权侵犯的客体仍然是人身权、财产权,而不是环境权。
所谓“公害”,一般指受害主体众多或地域广泛的危害。如某企业排放生产污水,造成连绵数公里的江水被污染,从而使沿江居住的数百人得病,使大面积的养殖业受损,就可称之为“公害”。然而,只要这一水污染行为没有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及人的生存与发展的、不可逆转或难以逆转的“环境生态功能”的损害,该污染行为就还只是对各被害主体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从而构成“公害”型环境侵权。这种“公害”型环境侵权仍是对各受害主体私益的侵害,而不一定是对公益的侵害。被害主体的众多或危害地域的广泛,并不会使侵权客体发生改变。“公害” 不等于侵害公益,而环境权保护的客体却一定是公益,因此,“公害” 也不等于侵害环境权。概言之:(1)“公害”型环境侵权仍然属于环境侵权,而不是侵害环境权;(2)“公害”型环境侵权侵犯的客体仍然是人身权、财产权,而不是环境权。
4、环境侵权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
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是毋庸置疑的。何谓侵权行为呢?著名侵权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全面研究中外学说后界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他在解释这一概念时又强调:“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同时也包括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的行为。”杨教授对侵权行为的界定,对我们认识环境侵权起码有两点启示:(1)再一次说明了环境侵权是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将其他权利(如环境权)纳入环境侵权的客体范围,必将难以依托已有的侵权救济法律体系实现对环境侵权的救济,另立一套全新的救济法律体系,必然徒增立法成本;(2)环境侵权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即任何因污染、破坏环境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时,都不是以侵权为由的。认识这一点,对认识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性质,以及建立明晰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体系都十分重要。
5、通过损害环境介质继而间接造成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是环境侵权的典型特征。
在认定环境侵权时,通过环境介质间接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这个特征一般是不会被忽略的。这里笔者要强调的是,环境侵权首先损害的是环境介质,即只有环境介质受到损害继而造成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才构成环境侵权,如果环境介质没有受损害,即便通过环境介质损害了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也不构成环境侵权。这一典型特征使所谓侵犯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都被排除在环境侵权之外,因为遮挡阳光和通风的行为,并不会对阳光和空气本身造成损害。换言之,对所谓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的侵犯根本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与环境侵权有很大不同。
三、重新认识环境侵权的意义
1、有助于从实现环境权的角度认识确立环境权的必要性。
自上个世纪六十年代世界范围内提出环境权一词以来,对确立环境权的必要性,中外学界一直存有争议。其中,否定论者的主要理由是:环境权概念模糊,无法具体化,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实现。因而认为,“只要扩大传统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以及更新侵权理论,就足以弥补传统法律的缺陷,不必要再确立一项概念模糊的环境权。”更多持肯定观点的学者针对上述问题则致力于“从民法的角度构建环境权”或曰“环境权的私权化”,“使其能够得到民法和民事诉讼程序的保护”。然而,肯定论者多年来的不懈努力,并没能在私法(民法)上确立环境权。这一点可以从世界各国的现行立法中得到证明。因此,肯定论者的努力至今也没能说服否定论者,确立环境权必要性的争议依然继续着。
其实,笔者在对环境侵权的界定中已揭示出了前述争议的症结所在,也是肯定论者的努力不成功的原因:将对环境侵权的救济混同于环境权的实现。如前所述,环境侵权行为侵犯的不是环境权。因此,通过私法(具体地说,就是通过人身权、财产权制度)对环境侵权的救济不是在实现环境权,相反,通过以民众参与为主要方式的环境权的实现,也不是对环境侵权的救济。质言之,对环境侵权的救济与实现环境权本来就是两码事。因而环境权无法通过私法途径实现是必然的,肯定论者朝这一方向的努力终将是徒劳的。有学者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环境权概念的提出至今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之所以在立法、司法以及理论上存在着诸多争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学者们将环境权视为一种私权,而且试图在民法体系中完成它的确立、保护和救济制度。……试图以所谓的环境权来代替民法中业已存在的财产权及人格权,不仅导致民事权利设置的重复、混乱,也不利于真正地确立环境权。” 但是,无法通过私法途径实现环境权,并不能否定确立环境权的必要性。因为:(1)环境权完全可以在纯私法之外存在。即环境权不能通过私法(民法)来实现,却可以通过被学者定性为“社会法” 的环境法来实现。(2)正如笔者在拙作《环境权概念之界定》中所述:环境生态功能必然表现出的无形性、公益性、关联性,整体性、长远性等显著有别于各传统法律权利客体的特点,使得环境生态功能恰恰需要全新类型的权利——环境权来保障。(3)就像法律上没有确立人身权、财产权无法救济环境侵权一样,没有确立环境权就无法很好地保障良好的环境生态功能。
2、有助于厘清环境侵权救济和实现环境权的公、私法性质。
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并将这种划分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是罗马法的首创。但是到20世纪初期,随着欧洲大陆以法、德为代表的法典编纂和法制改革的发展,罗马法中关于公、私法划分的标准受到了各国众多学者的质疑。学者们纷纷提出了不同的划分标准,归纳起来竟有17种之多。然而,不论划分标准如何,今天在讨论这个问题时,有一个现实却是不可否认的,那就是:公法的私法化与私法的公法化已成为现代法的重要特征。这正表明公、私法界限的模糊,以及两者之间的相互渗透与融合。如涂尔干便认为,公、私法的界限并不清晰,有的时候,所有的法律都变成了私人的,因为行动者都是个体;有的时候,所有的法律又都变成公共的了,因为所有人都承担了社会功能的不同方面。如果说否定公、私法的划分等于否定近代法制文明的成果的话,恪守公、私法划分上的径渭分明则是漠视现代文明的进步。故有人认为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公、私法相互渗透与交融,产生了作为中间领域的、兼具私法和公法因素的“社会法”。也有人因对这种融合定位的困难而认为“现在要使法规适用于某一生活关系,应寻求最适于解决问题的法规,而不是区分公法、私法。”笔者以为,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它是一种关于法律结构的理论,并非是实在法律部门本身。