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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劳斯·鲍斯曼著、张宝译|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环境法上的还原主义
2019-08-13 2112 次

作者:克劳斯·鲍斯曼,新西兰环境法中心主任、奥克兰大学法学院教授。

译者:张宝,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载于《可持续性》(Sustainability)2010年第8期。

此译文发表于《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摘要:环境法律和政策减缓了工业经济和西方生活方式所造成的生态破坏,挽救了一些“树木”,但随着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丧失以及生态足迹不断恶化等严重的全球问题,整片“森林”却在逐渐消失。从本质上看,环境法在人与自然关系上受到还原主义路径的束缚,呈现出分割化、碎片化、经济优先和以人类为中心的态势。要扭转这种状况,需要实现环境法的范式转换,将可持续性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核心要义是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从而建立一种 “可持续性法”或者实现“法的可持续性”。

关键词:环境还原主义;环境法;生态可持续性;生态完整性

一、引言

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生效通常被视为现代环境法的里程碑。在此前后,多数工业化国家都制定了一般性的环境法律。四十年的环境保护成效如何?答案是:不是很有效,但也非全然无效。很多“树木”——无论是字面上的还是隐喻上的,都得到了挽救。欧洲、北美和其他西方国家的自然保留区和保护区稳步增加,森林得到更好的管理(因此有更多的树木),河流和湖泊的污染有所减少,城市空气更加清洁,能源效率大幅提高,可再生能源正在增加,环境友好型产品需求居高不下。无论如何,这些都是值得骄傲的成就。

然而,环境保护理想和现实的差距依然存在且愈发扩大,单项的成功被系统的失败大为消解:全球气候正在走向临界点,冰盖正在融化,海洋和热带雨林的稳定功能正在减弱,鱼类资源正在消失,生物多样性正在减少。人类的生态足迹越来越大,且没有任何缩小的迹象。“森林”——无论是字面上的还是隐喻上的,都正在消失。地球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在地方、区域和全球层面都处于危险之中。

如果根据环境政策和法律本身的目的和意图来评估,它们根本没有取得多大成就,尽管他们减缓了工业经济和西方生活方式造成的生态破坏。若想取得真正的成功,对法律价值和原则等基础性问题的审视,似乎比此前对法律有效性的关注更有意义。不解决这些基础性问题,任何环境法都难以填补理想与现实之间的鸿沟。

本文探讨了立法失败的一些深层特征。其论点是,可以通过将可持续性融入对现有法律的解释和新法律的制定来克服这些失败,但无论是现行法还是拟议法,都无法取代它所遵循的道德与观念。道德和法律的紧密关系对可持续性至关重要,从本质上讲,环境法在其调整对象——环境,或者更准确地说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受到还原主义路径的阻碍。在欧洲历史某些哲学和文化传统的支配下,人与自然的关系被错误地理解,保护自然环境的现代立法由此呈现出分割化、碎片化、经济化和以人类为中心的状态。环境立法要变得有效,仅靠更广泛的覆盖面和更好的执法是不够的,这些法律固有的缺陷是缺乏禁止危害生态系统完整性的基本规则,这一规则要求将可持续性作为首要的道德和法律原则加以接受。

为了进一步说明论点,第二部分将简要回顾环境法的具体对象,并展示该领域与其他法律领域之间的概念差异。第三部分将揭示现代环境法在伦理道德和历史遗产上的具体缺陷,这些缺陷通常是隐藏的,不会在公共领域显露出来,它们历史悠久,在正常的政治和法律决策过程中很少被发现。伦理和哲学反思尚未贯彻到法律程序,可持续性辩论主要是在道德层面,需要传导到公共领域,从教育和学术研究到公共舞台,并最终转向政治、法律和治理。第四部分指出了一些需要首先解决的心理障碍和制度缺陷,这样关于可持续性的对话才有意义。第五部分将讨论这样的对话如何影响法律辩论以及未来法律的解释和制定,并给出一些国内和国际法上有启发意义的实例。笔者的总体观点是,生态可持续性的讨论并非提供一个包治百病的良方,而是引导我们反思过去的错误并明白如何加以矫正。

二、环境法的挑战与困境

1.公地悲剧

环境法的主题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关系可以通过比较个体权利及其对自然或者“公地”的累积影响得以最佳的展现。“公地”由加勒特·哈丁在他的经典论文《公地悲剧》中提出,尽管哈丁的核心论点为公众熟知,但依然值得摘录一些,段落如下:

“公地悲剧是如此发展的:想象一片草原对大众开放,估计每个牧民都会尽可能在公地上饲养最多的牛只。几个世纪以来,这样的安排都相安无事,因为部落战争、偷猎和疾病把人和动物的数量保持在土地承载能力之内。然而,当最终人们长久渴望的社会稳定到来时,公地的内在逻辑无情地导致了悲剧”。

