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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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切义务”维度的海洋环境保护
2017-02-11 618 次

“对一切义务”维度的海洋环境保护

曲波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 辽宁大连116026)

摘要:“对一切义务”是指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对一切义务”具有明确性、公认性、对世性等特点。海洋环境是人类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海洋环境的保护符合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对海洋环境保护是一项“对一切义务”。国家之间不仅应从多方面进行合作,同时应同国际组织加强合作,履行海洋环境保护这一“对一切义务”,实现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对一切义务”;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可持续发展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DIMENSIONLITY of OBLIGATION ERGA OMNES

QU Bo

(Law college, Dalian Maritime Univ., Dalian Liaoning 116026)

Abstract: Obligation erga omnes is the obligation to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 All the matters that obligation erga omnes aims at should be definite. Matters belong to obligation erga omnes should be recogniz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Marine environment i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human environment.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conforms to the human basic moral value and the common interes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belongs to obligation erga omnes. To realize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States should promote the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on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Key words: Obligation erga omnes; protection of the marine environment;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1.“对一切义务”的产生及特点

1.1“对一切义务”的产生

简单地说,“对一切义务”就是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这一概念最初是国际法院在1970年的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公司案(以下简称巴塞罗那公司案)的判决中进行论述的,但这之前的一些国际文件和实践中孕育着“对一切义务”这一思想。如《联合国宪章》序言规定:“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这些可看作是会员国对国际社会的基本国际义务的承诺,在此基础上,《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的联合国及会员国所遵循的原则则是会员国所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虽然《联合国宪章》未明确用“对一切义务”这一概念,但《联合国宪章》的这些规定构成了“对一切义务”形成和发展的基石;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在国际法上开创了追究个人国际刑事责任的先例,从而确认和维护了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这与“对一切义务”的目的是一致的。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95(1)号决议肯定了这两次审判,认为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违反人道罪的共犯是国际上的犯罪,并确立了追究犯罪者的个人刑事责任、官方身份不免除个人责任、政府或上级命令不免除责任等原则;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所规定的人道主义规则体现了“对一切义务”的性质;国际法院法官阿瓦拉兹1950年在《关于西南非的国际地位的法律咨询意见》的反对意见书中提到:“由于新的国际法是建立在社会的互相依赖性的基础上,可能会发现在很多情况下国家负有义务但却不知道与这些义务有关的权利的受益者是谁。受益者是国际社会”。这里所提到的义务实际上就是“对一切”的义务。

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公司案中对“对一切义务”进行了具体的阐述。该案中,比利时指控西班牙国家机关的行为违反国际法,侵害了巴塞罗那公司的权利,要求国际法院责成西班牙政府负赔偿责任。其理由之一是西班牙政府对于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负有“对一切义务”。国际法院否认了比利时这一主张。并在1970年的判决中指出:“当一个国家许可外国投资和外国国民,无论其为自然人或法人,进入它的领土的时候,它必须对他们提供法律保护并且承担给予他们一定待遇的义务。然而,这些义务既非绝对的也非不受限制的。尤其应当在一个国家对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的义务和那些在外交保护领域里针对另一个国家而产生的义务之间做一个基本的区分。由它们自身的性质所决定,前者是所有国家关切的事项。就所涉权利的重要性而言,所有国家可被认为对保护它们享有法律利益;他们是对一切的义务。”“例如,在当代国际法中,这种义务产生于对侵略行为和灭绝种族行为为非法的宣告和有关人的基本权利的原则和规则,包括免受奴役和种族歧视。”[1] (p93)由于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它的法官都是世界各大法系的权威公法学家,它的判决对于认证、确定和解释法律原则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且这些判决也反映了有关的国际习惯法原则和规则,因此,人们在论述对一切义务时经常援引这两段文字。1970年巴塞罗那公司案后,“对一切义务”在国际法院的一些案例及咨询意见中也有所反映。20世纪末以来,“对一切义务”有了新发展。如卫拉曼特雷法官在关于多瑙河水坝案的个别意见书中指出:“我们已进入一个国际法的时代。在这个时代,国际法不仅促进单个国家的利益,而且超越它们和它们的地方性利益,着眼于更大的人类和行星的福利。在对付这种超越诉讼国的个别权利和义务的问题时,国际法的视线需要超出为纯粹当事人之间诉讼而制定的程序规则。当我们假如这个实行对一切而非当事方之间规则的义务的领域时,以个体的公平和程序的合法为基础的规则可能是不充分的了”。【2】(p465)