其基本价值在于,给具体法律部门的构建,以及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一个科学的理论指导。这种理论上的指导乃是其生命力之所在,那种将公法、私法机械地套于某一具体法律之上的思维是错误的。近代以来,虽然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现象和趋势,但作为原来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在私法的指导思想方面,如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在性质上仍属私法范畴,就应体现私权不可侵犯、私人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私法精神。在公法的指导思想方面,要确立公法及公法权力以保护和促进私法权益为目的宗旨,即公法之设立在于保护私权;确立公法权力“只有在法律明确授权范围内才可以为”,以及权力行使“公开、透明”的原则等。公、私法的相互融合并没有消灭两者在调整方式和手段等方面的区别,只是两者在同一立法中的结合。当两者被结合进同一部法律时,如何协调不同的调整机构、调整手段就构成了立法中的难题。如果没有公、私法的划分,认识不到在两者共处于一部法律时的差异,就不能妥善地解决这样的难题。因此,越是在公、私法交错或复合的领域(如环境法),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对于权力与权利的合理配置,越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当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对不同部门法的综合归类,作为一种关于法律体系结构的理论,它不能取代部门法的划分,也不应该被抬到不适当的高度。
基于上述对公法、私法、社会法的认识,以及对环境侵权的界定,笔者认为:通过民法中的人身权、财产权两个具体制度实现的对环境侵权的救济,属于私法性质是显然的,而通过以民众参与并与政府部门共同行使权利(权力)为主要方式来实现环境权,属于兼具公、私法因素的社会法性质也是明确的。学界所谓“环境权实现的私法化”、“环境权的私权化”等努力应当休矣!
3、有助于建立明晰的环境侵权救济和实现环境权的法律体系。
首先,从前述区分环境侵权与侵害环境权的理由可以看出,对两者的救济,从方式到内容、主体到客体、性质到结果都不相同。因此,欲以同一法律体系实现对两者的救济是不可能的,至少是非常困难的。其次,环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尽管有许多不同于一般侵权的特征,但其构成及救济的法理基础仍然是侵权行为法。换言之,现行侵权行为法只要稍加发展,便可以满足环境侵权救济的需要。而对侵害环境权的救济,则完全不是侵权行为法所能胜任的。如果硬要变造侵权行为法以适应对侵害环境权救济的需要,势必破坏甚至摧毁侵权法的理论基础,那是十分不讲效益的。第三,从前述对环境侵权和侵害环境权的界定不难看出,两者的关系是:某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构成环境侵权却可以不构成侵害环境权;相反,某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构成侵害环境权往往同时构成环境侵权。当某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既构成侵害环境权又构成环境侵权时,意味着该行为既侵害了公益性的大众的环境权,又侵害了私益性的具体当事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此时,依据两个救济法律体系,启动两个程序分别对公益性的环境权和私益性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进行救济是必要的,且两种救济的内容并不互相交叉和重叠。综上,分别建立明晰的环境侵权救济和实现环境权的法律体系是必须的。
基于前述对环境侵权的界定,对其救济的法律体系大体可作如下构建:第一层次,在民法、民事诉讼法中,就环境侵权概念、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方式、证明标准等一般性内容作概括性规定;第二层次,制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环境侵权危害排除法》《环境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法》《环境侵权损害公共补偿法》等特别法,就环境侵权种类、各种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各种责任方式的适用要件、鉴定机构及其职责、行政机关实施民事救济的形式和效力、社会化救济的机构和方式、诉讼和其他救济时效等有别于一般侵权法的内容作详细规定。
基于前述对侵害环境权的界定,对实现环境权的法律体系大体可作如下构建:第一层次,根据自然科学研究提供的认识,在各防治法(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各环境资源保护法(如《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各种侵害或可能侵害“环境生态功能”的情形和标准,为公民行使环境权划定界限;第二层次,在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中规定公民的环境参与权,包括参与范围、参与方式、参与程序、参与效力、违法责任等内容;第三层次,在现行诉讼法中,增加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行政诉讼的内容。
The New Viewpoint of Environmental Tort
Zou Xiong
(The Law School of Fuzhou University, Fuzhou, Fujian, 350002)
Abstract: Environmental tort means the act which is caused by industrial activities or other artificial factors, results in pollution and destruction of environmental media, does or may do damages to others personal rights and property rights, and should be taken civil liability. Damage to environmental rights means the act which does damage to natural persons rights of having good environment appropriate for living and developing and should be taken various kinds of liabil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The concepts and characteristics and relief types of the two are different. Therefore,I advance a new idea that two legal systems should be established to give relief respectively.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tort, damage to environmental rights, relief
作者简介:邹雄,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院长助理
联系信息:13809543041,zxlsxx@public.fz.fj.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