“作为理性人,每个牧民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明示或暗示,有心或无意,他们会扪心自问:‘牛群多增加一只对我有什么好处?’理性牧民得出结论,他唯一明智的选择就是多养一头牛。再多养一头……但这也是共享公地的每一位理性牧民的结论。悲剧由此而生。每个人都是被制度所缚,驱使他无限制地增加牛只——而世界是有限的。在一个信奉公地自由的社会中,每个人都追求本人的最好利益,而整体是走向毁灭的终点。公地自由带来的是整体的毁灭”。

在全球范围内,哈丁的牧场包括了海洋、水体、土壤、森林、能源,甚至整个地球。每个人都可以自由进入,任何人都可以占有这些公共资源,当任何对共同利益的关怀超出个体权利的框架时,就会发生悲剧。哈丁文章中最有趣的一面是假定个体行为无法超越当下,他们认为个人利益的最大化是合理的,即使出现个体追求的累积对每个人都是灾难的情况,也不会质疑这种合理性,他们被锁定在一个自我毁灭的系统中。当然,问题在于,以牺牲其他人和事为代价的个人利益最大化到底有多理性?作为对这种扭曲理性的补救,哈丁建议我们 “为节制立法” ,他主张“相互同意的相互强制” 。

2.环境法的挑战

遵循上述建议,现代环境法的目的是规制当下的个体行为,以避免导致未来的悲剧后果。其蕴含的假定是:只有通过正式的法律规则加以强迫,人类才会改变行为。可以肯定的是,影响和改变人类行为是包括法律在内的任何规则的目标,法律的唯一目的就是约束人类不遵循社会公认标准的行为。每一个法律部门都有一个特定的目标,并通过假定的社会共识加以正当化。环境法也是如此,其目标是防止个人过度使用“公地”,最终保护环境。因此,抽象地看,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没有区别,但从概念上讲,环境法是非常不同的。它并非“法律蛋糕”的一块,例如家庭法或者税法,是蛋糕的一种成分,给整个法律体系增添了质感和味道。在这方面,环境法与人权法或国际法类似,具有总体性和全球性的效力。

此外,环境法的主体是我们所有人,而不仅仅是社会的一部分。在作为公民、纳税人、专家、生产者、消费者、房主、司机或是私人的各种角色中,我们都在不同程度上承担一系列环境义务。法人,例如公司和各个国家,也不例外。所有人都要履行环境义务,而这又对其他法律领域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后续影响。因此,环境法为整个法律权利和责任谱系增加了新的面向。除了广泛的主体之外,环境法的客体也非常广泛,其目标是保护“公地”,包括自然环境(生态系统)和人类环境(邻居、社区、国家)。本质上,“公地”就是我们赖以呼吸、生产、消费和维持生存的空间。

如此广泛的主体和客体,除了需要环境法与其他法律学科相协调外,还需要更多的东西。环境法因其特有的时空维度而与其他法律部门有着本质差异。自然环境没有边界,因此与法律边界异常不一致,环境保护法在不同地区(无论是地方、国家还是国际)之间也不一致。此外,与其他法律领域不同,环境法试图涵盖很长的时间维度,管制此时此地的活动是为了实现彼时彼地的目标。承认时滞性责任已然不易,更不用说责任的承担和执行,其原因在于,自然规律中的因果关系是在时间和空间中传播地越久,产生的环境影响就越难确定。有人会质疑这些影响是否会发生,以及现在看到的不良影响是否是由发生在遥远时空的活动所造成。

总之,环境法的制定至少需要考虑三个独特因素:广泛的主体(每个人),广泛的客体(公地),以及广阔的空间(全球)和时间范围(短期和长期)。考虑到本文的目的,我将这些条件称为环境法的“挑战”。一方面,生活在当下的我们有权追求属于我们的繁荣与福祉,但这样我们又共同威胁了公地的存续。当下我们需要承担起自身的责任,以使“公地”长存。概言之,我们需要调整自己的生活方式,以使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公地)在当下和未来都不会受到威胁,这是我们对生态可持续性的承诺。

3.环境法的困境

为了应对挑战,立法者必须决定究竟该对“公地”进行多大程度的保护。这个决定不可避免,它影响着当今人们的环境权利和义务。从根本上说,只有两种解决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将“公地”保护作为衡量其他所有权利和义务的基准,二是仅将环境保护视为与经济繁荣和社会公平的附庸,这可能就是环境法的困境,这个困境在于,有上述两种解决方案或者说可能性,但没有一种能够被实际接受。

但这种困境有可能被改善。对“公地”的担忧实际上是对“公地”可持续利用的担忧,如果“公地”处于没有人类干预的自然状态,就没有必要(实际上也不可能)去保护。即便是号称绝对保护的自然保留区和物种保护等法律,也难脱人类干预,区别只是在于强度和范围不同。因此,真正关键的是保护其作为正常运转的生态系统的特征,换言之,即生态系统的健康或完整。如接下来要讨论的,我所描述的困境是由“环境”的主导观念——一种还原主义的世界观或者说范式所导致的。我不认为法律本身的变化可以扭转这种局面,相反,基础的社会意识似乎是更重要的因素,环境法律和政策的基本设计存在缺陷,需要彻底变革。

