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若干实质问题再思考
李挚萍*
[论文摘要] 公民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界潜心研究的一个课题。但是二十多年过去了,学术界仍然没能在公民环境权的内涵和实质方面达成一致。本文认为对公民环境权的界定应该本着从事物的本质特征出发,有利于环境权的功能和价值的充分发挥,以及有利于这项权利与其它权利的协调并融入现行权利架构之中的宗旨来进行。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对其生存环境享有的特定的生态性环境条件的权利。它应该成为环境法权利体系的核心。
[关键词] 环境权、环境权实质、环境权主体
Rethinking on the Substance of Environmental Right
Li zhiping
Abstract:Eenvironmental right is the topic that environmental law scholars have been studying for a long time, but they still have many conflicts on concluding the concept and substance of environmental right. Author point out that we should define the concept base on the essential of this special kind of right, and in the way that benefit to fully output the function and value of the right. The author thinks that environmental right is the right that citizen enjoys the ecological condition of their living environment. It is the core the right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law. This article consist of three parts:
1. Re-exploration on the conten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2. The substance of environmental right
3. The subjec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right; the substance of environmental right; the subject of environment right
一、环境权的内容:对生态性环境利益的享有
有关环境权的理论争议点很多,其中较大的分歧之一是内容的确定。我们先来考察一下目前几种主要观点:
(1)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法律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所谓基本权利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享用”包括享受和开发、利用环境的某种功能,因而,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包括主体有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有权依法享受适宜的环境条件。由于环境权的主体包括个人、单位、国家、人类甚至非人自然体,使得环境权兼有个人权、集体权、国家权、人类权、代际权的性质,甚至自然权利的某些性质。由于环境权的客体包括具有经济功能和生态功能的环境和自然资源,使得环境权兼有物权、财产权、经济性法权和生态性法权的某些性质。由于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合理开发利用环境、享受适宜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等方面,使得环境权兼有生存权、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发展权、追求幸福权、生命健康权的某些内容,甚至还有与公益权、私权、行政管理权、财产权、开业权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有关。[1]
(2)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其内容包括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体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其具体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后者则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其具体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此外,基于环境权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可分割性,环境权的内容还包括了保护环境义务方面的要求,诸如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环境改善权等。[2]
(3)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法律主体在环境法上的权利义务。是一个由多项子权利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系统。从理论上讲,环境权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①环境使用权。现有的各国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宁静权、嫌烟权、亲水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都是关于环境使用权的规定。②知情权。又称信息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③参与权。包括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过程;参与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过程以及环境保护制度实施过程;参与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示范和推广等;组成环境保护的团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实施公益性环境保护行为;参与环境纠纷的调解等。④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3]
