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矿业权的概念
一、矿业法律领域相关概念[/B]
(一)现存矿业法律相关概念介绍
矿产资源能够进入法学研究的视野,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是一种法律上的物。法律不仅规制人类生产生活中的物,也需要对自然界的物进行规制,尤其是在其进入人类社会的物质生产和消费系统之中。作为物的矿产资源在进入这个生产和消费系统中时,体现着人类对物的效用如何占有、使用、收益和分配,关系着人和人间的巨大利益。法律在这种巨大的利益关系中,不可能漠然视之。 分析文献可知,在我国矿业领域没有一套成熟的法律概念。长期以来,在矿业经营、资源管理、法学研究中人们用不一致的概念体系分析和表达着相关权利。 矿业在人类文明历史上已经存在几千年的历史,但是将矿业与法律联系起来、与权利联系起来却是近代以来的事情。矿业权概念的形成和确定的过程,就是矿业相关权利在社会中生长和发育的过程。 在当前,多数法学研究者用探矿权和采矿权这一对概念来分析和表达矿业中的主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从上述法律法规条文中可知,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在我国的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并对其含义作了明确的法律解释。基于国家的明文规定,法学界在对矿业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时,通常也在这两个概念的基础上进行学理的探讨。在这两个概念中,法学界人士似乎更加青睐采矿权这个概念,多数民法教材在物权部分的叙述中往往提及采矿权这一概念,并试图通过这个概念来说明一些特别的物权的存在。对于探矿权,多数民法学者没有进行过系统论述。 但对这两个概念的上位概念却始终没有一个多数人认可的概念,在我国的矿业法律中也没有明确的表述。在当前,论及矿业相关权利时,学者们通常使用 矿业权或者矿权这两个并没有概念。这两个概念并没有被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所确认和解释,但是却被学者所广泛采用。多数学者将这两个概念混同使用,认为矿权是矿业权的简称。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两者有不同内涵和外延,在使用上进行排他使用,也就是只使用其中一个。下面介绍和分析一些学者的概念: 《论矿业权出让的法律原则》中认为:“矿业权是矿山企业依法经国家批准对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开采,将矿产资源加工成矿产品进行销售,取得一定收益的权利。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对现行矿权法律制度实施的反思和建议》中认为:“矿权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权利,即探矿权和采矿权。”以上两位学者认为矿业权和矿权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达,并且认为矿(业)权由探矿权和采矿权组成。可以说国内多数学者是在这一理解层面上使用矿业权和矿权两个概念的。 但也有学者认为,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并不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简单相加。他们认为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有些学者把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再加上采矿权而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 还有学者认为,矿业权的概念和矿权的概念不能互换,并且认为,在与矿相关权利中研究中,采取矿权的表述最为合适,也最能概括因矿这一特定物而产生的权利群。矿权是指因矿而产生的权利的总称。矿权是一组权利的集合和总称,矿权包括所有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
(二)我国矿业法律概念分歧的原因分析
与矿业有关的权利概念在使用上的分歧是多种原因造成的。矿产资源被人类所利用已经有几千年的历史,但是矿业的大发展确实工业革命以来的事情。对于矿物的开采规模与开采范围随着人类科学和技术的进步而不断进步。人类从早期对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的开采扩大到了包括几乎所有上百种有色金属的开采。矿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隆起和矿业内部的不断分工细化在同一个时间段内形成。 上层建筑变化往往滞后于经济基础的变化。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发展也往往滞后于经济领域的变化,所以在法律规制中往往出现空白点。在逻辑顺利上说,先有矿业,然后有矿业法律,就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在法律条文和法学概念的产生顺序中,有时候前者产生在前,有时候后者产生在前。作为利用法律来调整利益和管理国家的并且掌握着国家立法权的统治者来说,在制定一部法律的时候,不会过多的考虑现有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以及现有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性,他们往往根据实际管理的需要,创设一些概念来构成所立法律中的概念。而这些被立法者所创立的概念往往被法学研究者在学理上所诟病。 在对同一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中,当法律条文中的概念先于法学研究者的通用概念而产生时,学者们往往借助已有的条文中的概念来研究某一事物、现象或者行为。而在这时,条文中的概念的确定性和学理研究的随意性往往产生冲突。学者们发现,自己所充分论证的概念体系在立法者看来只是功利的选择了几个实践中急需的概念而已。而这时要想使条文中的概念与自己创设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完全一致已经没有可能。 矿业法律的相关概念上的分歧就是如此。矿(业)权这一概念在我国很早就被人们所使用。