三、环境法律

和政策的设计缺陷

前节将环境法的挑战界定为将当代人与后代人在环境需求上的协调问题,认为立法者必须决定多大程度上的环境保护才是当下所需,这个决定取决于对自然环境的关键特征和功能(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的评估。生态完整性的保护如何与其他(社会、经济)需求相协调的问题产生了道德困境,这种困境无可避免,只能通过将生态完整性置于优先地位,或者将之与其他价值相妥协加以解决。

1.伦理基础的缺失

实践者、政治家和立法者通常不会考虑环境法的哲学基础,在多数情况下,环境问题被视为需要以实际、理性方式处理的事实问题。法规和案例可能会提出一些更深层次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但这些问题被认为可以而且应当通过法律论证而非道德推理来解决。

另一方面,环境法的学生却越来越面临一些伦理和哲学问题。当下许多环境法的教科书都有关于理论基础的导论,例如,德里克·诺兰编辑的新西兰经典环境法教材就介绍了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的伦理争议,认为这是环境法的一个关键议题。关于可持续性,该书概括道:“1992年新西兰《资源管理法》规定了可持续性是最重要的目标,可持续性不仅包括了人类,还包括生态和生物多样性的各个方面”。伯尔尼与波义耳所著的国际环境法经典教材通过引用林顿·考德威尔的名句“这是一个人人都能理解但没有人能够定义的术语”回答了“环境是什么”的问题。它的结论是:对“环境”的任何定义都像爱丽丝漫游仙境,是我们想要它成为的样子。一个重要的线索也许是亚历山大·基斯和黛娜·谢尔顿在其经典教材《国际环境法导论》第一章对宗教根源、人类中心主义、环境科学和经济理性的深入讨论,其结论是:“政策来源于宗教和哲学信仰,但也必须建立在科学和经济现实的基础之上,因而需要整合和跨学科的方法”。这些例子,表明了影响现代环境法价值观和世界观的重要性。事实上,似乎可以合理的认为,环境法是一段探索自然法和实证主义传统漫长历史的旅程,而这些传统界定了人与自然的关系。

可能有人会问,在已有哲学家、人类学家、神学家等更适格专家的背景下,为什么法律人还要去关注法律结构的更深层次问题?可以说,这里涉及的问题仍然处于学术训练和研究的边缘。事实上,环境哲学家、环境经济学家、环境法学家和其他专家的划分恰是学术还原主义的体现。环境法律人必须认识到他们的主题是跨学科的,但这种认知和专家几乎不存在,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环境法的设计缺陷。

全球环境危机的广泛性、严重性和紧迫性使得解决以下问题变得至关重要:

——自然对人类的价值是什么?它与我们的健康、文化和社会福祉有何关系?

——我们是如何形成目前的心态和事态的?又是为了谁的利益而维持现状?

——为什么现代社会的多数人,无论是个体或集体,无法与这种正在发生的人类和环境悲剧联系起来?

这里不是详细讨论这些问题的地方。但应当指出的是,政策和法律之所以未能触及当前危机的症结,主要原因之一是经济理性的不当支配。

2.欧洲宇宙学的遗产

经济理性已经影响到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世界,它脱胎于现代化进程,或者如德国哲学家鲁道夫·巴赫对其的定义:欧洲宇宙学。这种宇宙学包括一系列独特的观念,如二元论、人类中心主义、唯物论、原子论、贪念以及经济主义。兹简介如下:

二元论强调对立范畴的独立性而非互补性。西方的二元论在许多方面表现出来,例如善与恶、理性与感性、物质与精神、文明与原始、人类与自然、经济与环境、个人与集体、权利与义务等。

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类和人类社会区别于、独立于以及高于自然世界。人类中心主义具有深厚的文化和历史根基,包括启蒙运动,并可以上溯至对圣经创世纪的主导性解读。

唯物论的现代观念与笛卡尔的心物二分法密切相关,它将物质视为无生命的、惰性的存在,自身缺乏有效性。这种观念导致“对自然的祛魅”,以及这种一种信念,即人类可以单纯基于效用来 控制和重新排列物质世界,无需受到道德和伦理以及责任和义务的约束。这也是将自然环境等同于“自然资源”的根源。

支配科学的则是原子论(或还原论)的世界观,它试图将研究的复杂对象层层细分为部分,假设一个复杂的系统只不过是这些部分的相互作用。整个宇宙可以被视为一个“时钟”,是撞球式物体的相互作用。结果,由于科学内部的高度专业化(专注于“树木”),而丧失了对整体(“森林”)的关注。

启蒙运动对个人自治的关注造就了人权,但也助长了个人高于集体、竞争胜过合作、利己而非利他的观念。极端的个体主义可能导致贪婪、削弱责任感、侵蚀社会联系和公民意识,并阻碍集体行动。