1.2“对一切义务”的特点

尽管有学者将“对一切义务”界定为“各国公认的,为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国际社会共同利益所必需的,针对整体国际社会和明确事项的,依照国际法基本准则作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的绝对的国际法律义务。”【3】但事实上很难给“对一切义务”下一个精确的定义。尽管如此,“对一切义务”至少具有以下特点:

明确性。由于“对一切义务”是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所有国家都可被认为对这一种义务的保护具有合法利益,因而,“对一切义务”所针对的事项应是明确的。巴塞罗那公司案中,国际法院将其列举为禁止侵略行为、禁止种族灭绝、歧视和免受奴役以及禁止违背基本人权。

公认性。即属于“对一切义务”的事项应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法中,国际习惯也具有公认性,但它与“对一切义务”不同。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国际习惯是指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一国可以对国际习惯规则进行一贯明确的反对,从而使该规则对其不产生效力,但一国不能通过持续反对的原则来不履行“对一切义务”;此外,实践中存在的是不同层面的国际习惯,国际习惯通常引起的是分别的国家关系,但“对一切义务”引起的是一个国家同整个国际社会的关系。

对世性。“对一切义务”是每个国家对整个社会而履行的义务,因此每个国家均为义务主体。但是,由于权利与义务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因此,每个义务主体同时也是权利主体。一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家间意志的协调。国家在表达自己的意志时必然会反映其利益。因此,国际法从一个层面看反映的是国家间的规则。虽然“对一切义务”强调对“世”的义务,即对整体国际社会的义务。但它保护的是人类共同的利益,从深层面看,最终有利的仍是国家。

发展性。“对一切义务”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在其最初产生时,国际法院将禁止侵略行为、禁止种族灭绝、歧视和免受奴役以及禁止违背基本人权列为对一切义务。但人权本身处于发展中,或者说由于受人类的认知能力所限,本应属于基本人权的事项,只有在某个时期才能被认同,因此,在某一阶段不被视为属于对一切义务范畴的事项,后来可能被认为应属于这一范围。事实上,了解了“对一切义务”产生的依据是为了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这一点,也就明白了“对一切义务”所具有的发展性这一特点。

2.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属于“对一切义务”

在“对一切义务”发展的阶段,如何界定其范围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在当前的形势下,笔者认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应属于“对一切义务”的范围。理由如下:

第一,对海洋环境的保护符合“对一切义务”的理念,即是为了维护人类基本道德价值和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联合国前秘书长瓦尔德海姆在1973年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上说:“忽视海洋就是忽视我们三分之二的地球,毁坏海洋就是毁灭我们的地球。一个死亡的地球无助于任何国家。”【4】(p41)这决不是危言耸听,因为海洋环境是人类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重要的地球生态系统和环境要素,是人类生命系统的基本支柱。无数的事实证明,如果海洋环境受损,不仅对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水使用素质产生破坏,使海洋气候恶化,影响全球气候的变化,更为严重的是将影响和危害人类的健康。1983年上海的甲肝病则属于人们食用了病原微生物污染的海产品所致就是一例。可见,海洋环境受损,最终损害的是人类的利益,这不仅包括今人的利益,同时直接涉及子孙后代的利益。可以说,海洋环境的好坏与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它牵涉的是人类共同的利益。因此,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属于“对一切义务”。

第二,海洋环境是人类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环境权属于基本人权,禁止违背基本人权属于“对一切义务”的范畴。

尽管一般认为不存在普遍接受的人权的定义,但在人权的分类上,却存在广为接受的关于人权的“代”的观念,即将人权分为三代。第一代:自由;第二代:平等;第三代:手足之情。其中,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基本是涉及个人与其所处的国家之间的关系,而第三代人权跨越了国界,针对的是与整个国际社会的权利。环境权属于第三代人权。环境权,也称健康环境权,是与生存密切相关的权利。《斯德哥尔摩宣言》第1条原则指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里约热内卢宣言》第1条原则也指出:人类有权获得自然和谐统一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两个宣言也都指出为今人和后代保护和改善环境是人类的神圣职责;《人权和环境原则草案》指出:所有人都有权享有安全、健康和生态健全的环境。这个权利和其他权利,包括公民、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权利,都是普遍的、相互依赖的和不可分割的。尽管对环境的保护大多是以软法的形式体现的,但这些软法性的文件反映了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的重大问题所普遍持有的态度,而且有些软法原则,经由各国的国家实践,转化为具有拘束力的习惯法规范,或被采纳到正式的国际条约中,对缔约国产生拘束力。[5] (p456)