此外,其他许多学者都对环境权的概念和内容有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如认为环境权是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the right to good environment)和利用环境的权利(the right to use environment)。前者以道德和精神为导向,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等;后者以财产为导向,包括土地利用权、捕捞权、砍伐权、狩猎权、采矿权等。[4]还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与自然资源权有合并的必要,从而形成一种更大范围的权利—环境与自然资源权,这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环境权利与基本环境义务的统一,是一项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在内的独立法权。[5]
从以上论述可看出,我国学者对环境权的界定呈扩大的趋势。我们知道,环境权是一种新型的、发展中的、尚未定型的权利,关于其内容和范围的探讨仍在进行之中(包括笔者的观点都在变化之中),目前还不是下定论的时候。但是在探讨环境权的概念、内容和范围过程中,我们应该本着从事物的本质特征出发,有利于环境权的功能和价值的充分发挥,以及有利于这项权利与其它权利的协调并融入现行权利架构之中的宗旨来进行科学地界定。
一项新的权利产生并得到法律的确认,往往需要对现行法律权利和义务架构进行调整,其阻力可想而知,所以,我们不得不考虑其与其它权利的相融性,如果它会与许多其它权利相抵触或相重合,那么其科学性是值得怀疑的。
本人认为环境权应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对其生存环境享有适宜的生态性环境条件的权利。强调权利主体对环境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的享受。这项权利包括一系列子权利: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合适的日照权、环境审美权、安宁权、通风权、户外休闲权等。需要说明的是:
(1)此处的环境权基本不包括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原因有三,一是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是一项传统的权利,已在财产权和物权中反映。有的学者认为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因环境保护的需要受到了各种限制,所以它不再是属于个人财产权而变为环境权。[6]本人不同意此种观点,现代社会以来许多权利都基于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目的受到了各种限制,但是并不因此改变其权利的性质。如契约自由权,私人财产权等。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的内容虽然经过不断调整,但是仍然主要属于财产权和物权的范畴。二是享有适宜的生态性环境条件权与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是相互冲突和制约的。前者属于生态性权利,强调的是权利主体对环境的生态性权益;后者属于经济性权利,虽然已经受到了各种限制,但是其价值取向仍是以经济效益为主导,强调的是权利主体对环境资源的经济性权益。环境权的提出是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的限制,两项权利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不可能在同一项权利中同时发力。三是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的权利来源不是环境权,而是物权。拥有环境权不意味着对环境拥有财产权,对特定的环境资源拥有开发、利用权,并不意味着拥有这些环境资源的全部生态价值或生态功能。
(2)环境权的实质性组成不包括其派生权利。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求偿权等,属于环境权的派生权。这些权利对于公民环境权益的实现非常重要,现在许多国家都是着重从这些权能的完善来寻找实现环境权的有效途径。但是,这些权利毕竟不是环境权特有的、本质的权利,它们不是确认环境权的实质性内容,剔除其具体内容不提,这一系列权利可以从很多权利中派生出来,如公民的政治权、生存权、发展权等。所以不应包括在环境权的实质性内容之中。
(3)环境权不宜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在环境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总和。因为,首先,环境法上的权利有多种,有的属于行政监督管理权,有的属于司法权,有的属于诉讼权,这些权利是不能纳入环境权体系的;其次,环境法的范围已经包括了资源法在其中,因此,资源法上的众多权利,如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资源的开发利用权等,依前面所述,也不宜纳入环境权体系。所以环境法上的权利与环境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用。
环境权不宜大而全,将一些与环境有关的传统权利都包括进来,对环境权的发展并无好处,将会失去环境权的独特性,淡化了环境权存在的必要性,人们往往会说,既然环境权包含了那么多传统权利,它也可以通过扩大传统权利而得到体现,无独立存在的必要。
二、环境权的实质:生态性权利
本文将环境权定位为权利主体对其生存环境享有适宜的生态性环境条件的权利。是因为这些权利是传统的权利体系中根本没有,如清洁空气权、环境审美权等;或是传统权利中未体现其价值的,如人们对森林享有其净化空气、保持水土、防风固沙、隔音等生态价值的权利。环境权的实质是要明确人们对环境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的权利。