经济主义是指我们共同对经济持有的信念和神话。正如所有的文化都有关于自然的神话以及人与自然的适当关系一样,资本主义文化也创造了一个神话般的信念,即经济问题比其他任何事情都重要。经济分析在社会机构和公共决策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其结果是,一些具有强烈道德意味的决定现在主要由收入和价格决定。

3.环境还原主义的表现

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述特征导致了我称之为“环境还原主义”的现象:一个分割化、碎片化、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观念。上述现代性的六个特征均对生态关联性概念产生了破坏性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人类中心主义、个人主义和经济主义相互强化,孕育出这样的观念,即个人福祉比健康环境更重要、经济比环境更重要、以及当下“我特殊所以我优先”消费主义观念的盛行。这些观念从总体上促成了人类相对于自然的支配性和独立性。自然成了劣等的“其他”,仅仅是经济技术进步的原材料。这种心态塑造了现代性,并盛行于整个二十世纪。毫不奇怪,它也体现在现代环境政策、法律和治理中,体现为一种分割化、碎片化和经济优先的环境观念。

(1)分割化

要了解环境的分割化,最好是考察媒体报道环境问题的方式。环境新闻如今成为许多报纸的头条,但更多是作为人类艰难的故事(风暴、洪水、干旱)而不是政治新闻。环境报道已经从商业、生活和世界版面中单列出来,通常被归入报纸的“绿色版”。公正地说,媒体对气候变化、石油和食品价格等问题的关注已经大幅增加,但除环境保护的成本外,很少涉及生态与经济的联系。通常情况下,环境是作为经济的成本因素,而非对经济本身的挑战。金融市场似乎完全独立于环境状态。

媒体传递的割裂景象与政府对待环境的方式是并行的。有生态环境部,但确定公共政策的是财政部;有环境法,但它们与商事法是隔离的;法学院有环境法课程,但80%的课程完全没有环境内容。而且,整个公共话语都是割裂的,许多领导人认为环境是一种特别利益:也许很重要,但与市场功能和经济增长无关。他们运用经济学语言来建立他们对传统经济安全理论的论点,也就难怪环境法也是以经济安全和竞争为出发点而制定。

(2)碎片化

分割化是指将环境与其他政策领域相分割,与分割化不同,碎片化则仅关注环境本身的具体方面,而不是其作为一个整体。立法者没有将环境视为一个整体,而更多是采取自然资源这一宽泛词汇(经济术语)。例如,新西兰的基本环境法典被命名为《资源管理法》,反映的是对自然资源管理而非保护的关注。另一方面,新西兰《资源管理法》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引入了“可持续管理”的概念,这个概念可谓革命之举,但它并未改变行政机关看待环境的方式。

新西兰《资源管理法》并不能像宪法一样将自然确立为人类生存条件的基础和组成部分。相反,它规范的是生物圈特定要素的利用、管理和保护。例如,新西兰《资源管理法》不包括经济活动对全球气候、渔业和森林的影响,也不包括化学品和能源等产品。规划和政策制定的过程既不以单一的环境原则为指导,中央政府也没有为新西兰《资源管理法》的实施提供充分的指导。环境的不同面向与功能分别由不同的法律基于各自的逻辑所规范。尽管新西兰《资源管理法》的调整范围相对广泛,但并不意味着它将整体环境作为人类活动的先决条件加以保护。

遗憾的是,将环境分解为各个要素是世界各地环境法的共同特征。某种程度上这种做法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法律需要具体且在个案中可予执行。然而,缺乏将环境作为生命基础以及将生态系统完整性视为不容协商的基础性法律,将会造成严重后果。碎片化的存在使得不损害环境的总体规则付之阙如,现有的唯一规则是将损害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积极地说,利用和改造环境是一项基本人权,可持续利用环境则不是。一项利用是否可持续,应当由立法明确规定,而不能留待“综合判断”。但传统观念是在环境、经济和社会之间“和稀泥”,未明确孰为优先。

碎片化思维的结果是,环境安全仅得到部分关注,并与经济目标相对立。这当然是荒谬的,试想一部儿童保护法这样规定:“不要太多、太频繁打你的孩子!”然而,环境法正是这样做的:“不要太多、太频繁的污染环境。”还原主义背后的假定是,环境危机可以在现行经济、政治和法律框架内得以解决,无需挑战既有的价值观。法律本身不能改变这种状况,但它可以更好的回应那些能让我们生存环境更持续的价值。然后,环境法的碎片化路径阻止了这一目标的实现。

(3)人类中心的功利主义

现代环境法的最后一个缺陷是以人类为中心的功利主义方法。多数法律定义都强调环境的效用价值,通常包括自然资源和愉悦价值,如娱乐和审美等。新西兰《资源管理法》对此更为雄心勃勃,它对环境的定义兼有生态中心要素(“生态系统及其组分,包括人和社群”,加上“内在价值”和“监护”的概念)和人类中心要素(“自然和物质资源等”),该法的目的也是兼顾人类中心和生态中心的表述。

