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文章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科学研究 > 理论文章 > 正文
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
2017-02-13 1601 次

刑法中侵犯财产罪的对象,—般认为是财物,但是在解释论上,有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金钱、实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通常可以量化,这种利益可能是永久的,也可能是一时的。 一些西方学者在理论上将财产罪分为财物罪和利益罪,这是因为部分国家的刑法对以财产性利益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作了单独的规定。

对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财物,是否能够理解为包含财产性利益在内,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我国刑法不像其他一些国家那样在刑法条文中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一类犯罪专门列举出来,但是财产性利益本身就是由财产所有权关系派生出来的,法理上将“公私财物”扩大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司法实践中参照执行,也是未尝不可的。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财产性利益,而且这—概念的内涵、外延不易确定,从贯彻罪行法定原则的角度不宜将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对象扩大至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范围。

理由如下: 第一,财产性利益的内涵和外延难以确定。理论界对财产性利益所下的定义通常只强调了它的财产价值,没有对利益的内容作进一步的解释。也有人认为它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且直接表现为某种经济利益的民事权利。更多的对财产性利益的说明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如认为财产性利益就是财产权的非法转移和财产性质的非法改变,以敲诈勒索罪为例,包括迫使被害人将房产所有权或租用权、使用权予以转让,迫使被害人废除债务关系、放弃债权、销毁文书,强迫被害人为自己提供无偿的服务等。可以看出,目前对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的认识还是比较混乱的,因此对其使用应当谨慎。 第二,财产性利益并不能成为所有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从日本刑法对财产性利益的规定可以看出,财产性利益大致有两个内容,一是债务的免除,包括原有债务的支付豁免以及在接受附带等价报酬的劳务后不支付相应的对价;二是债权的获得,也就是获得使财产积极增加的请求权。财产性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盗窃等财产罪的侵害对象。而且对于哪些罪可以以财产性利益作为侵害对象,理论上仍有争议。 第三,根据一般的理解,财产性利益,比如债权的获得,是很难为财物一词所包含的。按照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不能对刑法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大解释。从这一立场出发,也不宜在刑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将财产性利益划入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之中。 

尽管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笔者反对将财产性利益囊括在 财物的范围之内。但是从立法科学化的角度,结合现实情况,财产性利益应当包括在财产罪的侵害对象之中。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刑法中确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哪些罪的侵害对象。这既符合罪行法定主义的要求,又可以避免解释上的分歧,有利于维护执法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