清朝末年的洋务运动使中国开始实行工业化发展道路,工业化的发展带来了矿产资源需求量的迅速增加,由于矿业活动的发展,1898年10月制清政府订出《路矿章程》22条,该章程提出了矿(业)权概念,界定了地权、矿权的区别,这个章程可以说是我国矿业法规的开始。在其后的中华民国时期,矿业方面的法律在进行了适当和必要的修改后,基本上继承了清末的矿业法律制度。建国后,1950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该法基本继承了民国时期的《矿业条例》,允许私人取得矿(业)权,但明显禁止了矿(业)权的私人自由转让。直到社会主义改造完成,我国基本消灭了私人所有制,该法自然失效。1965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在制定时,我国已经取消了“私有制”,所以,这部法规只对矿业工作时应注意的事项做了原则的规定,不具有界定产权的性质。以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矿(业)权制度基本上处于空白。 1986年我国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在这个矿产资源基本法中并没有“矿业权”或者“矿权”之类的总括性的概念,而只是出现了“探矿权”和“采矿权”这两个权利性概念,随后出台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这两个概念进行了法律解释。从此以后,矿(业)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官方的立法文件鲜有出现。 立法者之所以采用探矿权和采矿权这两个内涵和外延较小的具体概念而不创设一个与矿相关的上位概念是有多种原因的。在这当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权利的创设不能突破我国的所有制结构。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建立了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确立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并在公有制的基础上建立起了计划经济体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作为法律上的物的矿产资源是不可能进入公众领域的。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实行了市场经济体制,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突破了国家单一组织的界限,在开发和利用的主体上逐步变的多元化了。但是,基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以及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在所有制方面,国家并没有任何松动。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山、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山、滩涂除外”。我国的《矿产资源法》也开宗明义,在第三条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由此可见,我国非常明确的确立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在我国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就被法定化了,与矿产资源相关的其他权利也就只能在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就行创设。作为有效用的物的矿产资源在法律上的意义 除了确定物的所有关系之外,剩下的只有通过法律来确定物的利用关系了,所以我国的《矿产资源法》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如何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而对于 开发和利用来说,勘探和开采行为是首当其冲需要规制的行为,所以,立法者就创设了探矿权和采矿权这两个概念。 因为作为物权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已经法定化并且符合物权法的物权公示原则,所以在矿产资源法律问题的探讨上,如何在现有所有制框架内是物能够更够程度的促进财富增加就成为中心问题。学者们在研究的过程中,往往从探矿权 和采矿权入手,试图使之两个权利逐步丰满起来,以它们为核心建立起我国的矿业法律制度来,而它们的上位概念究竟应该如何设计,似乎并不是非常重要的事情。于是,究竟是使用“矿业权”还是“矿权”并没有引起学者之间多大的争论。 这两个概念也就在研究中被广泛但又不冲突的使用起来了。
二、 矿业权概念的界定
(一) 矿业权概念界定的方法
对于研究者来说,之所以要确定一个概念之后来开展研究,主要有两个意义所在:一,为了不使自己在未来的研究中发生概念偏差而使自己的研究对象处于变动之中,自己有必要稳定的使用同一概念来表征同一事物和行为。二、为了和同行甚至和大众进行沟通,使自己的研究成果能够被同行甚至公众所知悉。 笔者一向认为,学术研究不是单纯的职业化行为,也不仅仅是一个学者谋生的手段,它是一个思考着的人对自己的不断表达,它是一个人演绎生命的一种方式,搞学问在本质上是一个人的本能。在以上两个意义中,第一个意义反映了学术研究的第一个价值,也就是学者对自己的表达,反映了学术的私人性。如果学者把自己的研究完全作为自娱自乐、自话自说的话,他完全可以建立一套只有自己能够理解的概念体系,然后在自己的自在世界中演绎自己的真理。这就好像世界上的一些人口极少的民族创设了只有自己能够听说读写的语言一样,又好像一些速记师自创一些只有自己能够知其含义的符号从而达到速记的目的一样。 但是,这种完全的自我表达式学术在社会科学中却不可取。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是社会,而社会是由人和人组成的。法律所研究的对象就是需要由法律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而法律关系的本质也就是人和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在研究过程中,必须和社会建立一套可以通用的概念体系。 而只有这样一种可供交流的表达才是一个法学研究者的有价值的表达。自我表达的的可供交流性反映出学者对人文和社会的高度负责,体现了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在确定矿业权概念的方法就是:考察哪一个词语能够在包括研究者在内的公众中能够表征出所论及事物或者行为的基本特性。而在法学研究者的视野里,“所论及的事物和行为”必须是由法律所调整或规制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法律关系。所以我们在给出这一个定义之前有必要分析一下矿业法律关系的构成。
