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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机制
2017-02-13 1042 次

试论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机制

邓晓敏 南开大学2006级环境法硕士研究生

一、生物遗传资源的权属分析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生物遗传资源的价值逐渐体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关于生物遗传资源的争端也逐渐增多。为了更好的开发利用遗传资源,建构合理的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有必要厘清生物遗传资源的权属制度。笔者认为生物遗传资源的权属制度应该做如下安排:

(一)所有权制度

在国际层面上,1983年世界粮农组织(FAO)制定了《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International Undertaking of Plant Genetic Resources),具体规定有关植物遗传资源的采集、保护与提供的基本原则,在充分尊重各国社会自由交换种子的传统习惯情况下,当时的国际承诺视植物遗传资源为人类的共同遗产,人们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自由获取。在这种人类共同遗产的规定之下,发达国家利用其先进的技术,不断以发展中国家的生物遗传资源为基础,申请专利,获取“私权性”的知识产权,而生物遗传资源的持有者却得不到任何利益,甚至还要为利用生物遗传资源支付费用。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签署,在序言中规定了“重申各国对它自己的生物资源拥有主权权利”,在第十五条生物遗传资源的取得第一段规定“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因而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为了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持一致,2001年世界粮农组织通过了《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明确确认了生物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原则。这样,生物遗传资源所有权的国家主权原则得到了确认。 在国内层面,生物遗传资源的所有权可以分为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对那些独立存在于本国内部或者只存在于少数国家的普遍的生物遗传资源应该规定属于国家所有,而对于那些为某些特别的种族或者社区所享有的生物遗传资源应该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其中,生物遗传资源的集体所有权应该占较大的比重。 (二)使用权制度

明确了生物遗传资源的所有权,生物遗传资源的使用权问题就相对简单。生物遗传资源的所有权人享有遗传资源的使用和收益。这种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对某国或者某个集体独有的生物遗传资源,该国或者该集体享有绝对的排他性使用权;而对非某国或者某集体独有的生物遗传资源,该国或者该集体享有相对的排他使用权。 同时,生物遗传资源作为物的一种,其使用权可以转让 。生物遗传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应该采取自愿的原则,同时使用者应该支付相应的费用,而且应该在规定的用途、范围和时间内使用。

二、《生物多样性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冲突

《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目标是“从事保护生物多样性、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规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但是,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却给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造成了冲击。《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成员国可以对一切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授予专利。而且27-3(b)还规定,对于植物新品种给予专利保护或者类似的权利保护,甚至给予这两类法律的双重保护。 遗传资源大多为发展中国家所有,但是由于遗传资源特有的属性,其大多为世代相传长期存在的资源,缺乏新颖性,在传统知识产权体系下,很难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而由于缺乏相应的技术,或者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遗传资源的所有者极少利用遗传资源开发新的植物品种或者提炼药物成分,进而申请专利保护。但是发达国家以现代手段对传统知识加以利用,使之变成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知识形态的商品,并纳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之下,间接剥夺了传统知识所有国或民族的所有权、使用权。 他们在遗传资源的基础上,开发新的植物品种,或者进行药物研制,申请专利保护,甚至通过对遗传资源进行简单的包装,进行“生物剽窃”。 《生物多样性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冲突,从本质上讲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利益的冲突,也是二者的目标的冲突,《生物多样性公约》是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主张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同时合理分享遗传资源的惠益。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是站在发达国家的角度,为了贸易的自由化和即得经济利益的保护。

三、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模式分析

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保护,是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遗传资源而采取的措施。笔者认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有关遗传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主要包括两个步骤:一是遗传资源的获取,就是取得遗传资源的使用权,用于开发和利用;二是惠益分享,就是在取得遗传资源的使用权之后,对利用遗传资源所获得的利益在遗传资源所有者、遗传资源使用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 在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保护上,学者大多进行统一的论述,没有进行步骤性的分析。诚然,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是一个连续的整体,在国际社会对遗传资源的保护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大多数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采用合同的方式,这种合同的方式规定了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但是,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对遗传资源进行保护,有必要对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分阶段保护,对遗传资源获取的保护模式决定着惠益分享的保护模式。笔者将根据这两个步骤,分别分析在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阶段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保护。

(一)遗传资源获取的保护模式分析

在遗传资源获取的保护方面,在国际层面,理论上有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遗传资源的特殊权利保护。在国内方面,主要是通过立法进行保护。