尽管这种道德多元主义在当时似乎是明智的,但结果却适得其反。如果人与自然关系这一最基本的伦理立场任由选择,熟悉的旧范式就仍可能盛行。这就是目前所发生的情况:“可持续管理”中的可持续性已经降低到令人难以置信的程度,变得面目全非,总体趋势是从最初的生态中心主义(“环境底线思维”)转向人们熟知的人类中心主义道路(“综合判断思维”)。然而,在没有生态可持续性基准的情况下,该法的适用未能促进有形的“可持续的”管理,而不是1977年新西兰《城乡规划法》中无形的“明智利用与管理”。

总的来说,行政机关和法院已经适用新西兰《资源管理法》限制或减轻了生态损害,但并未能阻止损害的发生。这与世界各地环境法及其适用的经验是一致的。

四、问题的症结

出路何在?首先,需要充分认识环境法的分割化、碎片化和人类中心主义。可以肯定的是,还原主义的环境保护理念并非全然不能成功,已如前述。问题是,一些“树木”得到挽救的同时,“森林”却在不断消失。全球的“公地”——气候、生物多样性和海洋,正在迅速退化,人类生态足迹的绝对值和人均值都越来越大。否认这些灾难性的趋势似乎是不可理解的,但现在我们最大的问题似乎就是在否认。

根据西格蒙德·弗洛伊德的说法,否认是一种心理防御机制,当一个人难以接受令其不适的事实时,即便存在大量证据,他也会拒绝承认这个事实。实验研究表明,人们强烈希望避免即时成本,而不是远期风险和长期成本,即使这些成本要高得多。这很符合人性,只是,集体层面的否认可能导致灾难性后果。虽然政治家们仍在鼓吹经济繁荣与环境可持续性之间的某种平衡,但两者都在快速的消退。当然,平衡的想法是出于政治动机,但从心理学上看,它掩盖了已被证实的现实。经济和环境都因同样的原因在退化:在生态边界内组织经济活动是一项令人不适的任务。

遗憾的是,不仅多数政治家有这种否认心理,很多社会机构也如此。1997年,教育学家切特·鲍尔斯的著作《否认的文化》(The Culture of Denial)揭示了这一现象。该书一开始探讨了西方教育体系如何强化了导致环境破坏的文化理念。尤其是大学,给学生提供了一种过于狭隘的人生观,将其划入不同的学科,这就造成了一种围绕现代主义文化的虚构歧义。鲍尔斯的论点是,环境运动的碎片化不过是现代学科碎片化的重演,这样可持续性就产生了落差。

然而,问题不仅仅在于大学(或许更应命名为“专科学校”,speciversity)。否认的文化也根植于环境学术界本身,且有着悠久的传统。60年前,美国现代环境伦理学的先驱奥尔多·利奥波德在其名著《沙乡年鉴》中详细描述了他所谓的“入场禁忌”的限制:

“植物、动物和土壤是构成一个庞大管弦乐队的乐器,那些研究乐器构造的人被称为教授。每位教授都会挑选一种乐器,并且穷其一生都在拆解和研究它的琴弦和音板。这个拆解的过程叫做研究,拆解的场所叫做大学。一个教授可能会弹拨他自己的琴弦,却从未弹过另一件。他听音乐时,也从不会向他的学生或同事承认这一点。因为所有人都受到入场禁忌的限制,这种入场禁忌限定了乐器制造是科学的领域,而和声检测则是诗人的领地”。

这段话写于60年前,但这种禁忌几乎没有被打破。跨学科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可持续性研究的程度依然很低。研究机构中可持续性统一研究范式的缺位会导致可怕的后果,它延续了这样的信念:环境是无法与主流经济学、管理学和法学竞争的“其他”专业领域。另一个可能的困境是,环境法目前的困境也不会很快消除。

据我所知,环境法学者普遍认为环境法并未对不可持续发展产生多大的影响。另一方面,对环境法在实现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的论辩持续升温。有人认为它“可有可无”,有人认为它能发挥“辅助作用”(通常考虑到法律的相对重要性),有人则主张它应当发挥“关键作用”(更多是从积极角度将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

五、可持续性作为一项法律原则

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明白了全球生态危机的否认策略。过去的力量塑造了现代环境法的概念,并将继续影响我们对环境的看法。然而,也不是每个人都赞同环境还原主义,生态整体性观念开始形成并影响环境决策。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出现了一个新的概念,有望把环境从边缘转移到公共决策的中心。这个概念被称为可持续发展。

当然,可持续发展不是法律上的定义。目前,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没有规定优先性冲突的解决方法,而是认为当一切都得到照顾——环境得到保护、经济得到发展、社会公平得以实现时,可持续发展就会实现。这种观点假定上述三个目标并不真正冲突,并且可以同时实现。可持续发展拒绝定义并回避难题,这也是它在各国广受欢迎的原因。

