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保护法立法理念的拓展
——兼谈生态中心主义的建构
马 波 梁锦荣 (茂名学院文法学院,广东茂名)
摘要:本文从生态中心主义的定义切入,分析和对比现在主流的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伦理道德思想,指出其中的缺陷,论述生态主义的优越性;进一步阐述在生态主义下的环境保护必须改变对环境法律主体的传统定义,并在此论述生态中心主义如何突破、创新传统法理学的观点。重点提出实践中运用生态主义,如:建立生态评测系统,生态公益诉讼和立法修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关键词:生态中心主义 法理突破 科学依据 生态评测
一、生态中心主义的概述及相关环境保护思想的评价
(一)生态中心主义的概述
“生态中心主义”(ecocentrism)是相对于“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价值观,生态中心主义也被称为自然中心主义。这种价值观认为类是生态系统、生物圈(biosphere)和生态过程中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理应遵循生物共同体的行为规则,平等地对待其它成员。人类以外的自然万物同样有应得到尊重的权利,自然物有其自身的内在价值,自然物因为它们自身的价值应受到保护。
生态中心主义主要有两重含义:
1、尊重自然的权利
根据《世界自然保护宪章》和《世界自然保护大纲》确立的一些基本环保理念,尊重自然权利的理由主要是:“世界是一个相互依赖的整体,由自然和人类社会所组成。任何一方的健康存在和兴旺都依赖于其他方面的健康存在与兴旺。”
这种观点还主张“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类与所有这个星球上的其他物种一样是同样的永恒生态规律对象。所有使命都依赖于自然系统的不间断的运转,这保证了能量和营养物质的供应,因此,为维护世界社会的生存、安全、公平和尊严,所有的人都必须担负起生态责任。人类的文化必须建筑在对自然的极度尊重上,具有与自然相一致的观念,并认识到人类事务必须在与自然的和谐平衡中进行。”[1]人类文化在全球范围内对当地环境的适应并获得繁荣,有赖于生物圈的完整性和生物圈内多样化物种的复杂性、创造性和景观的生态维持。因此所有物种都有其生存的权利,并受到尊重。
2、承认自然的内在价值
“生态中心主义”环境价值观认为当人在自然界中立足,必须重视自然界的内在价值性。这里所称的“自然价值”是指生物之间的依赖性、竞争性,复杂性和自然创造性。自然的价值保持了地球的基本健全。自然价值对人类和其他生命都有生存的有意义,满足了人和其他生物的生存需要。
(二)分析生态伦理、道德、人类中心主义等思想的缺陷
1、生态伦理学:是一门以“生态伦理”或“生态道德”为研究对象的应用伦理学。它是从伦理学的视角审视和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生态伦理”不仅要求人类将其道德关怀延伸到非人的自然存在物或自然环境,而且呼吁人类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确立为一种道德关系。[2]
笔者认为,生态伦理、道德学的缺陷在于:哲学是伦理学的理论基础,人们的世界观和历史观对人们的道德实践有着直接的影响。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转变,伦理道德在不同时代和经济环境下都有差异,而且差异有时是巨大的。同时,伦理学与美学、心理学、社会学以及教育学等学科也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因此生态伦理、道德不是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核心思想,究其根本,此种思想只能成为辅助的价值观。
2、人类中心主义:是作为一种价值和价值尺度而被采用的,它是要把人类的利益作为价值原点和道德评价的依据,有且只有人才是价值判断的主体。其核心观点包括:(1)在人与自然的价值关系中,只有有意识的人才是主体,自然是客体。价值评价的尺度必须掌握和始终掌握在人的手中,任何时候说到“价值”都是指“对于人的意义”。(2)在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中,应当贯彻人是目的的思想,是人类中心主义在理论上完成的标志。(3)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满足自己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如果不能达到这一目的的活动就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此一切应当以人类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3]
笔者认为,人类中心主义忽视了人类只是生物圈中有机的组成部分之一,忽视了人类也需要遵循生态规律,忽视了人类与自然是包含与被包含,之间相互作用的关系。在这些基础上的价值观,一切都以人类的需求为目的,那怕是可持续发展的观念,也只能称为“弱化后的人类中心主义”,在宗旨上就已经是天生的不足。因此人类中心主义虽没有生态伦理、道德的摇摆性与不稳定性,但人类的需要是无限大的。“可持续”与“又不对满足后代人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及其难以定义。由于科学是发展性的,目前人类科学能力所不能支配,不能利用的“东西”,可能对后代人来说是一种资源。因此世界上任何一种物资的消耗都必须建立上生态中心主义上,不能破坏与危害生态圈的平衡,尽管某种物质对目前人类发展来说毫无价值,也不能轻易的被抛弃。
(三)生态中心主义应是环境保护的主导思想