1.遗传资源获取的知识产权保护

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其实就是传统的遗传资源本身是否可以申请专利保护,而不是必须经过新的植物品种的培育或者药物成分的提取才可以申请专利。在遗传资源获取的知识产权保护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不同的主张,发掌中国家主张修改TRIPs协议的相关内容,把遗传资源的保护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但是发达国家反对把遗传资源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 日前,很多CBD的成员国对TRIPs协议提出了修改提案。以期通过对TRIPs协议的相关条款做出修改和补充,达到对传统知识国际保护的日的。但是,考虑到国际社会的特殊情况,关于保护传统知识,尚有大量概念问题需要澄清,而且至今仍缺乏有效的法规模式,国内经验也很缺乏。因此,在短期内达成国际统一的规则与制度几乎不可能。 笔者认为,考虑到现有知识产权体系的完善和发达国家对世界知识产权体系的控制,要实现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十分困难。但是,由于发达国家对生物遗传资源的迫切需要和发展中国家对遗传资源保护意识的逐渐提高,在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或许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达到暂时的平衡。这种平衡的方式就是对基于遗传资源的专利申请的限制,通过对在遗传资源基础上的专利申请的限制,既没有彻底的打破发达国家维护的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对遗传资源相关专利申请的限制应该包括在申请专利时,申请者必须披露遗传资源来源地,提供遗传资源来源地的许可使用证明、遗传资源使用者和所有者之间的惠益分享措施证明等。通过这种制度安排,最大程度的保护遗传资源所有者的利益。

2.遗传资源的特殊权利保护 在遗传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出现了一些对遗传资源的特殊权利保护,有“遗传资源权”和“农民权”等。

(1)遗传资源权

遗传资源权,是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遗传资源,在遗传资源得不到知识产权体系保护的情况下而创设的一个新的权利类型。主要通过国内法进行规定,包括对传统资源的权利范围的确认,包括对其所属群体赋予什么样的法律权利,以及这样的权利怎么在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分配,进而实现传统资源权利的应用、转化、授权使用等方面。 这种权利安排,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遗传资源,但是这种保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传统知识资源和知识产权是有一定的共同性质,而又具有其特殊性,这就影响到了法律对其进行权利设置。由于传统知识资源不具有时间性,因而对其所确定的法律权利也是无期限限制的,法律应致力于保护该权利的永续性和价值性,而不能规定一定的保护期。但是对这些权利的实施及监督状况、资源的适当保护和利用的法律措施,应当按期限、事项等经常的进行。

(2)农民权

“农民权”是由于很长一段时期里发展中国家相关利益群体的权益被忽略,而某些发达国家的“生物海盗”行为日益猖獗,发展中国家痛定思痛,才思考总结出来的这样一个试图打破现有不公平的利益分配格局的举措。“农民权”一词最早源自于1979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内部的一场讨论,讨论的主题是在以遗传资源为基础的现代生物技术应用中,遗传材料提供者与生物技术提供者在利益分配中的不平衡。1989年联合国粮农组织第25届大会通过的第4号决议承认了各区域种植者(农民)在植物遗传资源保护与开发方面做出的巨大贡献构成了全球植物生产的基础;第5号决议在第4号决议的基础上,首次明白无误地确认了种植者的权利——农民权。《生物多样性公约》第3号决议载明“有必要寻求解决办法,以解决植物遗传资源有关的各种突出问题,其中,第二条就是农民权问题。2001年11月联合国粮农组织通过了《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取代了运作18年的《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承诺》。条约第9条“农民权”为标题,正式将农民权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在全球范围内予以确认。条约要求各缔约方应当适当地根据其国内立法,采取措施保护和促进农民权,包括:(1)保护与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相关的传统知识;(2)公平地分享植物遗传资源利用所带来的利益;(3)有权参加国家关于植物基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方面的政策的决策。