有些学者已经注意到这种情况。例如丹·塔洛克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污染者付费、预防原则和可持续发展是有用的出发点,但它们只能作为构建动态却又难免临时决策过程的指南”。事实上,通说认为环境决策必须对象特定,不同的对象(空气、水、杀虫剂、能源等)需要不同的制度,并且结果应该始终符合许多(即使不是全部)利益相关者的期待。这种实用主义使得几乎不可能用一般环境规则或生态底线来思考。

但另一方面,法律和社会并不必然反对绝对性。例如,刑法保护生命、健康、福祉、完整、自由和财产,它们是绝对不能妥协的。危害他人人身或财产者将受到惩罚,但危害环境却不会。具体法律也许会禁止无故砍伐树木或杀害动物、无授权建造房屋、乱排废弃物、废水和化学品等行为,但这些只是个人利用自然资源之基本权利的例外,这些使用者的权利累积造成了全球环境的大规模破坏。

目前还没有限制个人权利的一般性环境规则。我们需要这样的规则吗?绝对没错。这样的规则能够被定义并写入法律吗?答案同样是肯定的。它会被社会接受吗?希望是。它会在政治上可行吗?可能不会,或者我们应当说,现在还不行。

我们应当设想一下在政治领域没有建立生态底线可能出现的一些挑战。生态危机的进一步恶化可能会导致政府采取严厉的措施,例如严格的用水或迁徙限制。水资源、土地、食物、渔业、石油等日益匮乏可能导致社会动荡并使政府作出武力反应。这种因果循环最终可能通向不归路,到那时生态法西斯主义将会大行其道。考虑到美国过去对恐怖主义的反应或欧洲对待非洲难民的态度,这种情况绝非不可能发生。我们只要在脑海中勾勒北美、欧洲、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面临的日益增多的环境难民压力,就可以想象将会有大量侵犯人权的事件出现。

抛开这种暗淡的前景,我们有一种替代“一切照旧”做法的办法。相对于长期解决,这种办法更倾向于短期修复。制定一条在沙地划线并设定底线的一般性规则是可能实现的,这条规则也将适用于整个法律和治理体系,而不局限于单一法案。

1.生态可持续性的悠久传统

我最近的一本书描述了这样一条规则。它通过展示其悠久的历史、日益成熟的理论和整体的说服性而非法律规定来展示生态可持续性原则。这是一个重要前提,因为可持续性理念并非新鲜事物,它只是被遗忘,即便在今天也没有被完全理解。国际法院前副院长克里斯托弗·威拉曼特里法官如此阐述这个前提:“在我们以前所未有的方式剥夺地球资源并危及人类未来的时代,可持续性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关键。这是一个需要从每个学科、每种文化和每种传统中获得滋养的概念,但遗憾的是,这些内容没有被充分用于加强和发展可持续性概念”。如果我们从可持续性的起源开始追溯其历史和哲学基础,并将之与法律理论和实践的相应发展联系起来,就会发现个人权利和公地责任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这也可以从约翰·洛克财产权思想的产生以及现代私有财产概念从公共财产中分离出来的过程加以观察。另外,所有文化的历史中都有可持续性的智慧,欧洲也不例外。例如,工业化前欧洲的经验值得关注。到十九世纪中期,欧洲的森林几乎已不复存在,森林砍伐已达到威胁整个欧洲经济的程度。这为未来开辟了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寻找新的替代能源,另一种是寻找替代经济。最后,煤替代了木材并点燃了工业革命的火花;但后者也是可行的,即重新发现可持续性。

德国的森林管理学者赞颂“补植复绿”的智慧。他们将中世纪土地使用制度作为可持续经济的母体,这种公有地制度(Allmende system)承认土地的公共所有权,以指导对土地任何形式的私人利用。这种方式可以防止土地被过度利用,从而为后代人保存土地。1714年,德国会计师兼管理者汉斯·卡尔·冯·卡罗维茨将这种效应称为“可持续性”(Nachhaltigkeit)。基于可持续性原则的第一部法律是1775年《魏玛林业法》。这个术语和概念最终主导了森林经济理论并被引入到法国森林学院。1837年,该院院长阿道夫·帕拉德将之译为“可持续”(soutenir,源出起拉丁词根sustinere),由此演化为英文的sustainability。到十九世纪中期,“依靠产出生活,而非依靠本体生活”的观念已被欧洲森林科研院所广为接受,成为最先进的知识。工业革命忽视了这一知识,但显然并没有使它失去作用。这只意味着可持续性理念与主流的进步理念不一致,从本质上说,这一点直到今天都没有改变——除了可持续性的理由从未如此充分。

2.可持续性的

“强”“弱”之争

关于可持续性的现代话语始于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报告《布伦特兰报告》,它的一个组合术语——“可持续发展”。布伦特兰关于可持续发展的著名定义:“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并不完整。它留下了一个问题:未来世代人的需要可能是什么?相应的又需要传递什么?可以认为,布伦特兰委员会呼吁为子孙后代保留基本选择的基本义务。然而,保留这些基本选择的唯一方法是维持发展的生态基础,委员会对此也十分清楚。在1984年10月召开的首次会议上,委员会制定了一个目标,要建设一个“更加繁荣、更加公正、更加安全的未来,因为它依赖的政策和实践有助于扩展和维持发展的生态基础”。《布伦特兰报告》中多处强调,我们是向后代人借来的环境资产,必须限制经济增长以维护地球的生态完整性。