发展是无限的,然而地球资源却是极其有限。生态伦理、道德思想与人类中心主义,在发展问题上存在的偏差。前者对同为生物圈内的组成部分,随人类本身道德的喜好肆意去剥夺某些种群的生存权利,导致生态不平衡。人类中心主义在对待自然、代际、代内、以及种际之间的关系上存在明显的利益偏向。比如:自然在环境保护中只能是客体不是主体;物种存亡决定于对人类是否有利用价值;代际中,什么是“不损害下代人利益”难以定义;代内中,不同经济水平的国家的环境受损害程度不公平,发展中国家是主要物质输出国,也是污染产生和被输入国,发达国家是产生和转移污染国。发展中国家往往没有办法停下生产来搞环境保护。这些都是人类中心主义强调发展,忽略生态平衡的缺陷与先天不足。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保护的价值观应该是生态中心主义为中心,在此前提下发扬人类的伦理道德,维护生物圈的稳定性,在遵循生态规律的前提下提倡发展经济。生态伦理、道德思想和人类中心主义要转变到辅助生态中心主义思想的环境与资源发展道路上来。从而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以应对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
二、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在生态中心主义的再定义
恩格斯就曾赞叹道:“人是唯一能够由于劳动而摆脱纯粹的动物状态的动物——它的正常状态是和他的意识相适应的而且是要由他自己创造出来的。”[4]恩格斯成为人类主体论支持者的口实。的确,笔者承认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的其他部分区分开来,但是和“部分”的区分不代表人类离开自然这一“整体”。另外,反对自然成为主体的又一理由是“法律工具论”,提出这些论据的学者认为人类创造的法律只能规管人类自己,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也只能是人类,而自然无法做到这一点,因为“自然不会使用法律这一工具。”
传统法理学观点认为人以外的都是物,只有人才能成为法律主体。以此观点认为自然不是主体显然是站不住。因为,在法学的发展历史中,诸如法人抑制说,国家主体论,胎儿遗产预留份额说,甚至环境保护中的“代际公平”理论中都认为前三者是法律上的主体。显然,法人,非法人组织(法律授权时),国家,胎儿和连胎儿都不是的“后代”都不是传统法理学上的“人”,为什么这些都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呢?从哲学上的角度来说,法律是人类创造的工具,所谓“工具”是为人类所利用,为人类服务的。当一种社会不公正的出现,并且这种现实不公影响到人类的利益而需要去改变时,便可以突破以往的观点授予它们抑制的法律主体资格。
笔者不支持自然物单个成为法律主体,而是支持自然为一个大整体而成为法律主体,毕竟自然物有民法,物权法所调整。自然成为一个整体的法律论证,是人类的发展过程中必然会有损害自然生态统一的行为,而且这种损害生态统一和稳定的行为也危及到人类自身,急需人类用法律工具去代为诉讼,诉讼的进行业就是承认了自然有“抑制的法律人格”。笔者认为“法律工具论”不是反对自然成为法律主体的理由,而刚好相反为支持自然成为法律主义的依据。因为法律总是根据人类的需求而产生、发展、消亡,没有永恒不变的法律。生态中心主义不是第一种理论去突破传统法理学观念,相比法人抑制说的时间,可以说是落后得多了。
人类与自然的关系正如公民与国家,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包含与被包含,影响与相互作用。人类没有必要建立如国家机器般的制度去保护自然,但有必要建立相应的机制适应生态规律,达到保护生态稳定,自然和谐的目的。因为只有经过环境保护法律的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才是真正被纳入人类社会中的社会关系,所以再定义后的环境法律主体更合理。
三、生态中心主义实践中的运用
(一)运用科学发展观完善环境保护立法
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统筹兼顾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它反映了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是解决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十分突出的环境问题的重要指导思想。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是显然不相适应的。[5]
笔者认为,首先我国的环境立法应该改变现行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狭窄称谓,完善环境保护的各方面立法,编撰《环境法法典》。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把环境安全、环境民主、风险预防、生物多样性保护、资源再生与循环利用、国际合作等也纳入基本原则的范围之列。增设清洁生产制度、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制度、公众参与制度以及自然资源利用与保护制度等,为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提供准确的和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
其次,立法上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笔者建议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内部成立环境侵权监督部门,环境监督检察员由各环境保护的社会性组织中有条件的筛选,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命,对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环境监督检察员的职务有:
1、代表辖区内自然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笔者认为这种诉讼权应有一定限制,原因是“为权利而斗争的是权利人自己的义务”,只有自然法律主体受到侵害,而没有权利人代为主张,危害到生态平衡的行为,或者是虐杀无主动物,使善良卫道的社会道德不安的行为。这种限制主要是防止私权利人利用环境公益诉讼滥诉。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包括行政公益诉讼和刑事公益诉讼。[6]