3.遗传资源获取的国内法保护

很多学者和一些组织机构都认为有必要建立一种专门的制度来保护传统知识,即为适应传统知识的本质和特点而为其专门设立的“它自己的”法律制度。在国内法层面上,目前已有一些国家如巴西、哥斯达黎加、印度、尼日利亚、巴拿马、秘鲁、菲律宾、南非、泰国等已经或正在制定这样的专门法律法规,而且大多属于保护某一种传统知识的专门法。 印度就颁布了《生物多样性法》和《生物多样性条例》,保护本国的遗传资源的获取,主要内容是: (1)在获取生物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前,应由意欲获取该生物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主体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生物多样性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任何第3条第2款所指的人,当其为了研究或商业化利用或生物探测或生物利用而意欲获得位于印度境内的生物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时,应以规定的形式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其缴纳规定的费用。同时,《生物多样性条例》第14条第1款也规定,任何为研究或商业利用而寻求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获取生物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的人,应当提出申请。从上述规定看,提出申请是获取生物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的先决条件。 (2)申请者的申请须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获取生物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生物多样性法》第3条第1款首先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本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事先批准,不得为研究或商业化利用或生物探测或生物利用而获得位于印度境内的任何生物资源或相关传统知识。在对申请的处理上,《生物多样性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在收到根据第1款规定所提出的申请后,国家主管部门在完成其认为适当的询问后,以及必要时在与为此目的而成立的专家委员会协商后,遵照在本方面已制定的法规以及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和条件,可以命令的形式给子批准,或在给予了申请人听证机会的前提下以书面形式记录的原因拒绝申请。《生物多样性条例》第14条第3款规定,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在与相关的当地机构协商并且从申请者和其他来源处收集了其认为必要的附加信息后,在其收到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尽快处理该申请。第14条第4款规定,在满足了申请的要求后,国家主管部门遵照其认为适当的所施加的条款和条件,可批准申请者获取生物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第14条第5款规定,批准应采用书面协议的形式,该协议由己获授权的国家主管部门的官员与申请者正式签订。第14条第6款规定,第5款所指协议的形式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但其应包括如下内容:寻求批准的申请的总体目标与目的;生物资源与传统知识(包括附随信急)的说明;生物资源的预计用途(研究、育种、商业利用等);申请者申请获得知识产权的条件;货币和其他附带惠益的数量;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事先批准向第三方转让己获取的生物资源和传统知识的限制;遵守国家主管部门对申请者寻求获取生物资源的数量与质量所设的限制条件;保证将被寻求获取的生物材料的参考标本存于《生物多样性法》第39条所设立的保存处;向国家主管部门提交研究和其他开发情况的定期状况报告;承诺遵守《生物多样性法》、《生物多样性条例》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法律、法规;承诺为实施己获取的生物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措施提供便利;承诺将采集活动的环境影响减至最低;诸如协议期限、终止协议的通知、单独条款的独立可实施性、有关惠益分享条款中的义务在协议终止后仍存在的范围的规定;限制责任的事件、仲裁、保密等法律规定。

(二)遗传资源惠益分享模式分析

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模式理论上有立法制和合同制两种模式。但是,由于立法制模式的实现还需要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长期磋商,因此在现实中主要采取的是合同的模式,而现行的合同模式也需要不断完善,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1.立法模式和合同模式分析

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保护模式,有立法模式和合同模式两类。惠益分享制度的“立法机制”,是指基于现有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和生物安全国际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磋商和谈判,将有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化并纳入有关国际法文件中的一种惠益分享解决方案。惠益分享制度的“合同机制”,是有关主体以合同的形式确定惠益分享实现途径的一种惠益分享解决方案。 笔者认为立法模式其实就是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国际保护模式。也就是在国际性的条约或者公约之中对遗传资源所有者和遗传资源的使用者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对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进行规范。当然,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立法模式不排斥合同的签订,因为国际条约的明确的规定具体应该体现在遗传资源所有者和遗传资源使用者签订的合同中。也就是说立法模式就是为具体的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合同规定明确的内容。 而合同模式其实就是遗传资源的国内保护模式。因为学者认为的合同模式侧重国际私法的性质,要体现遗传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识自治,由遗传资源的所有者和遗传资源的使用者协商使用的条件和惠益分享的安排。但是,可以想象,作为遗传资源的所有者,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该具有主动权,可以按照自己的医院协商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安排。这种模式下的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保护,其实应该通过遗传资源所有国的国内立法来保护,应该在国内法中明确规定使用者利用本国的遗传资源的程序、惠益分享制度的设计等内容。通过国内阿的完善,来保护本国的遗传资源,使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有利于本国遗传资源的保护和经济的发展。 虽然理论上通过国内立法和合同模式可以较好的保护拥有遗传资源的发展中国家的惠益分享,但是现实中,由于发展中国家还没有普遍意识到遗传资源的重要作用,国内立法欠缺。同时,在遗传资源惠益分享的谈判中,由于发达国家拥有技术等优势,使得拥有遗传资源的发展中国家往往不能通过所有者的身份掌握主动,而是处于弱势地位。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发展中国家主张通过立法的模式维护其在遗传资源惠益分享中的利益。