(二) 矿业法律关系 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它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就在于它是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对法律关系的操作就不可能对法律问题作任何技术性分析;没有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的相互作用就不可能科学的理解任何法律决定”,可见对于法律关系的分析是我们研究某个领域法律制度的前提和基础。矿业法律究竟应该调整那些社会关系?那些社会关系构成矿业法律关系呢?这个问题的回答将为矿业权概念的界定提供理论上的平台。 利用法理学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结合我国矿业发展和矿业管理的实际,笔者任何我国的矿业法律关系至少应该包括下列法律关系: 第一,矿产资源所有法律关系。作为自然物的矿产资源能够成为人们可以利用的物首先是所有权制度的确地,所以矿业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的构成也就是矿产资源所有关系。这一点在各个国家都是矿业法律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和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世界上只有不同的矿产资源所有制度,但是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不规定矿产资源所有制度。 第二,矿产资源勘查法律关系。矿产资源被宣告归哪个主体所有只是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起点。矿产资源的地质特点决定了它不可能让所有者无成本的享有其效用。搞清楚矿产资源在地壳中的分布、含量等本身就是一件成本极高的事情。如果说矿产资源所有制是矿产资源法律的起点的话,那矿产勘查就使整个矿业的起点。在矿产勘查过程中所形成的主要的法律关系就是勘察人和矿产资源所有人的关系,在我们国家则表现为勘察人和作为国家的代表的政府的法律关系。在矿产资源勘查法律关系中,勘察人和政府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所要勘查的矿产资源构成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勘查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探矿权。 第三,矿产资源开采法律关系。矿产资源的勘查并不改变矿产资源的具体形态,作为地壳的组成部分他们仍然没有和地壳相脱离。要想使矿产资源被人类所利用,并且对其进行开采和加工,在这个过程中即形成矿产资源开采的法律关系。矿产资源开采法律关系的主体为采矿人和矿产资源所有人,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作为物的矿产资源,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采矿权。 第四,矿产资源转让法律关系。矿产资源的转让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作为自然物的形态的矿产资源实体的转让;另一种是作为代表矿产资源权利的采矿权的转让。在这两种转让形式中,如果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转让,理应适用民法中的相关原则和精神,如果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转让则应该适用行政合同或者用社会法的理念来设计转让中的相关制度。在矿产资源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人和受让人是法律关系的主体,矿产资源或者代表矿产资源权利的采矿权是法律关系的矿体,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本书将要设计和论证的矿业转让权。 第五、矿产资源环境法律关系。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改变了地球的形态。 这种改变不仅表现为地壳形态的变化,也表现为地表物理形态的改变。这种改变使人类所处的自然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以及矿业发展中,形成了矿产资源环境法律关系。矿产资源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矿产资源所有人、矿产资源勘查人、矿产资源开采人、矿产资源使用人等,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与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有关的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本是将要设计和论证的矿业环境权。 综上所述,矿业的发展所带来的应该由法律来调整和规制的社会关系一共包括五种:矿产资源所有法律关系、矿产资源勘查法律关系、矿产资源开采法律关系、矿产资源转让法律关系、矿产资源环境法律关系。而这五种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五种权利:矿业所有权、矿业勘查权、矿业开采权、矿业转让权、矿业环境权。