2、监督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综合决策,保障公民的环境信息权。环境监督检察员有权对抽象的和具体的环境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向行政机关的上级申诉,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论证。环境监督检察员对抽象的环境行政行为监督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的理论有冲突,但我们应该充分考虑的是,环境破坏往往是难以逆转的,预防容易,整治难是环境保护工作的特点。当然,监督抽象环境行政行为与监督具体的环境行政行为要求程度不同,笔者认为,如果建立这一制度,环境监督检察员在行使时必须提出由相应的生态科学报告或民众意见书,以此作为监督的依据。
最后在新的环境法中确立生态中心主义,在此基础上合理定义可持续发展理论,扩大其内涵,比如在“不对满足后代人的需求构成危害”后加上“延续生态圈的持续稳定。”
地方政府也应该负责有关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生态文化与环境道德的建设等问题。
(二)建立生态监察系统
生态中心主义的核心是遵循生态规律的前提下保护生物圈的复杂性、稳定性、创造性。“生态平衡”的定义不是空乏的,生态圈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应该以某一年代或某一标准为基点,而且这一标准适合人类可持续发展。因此研究自然生态规律需要先进的科学水平和大量的资金、人力,应该由国家负责。笔者建议国务院设立环境保护部,合并水利部和国土资源部统一管理国家与环境保护有关的事务,与林业局,地震局,气象局,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紧密联系合并办公,统筹国家环境与发展的战略。建立生态科学研究所,确立“生态平衡”的基点;验证国家重要发展方针,对各项大型发展项目作生态评测。
其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在上述部门的下属厅级单位建立相应的专辖研究机构,并委托有资质的高校合作研究。根据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完善排污即收费、超标排污加倍收费并限期整顿制度。
再次,与国际合作,参照世界各国的经验,特别与国际组织的合作,比如世界野生动物基金会、世界卫生组织,世界自然基金会,国际绿色和平组织等;交流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环境安全、基因安全、动物疾病、环境产权、环保产业、环保市场、绿色壁垒、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环保标志与认证的推广等问题的对策,制订出合理的社会发展方针。
加入有关国际组织,解决国际新形势下出现的全球环保合作需要和与环保有关的贸易发展等问题,以及由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滥用动植物导致的流行病和环境灾难等问题。
四、生态中心主义可解决的难题
工业革命以来,地球的环境生态被不断破坏,步入21世纪人类已经充分认识到环境破坏与污染将给人类带来毁灭性的灾难。随着科学的进步,人们越来越意识到同在一个生物圈内的各种生命是相互依赖和联系的,但是面对落后的环境保护理论,国际和国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困难重重,难以形成法律上的依据。因此确立生态中心主义为主导的环境保护思想具有相当大的价值,可以帮助环境保护问题解困。
前文对生态中心主义的论述,可以解决多种目前无法解决的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问题。
(一)形成动物福利的依据
笔者所主张的环境保护思想是以生态中心主义为主的,生态伦理、道德,人类中心主义为辅的系统。笔者不认为动物是法律上的主体,但由于自然是环境权主体,各种动物的存亡会影响到生物圈的稳定性,复杂性和创造性。尽管不是珍贵稀少的野生动物,也可以根据生态中心主义去保护,因为生态中心主义不是单纯为保护生态规律下的生物圈,也包括人类这一追求舒适的生态环境的渴求。虐待动物,虐杀动物会导致社会的不安,破坏生态中心主义的推行。
另外,在农场动物的研究表明,任何虐待或虐杀动物的行为,都会导致该动物产生生理上的毒素,给消费者带来危害,这种研究完全是根据科学的生态规律得出的。因此,动物的福利可以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由国家检察机关去行使,除非这种权利有私人代为诉求。[7]
(二)解决环境保护工作的摇摆性
生态中心主义的运用还可以解决目前环境保护工作的摇摆性,目前这种现象最突出是在发展中国家发生,发展中国家通常因为国民经济的不允许,所以投入环境保护的力度已经很少,加之发达国家的污染工业转移,发展中国家很容易就为了片面的经济发展而放弃已经薄弱的环境保护工作。
以上问题的解决不能单靠生态中心主义在内国的运用,而应该在国际环境法中实施。基于《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中确立的“国家环境主权及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有责任保证它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国家管辖以外地区的环境。[8]和基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责任,但各国在环境保护义务的承担上应当是有所区别的,具体而言就是发达国家应当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大的或者是主要的责任。