此外,环境保护可以被看作是为实现人权标准的一种手段。因为恶化的自然环境会直接地导致对生命权、健康权和生活权的侵害,导致环境恶化的行为会直接侵犯国际认可的人权。一个可靠的、有效的环保系统的建立会有助于保证未来人类以及那些直接依靠自然资源生活的人们的,包括土著人或经济边缘群体的福利。[6](p474-475)《世界人权宣言》(1948)指出:对于人人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不移权利之承认确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人权中最根本的权利是生存权,而人类的生存的一个基本条件是需要一个健康的环境,因此,保护环境权就是保护人类的生存权。所以,可以说,环境权是人类尊严的一种表达形式,它完善了今人的人权,是实现后代其他人权的必要前提条件。

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公司案中将禁止违背基本人权列为“对一切义务”的范围。如前所述,“对一切义务”应是一个发展中的概念。而且对基本人权的范围的认识,也是处于变化中的,当前的情况下,人们已普遍认识到环境权应属于基本人权,因此,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应属于“对一切义务”的范围。

3.加强国际合作,履行海洋环境保护这一“对一切义务”

由于海洋环境关系的不是单个的某个国家,而是整个国际社会,为此,各国应加强合作,以履行海洋环境保护这一“对一切义务”。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在第十七章导言中指出:海洋环境(包括大洋和各种海洋以及邻接的沿海区)是一个整体,是全球生命支持系统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也是一种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财富。《斯德哥尔摩宣言》指出: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问题应当由所有的国家,不论大小,在平等的基础上本着合作的精神加以处理。海洋环境领域的合作既包括全球性的也包括区域性的。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合作:

第一,在拟订和制定有关国际性海洋环境保护法律和政策文件时(包括有关海洋规章的科学标准)进行国际合作。虽然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利益,但在制定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政策文件时,应坚持协商合作的原则,从而使相关的法律、文件能更有利于对海洋环境的保护。

第二,建立通知制度和应急计划制度,在发生海洋环境污染的情况时进行国际合作。海洋环境污染是海洋环境面临的主要问题。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方面的合作一方面要求各国应防止、减少和控制不同来源(陆地、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底活动、区域活动、倾倒、船只、大气层)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同时在发生海上石油污染事故、在海上倾倒危险废弃物和进行海洋开发等活动时,要求国家及时通知有关国家或主管国际组织,与他们协商并尽可能进行合作防治环境损害扩大。当海洋损害发生于海洋公域的情况下,责任国就要及时通知有关国际组织并与之配合。为应付环境损害,受影响区域的各国,应与主管国际组织尽可能合作,按照应急计划采取相应对策。

第三,在研究、研究方案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方面进行国际合作。如沿海国应决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并与各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采取适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之危害。沿海国在采取措施时,应考虑到使捕捞鱼种的数量维持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维持产量的水平。养护措施应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所受的影响,并经由国际组织与各国交换科学情报或渔获量等相关资料。

第四,技术援助方面的合作。从某一层面讲,技术援助制度亦是一种合作。《新华词典》将援助解释为“支援帮助”,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相比科学技术水平较低,因而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洋环境发展方面需要发达国家的支援帮助。各国在制定援助方案的基础上,应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促进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教育、技术和其他方面援助,以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同时为了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或尽量减少海洋环境污染的影响的目的,发展中国家应在适当款项和技术援助的分配及对其专门服务的利用事项上获得各国际组织的优惠待遇。事实上,这种优惠一方面是公平的体现,使发展权落到了实处,最终体现了环境与发展的一体化;另一方面也是经济学中的博奕论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援助的结果是互利。因为无论是全球性、区域性合作还是技术援助,从长远讲都是为了全人类的利益。

此外,对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活动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向主管国际组织报告也是国际合作原则的重要内容。

从根本上讲,要求各国在海洋保护方面进行合作,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是1987年由挪威首相布伦特兰夫人在其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这一报告中提出的,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一般认为代际公平、代内公平、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及环境与发展一体化是可持续发展的构成要素。要实现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除了要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外,还要强调海洋生态利益,注意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如在对公海生物资源决定可捕量或制定其他养护措施时,各国应使捕捞的鱼种的数量维持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使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之上。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总体目标,《21世纪议程》的每一章也都确定了各自的主要方案领域和一些具体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