(三) 笔者关于矿业权概念的界定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谢晖教授指出:“法学的全部要旨,在于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破解;法律的全部要旨,在于按照何种原则、何种方式对权利和义务进行分配;而法律关系的全部要旨,在于依法分析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实现和存在的状况。所谓法律调整,实质上就是通过或借助法律对主体间权利和义务进行。” 在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义务是权利的关联词或对应词,两者相辅相成,有权利即有义务,有义务即有权利,互为目的互为手段。权利和义务的这种关系在矿业法律关系中也同样适用。矿业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往往是另一方主体所负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这个法律条文就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相辅相成,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作为矿业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所享有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作为权利,与作为矿业法律关系另一方主体的国家的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的义务是对等并且统一的。同样,作为《矿产资源法》特别法的我国《煤炭法》在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了国家在煤炭勘查、开采、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义务,也体现了矿业法律关系中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相辅相成。 基与权利和义务对等性,在对矿业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研究时,在权利和义务中选择其一进行分析即可达到对其法律关系内容的把握。我们就可以把研究对象缩小到“矿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这样一个较小的对象上。 “矿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对矿业法律关系中存在的权利现象的一种简单概括,并不能构成一个科学的完整的定义。根据逻辑学相关规律,对一个事物下一个定义,可以按照“属加种差”的方法进行界定。“属”指的是这个定义在范围,表明事物的一般性,“种差”指的所要定义的事物的与同类其它事物的差别,表明事物的特殊性。“矿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从“属”的角度来说,从属于权利,所以在这个定义中,可以用“某某权”来表明该事物的权利属性;“矿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从“权利属”中找种差的话,最具有区别意义的差别也就是“矿业法律”的特征,所以,利用“矿业权”来表征“矿业法律制度中的权利”是符合逻辑学对于概念的定义方法的。“矿权”可能是比“矿业权”更简单的表示方法,但是脱离它权利的“属”来说,“矿”和“矿业”所代表的意义差别较大,前者更多的表明一种自然形态,后者则使“矿”这种自然物进入了社会经济的领域,具有了前者所不具有的社会属性。而一个法律概念往往应该具有较多的社会属性。所以,“矿业权”比“矿权”更适合来表征“矿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更适合做“矿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的概念。 同时,我们有必要注意,在大众传媒中,公众在大量混同使用这两个概念。在百度网页检索中,“矿业权”的检索量为189000条,“矿权”的检索量为119000条,在数量再并没有太大悬殊,可见在公众视野中,两个概念具有较为普遍的使用频率。通过对检索网页的对比可以得知,公众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基本上是对同一事件和行为的描述,如“矿业权交易”和“矿权交易”、“矿业权评估”和“矿权评估”,两个概念在相关行为中进行互换后,并不会引起公众的误解。所以使用“矿业权”的概念也能够表达出惯常使用“矿权”概念的使用者所要表达的意思,能够实现和同行以及大众的信息沟通。 根据笔者的研究和判断,“矿业权”概念的使用有被官方全面采用的可能。在2005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2005年全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中,大量使用“矿业权”概念,出现了诸如“矿业权的物权效力”、“ 矿业权的主体”、“ 矿业权的客体及其特殊性”、“ 矿业权的期限”、“ 矿业权变更的程序”、“ 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程序”等提法。另外,为了培育和发展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云南省政府2006年出台了《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地方性法规,并且成立了“云南省矿业权交易中心”,可见“矿业权”的提法已经在相当多数的立法者中得到认同。 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德国的《联邦德国矿业法》、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等国外矿业法律中都将“矿业权”作为矿业法律中的基本概念来使用,如我国台湾地区《矿业法》第4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均为矿业权”。所以我国学者如果使用“矿业权”将有利于国际间的学术沟通和交流。 根据以上对矿业法律关系的分析,笔者可以给出这里所研究的矿业权的定义:矿业权是指在矿业法律关系中存在的,矿业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包括矿业所有权、矿业勘查权、矿业开采权、矿业转让权、矿业环境权在内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到此,我们可以确定使用“矿业权”这一概念来对矿业法律关系中的权利进行研究,并进而以此概念为切入,对我国矿业法律制度进行解析和重构。