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环境资源保护领域提出的一项新的原则,它的提出,充分反映了反站中国家在国际环境资源保护中日益重要的主导作用,解决全球环境问题必须注意维护发展中的利益,体现共同但有区别原则。[9]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国际环境保护法原则和生态中心主义在全球上的确立,有利于国际环境保护的连贯性和国际一致性。比如以发达国家为母国的企业,在向发展中国家的输出资本和建立有污染的工业应被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规管。发展中国家可从税收,行政许可,产品的市场准入等方面优惠环保工业,抵制较大污染的工业。另一方面,这些企业造成的环境损害属于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如果该母国的法律没有对企业的资本输出和工业项目进行规管,则应该承担国家环境损害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不需要污染主体直接是国家。
国际企业和国家跨界的环境污染,在国内除有权利人主张主要的权利外,追究环境污染行为者的责任应当属于检察机关履行的环境公益诉讼;在国际上以国际环境争端解决,如外交途径、调停、仲裁、国际司法等方式进行解决。另外世界各国应该达成共识,利用科学研究明确生态平衡的参照点,任何国家,组织,个人造成破坏生物圈的生态平衡的行为视为国际刑事犯罪。
综上所述长期以来,在思维上,“人是自然的主宰”的观念占据主导地位;在决策上,环境保护被排除于经济、社会发展之外;在法理上,自然界只能是环境法律关系中的客体。这些都是不符合现今世界的发展潮流。环境保护工作的思想应转变为以生态中心主义为指导,限制破坏和改变生态平衡的一切行为。自然界是人类生存的母体,它应该有法律主体地位,并由国家检察机关行使诉讼权。
Discussion on the expanding of lawmaking concept o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our country
------and discussing the doctrine of ecosystem center.
MA Bo LIANG Jinrong
( Mao Ming University, Mao Ming 525000)
Abstract: This thesis focus on the concept of the ecosystem center doctrine, to analyze and compare the main current of the human center doctrine with the ecosystem ethics morals spirit, then point out the blemish that is among it, and prove the advantage of the ecosystem doctrine; what’s more, to further elaborate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must change the traditional concept of the subject of environmental law, so as to discuss the view how to use the doctrine of ecosystem center to break and innovate the traditional jurisprudence. The victual object of this thesis is to use the doctrine of ecosystem, for instance, to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evaluating and testing ecosystem, the litigation for public benefits and the lawmaking modification on 《the law of protecting environment and recourses》
Key words: the doctrine of ecosystem center; breakthrough on jurisprudence; basic on science evaluation and test on ecosystem
作者简介:
马波(1976-),男,法学硕士,讲师,茂名学院法律系教师,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1]转引自《生态中心主义及其内在价值》,维普网,www.cqvip.com/qk/85473X/200203/6866446.html,2007年6月21日下载。
[2]、黄锡生、李希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4] 恩格斯:《恩格斯全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孙晓正:《科学发展观与环境立法完善》,吉林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2005年10月。
[6]、行燕舞:《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保护环境权》,天津师范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2006年4月18日。
[7]、徐文:《动物福利立法探析》,载《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一期。
[8]、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刘佳:《论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原则》,中国海洋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200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