最近,汉斯·巴格和克里斯蒂娜·沃伊特编辑出版了《国际法和国家法中的可持续发展》一书,以纪念布伦特兰报告20周年。该书撰稿人普遍认为,生态可持续性是可持续发展的内核。因此,如果保存地球的生态完整性是发展的先决条件,那么它就会为经济和社会发展设定限制。在研究文献中,这种解释通常被称为“强”可持续发展路径。

政府和企业青睐的则是“弱”路径,即将生态可持续性作为与社会和经济“可持续性”的考量因素。如前所述,同时考量发展的生态、经济和社会面向很重要,但这本身并不能使发展变得“可持续”。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必须作为发展的底线、标准和基准,历史、科学和伦理都指向一个相同而简单的观念:任何发展都必须尊重生态界限以避免其退化或崩溃。这个观念非常普遍,可谓是人类的共识,即便现代社会忽视这一共识也不能改变它。可持续性理应具有与自由、公平、正义等基本原则同等的地位。

3.国际软法中的可持续性

回望过去国际法和政策,过去20年的发展可见,可持续性原则得到了越来越广泛地承认。但与此同时,国际软法的发展与硬法之间的差距也越来越大。软法是国际社会所形成的共识,虽与法律相关联,但不具有约束力。不应忽略的是,国际环境法是各国为回应各种环境运动的压力而产生,这使得民间社会组织特别重要,就像人权一样,环境权也是由民间社会而非政府推动的,可持续性原则也是如此。这些权利还只是在软法文件中有所体现,正如《世界自然宪章》中所表述的:

大会,

重申联合国的基本宗旨,特别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各国间友好关系和进行国际合作以解决经济、社会、文化、技术、知识或人道方面的国际问题等宗旨,

认识到:

(1)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生命有赖于自然系统的功能维持不坠,以保证能源和养料的供应,

(2)文明起源于自然,自然塑造了人类的文化,一切艺术和科学成就都受到自然的影响,人类与大自然和谐相处,才有最好的机会发挥创造力和得到休息与娱乐,

……。

软法中提及“自然系统的功能维持不坠”,旨在克服人类活动导致的生态恶化,但其对国际或者国内决策所产生的影响微乎其微。各国从未践行其软法承诺,例如在自然体系运作范围内设计自由贸易体制。但我们可以将软法视为全球治理的扳手,它迟早会对国际法和国家法产生影响,至少可以说,这是由于软法发展的自身逻辑决定的,也许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是一场深刻的信息和教育“赤字”!

例如,与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的人类中心主义进路(原则1:“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议题的中心”)相比,2000年《地球宪章》采取了生态中心主义的进路,宣称其致力于建设公正的、可持续的与和平的全球社会。该宪章由民间社会起草,它不仅一个行动号召,也是激励世界变化的动力,并得到一些国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IUCN的批准。《地球宪章》将可持续性原则界定为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生态完整性不仅是《地球宪章》的核心范畴,也是包括科学、公共卫生、哲学、人类学和法学在内的环境类学科的核心范畴。

4.生态完整性

是可持续性的核心要义

在法律层面,生态完整性源起于1972年美国的《清洁水法》,此后在北美广为使用,美国与加拿大签订的《五大湖区水质协议》即为适例。协议的序言如下:“缔约方之目的是恢复和维持五大湖流域生态系统的化学、物理和生物完整性……(流域生态系统)是指大气、土地、水以及包括人类在内的生物之间的相互作用”。

像五大湖流域一样,每个生态系统都有一定的特征,其间存在无限的变化,但也有许多共同的特征。例如,它们都:(1)包含生物和非生物要素;(2)具有可度量的多样性(物种、基因、化学物质等);(3)具有某种程度的适应能力(被定义为系统在受干扰情况下维持系统要素间关系的能力);(4)单向的能量流动(从外到内);(5)对特定有机体的承载能力;(6)处于非平衡状态(即随时间而改变);(7)变化的不可逆性(即生态系统不会回到以前的状态,而是演变成新的形式)。这些特征共同构成了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在生物学和生态学中,生态完整性是一个普遍而具体的概念。使用这个概念的有益例证是2000年《加拿大国家公园法》,该法规定的“生态完整性”是指一个被确定为具有自然区域特征并可能持续存在的条件,包括非生物要素以及本地物种和生物群落的组成、丰度、变化率和辅助过程”。该法还规定了通过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过程来维持或恢复生态完整性是加拿大遗产部长的首要任务。同时,加拿大还设立了生态完整性专家小组协助遗产部长工作,该小组将“生态完整性”定义为:“当生态系统具有自然区域特征,包括本地物种和生物群落的组成和丰度,以及变化率和辅助过程时,它即具有完整性。简单来说,当生态系统的本地要素(植物、动物和其他生物体)和过程(如生长和繁殖)完好时,它就具有完整性。”此外,该专家小组还制定了一套衡量公园生态完整性的指标。此时需要怎么做就很明确了:首先,加拿大应将可持续性原则由国家公园拓展至全国层面;其次,其他国家应当效仿加拿大的做法。