人作为一个生物体,要在地球上生存都需要特定的生态环境条件。而环境整体和各环境要素都有多方面的价值,其中突出表现为两方面的价值:一是财产价值或经济价值。如树林作为木材的价值,土地作为耕种、居住和经营场所的价值,渔业资源作为食物食用及在市场上销售的价值,矿藏资源用于工业、能源生产等方面的价值,水体作养殖、航行等方面的价值;二是非财产或非经济价值。主要体现为生态价值。如森林的防风固沙、保持水土、涵养水分、净化空气、隔音降音、休闲旅游、为动植物提供栖息场所等价值。土地作为植物生长场所、降解废弃物、处理废弃物的价值。草原的防风固土、调节气候、为动植物的生长提供繁衍生息的场所等到价值。水体调节气候、净化空气、容纳废弃物、娱乐休闲等价值。空气提供生命所需要的空气成份,净化废气等价值。矿藏作为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也是物质和能量的储存库的价值。在传统的法律当中,环境资源的财产功能和价值已基本得到保护,但是其生态价值和功能却往往受到忽略。如果环境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的供给是源源不断、充分保障的话,人们在这方面的权益是有保障的。但是自从工业革命以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使得这些原本是充足的资源变得日益稀缺,人们的自然权益正在逐渐被剥夺,基本的需要日益缺乏保障。因而极有必要对人类享有这些基本的生态环境条件,分享这些环境价值提供法律保障。分配稀缺资源,协调资源在开发、利用中其不同用途之间的合理分配和分工,这是环境权产生的根本原因。
我们从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对环境权的表述,也可以反映环境权的本质。《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1980年)第3章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国家有义务监督、保护这一权利,保护自然。”《秘鲁政治宪法》(1980年)第2章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菲律宾宪法》(1987年)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马里宪法》(1992年)第15条规定:“每个人都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全国人民有保护、保卫环境及提高生活质量的义务。”《韩国宪法》(1980年修改)第35条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的中生活的权利,国家和国民应为了环境保护而作努力。”《西班牙宪法》第45条规定:“所有人都有权利享受适于人发展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土耳其宪法》第56条规定:“每个人都有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改善环境、防止环境污染是国家的责任和公民的义务。”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宪法》第1条第27款规定:“人民拥有对于清洁的空气和水和保存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历史的和美学的价值的权利。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共自然资源是全体人民包括其后代的共同财产。作为这些财产的受托管理人,州政府必须为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保护和保持它们。”[7]
环境权在各国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的表述也有类似之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79年)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的改善与保护。”《法国环境法典》(1998年)第110·2条规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每位公民均有权拥有一个有益于健康的良好环境,并且由他们确保城市和乡村地区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发展。”《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年)第3条规定:“把环境作为得天独厚的资源维持在正常的水平上,是人类健康的文化生活所不可缺少的。但是,由于人类的活动增加了环境的负荷,从而使人类存续基础限度的生态平衡出现被破坏的危险。因此,必须妥善实施环境保护,使当代人和后代人能在世世代代地正常享受得天独厚的环境资源的同时,把作为人类存续基础的环境维持到永远的将来。”[8]《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第6条规定:“所有国民都享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应协助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环境保全对策的实施,也应为环境保全而努力。”墨西哥的《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1988年)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受一个健康的环境”。[9]
通过对以上表述进行分析可看出,公民环境权的实质是强调人们对生存环境享有特定环境条件的权利。尽管对特定环境条件的描述文字各有不同:如“适宜的”、“良好的”、“清洁的”、“卫生的”、“健康的”、“文化的”、“无污染的”、“不损害健康的”“有利于其生存和发展的”、“生态平衡的和健康的”、“健康而舒适的”等。其表达的都是人们对环境拥有的非财产性或经济性权益,主要为生态和文化上的权益。而且并未将开发、利用环境的财产和经济价值的权利包括其中。
三、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生物体
环境权是生态性权利,因此,只有生物体才需要并能够享受。生物体包括人类和其他物种,由于人以外的其他物种目前还难以成为法律权利的主体,所以,目前能够确定作为环境权主体的只是人类,由于人类的权利主要受到各国法律的直接保护,这以公民为基本主体,所以环境权的基本主体是公民。公民作为环境权主体,可以以个体的形式出现,但主要是以群体的形式出现,这是由环境权的公共性、不可分割性所决定的。环境权主体的群体性,使主体在受到侵害或享受权利时都会产生共同关联,极易形成一个团体,因而,就有承认代理团体和环保团体作为权利主体的必要性。
法人机构(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其他组织,它们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以履行特定的行政和社会职能为目的,它们生存也需要特定的环境条件,与生物体不同,也与组织内部的人员的需要不同,它们对环境条件的需求和利用主要着眼于其经济、社会或者美学方面的功能。如果将它们视为环境权主体的话,会使环境权的实质发生变化,而且导致环境权内部冲突,不利于环境权的建立及实现。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