2.现行合同模式下遗传资源所有国利益的保护

在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合同模式也有不同的表现途径,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第一,美国国家癌症研究院-格式合同模式。美国国家癌症研究院成立于1939年,是美国政府对癌症进行预防、诊断和治疗的主要研究机构。上世纪60年代,NCI与美国农业部签订了年度采集协议后,植物采集和筛取成为癌症药物研究的主要方式之一,由于当时国际社会和相关地方团体己经开始关注土著和地方社区在生物资源使用中的权益,为了调节和平衡双方的利益冲突,NCI制定了一个标准合同格式-采集协议,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约定资源采集方的权利义务;另一部分是规定资源提供方的权利义务。资源采集方的权利主要是指获取生物资源及其相关数据和知识,就某些研究成果有权申请专利等;义务主要体现在:促进生物资源的保护、以提成方式与资源提供方分享利益、为资源提供方提供技术上的培训和支持,保密义务等。资源提供方的权利有可以获得正当的利益,无论金钱还是技术的权利,有正当保护生物资源和相关传统知识的权利;资源提供方的义务是指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允许对方采集资源,提供生物材料、样本和相关知识,并在宣传和其他事务上提供合作。 第二,美国谢尔曼医药公司-回馈社区模式。谢尔曼医药公司是位于旧金山的一家相对年轻的医药公司,该公司致力于从有医用历史的热带植物中提取有效活性成分。谢尔曼公司所成立的实地考察研究队伍主要由生态植物学家、训练有素的医学博士、地方植物合作者以及土著医生和草药士等组成。该团队的主要任务是从各地区挑选和采集有可能含有有效医药成分的植物并将其运回美国的公司总部以便进行进一步的筛取和提炼。利用这种方法,谢尔曼公司曾经在24个月里将两种新产品推进到临床试验阶段。在其研究成果基础上,该公司也申请了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专利。作为回馈和报答,谢尔曼公司制定了一个社区互惠项目,将其部分商业收益返回给他们的地方合作者,以达到共同进步和发展的目的。该互惠项目可以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安排。短期安排的内容包括:在厄瓜多尔亚马逊地区修建机场跑道延伸段,组织公共健康工作组和森林保护工作组,直接向合作地方社区提供医疗服务,在厄瓜多尔和印度尼西亚地区提供饮用水清洁设备等。中期安排主要包括:为当地从事传统医药研究的科学工作者提供奖学金和资助,增进当地用于科学技术研究的基础设施建设等。作为长期安排的一部分,谢尔曼公司成立了一个非赢利非政府组织-拯救森林保育组织。该组织主要致力于文化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对自然和生态文化资源的维持,以保护人类共同的珍贵遗产。 第三,哥斯达黎加INBio-Merk-利益分享模式。哥斯达黎加是一个中美洲国家,国土而积只相当于美国的弗吉尼亚州,但是它的四分之一的国上被热带森林所覆盖,其热带森林而积在世界范围内占相当比重。正因为此,哥斯达黎加蕴含了丰富的陆地生物资源,总共约有50万种品种,大约占世界总量的4℅,相当于全北美洲的总和。哥斯达黎加政府认识到保护这些丰富资源的重要性,于1989年10月正式组织成立一个非赢利公益私立组织-国家生物多样性研究所(INBio)。该组织的宗旨是促进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发展,具体工作主要是对生物资源的记录存册、生物勘探、信息管理和公共宣传。默克医药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一家跨国医药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新泽西州。1991年10月,INBio与默克公司签立了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生物勘探协议。该协议为期两年。INBio承诺其将向默克公司提供一千份有可能成为新药品研发基础的从各种植物、昆虫和微生物中提取的物质样品,并且承诺不向其他医药公司提供相同样品。作为交换,默克公司承诺:支付一百力一美元的使用费;捐赠价值135万美元的用于化学提取的科研设备;派遣两名科学家协助INBio建立相关化学提取设施并进行人员培训;如果有新产品成功推出,将向INBio支付一定比例的提成金(具体比例没有对外公布,大约在1-3%左右)。此协议分别在1994 , 1996和1998年被续展。INBio将使用费中的10%捐给了政府以资助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INBio-Merk协议是第一个正式承认生物资源国家主权的私人协议,同时它也是第一个确立提成金条款的生物资源利益分享合同,因此它在生物勘探合作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第四,国际生物多样性合作组织(ICBG)-跨领域合作模式。国际生物多样性合作组织是美国政府资助的一个独特的框架复杂的合作项目,最初的概念产生于1991年3月美国国家健康协会(NIH)赞助的一个会议,而后在NIH,美国国家科学基金和美国国际开发署三个政府机构的努力下,项目于1992年正式启动。