新西兰《资源管理法》虽未专门提及生态完整性,但已经涉及其内容。该法采用了“可持续管理”的概念,并在第5(c)节将其目的界定为:“以某种方式或以某种比率管理自然资源和物质资源的利用、开发和保护,使人民和社区能够为社会、经济和文化福祉以及健康和安全提供保障,同时:(1)维持自然资源和物质资源(不包括矿产资源)的潜力,以满足后代人合理的可预见需求;(2)保护空气、水、土壤和生态系统的生命维持能力;(3)避免、补救或减轻人类活动对环境的任何不利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新西兰环境法院针对该条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解释方法,即“环境底线法”和“综合判断法”。这两种不同的方法反映的正是可持续性的“强”“弱”之争。

无论是用于解释现行法律还是设计新的法律,可持续性原则都可以轻易影响各种环境决策。它要进入立法并不困难。以《资源管理法》为例,可以提出如下修改方案:

《资源管理法修正案》

第一部分目的和定义

目的

1. 本法的目的是实现新西兰的生态可持续性。

生态可持续性的含义

2. “生态可持续性”是指保护或恢复生物圈内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定义

3. 本法中,

……

“生态完整性”是指生态系统从干扰中恢复并重建其稳定性、多样性和适应性的能力。

六、结论

可持续性必须考虑生态、经济和社会三个层面。因此,相关法律应遵循三个设计标准:生态层面的有效性、经济层面的效率性以及社会层面的公平性。显然,生态有效性并非实现可持续性的唯一标准。但必须明确的是,任何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平的前景都取决于将生态有效作为首要考量因素。正如我们所看到的,目前环境法通常无效且效率低下,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环境法也无法防止社会不公。例如,当我们想到食品价格时,环境正义的问题变得更为迫切。但是,环境正义不能与生态正义隔离开来,因为更宽泛的概念包含了人类和自然。

围绕可持续性原则制定法律将使决策者得到急需的指导。当我们接受生态完整性作为可持续性原则的核心含义时,便会意识到其明确性和根本性。可持续性旨在保存生态系统的(可衡量的)完整性,同时也承认人类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在追求生态完整性的道路上,可持续性反映了人类最基本的关切,即对生活、生存和繁衍的渴望。

如果认为上述基本关切指导了新西兰《资源管理法》或其他国家类似法律的立法者,或者诸如《世界自然宪章》《里约宣言》《地球宪章》等国际文件的起草者,就过于自负了。更有可能的是,在各种形式的可持续性立法背后,并没有自觉和明确的努力。但如果认为这些形式仅仅是平衡经济、社会和环境问题,就更为自负了。当然,这种平衡行为并不能反映我们大多数人在想到全球生态危机时的感受。这场危机源于人类活动在经济、社会和环境面向的严重失衡,而非技术问题。因此,更合适的假设是普遍接受人类生存的生态基础正处于危险中的事实。例如,如果气候变化威胁到我们的生活条件,那么经济繁荣与生态可持续性之间的任何取舍和妥协都难以正当化。今天的关注点要么是生态可持续性,要么是根本不存在(支持一切照旧或者对未来过于天真)。

基于生态可持续性的法律本身并不会使我们走上可持续的道路,但它可以提供方向。当然,可持续性原则可以得到诸如预防原则、污染者付费原则、共同但有区别原则以及代内、代际和种际公平等法律规范的支持和补充。其中一些是法律上接受的原则,另一些则是发展中的概念。它们的意义和相互作用在《地球宪章》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因此,《地球宪章》应该成为可持续性法律发展的整体道德框架。

笔者对可预见的将来并不乐观,相反笔者同意这一种普遍信念:事物在好转之前还会变得更糟。本文描述的环境还原主义可能会进一步破坏阻止公地退化的所有努力。与此同时,富国居民能否毫不妥协地支持可持续性也存在疑问。我们陷入了消费主义与物质主义的“戈尔迪之结”,还不清楚此结的来龙去脉,但我们依然可以选择斩断此结。这需要我们意识到,如果没有恰当地对待生物圈和大气圈,我们将无法继续生存。尽管存在我们高于自然和支配自然的神话,我们却完全依赖自然求得生存。

法律是受文化决定的,它总是反映我们最为强烈的意志。几乎每个有思想的人都会认为,人类若想生存下去,必须进行剧烈的全球革新。而且,正如最伟大的思想家、艺术家和精神领袖所认为的那样,只有新的思潮才能激发我们所需的文化变革。因此,我们有责任与自然重新连接起来,将人类理解为物种进化过程的一部分,并深刻领悟其可持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