ICBG项目有三大目标:通过鼓励新药品的研发以促进人类健康;通过对各类生物体进行价值评估和增强地方能力建设以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通过对药品开发的利益分享提高欠发达地区的经济水平。三大目标互相影响,互相促进,体现了跨领域合作、共同发展的宗旨。目前为止,ICBG己经资助了11个项目,活动扩展到了南美、拉丁美洲和亚洲等地,涉及到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就其实际效果来看,ICBG的组织模式是成功的,它从一开始就在多学科(医药、环境、知识产权)认识的基础上展开学科间的合作,通过向多重目标的努力以达到良性循环、共同发展的目的,在产业、环境等各领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为了保护遗传资源拥有国的利益,主要的途径应该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合同内容的规定应该最大限度的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参照《波恩准则》的规定,应该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1)明确权属。在合同的签订中,首先应明确遗传资源的权属。规定,遗传资源的所有权属于提供遗传资源的一方,而遗传资源的使用权属于相对方、这样的规定,明确了遗传资源的所有权,肯定了遗传资源的国家主权原则。 (2)惠益的类型 根据《波恩准则》的规定,遗传资源惠益包括金钱惠益和非金钱惠益。所谓金钱惠益,是指能以金钱衡量和表现的利益。金钱惠益包括取得费用或者收取的样本费用、首次使用费、版税收入、商业化的许可费、支持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的应向信托基金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商定的薪资和优惠条件、科研基金、合资、相关知识产权的共有等等。所谓非金钱惠益,是指无法以金钱衡量和表现的利益。非金钱惠益包括研究和开发成果的分享、在科研和开发项目(尤其是生物技术研发活动)中的协作和贡献、参与产品开发、在教育和培训方面的中的协作和贡献、对基因资源移地保护设施和数据库的许可使用、制度能力建设、食品和生活保障利益、社会认知,等等。非金钱惠益是与生物技术有关的惠益的重要内容。 当前的惠益分享模式中,大多体现的时金钱惠益的分享,而对于非金钱惠益的分享则较少涉及,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金钱惠益固然重要,但是非金钱惠益的意义可能要远高于金钱惠益,如参与产品开发、制度能力建设等非金钱惠益即为如此。因此,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对非金钱惠益的分享。 (3)惠益分享的时间性。发达国家从发展中国家得到遗传资源的使用权后,往往可以随心所欲的使用,没有时间的限制。因此,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应该考虑近期、中期和长期的惠益,例如一次性付款、阶段性付款和使用费。分享惠益的时间表应明确地规定下来。此外,近期、中期和长期的惠益平衡应按照具体情况加以考虑。同时,对发达国家使用本国遗传资源的年限有明确的规定,以最大程度的保护遗传资源所有国的利益。 (4)惠益主体的多元化。发达国家往往通过给予某一主体使用费的方式简单的获取遗传资源的使用权,而对其他的相关利益主体则置之不理。因此,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该兼顾所有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包括国家、社区和科研机构等。 (5)惠益分享安排对本国的可适用性。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往往只是签订合同,而对合同的可行性很少进行研究。但是,作为遗传资源的所有国,发展中国家应该对惠益分享的机制在本国的可适用性进行可行性研究,使惠益分享的机制必须符合本国的实际情况,对本国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的发展确实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6)对遗传资源使用权的用途的限制。遗传资源惠益分享合同中,发达国家通过适当的惠益分享,取得了发展中国家的遗传资源的使用权,但是对于遗传资源入会然使用,往往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该对遗传资源的使用用途进行明确的规定,如是否用于药物研制,是否用于植物新品种培育,是否申请专利等。针对不同的用途,应该有不同的惠益分享机制。 (7)对申请专利的限制。发达国家往往利用世界知识产权体系,通过申请专利等手段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因此,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应该明确提出对申请专利的限制,比如披露来源地,提供使用证明和惠益分享证明,专利许可费的共享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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